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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核算业务应用计算机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4:3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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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核算业务应用计算机暂行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核算业务应用计算机暂行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为保证计算机在储蓄核算业务上正确应用,规范计算机应用的管理,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会计核算制度》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所管理办法》,结合计算机和储蓄业务特点,制定本办法。

一、软件开发、应用管理
第一条 储蓄核算业务应用软件的开发应用要符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会计核算制度》的要求,具有可靠性、可维护性、方便性、安全性;具有故障恢复功能、稽核功能和安全保密措施,能够满足储蓄核算业务需求,准确、及时、完整地完成储蓄会计核算任务。
第二条 开发储蓄核算业务应用软件,储蓄部门同计算机部门应明确分工,密切协作,保证软、硬件的正常运转。
(一)储蓄部门的主要职责:
1.根据储蓄核算业务开展情况和发展趋势,向计算机部门提出完整的业务需求报告,详细介绍储蓄核算业务处理、帐务核算的全过程。
2.组织对应用软件各项功能进行全面测试,根据本行实际业务需要提出修改补充意见。测试合格,经储蓄业务主管部门验收签章后,方可在实际业务中应用。
3.根据储蓄核算业务变化情况,应用软件需要补充、调整程序时,储蓄部门应及时通知计算机部门,提出书面修改意见,按“建行业务应用软件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建电〈91〉15号文)填写“软件维护申请报告”,并对调整、修改后的程序功能进行测试。
4.负责应用软件中授权的日常操作管理,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包括“上机业务操作规程”、“上机所手工应急措施”、“机器设备使用保管制度”,负责组织对上机人员进行操作培训等。
(二)计算机部门的主要职责:
1.根据储蓄业务部门提出的业务需求报告,选配、订购合适的机型,制定软件开发计划,落实开发应用软件的工程技术人员,确定应用软件编制原则,设计编写能够满足储蓄核算业务需求的应用软件。
2.按软件规范要求将应用软件资料归档保管,并负责提供应用软件的操作手册、用户手册、技术手册等有关文件资料。
3.协助储蓄部门加快电算化的过程。对储蓄人员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在人机并行阶段给予必要的技术支持;在应用软件交付使用后,应根据储蓄部门的要求负责对软件进行维护及优化。
4.储蓄业务发生变化时,根据储蓄部门提出的业务变化需求,及时做好应用软件程序调整修改工作;修改时应作好有关记录,记录资料视同软件档案妥善保管。

二、岗位设置及职责分工
第三条 各级管理行处的计算机部门和储蓄部门应设专人负责储蓄业务的电算应用管理工作。
(一)计算机部门应设置专职或兼职储蓄应用系统软件管理人员,负责提供技术方面的支持、指导及培训有关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负责机器设备管理及维护,并协助储蓄部门进行日常管理。
(二)各级管理行处的储蓄部门应设置专职或兼职的计算机应用管理员,要选配熟悉机器设备性能、掌握应用软件操作规程、具备一定的计算机软、硬件知识的人员担任应用管理员的工作。
计算机应用管理员的主要职责:
1.负责检查储蓄所、储蓄事后监督机构执行有关计算机的各项规章制度情况。检查各项业务操作处理的合法性、正确性,督促做好机器设备的清洁、保养工作。
2.按授权权限进行特殊业务处理。负责对应用系统增删用户,恢复和维护系统文件;对操作人员存取文件及数据处理权限,恢复和维护数据文件,操作员代码设置进行管理。
3.经常了解掌握储蓄所、储蓄事后监督部门计算机运行情况,帮助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对解决不了的技术问题应做好记录,并与计算机部门联系解决。对储蓄核算业务操作中发生的差错事故,进行归纳分析,找出原因,提出措施,及时反馈给有关人员。帮助操作人员不断提
高业务技术水平,杜绝事故,减少差错。
第四条 电算储蓄所应配备业务熟练、责任心强的人员。根据业务需要设置所主任(主操作员)、接柜员(操作员)、出纳员(复核员)岗位。所内人员应明确职责,各尽职守,加强协作,共同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各岗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所主任(主操作员)
1.掌握本所计算机及附属设备状况,了解应用软件运行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2.负责组织本所应用计算机进行储蓄会计核算工作,贯彻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督促所内人员按照操作规程处理各项业务。
3.进行应用计算机软件授权的较高级别的操作,审核各种业务生成的报表及通存通兑、错帐冲正等特殊业务的操作。
4.计算机出现故障,或遇停电等情况,在短时间内不能恢复正常时,有权决定使用备用机或起动备用电源;特殊情况下为保证对外营业,可组织采取手工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管辖行处报告情况。
5.检查库存现金、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实物库存情况,并与每日营业日报表核对相符。
6.负责登记计算机工作日志,总结本所使用计算机的经验和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管理行处汇报情况,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二)接柜员(操作员)
1.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要领,准确录入数据,在权限范围内严格按操作程序办理各项储蓄核算业务。
2.认真审核凭条、存单(折)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各要素是否齐全正确,同屏幕显示内容核对相符。
3.负责接待储户,收款时初点现金,付款时复点现金。根据原始凭证和屏幕显示内容审核计算机打印的存单(折)等凭证内容是否齐全、清晰、正确,负责验对储户身份证件、印鉴、密码。
4.办理日结工作,结平当日经办的业务。打印各种凭证、报表、满页帐、销户帐等业务资料,进行数据备份,并保管日常留存储蓄所的会计资料。
