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文的决定

时间:2024-06-26 17:48: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文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章振国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涉及

行政许可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文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33件规章规范性文件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符的63个条文停止执行,具体条文如下:


  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滇池封湖禁渔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0〕21号
  停止执行第四条出售非滇池水产品证明的许可。
  说明:按《滇池保护条例》及通告的其它规定执行。


  2、昆明市内河航道、码头、渡口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34号
  停止执行第十八条客运码头设置经营摊点审批。
  说明:按《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3、昆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85号
  (一)停止执行第十一条第(一)项消烟除尘合格证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十一条第(三)项本市出产除尘器的生产鉴定许可。
  (三)停止执行第十一条第(四)项在本市生产或销售的E级锅炉、茶水炉鉴定认可。
  (四)停止执行第十三条第(一)项焚烧有毒有害气体许可。
  说明:按确定的烟尘控制区达标要求执行。


  4、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07号
  停止执行第十四条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5、昆明市机动车洗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28号
  停止执行第四条机动车洗车场设立许可和洗车场扩建、迁建、变更、停业许可。
  说明:审批事项已被《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省市规划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6、昆明市粉尘危害分级监察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1〕41号
  (一)停止执行第七条对产尘单位的检测人员的考核认证。
  (二)停止执行第八条对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仪器的认可。
  (三)停止执行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在试产时对其进行粉尘危害程度分级检测。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执行。


  7、安宁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26号
  停止执行第二十条风景区内经营活动前置审批。
  说明:按《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8、昆明市城镇管理监察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3〕105号
  停止执行第十条夜间施工许可审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执行。


  9、昆明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3)60号
  (一)停止执行第七条集体、个体诊所从事专科性性病诊断和治疗业务的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十条查阅性病病历和统计资料的审批。
  说明: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


  10、昆明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4〕59号
  (一)停止执行第七条购买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九条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销售经营审批。
  (三)停止执行第十二条残疾人专用车改装、改变车身颜色审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执行。


  11、昆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72号
  停止执行第二十五条在村镇规划区内建盖临时设施审批。
  说明:按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执行。


  12、昆明市贯彻《档案法》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84号
  (一)停止执行第九条其他部门设置专门档案馆审核。
  (二)停止执行第十一条非档案岗位人员从事档案管理、鉴定、咨询服务资质认定。
  (三)停止执行第十三条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重要设备等项目档案验收。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13、昆明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7〕34号
  (一)停止执行第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学员证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审核发放。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执行。


  14、昆明市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7〕54号
  停止执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就业训练机构跨地区招生的审批。
  说明:按《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执行。


  15、昆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7〕85号
  (一)停止执行第十一条组建管委会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十五条《物业管理资格证书》审核发放。
  说明: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执行。


  16、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21号
  停止执行第十条机动车尾气专项治理维修企业和维修人员资质证书审核发放。
  说明:改为登记备案。


  17、昆明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35号
  停止执行第七条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厂许可。
  说明:按国务院关于新型墙体材料的意见执行。


  18、昆明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39号
  (一)停止执行第十四条劳务市场许可证的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二十九条第五项劳务招聘洽谈会审批。
  说明:按《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执行。


  19、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高考期间严格控制噪声污染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58号
  停止执行第一条申办城市规划区内夜间施工许可审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执行。


  20、昆明市城镇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67号
  (一)停止执行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和设施审查、竣工验收。
  (二)停止执行第七条《二次供水水箱使用合格证》审核发放。
  (三)停止执行第七条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审核发放。
  (四)停止执行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企业设立的审批。
  (五)停止执行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健康合格证》审核发放。
  说明:由卫生部门按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监督管理。


  21、昆明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72号
  (一)停止执行第十二条健康合格证(卡)的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十四条设置污水排放渠道和相应的售货亭、台和防雨、防晒、防蝇、防尘、果皮箱等卫生设施的审批。
  (三)停止执行第十七条食品经营临时卫生许可证审核发放。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22、昆明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76号
  (一)停止执行第五条“一日游”服务资质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七条“一日游”车辆审批。
  (三)停止执行第八条《旅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审核发放。
  说明:按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执行。


  23、昆明市旅游从业人员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77号
  停止执行第五条《旅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审批。
  说明:按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执行。


  24、昆明市建筑材料、渣土运送及处置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12号
  (一)停止执行第五条运送、处置建材、渣土“资质证”、“资格卡”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七条“处置证明单”的审核发放。
  (三)停止执行第八条“准运证”审核发放。
  说明:按《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执行。


  25、关于对《昆明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8〕63号
  (一)停止执行第三条一日游营运车辆资格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七条“一日游”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资格审核、年审及“一日游”客运的机动车辆定点、定线经营审批。
  (三)停止执行第八条第二款“一日游”旅游业务的单位经营资格审核。
  说明:按《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执行。


  26、昆明市拍卖业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8〕79号停止执行第六条昆明市市级有关部门对拍卖企业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的前置审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执行。


  27、昆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23号
  (一)停止执行第七条入城通行证审批(含货运车辆和核定载人数13座以上的客运车辆、摩托车)。
  (二)停止执行第十三条拖拉机、畜力车、人力板车进入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的审批。
  (三)停止执行第四十七条中关于复训的内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执行。


  28、昆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65号
  停止执行第八条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准入证审核发放。
  说明:审批事项已被《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执行。


  29、昆明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0〕68号
  (一)停止执行第六条盲人保健按摩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的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七条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开业资格证书的审核发放。
  说明: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执行。


