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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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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2000年10月24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22次局长办公会议、2000年10月29日民政部第13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适应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体育事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以开展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民办的中心、院、社、俱乐部、场馆等社会组织。
第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第四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组织经验交流,表彰先进;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七)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八)其他应由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申请设立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业务和活动范围必须符合发展体育事业的相关政策、法规,并遵守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
(二)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关键业务岗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由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三)有与所从事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体育场所和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体育健身的技术指导与服务;
(二)体育娱乐与休闲的技术指导、组织、服务;
(三)体育竞赛的表演、组织、服务;
(四)体育人才的培养与技术培训;
(五)其他体育活动。
第七条 申请设立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业人员中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工作简历、在体育运动中获得成绩证明、体现运动技术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等。
(二)体育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和从事业务所必需的器材清单。
(三)体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的,应提交原章程、修改说明以及修改后的新章程;变更住所的,应出具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提交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变更
资金的,应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材料。
第十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所从事的业务活动超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或改变其设立宗旨的,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体育行政部门不再承担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同意变更或不同意变更的批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对该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二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注销申请书;
(二)登记证书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自收到注销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业务主管单位,但在90日内未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原体育行政部门应继续履行职责,直至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完成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将所辖范围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销的审查结果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六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时,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报告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会公布的内容和方式等情况。
第十七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参照执行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十八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该工作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
截止到3月31日成立时间未超过六个月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参加当年的年检工作,一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年检工作。
第十九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体育行政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0日

长春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修正)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修正)
长春市人民政府


(1996年3月2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6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2000年12月1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的《长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保证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吉林省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城区暂住的外来人员户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长春市公安局是我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城区内各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户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和市劳动、工商行政、物价、财政、统计、规划、土地、城建、房地产、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户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居民委员会设立暂住人口协管站(兼职),在居民组设协管员(兼职),具体协助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口户口进行管理。
第五条 凡外来人员在我市城区居住三日以上,均应办理暂住登记。其中居住一个月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外来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育龄人口应当提交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
来我市城区就业的外来人员,还应当提交《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七条 外来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人员,由户主或者本人到暂住地协管站办理暂住登记,应当申领《暂住证》的,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的人员,由用人单位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租赁房屋内的人员,其租赁房屋的房主必须督促暂住人员在三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自己购买房屋内的人员,应当由本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单位的人员,应当进行居民登记,可以免于办理暂住登记。但是,与店方签有协议,欲住一个月以上,且属于经商、办公的,应当由店方负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对证件齐全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申请者,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日内予以登记、核发《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逾期作废。《暂住证》期满后需继续暂住并符合办证条件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持有《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当持《暂住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向新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重新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人口离开我市时,应当到暂住地协管站注销暂住登记。持有《暂住证》的,还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暂住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证》由外来人员随身携带,以备查验。《暂住证》除了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收缴或扣押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缴和扣押。《暂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按规定及时补办。
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申领《暂住证》时,应当交纳管理费。
收费标准:
(一)省内跨地区(含长春市所辖县(市)人口及双阳区农业人口)进入我市南关、宽城、朝阳、二道、绿园区的暂住人员,每人每月10元。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我市城区的暂住人员,每人每月十二元。
收取暂住人口管理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存入财政专户,纳入市公安局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暂住人口的管理。
第十三条 招用、容留外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带领或者督促外来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不得招用、容留未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三)按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上报暂住人员统计报表。
(四)发现外来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外来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申办的,责令补办,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冒领、冒用、转让、转借、涂改《暂住证》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向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房屋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四)对招用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或者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非法扣押《暂住证》的,除责令返还或者警告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来我市暂住的,其户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月四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长春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2月5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育龄人口应当提交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
2、将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省内跨地区(含长春市所辖县(市)人口及双阳区农业人口)进入我市南关、宽城、朝阳、二道、绿园区的暂住人员,每人每月10元。
《长春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6年3月26日

关于发布《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发布《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试行)》的通知