5.负责计算机及附属设备的日常保养。在有关人员对计算机进行检查维护,或对机内软件进行调整修改时,负责监督工作。负责营业前开机准备、营业终了关机切断电源工作。
(三)出纳员(复核员)
1.办理现金收付,负责保管及领交营业用现金,登记“库存现金登记簿”。
2.掌管业务公章和现金收付讫章,复核各种业务凭证。对储户填写的存取款凭证上的要素与计算机打印输出的记录核对一致,核对余额是否正确。复审储户身份证件、印鉴是否有效,摘记是否齐全。
3.每日营业终了盘点库存现金,核打凭证张数、金额并与计算机打印的科目日结单(凭证整理单)核对相符;报库存现金数与操作员对帐。
第五条 应用计算机进行储蓄事后监督的行处,储蓄事后监督机构应设置初审、明细监督和综合核算岗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初审岗位
1.签收储蓄所送来的业务资料,拆包核对,审核所附凭证单(折)及附件的张数是否正确,各种凭证要素填列是否齐全正确,印章是否齐全。
2.审核存款挂失、存款提前支取及其他特殊业务处理手续是否按规定办理。
(二)明细监督岗位
1.熟练掌握计算机应用软件操作要领,根据会计凭证,按操作规程进行数据输入,并与屏幕显示内容核对一致,发现问题及时向储蓄所发出查询。协助储蓄所分析差错原因,督促其及时处理。
2.打印各种帐簿、报表资料,进行数据备份,按规定期限归类整理,妥善保管。
3.负责当班开关机工作和计算机及附属设备日常保养。在有关人员对计算机进行检查维护或对机内软件进行调整修改时,负责监督工作。
4.负责登记当班计算机工作日志,做好未上机业务帐簿的手工登记工作。
(三)综合核算岗位
1.负责组织储蓄事后监督电算工作。检查各项规章制度在储蓄事后监督工作中执行情况,负责管理储蓄核算应用软件中有关综合核算资料的维护和调整,进行与整个应用软件安全有关的操作。
2.总结计算机应用中的经验和问题,沟通储蓄事后监督机构与储蓄所之间的业务联系。
3.负责全辖储蓄核算资料档案的归类整理,并按规定妥善保管。
4.利用各种业务资料分析储蓄业务的开展情况,向有关部门和领导提供储蓄业务有关数据资料。

三、初始化数据过渡
第六条 初始化数据过渡是储蓄核算业务应用计算机核算的基础工作。为保证上机工作顺利进行,储蓄部门应会同计算机部门在上机前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计算机部门应用系统软件管理人员,负责培训储蓄部门操作人员,使其掌握计算机及附属设备的性能,掌握应用软件操作方法和业务操作系统流程。
2.储蓄部门负责拟定上机规程,明确规定各类帐务的核对方法。
3.储蓄事后监督部门与储蓄所逐笔勾对全部帐目,通打分户帐余额与营业日报表中该类帐户余额核对相符,确保帐帐、帐实、帐表、帐款、前后台帐务相符。
第七条 初始化数据过渡,应根据《储蓄会计核算制度》和应用软件的具体要求及有关规章制度进行。
第八条 应用软件初始化包括上机人员管理,储蓄所名所号及网络的定义,储蓄科目、计息方式、政策及规定有关内容的定义。初始化由储蓄部门计算机应用管理人员(或储蓄部门指定人员)负责组织,计算机部门应用系统软件管理人员协同提供技术和支持。初始化操作工作的基本要
求是:
1.储蓄所名称必须按正式所(柜)的全部名称输入,不得简化。所号编码,应按照总行建电字(90)第30号文件提出的机构名称代码编制原则及建总函字(91)第482号文件说明编制。通存通兑机构除设置统一编码外,还应定义数据交换中心名称及编码。
2.为保证储蓄电算化的安全运行、明确责任,所有上机操作人员应设置机内姓名代码和密码,确定操作等级权限划分,进行严格的保密和权限控制。
3.计算机储蓄核算业务必须使用总行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名称及代号,储蓄存款类科目采用七位数字代码组成:前三位为总行统一规定的科目代号,后四位为各分行规定的二、三级科目代号,全部七位代号为储种代号。各分行储蓄部门负责对所辖储蓄所的二、三级科目的代号进行统
一编制和管理。
计算机内可对储种设置统一的、对应的储种参数代码。储蓄存款分户帐及储户存折(单)上的帐号,可由两位储种参数代码加六位帐号顺序号和两位校验位组成(储蓄事后监督可不设置校验位)。其他帐簿必须使用总行统一规定的科目代号。
4.帐簿初始化。各种帐簿应设置齐全,相互衔接。帐户余额反映在正确方向,并定义帐户类型,帐务处理相关的会计分录,日终核算处理方式以及对应的利率档次、计息方式等内容。各种帐簿根据需要以20~30笔为满页设置参数。
5.报表初始化设置应分表内资金来源科目、表内资金运用科目、表外科目及业务资料四部分。报表按科目代号顺序排列,在一级科目下定义二级科目的隶属关系;报表应按日报、旬报、月报、年报分别设置。
6.各储种历年的利率设置必须完整正确,并明确各储种的计息方式。设置帐户管理相关参数,如挂失、冻结、控制、储户密码管理等。储户密码设置为六位数码组成,由储户选择是否使用。
第九条 数据过渡是将手工帐数据移植到计算机内的工作。储蓄所数据过渡工作由所主任负责组织具体操作;事后监督数据过渡工作由综合核算员负责组织具体操作,计算机部门应对数据过渡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但不得上机操作处理业务。
第十条 进行数据过渡的数据包括:
1.各储种分户帐(卡片帐、专用帐)上的主要数据。如:帐号、户名、地址、开户日期、存取款发生额、存款余额、利息余额、存款期限、印鉴卡编号和储户密码等。
2.挂失、冻结及异地托收登记簿上的主要内容。如:帐号、户名、存款余额、挂失日期、挂失申请证明、存款冻结日期、冻结凭据、发出托收及托回款项处理等内容。
3.其他帐簿报表的主要数据内容。如:总帐、分户日记帐、明细帐、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等上机帐簿的发生额和余额。
4.数据过渡期间发生的应上机业务,都应进行追帐,补齐帐务。
第十一条 数据过渡工作结束后,应做好以下核对工作:
1.储蓄所在分户帐输入完毕后,应打印“分户帐建帐清单”,同时备份全部业务数据,在打印的分户帐与手工帐逐户勾对相符后,在清单上加盖公章、名章,连同备份盘送储蓄事后监督部门归档保管。在手工帐余额下注明输入计算机日期,并加盖输入人、核对人名章,待人机并行结
束后,由所主任盖章、封帐,留储蓄所备查。帐页销户后,应将销户帐页上交储蓄事后监督部门保管。
2.储蓄事后监督部门数据过渡结束后,也应打印“分户帐建帐清单”,同时备份全部业务数据,将打印的数据与手工副本帐逐户勾对相符后,在手工副本帐余额下注明输入计算机日期,并加盖名章,在清单上加盖公章、名章,连同备份盘归档保管。待人机并行结束后,由主管盖章、
封帐,留以备查。帐页销户后,应将销户帐页归档保管。
第十二条 初始化数据过渡工作完成后,正式使用计算机记帐时,不得随意修改初始化数据过渡的内容。如确须调整修改时,应经管理行处储蓄业务部门和计算机部门共同批准,修改应留有记录。
第十三条 储蓄核算业务应用软件应用的初期,必须经过人机并行阶段,其时间一般不少于三个月。该应用软件推广使用后,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情况可适当缩短人机并行时间,但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十四条 储蓄所、事后监督部门在人机并行阶段。如未发生重大差错,可根据验收标准自行检查,认为可以脱离手工帐时,应写出人机并行情况报告,同时提出脱离手工帐申请,报管辖行处审查,经地市级行验收批准后,方能脱离手工帐,地市级行应对机器设备、应用软件运行情况
、业务处理过程及电算化核算的组织管理制度进行实地审验,确认符合要求,方可批准脱离手工帐,脱离手工帐前应对机内所有数据进行备份,备份资料由储蓄事后监督部门归档保管。

四、储蓄业务电算化的会计凭证与帐簿
