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群工〔2009〕53号
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
为有效发挥职工董事在董事会中的作用,保障职工民主权利,促进企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国资发群工〔2006〕21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发挥职工董事在董事会中的作用,保障职工民主权利,促进企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董事,是指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选举产生,作为职工代表出任的公司董事。
第四条 职工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职工董事在履行董事职责时,应该履行由本办法规定的特别职责。
第二章 职工董事的特别职责
第五条 职工董事享有与公司其他董事同等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同时,还应履行关注和反映职工合理诉求、代表职工利益和维护职工合法利益的特别职责。
第六条 公司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当对职工董事的特别职责作出具体规定。
职工董事特别职责涉及的事项一般可以分为董事会决议事项和向董事会通报事项两类。
(一)决议事项:主要包括公司劳动用工、薪酬制度、劳动保护、休息休假、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和生活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基本管理制度的制定及修改。
(二)通报事项:主要包括职工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方面的诉求、意见与建议,以及涉及职工利益的有关诉求意见或倾向性问题。
第七条 职工董事履行特别职责的基本方法:
(一)职工董事就履行特别职责的相关事宜听取职代会、工会等方面的意见。开展各种形式的调查研究活动,直接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
(二)职工董事就职工利益诉求方面的情况与董事会其他成员保持经常性沟通和交流,并可通过会议等形式,听取外部董事的意见和建议。
(三)职工董事可参与决议事项的议案拟定,将征集的职工有关意见或合理诉求在议案形成过程中得以体现,或在董事会会议决议过程中反映、说明或提出建议意见。
(四)在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决议程序中,职工董事可提供该决议事项需要特别说明的调查材料或资料,并就该事项的决议发表意见。
(五)董事会会议可听取职工董事关于职工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建议、职工相关利益诉求和倾向性问题等方面的通报性事项专题报告。
第八条 职工董事履行特别职责应承担相应义务:
(一)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和保守商业秘密等义务,对公司职工负有忠实代表和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义务。
(二)积极参加有关培训和学习,不断提高履职能力和专业知识水平。
(三)全面准确地反映职工诉求和意愿,在反映诉求、发表专项意见和参与董事会决策中,应充分考虑出资人、公司和职工的利益关系,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自觉接受出资人和职工的监督和评价。
(五)职工董事独立在董事会上表决,个人负责。
(六)依法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第三章 职工董事履职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企业党组织、公司经理层、职代会和工会组织等应支持职工董事履行反映职工合理诉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责;企业要建立和完善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的信息沟通机制,为职工董事履职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 企业党组织应支持职工董事全面履行董事职责。
(一)确定工会负责人人选,应考虑兼备职工董事的资格和能力,如该人选具备董事履职的资格和能力,一般应推荐为职工董事的候选人。
(二)职工董事由非工会负责人担任时,可以推荐职工董事作为工会副主席候选人或兼任工会组织中其他相当的职务。
(三)为职工董事开展调查研究、了解职工队伍的思想状况等履职活动提供相应的条件。
(四)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应定期与职工董事交换意见和沟通情况,帮助职工董事及时了解和掌握企业的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经理层应按《公司法》、《工会法》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为职工董事履职提供条件。
(一)公司经理层在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邀请职工董事列席会议。
(二)根据职工董事履职需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接受职工董事的约谈,并如实反映相关情况。
(三)为职工董事调查研究、查阅资料等履职活动提供条件;为职工董事提供履职所需的办公条件和工作经费;职工董事履职出差、办公等有关待遇参照其他董事执行。
(四)保证职工董事履职活动所必需的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公司职代会对职工董事履职活动的支持。
(一)职代会的工作机构应及时向职工董事提供每次职代会的议题、议案、建议和决议情况等书面材料。
(二)职代会下设的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应当协助职工董事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和巡视检查。
(三)职代会各代表团(小组)、职工代表应协助职工董事的履职工作,按照职工董事的要求,全面、及时地向职工董事反映职工的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公司工会应对职工董事履职活动提供相应的服务。
(一)为职工董事提供有关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等信息资料。
(二)在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制度的制订、重大事项决议的执行过程中,向职工董事提供职工群众的相关意见。
(三)为职工董事收集、整理和提供职工权益诉求和民主管理方面的信息,包括职工对劳动用工、薪酬制度、劳动保护、休息休假、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生活福利及对公司生产经营方面的倾向性意见或合理化建议等。
(四)为职工董事召开座谈会、走访职工等调查研究活动做好组织工作和提供相应的服务。
(五)董事会在听取或研究涉及职工利益的通报事项时,公司工会应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前(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为职工董事起草书面报告提供条件和资料。
第四章 职工董事的履职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董事的上岗培训、履职指导和评价考核等日常管理由公司董事的委派(选聘)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公司要为职工董事安排相应的培训和学习,确保职工董事参加培训学习所需的时间,提高职工董事履职所需的专业素质和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的委派(选聘)机构在对董事的工作绩效进行评价时,应听取公司工会和监事会关于职工董事履行特别职责的意见,并纳入总体评价意见。
第十七条 公司工会要了解职工董事履职的工作情况,职工董事要及时与公司工会沟通工作情况。公司职代会每年应向公司董事的委派(选聘)机构提出职工董事履职行为的评价性意见,并对职工董事履职情况进行无记名投票测评,主要内容应包括出席董事会会议、就相关决议事项开展调查研究、反映职工诉求和意愿等履职活动的记录、勤勉尽职程度和履行职责的能力。
第十八条 职工董事或公司工会代表职工董事每年应向职代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情况,听取职工代表对职工董事履职情况的意见,工会要及时向职工董事反馈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等相应办事机构应为职工董事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厂务公开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厂务公开条例
(2007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厂务,是指本单位的重大决策、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廉政建设的事项,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企务、校务、院务、所务等。
