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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3:0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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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性射击场的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经营营业性射击场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射击场(以下简称射击场),是指以盈利为目的利用枪支射击各类火药子弹的场所。
第三条 对射击场实行从严控制,严格管理。
射击场所需枪支、弹药,由经营单位按《福建省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购买。

禁止使用军队、武警、民兵装备的武器及依国家规定装备的业务用枪支在射击场内进行射击活动。
第四条 开办射击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射击场的平面布置图和设计图,向所在地的地(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二)地(市)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安全条件的,报省公安厅审批;
(三)经省公安厅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向土地、建设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射击场的开工建设;
(四)射击场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省公安厅发给《射击场经营许可证》;
(五)持《射击场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五条 射击场内应设有接待区、等候射击区、射击区和观众区。各区之间应设有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隔离设施。
第六条 射击场应当按照《射击场经营许可证》核定的枪支种类进行营业活动。
第七条 射击场营业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枪支弹药的登记、保管、检查、使用制度,顾客登记制度,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
(二)射击场内应张挂《射击安全规则》和《射击活动须知》,并对参加射击活动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保证射击安全;
(三)当日营业前应对射击场内各项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营业结束后,应对枪支、弹药进行核实验收,并存入仓库;
(四)每个射击靶位配一名安全技术人员,负责枪支弹药管理、子弹充填和指导射击工作,禁止将子弹交给顾客自填;
(五)射击场内不得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六)每月初的五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送前月份的顾客登记表、子弹消耗登记表以及安全管理情况表;
(七)枪支弹药不得出售、出借、出租、赠送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 射击场的顾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管理人员出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如实填写登记表;
(二)遵守射击场的规定,服从管理;
(三)不得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射击场内;
(四)射击完毕,应将枪支、弹壳及剩余子弹交安全技术人员验收,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离开射击靶位;
(五)禁止酒后射击。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射击场内出售含酒精饮料的;
(二)未按时或不真实向公安机关报送顾客登记表、子弹消耗登记表、安全管理情况表的;
(三)将子弹交给顾客自填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射击场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射击场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的;
(二)出借、出租、赠送枪支,出售弹药或者将枪支挪作他用的;
(三)使用军队、武警、民兵装备的武器及依国家规定装备的武器在射击场内进行射击活动的。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经营射击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7日

衡水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印发《衡水市建筑间距和退距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城乡规划局


衡水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印发《衡水市建筑间距和退距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衡市规〔2008〕71号

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单位,各县(市)、区建设局:

《衡水市建筑间距和退距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已经衡水市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并同意发布。本规定适用于衡水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城乡建设,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附件:衡水市建筑间距和退距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衡水市建筑间距和退距管理

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强化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城市建设健康、有序发展,进一步推动城中村改造和旧区改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衡水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城乡建设。

第三条 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 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的沿街建筑,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应控制在80米以内,并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二) 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沿街建筑,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应控制在60米以内,并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三) 不同建筑高度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最高的建筑部分标准执行。

(四)非沿街建筑应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第四条 受遮挡的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应满足大寒日日照不低于3小时,有效日照时间带为大寒日: 8时-16时。其中旧城区改造项目内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

(一) 多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具备日照分析技术条件的)可参考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间距系数确定。

1、 平行布置的正南北朝向建筑间距依据日照分析确定,同时考虑视觉卫生因素,最小间距不小于20米。

2、 多层居住建筑山墙最突出部位的间距不宜小于6米。

3、 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标准的1/2加3米控制,其最小值不小于山墙(山墙不开窗)宽度。

(二) 高层居住建筑间距按日照分析确定,且满足下列要求:

1、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小于35米。

2、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

3、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除按日照分析结果应满足上述规定要求外,其最小值为20米且不小于侧面展开宽度。

4、进行日照分析的计算机软件必须通过建设部或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科技成果评估。从事日照分析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

5、遇有复杂、特殊情况,应参照相应技术规定。

(三) 多、高层居住建筑间距按遮挡建筑不同执行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时,遮挡建筑为多层的应满足本条(一)的规定,同时满足其它相关规定。

2、平行布置时,遮挡建筑为高层的按本条(二)的规定执行,同时满足其它相关规定。

3、多、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20米。

4、多、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

(四) 被遮挡的居住建筑底层为非居住用房时,间距计算分析可扣除相应高度。

第五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多层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并不小于10米;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6米。

(二) 高层平行布置时,其建筑间距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并不小于22米;垂直布置时,其建筑间距不小于20米。