第十五条 为适应计算机打印的特殊需要,电算储蓄所使用的储蓄会计凭证格式应根据计算机打印需要进行设计,但其各种凭证要素应遵循《储蓄会计核算制度》的要求。
上机业务所需凭证格式,由各省级分行根据本行情况自定。
第十六条 电算储蓄所及储蓄事后监督机构应设立“计算机工作日志”,用以记载当班操作人员姓名、开关机时间、机器设备运行情况、应用软件运行情况、特殊业务的操作、帐务冲正情况、机器设备维护情况、应用软件维护人员的姓名、维护维修时间和内容以及对计算机内有关数据
文件备份、保管、上交、调用情况等(工作日志的具体格式由各行根据需要自定)。
第十七条 电算储蓄所使用的帐簿、报表可分为计算机打印和手工登记两类。
(一)计算机打印的帐簿、报表
1.总帐:按一级科目设置,储蓄存款类可按二级科目登记。月末或满页打印,专夹保管,年末按科目及月份顺序装订成册。
2.分户日记帐:按二级科目设置分档次登记,满页或月末打印,专夹保管,年末按种类、月份顺序装订成册。
3.分户帐
(1)卡片帐:以开户登记簿和销户登记簿代替,除开户(销户)日期、帐号、户名外,增设开户(销户)金额栏,满页和销户时输出打印,年末按时间顺序装订成册。
(2)专用帐:按照手工帐格式设置,逐笔登记。满页和销户时输出打印,专夹保管,月末按销户帐号顺序装订成册。
(3)明细帐:包括内部往来、营业收支、营业外收支、暂收暂付、应付定期存款利息等科目的明细帐。在年内满页打印,分类保管;年末输出打印未满帐页,随满页帐一并装订成册。
4.登记簿
(1)开户登记簿、销户登记簿:分储种按时间顺序登记,满页或定期输出打印,专夹保管,年末按时间顺序整理装订成册。
(2)挂失登记簿、异地托收登记簿、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有价单证登记簿等根据需要打印或满页打印,专夹保管,年末分类装订成册。
5.报表
计算机输出的报表有营业日报表、营业旬报表、营业月报表、营业年报表等,均应按规定格式和期限输出打印。
(二)手工登记的帐簿
未上机业务需要手工处理时,应按《储蓄会计核算制度》规定设置有关帐簿记载。手工登记帐簿有:计算机工作日志、库存现金登记簿、交接登记簿、差错登记簿、查库登记簿、印章保管登记簿以及代保管有价单证登记簿;办理通存通兑等特殊业务需要手工登记的登记簿。

五、帐务核算的基本规定
第十八条 储蓄业务应用计算机的帐务组织分为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两个系统。所有上机业务均由计算机根据同一凭证,按双线核算原则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储蓄会计核算业务应用计算机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操作定型,处理规范,人员固定,责任分明。上机操作人员必须在计算机内注册登记代码和密码,非注册人员严禁上机操作。当班操作员或复核员离机时应将应用系统退至输入运行口令前的状态,代岗人员使用时,应进行密码注册,然后进入操作系统,不得在未退出应用系统前由
他人代为操作。
2.双人临柜,钱帐分管,章证分管。操作员不得保管现金和业务公章,出纳员不得上机操作,也不得保管需要加盖公章的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
3.准确输入,正确输出。存款业务先收款后输入,取款业务先输入后付款;转帐业务先输入付款帐户,后输入收款帐户。各种上机业务要当时输入即时处理。
4.当日结帐,轧对平衡,做到帐帐、帐款、帐实、帐表四相符。操作员必须打印流水帐、营业日报表,并将全部数据拷贝到磁盘(带),妥善保管。
5.每笔业务必须依据审核正确后的有效凭证输入,并在凭证上加盖名章,操作员不得将未经审核的凭证上机处理。凭证输入计算机后要认真审核屏幕显示内容及打印内容,保证打印内容同屏幕显示内容的一致性。
6.公章、名章必须按规定范围使用,妥善保管,做到章在人在,离柜收妥。
7.交接班时,必须进行随机轧帐,核点库存现金,打印“交接班轧帐单”,并由双方盖章。
第二十条 结计利息
1.储户取息时,由计算机打印输出利息清单两联,一联做记帐凭证,一联交储户收执。
2.每年6月30日为活期储蓄存款年度结息日。待营业终了结平帐务,由计算机通打分户帐余额,总分核对相符后进行结息。7月1日将利息转入分户帐本金中,并打印“活期储蓄年度结转利息清单”。
3.每年2、5、8、11月末后5日内,由计算机计算预提应付定期存款利息,根据计算结果,填制转帐凭证进行帐务处理。
4.应用系统软件中设置的各储种利率不得擅自修改,国家进行利率调整时,由计算机应用系统软件管理人员按照文件规定统一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错帐冲正
1.由于操作员失误等人为因素造成的,在当日发现的错帐,可用错帐冲正功能随即销除错帐,重新输入正确数据。
2.开户时存单(折)打印不清楚、歪斜、重叠时,应将原存单(折)作废,重新打印。发现未出门的存单(折)打印差错,先更正机内错帐,并用红线划销存单(折)上的错误数据,然后由操作员和复核员分别在红线左右两端盖章证明,再于下一行打印正确数据或手工填写。
3.发现已出门的存单(折)差错,应立即通知存款人来所更正;如无法通知存款人或当日无法更正差错时,则应对该帐户进行登记,并暂停使用,待存款人再次来存取款时,先更正存单(折),再恢复帐户使用。
4.隔日发现错帐,应按照《储蓄会计核算制度》要求,由操作员填制红字错帐冲正凭证,注明差错情况,经所主任批准签章,方可据以冲正。
5.跨年度错帐冲正应编制蓝字反方向凭证,经管理行处核对原始凭证、帐簿,确认错误属实,并签章后,才能据以冲正。
6.凡发现计算机内帐务不清,数据库混乱,或程序、计算机故障造成错帐,应立即报告管理行外,由计算机应用管理员进行帐务更正,或请计算机部门应用系统软件管理员帮助解决。
7.各种错帐冲正,要将错帐日期、金额、原因和更正情况,在“计算机工作日志”上进行登记,以备查考。

六、通存通兑
第二十二条 实行计算机联网的储蓄所均可代理他所办理通存通兑业务。目前通存通兑业务范围包括:
1.活期储蓄存款、取款,代发工资,零存整取储蓄存款续存,存本取息储蓄存款的取息业务(不含销户和凭印鉴支取的储蓄存款)。
2.活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的补登存折、查询业务。
3.口头挂失、临时止付(有效期5天以内,正式手续需到原开户储蓄所办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通存通兑的帐务处理分通存、通兑和资金清算三部分。应在“应付及暂收款”科目下设置“通存通兑暂收款”帐户,专用于通存通兑时储蓄所代收和被代付的储蓄存款的核算。在“应收及暂付款”科目下设置“通存通兑暂付款”帐户专用于通存通兑时储蓄所代付和被代收
业务的帐务核算。储蓄所之间的资金清算通过管辖行以“内部往来”科目核算。
第二十四条 各储蓄所发生的代收、代付业务均通过专用科目处理,轧差反映余额。每日营业终了凭“资金清算单”代各自通存、通兑往来专用科目凭证,通存通兑的代收、代付凭证由代理行留存,原开户所凭代理收、付清单轧入有关科目。
第二十五条 各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根据本行业务实际情况,规定本地通存通兑的帐务核算办法,设置通存通兑专用明细科目、帐户,用以核算代收、代付资金的清算。确保通存通兑业务正常开展。

七、储蓄事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储蓄事后监督人员应严格按照应用软件操作要求进行操作,监督内容除《储蓄会计核算制度》规定要求外,还应监督电算储蓄所初始化的数据过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应用计算机进行事后监督的机构,应设置在直接管辖储蓄所的行处。在储蓄所多而集中的中等城市行,可采用多用户系统集中监督储蓄所业务。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储蓄事后监督电算化的需要,电算化储蓄事后监督应按下列规定设置帐务。