文物督发〔201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试行)》已于2011年8月30日经国家文物局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文物、博物馆单位火灾危害,规范文物消防安全检查工作,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从严管理、防患未然”的原则。
  第三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实施消防安全督察、文物行政部门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和文物、博物馆单位实施消防安全自查,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的范围包括:
  (一)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和经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布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二)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
  (三)文物库房、文物修复室、文物科技保护室等文物保管和科技保护场所;
  (四)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工地;
  (五)其他文物、博物馆单位。
  第五条 实施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要落实文物保护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切实增强检查与消除火灾隐患能力、组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组织人员疏散逃生能力、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文物抢救能力。
  第六条 各文物、博物馆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和实施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和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第七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文物、博物馆单位要配合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本地区文物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或者文物、博物馆单位的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按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做好文物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章 检查内容
  第八条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消防安全责任制和组织机构建设
  1.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2.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大型古建筑群消防队伍建设情况,其他文博单位的兼职消防队伍建设情况;
  3.文物、博物馆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情况,消防安全责任书签订及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1.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制订情况;
  2.确保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的保障措施情况;
  3.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在具体工作中的实际执行情况。
  (三)人员管理
  1.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工作人员、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情况;
  2.工作人员对消防安全法规、消防安全知识、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掌握情况;
  3.工作人员对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操作技能情况;
  4.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5.消防安全工作人员值班情况。
  (四)消防设施设备和消防车通道
  1.消防水源和消防给水设施建设情况;
  2.火灾报警、灭火等设施设备建设情况;
  3.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4.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
  5.消防设施设备检测和日常维护保养情况;
  6.消防车通道设置情况。
  (五)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
  1.是否存在违反规定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情况;
  2.用于文物保护必要的电器设备和电气线路是否规范安装敷设,是否采取有效阻燃措施;
  3.对电器设备和电气线路是否进行定期安全检查;
  4.是否存有易燃易爆物品及其管理情况。
  (六)火灾隐患整改
  1.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记录;
  2.火灾隐患整改结果;
  3.《文物火灾隐患整改情况记录表》内容和归档情况。
  (七)周边防火环境
  1.文物、博物馆单位周边的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可能引发文物火灾危害情况;
  2.对周边可能引发火灾危害的预防和应对措施情况;
  3.对周边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文物防火宣传工作情况。
  (八)防雷措施
  1.避雷设施安装和验收情况;
  2.避雷设施日常维护和检测情况。
  (九)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联动
  1.文物、博物馆单位与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就文物防火工作的联系、沟通情况;
  2.文物、博物馆单位与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火灾扑救联动机制情况。
  (十)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1.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制订情况;
  2.内容和程序是否科学、有效,具有可操作性;
  3.日常演练情况;
  4.现场演练是否符合程序并具有防火、灭火效能。
  (十一)消防安全档案
  1.档案内容是否规范、完整;
  2.档案的更新情况;
  3.档案的保管情况。
  (十二)文物、博物馆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对古建筑(包括具有火灾危险性的近现代文物建筑)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古建筑殿屋内是否存在用于生产生活的用火、用电问题,在古建筑厢房、走廊、庭院等处确需用火、用电的,是否采取有效的防火安全措施;
  (二)是否存在古建筑之间及毗连古建筑私搭乱建棚、房问题;
  (三)是否存在古建筑本体上直接安装电源开关、电线,或者在古建筑内使用电气设备等问题;
  (四)在古建筑附属设施上或者保护范围内架设电线、安装电气设备,是否对古建筑消防安全构成危害;
  (五)非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内是否存在燃灯、烧纸、焚香问题,指定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是否在指定地点内燃灯、烧纸、焚香,是否采取有效防火措施;
  (六)保护范围内是否堆放柴草、木料等可燃易燃物品;
  (七)古建筑与毗连的其他建筑之间防火分隔墙建设或者消防通道设置情况,坐落在森林区域或者位于郊野的古建筑周边是否有防火隔离带;
  (八)古寺庙、道观、庙堂内悬挂的帐幔、伞盖等易燃物品防火处理情况;
  (九)可能引发古建筑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对博物馆(包括纪念馆、陈列馆)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新建博物馆在投入使用前其消防设施、设备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情况;
  (二)内装与布展工程现场防火措施情况;
  (三)展柜、展台、展墙等展具和装饰材料防火性能情况;
  (四)展厅照明灯具、音响、闭路电视、电动模型、放映机等电器设备的使用与管理情况;
  (五)用于陈列展览的电动图表、模型、沙盘、布景箱和装在壁板上的灯光箱、显示图表箱等设计、安装是否符合防火要求;
  (六)可能引发博物馆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对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工地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承建工程项目合同是否约定防火安全内容;
  (二)施工方法和施工技术是否符合消防要求;
  (三)施工现场用火作业、易燃可燃材料堆场、仓库、易燃废品集中站和生活区等区域划分是否符合防火要求;
  (四)施工作业期间搭设的临时性建筑的防火措施;
  (五)施工所需焊、割作业点、氧气瓶、乙炔瓶、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隔离措施;
  (六)施工使用的焊灯、喷灯等明火作业安全管理情况;
  (七)施工现场废料、垃圾等可燃物品清理情况;
  (八)可能引发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工地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对文物库房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存放文物的柜、箱、架、囊、匣等是否用非易燃材料制作或者作阻燃处理;
  (二)是否存在易燃材料包装物同文物一起进入库房问题;
  (三)除湿、照明、通讯等电器设备安全管理情况;
  (四)可能引发文物库房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对文物修复室、文物科技保护室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文物修复和科技保护设施、设备的防火性能情况;
  (二)用于文物修复或者科技保护的易燃易爆物品储存、保管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三)可能引发文物修复室、文物科技保护室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对已向社会开放的文物、博物馆单位,除分别检查本规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内容外,还需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
  (二)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是否醒目,应急照明灯是否完好;
  (三)参观游览人员携带火种的检查和监管措施情况;
  (四)保证参观人员和文物安全的其他消防安全措施情况。
  第十五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自行组织扑灭的初起火灾,要认真检查火场,彻底扑灭和清除不易完全熄灭的物品,设专人在火灾现场值守,防止死灰复燃。