本条例所称厂务公开,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向职工公开本单位的厂务,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四条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循依法、真实、及时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保护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国有资产管理、经济贸易、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应当承担推行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厂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实行厂务公开的责任人。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有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单位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负责组织职工对厂务公开实行民主监督。
第七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企业发展规划,投资和生产经营管理重大决策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
(二)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重组、破产等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三)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企业担保、大额资金使用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
(四)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的规章制度;
(五)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六)职工提薪晋级、工资、福利、奖金分配方案,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
(七)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评选先进的条件、数量和结果,职工招聘解聘和处分情况;
(八)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等措施,企业公积金和公益金的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
(九)民主评议企业高层管理人员情况,企业中层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
(十)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工资、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情况,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
(十一)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十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单位发展规划,经营管理重大决策方案,改革、改制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
(二)财务预决算、大额资金使用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情况;
(三)单位内部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的规章制度;
(四)聘用合同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五)职工提薪晋级、工资、福利、奖金分配方案,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
(六)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评选先进的条件、数量和结果,职工招聘解聘和处分情况;
(七)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等措施,职工培训计划;
(八)民主评议单位高层管理人员情况,单位中层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
(九)单位中高层管理人员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工资、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情况,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十)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单位的发展规划;
(二)单位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
(四)辞退和处分职工的情况;
(五)职工培训计划,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等情况;
(六)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七)评选先进的条件、数量和结果;
(八)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厂情发布会、内部信息网络、内部广播电视、报刊、墙报等形式公开。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公布事项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一条 厂务公开程序一般按提出、审查、公开、议事、整改五个环节进行。
第十二条 属于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公开一次,其他事项应当及时公开,或者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要求予以公开。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公开的事项,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开会7日前公布会议议程和相关事项;
(二)会后公布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
(三)组织职工对公开内容进行民主评议,评议的重点是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平性;
(四)根据职工的评议意见,相关单位应当制定整改措施,并对职工提出的重要问题给予答复或者说明。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职工对本单位执行厂务公开制度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并将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给负责厂务公开的机构和单位厂务公开责任人。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厂务公开责任人对工会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30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对其中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负责厂务公开的机构或者专人应当将厂务公开内容的资料备案、存档。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厂务公开责任人和工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对本单位执行厂务公开制度的情况进行总结、交换意见,研究并协调解决厂务公开实行中的问题。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监察、国有资产管理、经济贸易、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举报和控告,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控告后,应当会同本级工会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厂务公开责任人进行处理:
(一)拒不建立、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
(二)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内容、程序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虚假的;
(四)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公开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五)对职工(代表)大会议定整改的事项不及时整改的;
(六)对工会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不按规定时限答复或者说明,对其中需要整改的事项不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的;
(七)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的;
(八)打击报复在厂务公开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的;
(九)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厂务公开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