1.综合核算的帐簿、报表,由计算机自动登记全辖汇总,按期输出打印。
2.明细监督帐簿,在使用计算机进行事后监督后,所有副本分户帐全部存储于计算机内,可根据监督需要屏幕查询或输出打印。
3.应设置手工登记的登记簿:
差错登记簿、会计印章使用保管登记簿、记帐凭证、帐簿、报表保管登记簿、交接登记簿、计算机工作日志等。
第二十九条 电算储蓄事后监督机构对电算储蓄所和手工储蓄所明细监督要区别对待。
对电算储蓄所要加强对凭证的审查,根据储蓄所送来的原始凭证,从计算机内调出副本帐户逐户进行监督。
对手工储蓄所监督,不但要对凭证严格审查,还要审核余额、利息计算等项的正确性。
第三十条 为发挥计算机的优势,储蓄事后监督机构可代手工储蓄所进行活期储蓄年度结息和计算预提应付定期存款利息等工作。结息前必须同手工储蓄所进行帐务核对,确保相符。
第三十一条 储蓄事后监督计算机内的数据文件应按日、旬、月、年和结息日备份磁盘,妥善保管。

八、安全与保密
第三十二条 储蓄所和储蓄事后监督机构安放计算机及附属设备的场所,应符合防尘、防火、防潮、防磁、防高温等要求,操作员应按制度规定做好设备安全运行工作。
机器设备的日常管理由储蓄部门负责,计算机部门负责维护维修及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认真做好预防计算机病毒感染的工作。业务用计算机不准做任何与储蓄业务无关的测试,不准擅自使用外来的磁盘,不准操作运行与储蓄业务无关的软件。
必须严格执行计算机部门有关防止计算机病毒感染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初始化数据过渡工作完成后,在脱离手工帐正式使用计算机核算之前,应对计算机内所有数据进行备份,备份资料由储蓄部门妥善保管,并对机内初始化数据过渡模块,严格按应用软件“用户手册”的要求设置口令,防止他人非法进入修改。
第三十五条 各种储蓄应用系统软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设置各操作员代码、密码,并规定其操作级别。各类操作员代码,由管辖行处储蓄部门统一设置并进行备案,一经确定不得随意修改。各操作员密码,由本人控制,每半年最少更换一次,发现失密随时更换。各操作员不得使用与
授权工作范围无关的功能,严禁使用他人代码、密码进入应用系统。
第三十六条 储蓄事后监督操作员和储蓄所操作员之间,严禁相互顶班替岗。软件编制人员及应用系统软件管理员,因工作需要进行系统维护调整时,本机操作员应在工作完毕后,将工作时间、内容、使用有关的文件及处理结果在计算机工作日志中详细记载,并由双方签字确认。任何
人员未经储蓄业务管理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打开数据库修改数据文件。
第三十七条 储蓄核算业务应用计算机后,储户一般可不再预留印鉴,改为凭密码支取。储户要求更换或补留密码的,必须填写“申请书”。储蓄员摘记储户身份证件,由操作员办理加密或更换手续,在存折(单)上注明“凭密码支取”字样,出纳员对存折(单)和申请书进行复核。
储户因记错或遗忘密码时,可凭存折(单)及本人身份证件向储蓄所办理查询,办理查询按存折(单)挂失手续办理。

九、储蓄电算会计档案的保管
第三十八条 应用计算机核算形成的各种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及有关数据文件备份磁盘(带)等磁记录,均属于储蓄会计电算的会计档案,应按照建设银行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档保管。
1.凡经计算机打印输出的帐簿、报表、凭证均应注明输出打印日期,并加盖操作员、复核员名章,按规定装订成册,由储蓄事后监督部门保管一年后移交档案部门保管。计算机打印的流水帐是帐务核对和事后查询的重要依据,必须列为重要档案资料妥善保管;保管期限暂定15年。
通存通兑等特殊业务明细表,应单独立卷永久保管。
2.各种备份的磁盘应妥善保管,日备份的数据文件,保管期为10天左右,月、年以及结息日备份磁盘保管期限最低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九条 按规定备份的各种磁盘(带)应异地存放,入铁皮柜保管。注意避免高温、潮湿、强磁等干扰破坏。保管备份的储蓄业务磁盘(带)一律不准外借和向外复制。内部人员需要查阅时,应经储蓄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由储蓄事后监督人员监督查阅。外部有关单位须要查询个人
存款等情况,必须持有司法机关正式函件证明,经县级支行以上负责人批准,由储蓄事后监督人员操作,向其提供所需的打印资料,并将查阅情况做好记录。

十、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行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报上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1993年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学生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国家教育委员会 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学生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规定
1991年5月30日,海关总署、国家教委、外交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居民学生进出境物品的监管,照顾其学习、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居民学生”系指在我境内正规大学(学院)注册以学习、进修为目的,在校时间一学年以上(含一学年),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长期居留证件的外国留学生和华侨及港、澳、台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三条 学生携运进境行李物品应以其在境内居留期间学习、生活必需用品为限。其中属《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分类表》(见附件一)第一类物品,经海关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予以免税放行;第三、四类物品(摩托车除外),如确属学习、生活所必需,经海关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准予征税放行;第五类物品和中档次的收录音机、照像机,经海关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准予每一品种免税放行一件。
学生每次进境携带第二类物品,香烟限400支,或雪茄100支,或烟丝500克,酒限2瓶(不超过1.5升)。
学生一律不准运进小汽车和摩托车。