  第三章 检查形式和方式
  第十六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按本规程规定组织实施以下形式的消防安全自查:
  (一)防火巡查:由消防安全工作人员对本单位消防安全重点部位防火工作进行每日巡查;
  (二)定期检查:由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实施定期检查,至少每月检查一次;
  (三)随机抽查:由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对本单位所属各部门和安全重点岗位实施随机抽查,检验各项防火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重要节日或重大活动前检查:国家法定节假日前,文物、博物馆单位举办重大活动前,气候干旱的火灾易发期、多发期,由消防安全管理人提前组织开展消防安全重点检查。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部门按本规程规定组织实施以下形式的消防安全检查:
  (一)定期检查:对本辖区的文物、博物馆单位组织定期检查,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至少每季度检查一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二)重点抽查:对本辖区内文物、博物馆单位实施不定期抽查;
  (三)专项督察:对辖区内文物消防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或者文物火灾隐患突出的地区,集中实施消防安全专项督察。
  第十八条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采取以下方式:
  (一)现场排查:对文物、博物馆单位及其周边环境进行全面排查,查找可能引发文物火灾的安全隐患;
  (二)查阅档案记录:查看文物、博物馆单位消防安全档案和各项消防安全工作记录,了解消防安全制度建设和安全管理情况;
  (三)座谈、问询、问卷:举办座谈会,随机问询工作人员,发放调查问卷,了解消防安全组织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情况;
  (四)现场设置火情:检验文物、博物馆单位对初起火灾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五)观摩消防演练:检验消防安全预案的科学性和防范与扑救火灾效能;
  (六)启动设施设备:检验消防设施、设备的性能;
  (七)查看检测标识:检查消防设备、器材检测情况;
  (八)其他方式。

  第四章 检查程序
  第十九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巡查,要将巡查情况记入《防火巡查记录表》,发现火灾隐患要及时处理,并向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
  第二十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开展消防安全自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织检查组:由具有消防安全管理经验和消防安全专业知识、技能的人员组成检查组;
  (二)确定检查范围:消防安全检查范围既要全面,又要根据本单位防火工作实际突出检查的重点部位;
  (三)现场检查:对文物、博物馆单位及周边环境进行全面检查,将检查情况填入《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记录》,并由检查组人员签字;
  (四)总结报告:检查结束后,对检查情况进行全面认真总结,分析查找存在的问题和隐患,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报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
  (五)记入档案:将《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记录》、消防安全检查总结以及火灾隐患整改情况记入消防安全检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博物馆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人员组织:由具有消防安全管理经验和消防安全专业知识、技能的人员组成消防安全检查组;
  (二)制订检查实施方案:确定本辖区内被检查的文物、博物馆单位范围、重点单位、检查工作步骤和具体要求等;
  (三)实地检查: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消防安全工作和辖区内文物、博物馆单位开展检查;
  (四)当场反馈意见:检查组要现场向被检查的文物、博物馆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和要求;
  (五)汇总检查结果:检查结束后,检查组要对检查结果进行归纳总结,形成书面检查报告,报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的文物行政部门;
  (六)反馈书面意见: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的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检查组的书面检查报告,向被检查地区文物行政部门下发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各文物、博物馆单位要建立消防安全检查档案,将消防安全检查情况登记入档。

  第五章 火灾隐患整改
  第二十三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要对消防安全自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进行逐项登记,逐项整改。能当场整改的要立即整改;不能当场立即整改的,在火灾隐患未消除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确保隐患整改期间的消防安全。对本单位自身不能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要提出解决方案并向其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文物、博物馆单位应当填写《文物火灾隐患整改情况记录表》,由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名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文物、博物馆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的,要向被检查单位发《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和要求;发现严重危害文物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要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发现文物、博物馆单位对发生的火灾事故未按要求上报或者未依法处理的,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对文物、博物馆单位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实施挂牌督办,发《重大文物火灾隐患整改挂牌督办单》。督办单包括火灾隐患内容、督办要求与期限、整改责任单位等内容。
  文物行政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要由专人负责跟踪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完毕经督办单位检验合格后,挂牌督办程序结束。火灾隐患挂牌督办整改情况存档备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文物、博物馆单位要建立文物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和工作职责,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不按本规程规定认真实施消防安全自查的,或者对存在的火灾隐患不按要求整改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文物行政部门不按本规程要求开展文物消防安全检查的,或者对文物、博物馆单位火灾隐患整改督办不力的,由上级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由于不认真实施文物消防安全检查,不按要求整改火灾隐患,对文物消防安全工作放任自流、玩忽职守,以致发生火灾事故造成文物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附表由各地文物行政部门和文物、博物馆单位在消防安全检查及管理工作中应用。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表:1.《防火巡查记录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fhxcjlb.doc
     2.《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记录》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wwxfaqjcjl.doc 
     3.《文物火灾隐患整改通知单》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wwhzyhzgtzd.doc
     4.《重大文物火灾隐患整改挂牌督办单》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zdwwhzyhzggpdbd.doc
     5.《文物火灾隐患整改情况记录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wwhzyhzgqkjlb.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