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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业治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18 01:2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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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业治理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报业治理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及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解放军总政治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业管理的通知》的精神,决定对报业进行必要的治理。现就报业治理工作的具体步骤和措施通知如下:
一、转化内部报纸(指未编入国内统一刊号、持内部准印证的报纸)。内部报纸原则上转为内部资料。内部资料印制时要在明显位置注明“内部资料”字样,只能在本系统、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使用“XX报”字样,不得收取工本费,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发行。内部资料纳
入机关文件资料管理范畴,并遵守印刷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压缩已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报纸,以调整结构、减少重复、提高质量、突出重点。压缩比例为15%。
三、精简法制公安类报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厅(局)系统所办的法制公安类报纸或合并为一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法工作委员会主管,或在现有报纸中择优保留一张。公、检、法、司系统以外的单位不办法制公安类报纸。
四、学习辅导类报纸,不得刊登广告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凡办有各种“年级版”的,一律取消。属一号多年级版的,恢复到只办一种综合版。每年级一号的合并为一种综合版。
对学习辅导类报纸另外建立专门管理系列,使用CN(X)××——××××编号。此类报社的人员不发记者证,不评新闻职称。
五、对解放军各军区、军兵种的报纸,另外建立专门管理系列,使用CN(J)××——××××编号。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部、委、办系统,凡办有两种以上专业行业报的,只保留一种,其余的合并或停办。今后不再批办这类报纸。
七、不能达到《报纸质量管理标准》所规定的发行量标准的报纸,不能正常出版的报纸,应坚决停办。
八、背离办报宗旨、有偿新闻严重、内容格调低下和出卖版面、买卖刊号及其他严重违反管理规定的报纸,应坚决停办。
九、严格执行《关于报刊社社长总编辑(主编)任职条件的暂行规定》。“挂靠”办报,个人承包办报,或主管、主办单位不履行职责,或主要负责人不是主管、主办单位编制内正式工作人员的报纸,应坚决停办。
十、将原有“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的发行类别,改为“国内外发行”、“国内发行”和“省内发行”三种发行类别。国内外发行的报纸,为中央单位和省级党委机关报以及经新闻出版署专门批准的其他报纸;省内发行的报纸,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部、委、办系统的
报纸和省(县级市)的报纸,其余为国内发行的报纸。
十一、进一步加强报纸的综合管理,特别是抓好审批、年检、总编持证上岗三项管理措施的落实,对编辑记者要进行培训,认定资格。要切实贯彻《报纸质量管理标准》,及时淘汰低质量报纸。
十二、在今后两年内,各地根据报纸压缩的情况,结合当地报纸的发展需要,在总量基本持平的前提下,对少数质量高、社会效益好,又非常急需的内部报纸,可分期分批,逐步转入报纸的国内统一刊号系列。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在1998年报纸年检时,应按照治理工作的要求,对报纸进行重新登记,更换《报纸登记证》,并结合重新登记对报纸的出版情况进行一次总核验。
十四、各地要在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从大局出发,统一安排,认真实施,并编写治理工作简报及时上报新闻出版署。
十五、具体的时间安排是:1997年上半年各地根据本通知要求做好调查摸底工作,做好被治理单位的思想工作,提出具体方案和治理名单,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同时即开展工作,抓好试点;1997年下半年、1998年集中治理整顿,主要是取消内部报纸,压缩公开报纸;而后
再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巩固治理成果,促进报业的进一步繁荣健康发展。
十六、解放军系统报纸的治理方案,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本通知的原则制定,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1997年3月10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5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二、《天津市公证若干规定》(1993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三、《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废止部分条款)

  四、《天津市职业病防治条例》(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研字(1988)3号《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院1957年法研字第20358号批复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这里所说的“同一行为”,既可以是判决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犯罪行为,也可以是同一性质的部分犯罪行为。只要是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后又作为犯罪事实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加以认定,其行政拘留的日期即应予折抵刑期。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请示报告

鄂法研字(1988)3号

最高人民法院:
罪犯胡治雄(男,现年22岁)因流氓和盗窃罪于1984年被分别判刑七年和五年,决定执行十一年。在此之前,胡于1982年曾因流氓活动和结伙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过两次,一次十天。一次十五天。1984年在追究其流氓犯罪行为中,除了新的流氓犯罪事实外,也对胡的上述违法行为作为流氓犯罪事实加以认定。
对胡两次被行政拘留的拘留期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意见不一。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法研字第20358号文的规定,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应折抵刑期。这里所指的“同一行为”是指判决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犯罪事实或部分犯罪事实,只要是以前被行政拘留的行为,后又作为犯罪认定,都应折抵刑期。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法院批复所指的“同一行为”是指判决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胡的流氓犯罪仅是判决认定流氓罪的一部分,不属于“同一行为”,应不予折抵刑期。不知上述哪一种理解适当,特予请示,请给予答复。
198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