第四条 学生携运自用物品进境,应在办妥长期居留证件后一个月内,填写《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二)一式四联向其第一就读学校所在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学生在华学习期间仅限申请一次)。海关在收到申请后次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审批时,连同其本人最近一次进境时经进境地海关暂准免税放行的旅行自用物品合并计算。
学生提交申请时,应同时出示本人长期居留证件、身份证件和所在第一就读学校出具的“学生证明”原件(格式见附件三),以及最近一次入境时填写的申报单证。
第五条 上述申请经批准后,有关物品应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从指定口岸运进。学生应持装有经所在地主管海关签章的“申请表”第一联(正本)及第二联(副本)的“关封”向物品进境地海关办理有关进境手续;进境地海关应同时核对“申请表”正本及学生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无误后,方予办理验放手续。
学生应妥善保存好“关封”,不得擅自开拆。如遇有关封遗失或开拆,其运进的自用物品,以及虽有关封,但逾规定期限运进的自用物品,进境地海关不予放行,有关物品予以退运。物品超过三个月未退运出境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上述经海关核准放行的自用物品自物品进境之日起两年内,如确有特殊原因需要转让的,应事先报经海关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其中对海关免税放行的物品,应按规定补缴税款。如受让人按中国海关规定可免税进口有关物品的,方可办理免税手续。
第七条 学生在办妥长期居留证件前携带或运进的自用物品,以及在居留期间短期出入境携带的行李物品,海关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第二章第十七条关于对非居民短期旅客的规定验放。
第八条 学生邮寄进出境的物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学生学业结束出境时携带的行李物品,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或限制出境物品外,其它物品经海关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准予运出。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并构成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分类表(附件一)
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 (附件二)
学生证明 (附件三)
附件一
旅 客 进 出 境 行 李 物 品 分 类 表
------------------------------------------------------------------------------------------
| 第一类物品 |第二类物品 | 第三类物品 | 第四类物品 | 第五类物品 |
| | | | | |
|------------------|------------|----------------|----------------|----------------|
| 食品、衣料、衣 |烟草制品 | 价值在人民 | 电视机、洗衣 |打字机和价 |
|着、工艺美术品、 |酒精饮料 |币1,000 |机、电冰箱、照 |值人民币 |
|价值人民币200 | |元以上的生活 |相机、音响组合、|200元以 |
|元(含200元) | |用品。 |收录音机、摩托 |上、500元 |
|以下的手表和其它 | | |车和价值人民币 |(含500元) |
|生活用品。 | | |500元以上、 |以下的电子 |
| | | |1,000元 |琴、照相机等 |
| | | |(含1,000元|其它生活用 |
| | | |以下的其它生活 |品。 |
| | | |用品。 | |
------------------------------------------------------------------------------------------
注:1.本表所称进境物品价值参照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确定。出境物品价值以
国内法定商业发票所列价格为准。
2.准许各类旅客携带本表所列物品进出境的具体征、免税限量由海关总署
另行规定。
3.本表内未规定限值的列名物品不再按价值归类。
附件二
海关编号:
Serial No.------------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CUSTOM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进 出 境 自 用 物 品 申 请 表
APPLICATION FORM FOR IMPORT/EXPORT PERSONAL EFFECTS
------------常驻人员 ----------学 生
| |Resident| |Student
申请人姓名 身 份 ------------ ----------
Applicant′s name----------------------Status------------ ----------
| |专 家 | |定居者
------------Expert ----------Settler
国 籍 单 位
Nationality--------------------------------Dept.----------------------------------
职 街 身份证件号
Rank----------------------------------------------Identlty Card No.--------------------
住址及电话
Add.& Tel.No. In PRC--------------------------------------------------------------------
本人申请进/出境下列自用物品: 进/出境口岸
I hereby apply for Entry/Exit Port----------------------
import/export of the
following personal effects:
续表
--------------------------------------------------------------------------------------------------------------------------------------------
| 物 品 名 称 | 数 量 | 单 价|价 值| 进 出 境 地 海 关 批 注 |第第第第
| Descriptions |Quantlty|Unit|Value|Remarks ofthe Entry/ExitCustoms|一二三四
|----------------------------------|----------------|--------|----------|------------------------------------------------------------|联联联联
| | | | | |