(三) 多、高层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20米,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13米。

第六条 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要求:

(一) 被遮挡建筑为居住建筑,按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控制。

(二) 被遮挡建筑为非居住建筑,按非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控制,同时考虑视觉卫生的因素影响。

(三) 多层建筑山墙间距不宜小于6米,高层建筑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

第七条 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医院、疗养院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的教学楼和老年建筑的主要居室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

第八条 建筑间距应考虑自然地坪高差影响因素。

第九条 建筑间距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抗震、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建筑保护、施工安全等要求。

第十条 沿城市道路的建设工程,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规定退让道路红线:

(一) 沿街围墙,不得小于0.5米

(二) 在规划红线宽40米(含25米)以下道路两侧进行建设的,多层建筑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不得小于10米,垂直布置时不得小于8米;

(三) 在规划红线宽40米以上道路两侧进行建设的,多层建筑不得小于10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15米;

(四) 沿道路设置阳台、雨棚等地上附属设施突出建筑物主体不得超过2.5米,地下建(构)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不得小于3米。

(五) 不同建筑高度的连续建筑,最小退让距离按最高建筑的标准执行。

(六) 特殊功能的道路、桥梁、道路交叉路口周围或特殊地段的建筑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燃气、电力等)在满足专业要求的前提下,需要调整退让距离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建筑沿规划绿线、蓝线、紫线、黄线建设时,在满足相关规范要求的同时,多层建筑退让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退让不得小于8米。建筑沿铁路建设时,退铁路边轨不小于20米。

第十二条 建筑退让地界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要求:

(一) 多层建筑应退让正面相应建筑间距的1/2。高层建筑南北向布置时,南侧不小于16米,北侧不小于20米,且日照标准遮挡线不得突破北地界13.5米或北侧道路的北红线外5米;高层建筑东西向布置时,居住建筑退东西地界不小于16米,非居住建筑退东西地界不小于10米。

(二) 多层及多层以下建筑山墙退地界不得小于3米,高层建筑山墙退地界不得小于6.5米。

(三) 地界外为现状建筑的,除符合本条(一)、(二)中的规定外,需同时满足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四) 现状建筑正向日照间距不足的,侧向建筑退界应符合本条(一)、(二)中的规定,并不得降低原有建筑的现状日照标准。

(五) 地下建筑退地界除符合本条(一)、(二)中的规定外,正向距周边原有建筑间距不小于地下建筑高度的1.3倍,侧向不小于1.0倍。

第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市规划局已批准定位或审定规划设计方案的项目,仍可按原批准规划继续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衡水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试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试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1年9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经济秩序,增强社会主义企业的法制观念,严格执行经济政策、法令和经济合同,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均按本办法征收诉讼费。
第三条 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活动中应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
应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包括:鉴定费、勘验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等。
第四条 收费标准:
一、案件受理费,按争议标的计征:争议标的不足人民币三千元的收三十元;三千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按百分之一计征;三万元以上的按百分之一点五计征。
涉外的经济案件争议标的不足一万元的收一百元;一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按百分之二计征;十万元以上的按百分之三计征。
应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按实际支出额征收。
二、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三、争议标的总额暂时不明者,由人民法院暂定受理费额征收,结案核定后,多退少补。
四、原告和上诉人应按上列标准预交各项诉讼费用,待案件审理终结后,由败诉一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共同诉讼人败诉,应根据他们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责任大小,决定适当的比例,分别负担;调解成立的,由双方协商负担;由于不正当的
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案件撤诉,诉讼费不予退还。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征或免征诉讼费:
一、人民检察院和社会救济事业单位起诉的经济纠纷案件,不征收起诉方的诉讼费。
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征收诉讼费。
三、因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过错所支出的诉讼费,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主动决定免征诉讼费。
第六条 人民法院征收诉讼费应出具正式收据,加盖收款专用公章,所收费用单独在银行开户储存,不得与罚款、赃款混同。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的上缴、提留及使用办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人民法院均应上缴同级财政百分之二十。
基层人民法院给中级人民法院提成百分之五。
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给高级人民法院提成百分之五。
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只给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成百分之五。
二、各级人民法院自留的和向下级人民法院提成的案件受理费,应用于业务建设和办案补贴。
三、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征收,受理费的开支及上缴情况,每年12月底书面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第八条 本规定自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实行。在此以前受理的案件,一律不再补收诉讼费。



198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