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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19:5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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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4〕12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资产局(办公室、处)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贯彻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并将贯彻国办通知的情况及时报我局。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一些地方在进行国有企业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活动健康有序地进行,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成批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活动,必须报国务院审批。未履行报批手续的,要立即停止交易活动,补办报批手续。地级市以下人民政府不准组织成批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活动。
二、国有企业产权属国家所有。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包
括地方管理的)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
三、转让国有企业产权前,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的规定,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企业资产认真进行评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变动和注销登记手续。评估工作须委托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资格的机构承担并依法进行,不受行政干预
。评估价值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据此作为转让企业产权的底价。
四、转让国有企业产权的收入,首先要偿还银行债务和安置好本企业职工,其余才能由本级人民政府专项用于支持结构调整或补充需要扶持的国有企业资本金,不准用于经常性支出和弥补财政赤字、发放工资奖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使用方向的监督。
五、严格禁止将国有企业产权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甚至无偿分给个人,不准以赊销等方式转让国有企业产权或股权。已经这样做的,必须纠正。
六、转让国有企业产权,必须有具体措施妥善解决好职工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同时做好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的思想工作,保持社会安定。
七、建立企业产权交易市场或交易机构是新问题,现在问题不少,因此,暂停企业产权交易市场和交易机构的活动。何时恢复,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抓紧组织调查研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定。
八、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尽快制订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的管理办法,使国有企业产权交易及收入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本通知规定,切实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对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严肃追究当事人及主要行政领导的责任。



1994年4月25日

宁波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1993年2月24日)


  第一条 为保证宁波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宁波保税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符合《宁波市总体规划》和保税区分区规划的要求。

  第三条 保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税区内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规划局的指导。

  第四条 保税区分区建设和发展规划,由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在保税区内进行建设,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申请用地,经保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按规定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在保税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可持有关批准文件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由保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七条 在保税区内临时用地和进行临时建设的,须到保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禁止在临时用地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应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交回或拆除,并按保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清理现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准转租、转借或改变使用性质。

  第八条 保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对保税区内违法违章建设的监察和处理工作。

  第九条 本办法由保税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的决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
“本市对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实行限制规模、严格管理的方针。”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交通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公安、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税务、物价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进行监督管理。”
四、第四条作为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该条第九项:
“九、接受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对营运车辆、经营情况和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的年度审验。”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设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营运站、服务站,必须符合本市人力三轮车行业规范以及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未经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批准、未取得《营运证》和营运标志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属于委托的,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下同)给予1000元罚款。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发现无营业执照经营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七、第六条作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分别给予警告、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营运标志5日至10日,或者注销其营运标志,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一、索要高价或者欺骗、敲诈乘(顾)客的。
“二、不按照规定安装营运标志或者不携带《营运证》的。
“三、货运三轮车不按照规定装载、运输货物或者从事客运经营的。
“四、不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的。
“五、涂改、伪造、转借营运标志和《营运证》,或者将车辆转借、出租他人经营的。
“六、不遵守运营秩序,欺行霸市的。
“七、不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承揽业务的。
“八、服务态度恶劣的。
“九、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办理年度审验的。
“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物价、票据、税务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物价、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八、删去第八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十、原办法中“三轮车管理站”均修改为“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群众,维护首都社会秩序,保障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正当经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管理。
第三条 本市对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实行限制规模、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交通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公安、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税务、物价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人员(以下简称三轮车业从业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身体健康,有经营能力。
三、无固定职业或者待业。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三轮车业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三轮车行车执照和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向所在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合格证明;从事货运的,同时发给《营运证》。
二、持合格证明和《营运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申领营业执照。
三、持营业执照向原申请的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办理从业登记,领取统一式样的营运标志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申请到其他区、县经营的,应当持原登记的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向所在地的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歇业、转业、变更经营范围或者车辆过户的,须向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手续。车辆过户的,还要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指定部位安装车辆牌照和营运标志,随身携带有关证照。
二、按照批准的范围经营;货运三轮车不得从事客运业务。
三、遵守运营秩序,文明服务,礼貌待客,服装整齐,车容整洁。
四、执行货物装卸的有关规定,不得运载违禁物品。
五、遵守交通规则,在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六、按照规定的运价标准收费,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结算凭证。
七、不准将车辆转借、出租他人经营;不准涂改、伪造、转借各种证照、标志。
八、服从管理、按照规定缴纳税、费。
九、接受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对营运车辆、经营情况和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的年度审验。
第八条 设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营业站、服务站,必须符合本市人力三轮车行业规范以及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成绩突出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给予表扬。
第十条 未经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批准、未取得《营运证》和营运标志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的,由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属于委托的,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下同)给予1000元罚款。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发现无营业执照经营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分别给予警告、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营运标志5日至10日,或者注销其营运标志,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一、索要高价或者欺骗、敲诈乘(顾)客的。
二、不按照规定安装营运标志或者不携带《营运证》的。
三、货运三轮车不按照规定装载、运输货物或者从事客运经营的。
四、不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的。
五、涂改、伪造、转借营运标志和《营运证》,或者将车辆转借、出租他人经营的。
六、不遵守运营秩序,欺行霸市的。
七、不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承揽业务的。
八、服务态度恶劣的。
九、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办理年度审验的。
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物价、票据、税务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物价、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法管理,秉公办事。监督检查时,应当先出示证件。对有法不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1983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制定的《北京市人力客运三轮车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