|----------------------------------|----------------|--------|----------|------------------------------------------------------------|正副副副
| | | | | |本本本本
|----------------------------------|----------------|--------|----------|------------------------------------------------------------|
| | | | | |口口主申
|----------------------------------|----------------|--------|----------|------------------------------------------------------------|岸岸管请
| | | | | |海海海人
|----------------------------------|----------------|--------|----------|------------------------------------------------------------|关关关留
| | | | | |验留留存
|----------------------------------|----------------|--------|----------|------------------------------------------------------------|放存存
| | | | | |物
|----------------------------------|----------------|--------|----------|------------------------------------------------------------|品
| | | | | |后
|----------------------------------|----------------|--------|----------|------------------------------------------------------------|退
| | | | | |主
|----------------------------------|----------------|--------|----------|------------------------------------------------------------|管
| | | | | |海
|----------------------------------|----------------|--------|----------|------------------------------------------------------------|关
| | | | | |
接上表
|----------------------------------|----------------|--------|----------|------------------------------------------------------------|
|申请人签字: |主管海关批注(Remarked by the Local Customs.)       |
|Applicant’s |       |
| signature |       |
|单位签章: |       |
|Sealed by the |       |
|Applicant′s Dept.|       |
| |       |
|日 期 |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经 办 关 员 签 字       |
|Date: |Be effective before: Officer′s signature       |
------------------------------------|------------------------------------------------------------------------------------------------------
注:本申请表正本为口岸海关验放物品凭证,必须在本“申请表”有效期内与申请人身份证件及长期居留证同时使用
方为有效。
附件三
------------------------------------------------------------------------------
| 学 生 证 明 |
| |
| |
| ( )学证字第 号 |
| |
| 兹证明 (外文: ),国籍 , |
| |
| 性别 ,年龄 ,来自 国家(地区),系我院校学生 |
| |
| 入学注册日期 年 月,就读时间 年 月至 年 月。 |
| |
| 护照(回乡证)号码: |
| |
| 学生证注册号码: |
| |
| 长期居留证件号码: |
| |
| 进境日期: |
| |
| 学校详细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 |
| |
| |
| |
| |
| (学校签章) |
| |
| 年 月 日 |
| |
| |
| 附:经办人姓名和联系电话: |
| |
| |
------------------------------------------------------------------------------
注:本证明由学生第一就读学校开具并留存根,学生申请进口物品时交
海关查验并归档备查。有关学校按此格式自行印制使用。


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省政府令第290号


  《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查,是指信访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处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核,是指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决定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复查决定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遵循依法依政策、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公正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关)。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办理复查、复核申请;
  (二)按照职责权限指导和监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三)办理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备案;
  (四)研究复查、复核中发现的问题,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其他工作机构(部门)具体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体办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部门)应当落实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和教育,保证与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制。
