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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做好2004年国内水路运输行业年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15:37: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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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做好2004年国内水路运输行业年审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做好2004年国内水路运输行业年审工作的通知

(交水发[200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远、中海、长航、中外运集团,部救捞局、各直属打捞局:


为加强对水路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的力度,严格执行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规范从业者的经营行为,维护水运市场秩序,打击非法经营,保护合法经营者利益,巩固近年来整顿和规范航运市场的成果,加快建立统一开放、公平高效、竞争有序的国内水运市场,促进我国航运业健康有序发展。经研究,决定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4月30日止,在全国统一开展2004年度国内水路运输行业年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审范围


年审对象是已取得国内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资格的经营人及其所属运输船舶。


二、年审部门和权限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本次年审工作。


我部及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批准从事跨省运输的水路运输经营人的年审,由其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省内运输经营人的年审权限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人的年审工作由地(市)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部属各打捞局的年审工作暂由部水运司负责。中央管理的航运企业集团及其控股子公司,由公司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年审工作,其中长航集团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年审暂仍由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按规定对其进行年审并签署意见,审查合格的,由部水运司在其《水路运输许可证》上加盖年审章并为其船舶核发《船舶年审合格证》,长航集团所属海船的年审合格证,由部水运司凭长江航务管理局年审意见核发。请各航运企业集团与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加强协调,共同做好其下属企业和船舶的年审工作。


三、年审内容


(一)审查经营人在上一年度遵守国家关于水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及交通主管部门的规章、规定的情况,重点审查有无超越经营范围和违章经营的行为,以及有无违反规定使用票据情况。


(二)审查经营人的经营资格,重点审查经营资质的保持情况。对过去已经资质评估合格的水路运输经营人,要根据《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2001年1号令),在年审中查验其经营资质的维持情况,发现达不到资质条件的,要提出限期整改通知,属跨省运输的还要将有关情况通报我部或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经过整改仍达不到资质条件的,报相应的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三)审查运输船舶的经营资格和有无违规、违章行为及发生安全事故的情况,重点审查运输船舶有关证书是否相符、有效,有无篡改船龄和报废船舶继续从事营运的情况。对审验合格的船舶,由审验机关核发《船舶年审合格证》,未通过审验的船舶不得核发《船舶年审合格证》。


(四)了解经营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审查有关运输规费交纳情况。


四、年审工作中《年审报告书》、年审程序等内容仍按我部《关于开展2000年水路运输行业年审工作的通知》(交水发[1999]664号)精神执行。为确保经营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在其上缴营运证年审期间,可由年审机关根据需要发给《营运船舶年审待理证》,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同时也不得超过4月30日)。


经年审合格的经营人,由审验机关在其《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加盖年审专用章,注明有效期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止。新核发的《船舶年审合格证》有效期同时至2005年4月30日止(但不得超过营运证的有效期)。


五、几项具体要求


(一)年审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周密组织,合理安排,确保如期顺利完成。


(二)在年审工作中,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要牢固树立“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思想,增强服务意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广大船舶运输经营人。要认真贯彻落实政务公开的有关要求,采用适当方式将年审要求、工作程序等内容通知广大船舶运输经营人。在年审过程中,不得故意刁难申请人,严禁借本次年审名义乱收费或搭车收费。


(三)要通过年审工作巩固航运市场整顿成果,进一步规范水路运输市场秩序,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要严格执法,加大处罚力度,树立管理权威。对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故不参加年审或拒不接受年审的经营人,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


(四)要结合本次年审,做好换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收尾工作。


(五)要做好水运基础信息的统计工作。各单位要通过此次年审,准确地掌握水运企业、运输船舶等水运管理基本情况,及时更新全国水运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要通过年审掌握本地区上年度的企业、船舶增减情况。


(六)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达不到要求的,年审一律不得通过,决不姑息。要严肃纪律,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借年审之机为无经营资格的船舶滥发《营运船舶年审待理证》。


六、为掌握各地年审工作情况,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在年审结束后,将本次年审工作的书面总结于2004年6月底前报至部水运司。长江、珠江水系各省应同时将经营长江、珠江水系的情况抄报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总结除以书面形式上报外,还要以电子软盘或电子邮件(E-mail:sysgnc@moc.gov.cn)上报。


二OO四年一月十三日





关于做好1999年专家体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做好1999年专家体检工作的通知

国中医药人事[1999]114号

局有关直属单位:

根据中组部、卫生部的工作安排,今年我局直属在京单位内享受住院医疗照顾(副部级)专家的体检工作于10月9日在北京医院北楼进行。请各单位人事部门领导高度重视、周密安排,继续做好专家体检工作。为做好这项工作,现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1、各单位人事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要把专家体检的医院、时间、具体要求等提前通知到专家本人。每位专家体检,单位应有专人专车陪同(该车进入北京医院时挂当日日期车条)。为工作方便,每位专家可随带比较清楚专家身体状况的家属。