  30、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3号停止执行第七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说明:审批事项已被《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改变管理方式,不再作为行政许可事项,施工图设计按照规划管理程序执行。


  31、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一)停止执行第八条《房屋租赁证》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八条《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审核发放。
  说明:审批事项已被《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取消,由公安、房管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要求加强日常监管。


  32、昆明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停止执行第六条主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审批。
  说明:按国务院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意见执行。


  33、昆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一)停止执行第七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十六条占用、取消或改变泊位用途的审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执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若干注册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若干注册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1年10月8日)


深府办〔2001〕82号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若干注册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若干注册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和市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修订)的通知》(深府[1999]171号),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现就我市高新技术企业注册登记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不再限制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比例
  (一)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其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出资各方协议约定。
  出资各方应当将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等事宜记入公司章程。
  (二)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比例超过注册资本35%的,全体股东应当共同出具承担企业债权债务连带责任的书面承诺。
  (三)用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应由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经全体股东对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额提供担保证明的,可免予评估。
  二、降低高新技术企业在注册资本缴付方面的门槛
  (一)高新技术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3万元。
  (二)高新技术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付,一般首期出资总额(含高新技术成果作价部分)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50%,其余出资可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两年内缴付。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首期出资总额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10%,其余出资可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3年内缴付。
  分期缴付注册资本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部门")按认缴期限核发营业执照并在执照中注明实缴资本额。注册资本缴足后换发正常有效期的营业执照。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缴足注册资本的,企业应依其设立时承诺书中的承诺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三)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设立小型科技开发类企业,经上市公司或园区管理机构提供资金担保的,可免予验资。其注册资本应在3年内缴足。工商部门先核发3年有效期营业执照并在执照中注明实缴资本额,注册资本缴足后换发正常有效期的营业执照。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缴足注册资本的,企业应依其设立时承诺书中的承诺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四)不限制高新技术企业注册资本中货币出资的比例。高新技术企业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其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法律、行政法规对特殊行业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改变现行核定企业经营范围的模式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项审批的项目外,不再核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具体经营项目,企业可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工商部门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一栏内写明以下内容:"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审批的,未获得审批前不得经营;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的,企业可自主选择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项目,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实行并联审批,即由工商部门受理登记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工商部门根据反馈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核准登记注册,实行并联审批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四、突破高新技术企业在股东条件方面的限制
  (一)非深圳市常住户籍人员可以在我市申请设立科技型企业,不受股东须有一方为深圳市常住户籍人员的限制。
  (二)自然人可以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允许其将不超过成果作价金额20%的部分奖励给为完成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工商部门依据高新技术成果所有人出具的有关文件为获奖人办理股东出资或股份的登记注册。
  (四)允许内资企业以其净资产投资高新技术产业,不受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50%的限制。
  (五)允许国内自然人、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作为出资人与外国投资者以及港、澳、台地区投资者共同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高新技术企业。
  (六)出国留学人员以技术成果出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可凭本人的中国护照申办内资企业,也可凭其国外居留证件申办外商投资企业。
  (七)外商投资企业在注册资本缴足后,可出资入股高新技术企业。
  (八)外国投资者以及港、澳、台地区投资者出资入股高新技术企业,其出资额占注册资本25%以下的,可按内资企业登记注册。
  五、简化高技术企业的登记程序
  (一)高新技术企业名称允许在行业用语中使用"高新技术(开发)"、"高新科技(开发)"等字样,也可不再使用具体行业用语。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可直接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企业登记注册时的场地证明材料,由园区管理机构出具住所证明或意见即可;有条件的可由园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办公共秘书公司,将公共秘书的办公室作为企业的住所进行登记。
  设立生产型项目的高新技术企业,允许使用办公场所先行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工商部门办理高新技术企业登记申请,不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于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执照;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于申请材料齐全后3日内决定是否核发执照。
  六、本规定适用范围
  经国家、广东省或深圳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登记注册适用本规定。
  以国内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和深圳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以及列入"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技术成果目录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设立企业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廊坊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以及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各级政府有关负责人要负责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政府、同级党委安全生产工作决策、部署、指示的贯彻落实;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四)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及时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部署并督促检查;

(六)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加强考核,建立约束、激励机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主持研究制定安全生产监管的办法和措施;

(二)受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有关会议,研究和协调处理安全生产中的重要问题;

(三)组织并参加本辖区安全生产重要工作、重大活动;

(四)督促、检查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令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

(五)监控安全生产目标任务、控制指标运行情况,加强督促检查;

(六)督促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

(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灾难时,按规定启动本级政府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第六条 各级政府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在抓好分工工作的同时,要抓好分管工作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在分管工作范围内的贯彻落实;

(二)坚持将安全生产工作与分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三)督促分管部门认真履行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适时组织开展并参加安全生产大检查,协调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

(四)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灾难时,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在本部门、本系统的贯彻落实;

(二)组织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中的突出问题;

(三)坚持将安全生产工作与本部门、本系统的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四)组织和领导本部门、本系统的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督促制定整治措施并加以落实;

(五)明确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并不断改善其工作条件;

(六)本部门、本系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灾难时,按规定启动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第八条 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抓好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结合本部门、本系统工作实际,主持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受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贯彻上级指示,分析安全形势,部署工作任务;

(三)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督促相关业务处(室、科、办)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参加安全生产重要活动;

(四)督促、指导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

(五)本部门、本系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九条 部门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条 各级政府的有关负责人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都承担本行政区域、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对于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及《廊坊市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的规定,给予告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忽视安全生产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三)发生事故后不及时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导数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扩大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