  办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家、社会团体、社会志愿者等参与,运用咨询、调解、听证等方式,提高复查、复核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
  同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申请人超过5人的,申请人可以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复查、复核。代表人参加复查、复核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变更或者放弃复查、复核请求,以及进行和解、调解的,必须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九条信访人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申请并说明延长申请的理由。
  第十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
  (二)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属于复查、复核机关职权范围的;
  (三)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在规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不能确定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实行垂直领导的,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是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三)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是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且以自己名义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四)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五)作为被申请人的原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调整的,应当向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职责不清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二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复查、复核机构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姓名或者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复查、复核的具体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日期。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申请的,被委托人还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其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三)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的原件。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需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复查、复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材料补正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十五条经审查,复查、复核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并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复查、复核决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属于依法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的;
  (三)属于依法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的;
  (四)属于对依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作出的鉴定、认定、检测、检验、检疫等结论的投诉请求的;
  (五)要求审查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
  (六)信访事项正在处理或者已经终结的;
  (七)申请的内容超过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的请求范围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不予受理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其中不属于本机关复查、复核职权范围的申请,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答复的,不影响复查、复核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被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章办理与决定
  第十八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对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机关的职责权限,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事实认定、依据适用及办理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九条复查、复核机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配合调查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一条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通过召开征询意见会、协调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对复查、复核事项的意见;也可以召集有关部门、单位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组织听证,具体程序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信访听证的规定执行。