2、各单位要重视专家身体情况。如这些专家病危或不幸去世,应及时通知我司。

3、你单位 等 位专家应参加体检。请将查体通知条(附后)及时转达专家本人。如果该专家因故不能参加,请在9月11日前通知我司人事处。

联系人:崔丽君 电话:65914964

王 戈 电话:65930627

附:专家查体通知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司

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二○○九年四月十一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艾文礼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为适应行政村档案管理新的要求和形式,进一步规范行政村档案管理,市政府决定对《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条中的“、利用”。

二、删除第八条中的“有条件的”,在“档案库房、装具和设备”后增加“实行村档乡管的行政村应做好每年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移交工作。”

三、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后增加“村委会、村党组织换届时,必须做好档案的交接工作。”

四、第十条“其他单位的档案管理”后增加“以及村民家庭建档工作”。

五、第十一条将“初中”修改为“高中”。

六、第十二条增加“行政村党支部(总支)、团支部、妇联等组织活动形成的文件;”作为该条的第一项。增加“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形成的各种文件,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劳务输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创建农村文明生态村;农村矛盾纠纷排查等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作为该条第十项。第二项中的“的工作资料”修改为“活动中形成的文件”;第五项中的“的资料”修改为“中形成的文件”;第三、四、六、七、八、九、十一项中的“资料”修改为“文件”。

七、第十三条“档案的各类资料”修改为“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财务资料”修改为“财务档案”。

八、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文件,会计档案,分别按‘年度——问题’(或年度——保管期限)、年度——形式分类整理”;增加“电子档案,按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办法要求整理。”作为第七项。

九、第二十一条“予以处罚;”后增加“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以上修改,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
(1999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107号发布,2005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9年4月2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村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有效地保护、利用行政村档案,为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和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村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村档案,是指行政村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村民自治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集体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制品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石家庄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村档案的行政管理工作。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行政村档案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政村档案工作在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档案工作机构的指导监督下,由行政村对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行政村档案归行政村所有;村民个人依法继承或取得的档案,归村民个人所有。

第七条各行政村分别为独立的立档单位,所形成的档案为一个全宗,全宗名称由乡(镇)和行政村名组成。

第八条行政村应当配备必需的档案库房、装具和设备。实行村档乡管的行政村应做好每年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移交工作。

第九条行政村应当建立文件资料立卷归档制度。凡是反映本村工作活动、具有查考价值的各种文件资料均应归档保存,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村委会、村党组织换届时,必须做好档案的交接工作。

第十条行政村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村各类档案的管理,并对村办企业或其它单位的档案管理以及村民家庭建档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一条行政村从事档案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档案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行政村调换档案管理人员,须征得乡(镇)档案工作机构的同意。

第十二条行政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村党支部(总支)、团支部、妇联等组织活动形成的文件;

(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村民自治组织活动中形成的文件;

(三)行政区域管理及村志、村史等历史沿革文件;

(四)经济发展、建设规划及合同、小康建设等文件;

(五)户籍管理、计划生育、民事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救灾抚恤及公益活动中形成的文件;

(六)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等生产经营活动、村办企业及其它单位形成的重要文件;

(七)集体财产、财务、招商引资、经贸洽谈、出国考察、友好往来等文件;

(八)各级领导及上级机关视察、督导本村工作中形成的讲话、指示、题词、录音、录像、照片等文件;

(九)上级机关颁发的有关方针、政策性文件以及需要贯彻执行的文件;上级对本村工作的批复、通报等文件;

(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形成的各种文件,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劳务输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创建农村文明生态村;农村矛盾纠纷排查等活动中形成的文件;

(十一)其它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

第十三条行政村应归档的文件材料应于次年3月底前立卷归档;财务档案由会计人员在年度终了后立卷保管一年并在跨年后3月底前移交档案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行政村应根据文件形成的规律和特点,按照下列方式整理:

(一)文书、会计档案,分别按“年度——问题”(或年度——保管期限)、年度——形式分类法整理;

(二)科学研究档案,按课题整理;

(三)基本建设档案,按工程项目整理;

(四)产品、设备仪器档案,按型号整理;

(五)户籍档案,以户为单位整理;

(六)音像档案,按载体形式整理;

(七)电子档案,按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办法要求整理。

第十五条行政村应按照国家规定期限保管档案,并上报乡(镇)档案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行政村销毁档案,须经乡(镇)档案工作机构批准,并由二名乡镇档案工作人员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行政村应建立档案利用制度。利用档案应当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污损档案或拆卷、抽页;未经批准,不得抄录、复制档案。

第十八条行政村对属于保密和控制使用的新工艺、新材料、名优特产品生产配方等档案,应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控制管理,档案人员不得擅自提供和泄露其内容。

第十九条行政村和村民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档案的出售、赠送、转让和交换,以及携带、运输、邮寄出国(境),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鼓励村民将个人所有的档案资料,包括国家领导人、著名人物的手迹、手稿、信札日记、照片和历代有价值的文史资料,向有关档案馆(室)捐赠或寄存。

捐赠或寄存者可无偿利用其捐赠和寄存的档案资料。其它单位和个人利用村民寄存的档案资料,须经寄存者同意。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丢失或擅自销毁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档案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