  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复查、复核机关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在复查、复核决定作出前,经复查、复核机关同意,可以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
  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原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复查、复核机关调解。
  自行和解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准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信访事项处理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第二十五条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办理: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复核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复查、复核的情形。
  中止复查、复核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办理。
  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或者恢复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办理:
  (一)经复查、复核机关同意撤回申请的;
  (二)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经复查、复核机关准许的;
  (三)经复查、复核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予终结复查、查核的情形。
  终结办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不再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第二十七条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一)原信访事项处理或者复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信访事项处理或者复查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予以撤销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复查决定,但属于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除外。
  重新处理、复查信访事项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决定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决定,但因程序不合法重新作出的除外。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十八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决定;但补正申请材料、举行听证、专家论证、组织审查小组审查、和解、调解、中止等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内。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后,应当在15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复核决定为信访事项办理终结意见。申请人对复核决定不服的,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申请人做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教育、解释说明等工作。
  第三十条申请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告知其向有权机关另行提出。
  第四章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将复查、复核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和完善全省信访信息系统,并与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和复核信息录入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和查询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实行备案制度。复核机关应当自作出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作出的复核决定及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复查、复核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复查、复核决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各级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应当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决定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复查、复核决定的;
  (四)强迫申请人调解,或者在组织调解中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阻挠复查、复核人员依法调查取证以及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
  第三十七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终结后,信访人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经劝阻、批评、教育无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规定的“5日”、“7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