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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时间:2024-05-19 20:2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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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11月7日 生效日期1991年1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并考虑到各自国家经济和贸易发展的特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需要与可能积极促进中越两国贸易关系长期持续稳定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进口、出口商品的关税以及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该待遇与各自国家给予或将给予它的特殊贸易对象的优惠和利益无关。

  第三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应按本协定的规定和两国的法律,并符合国际贸易惯例,由两国对外贸易公司或其他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签订合同进行。

  第四条 对外贸易合同中的商品价格,应参照该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水平,由两国对外贸易公司或其他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商定,并以双方同意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支付、结算。有关支付、结算的具体事宜,由两国银行商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对外贸易公司或其他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之间,除了进行现汇贸易外,还可以开展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的贸易,作为对现汇贸易的补充。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促进两国边境的民间贸易,其具体事宜,按双方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为对方的有关机构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等促进贸易的活动提供方便和便利。

  第八条 为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贸易和旅游部的代表将根据需要举行会晤,就两国贸易问题交换意见。

  第九条 本协定期满后,根据本协定规定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贸易合同将继续有效,直至执行完毕为止。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贸易和旅游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南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李岚清                   黎文哲
     (签字)                  (签字)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外交部关于对驻华使、领馆探视被羁押本国公民的安排机关进行调整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外交部关于对驻华使、领馆探视被羁押本国公民的安排机关进行调整的通知
1992年8月26日,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公安部、安全部、外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外事办公室,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总政保卫部:
1987年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外发〔1987〕54号)第四条第三款中,曾对驻华使、领馆探视被拘留、逮捕和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由哪一机关安排作了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特对安排机关作如下调整:
当事人在侦查终结前的羁押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由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安排;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羁押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由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安排;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作出终审判决前的羁押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安排;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补充侦查的羁押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由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安排;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在监狱服刑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由司法行政机关安排。
主办机关需要同有关驻华使、领馆联系时,应当分别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进行。如需要,地方外事办公室或者外交部可予以协助。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2004年9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2004年9月)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5号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9月14日省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季允石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标准,对拨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予以保障。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由副科级以上负责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设若干育龄妇女小组,组长负责本组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对村育龄妇女小组长给予适当报酬。
  第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岗位津贴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六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以军人所在部队或者民政行政部门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为准;相当于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残疾军人残疾等级具体评定标准执行。具体鉴定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人事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应当是渔民且女方为农村居民。
  第八条 山区、坝上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
  平原、丘陵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
  第九条 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夫妻双方和女方父母为农村居民;
  (二)男方落户并生活在女方家庭;
  (三)对女方长辈承担赡养义务。
  两个以上男子到同一多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只能有其中一对夫妻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已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结论后,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再生育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育。
  第十一条 将所生子女送养给外国人并且该子女已依法取得外国国籍的,送养人不得以此为理由申请再生育。该子女不计算为送养人的子女数。
  第十二条 《条例》规定的申请再生育的农村居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农村居民户口10年以上;
  (二)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
  (三)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
  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依法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后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改为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时,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检查并出具证明确已怀孕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继续有效;尚未怀孕且不符合城镇居民再生育条件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予以收回。
  属于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24个月内可以按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申请再生育;自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之日起24个月内没有怀孕的,其《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予以收回,不再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户籍管理机构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通报制度,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女方怀孕3个月以上因意外终止妊娠的,应当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就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就诊者出具终止妊娠原因的诊断证明。
  无前款规定机构出具终止妊娠原因诊断证明的,其《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六条 施行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后子女死亡且又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条件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证明,可以到指定的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其费用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
  第三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公民实行晚婚的,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条例》规定享受奖励婚假。
  第十八条 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条例》规定的奖励婚假、产假、护理假的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按奖励假天数支付本人工资报酬。
  属于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施行节育措施的受术者,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假: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不少于2天,至少在术后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不少于3天;
  (三)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息不少于7天;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不少于21天。第二十条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后的节育假,按接受手术时怀孕的月份确定:
  (一)怀孕不满2个月的,休息不少于20天;(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的,休息不少于30天;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的,休息不少于42天;
  (四)怀孕6个月以上的,休息不少于90天。第二十一条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同时采取下列节育措施的受术者,除享受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假期外,再增加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二)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10天。
  有其他需要延长节育假期的特殊情况,应当由两名以上医师确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子女年满18周岁前,由夫妻双方或者离婚、丧偶夫妻单方申报,经女方或者单方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一)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只有一个子女存活并不再生育的;
  (三)只有一个依法收养子女并不再生育的;
  (四)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尚未再婚的。
  再婚夫妻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并不再生育的,双方都可以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第二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除独生子女父母奖金以外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一)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但子女已满18周岁的;
  (二)违反《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违法收养一个子女已作出结论的。
  第二十四条 生育的第一胎为双胞胎或者多胞胎(只有一个子女存活的除外)的,不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第二十五条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后,其独生子女死亡并经批准又生育一个子女的,重新享受其奖励。
  第二十六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再婚前的双方或者丧偶一方可以分别享受原奖励,再婚后自愿不生育的也可以继续享受原奖励。
  第二十七条 已经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又申请再生育的,应当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经批准生育后应当停止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再生育条件的,经批准生育后应当停止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并返还已经享受的奖金。
  已经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又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或者违法收养子女的,按《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并返还已经享受的奖金。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奖励、补助费的来源:
  (一)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支付;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由企业支付;
  (三)一方属于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另一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由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一方单位支付;
  (四)双方均属于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支付;
  (五)双方均属于农村居民的,由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支付,确有困难不足支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有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享受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权利。
  第三十条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
  (一)发放避孕药具;
  (二)孕情、环情检查;
  (三)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终止妊娠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未采取避孕节育措施造成怀孕而实施终止妊娠的除外);
  (五)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六)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的诊治除外)。
  第三十一条 向农村居民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依照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卫生、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向城镇居民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除避孕药具外,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按以下途径解决:
  (一)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的,由保险基金统筹支付;
  (二)未参加上述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其提前生育年度不足1年的,每提前1个月对生育双方分别按125元征收。
  第三十四条 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子女送他人收养后,又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送他人收养的子女,应当计算为其生育子女总数。
  再婚夫妻不符合《条例》规定而生育的,其生育子女总数按多子女一方累计计算。
  第三十五条 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不得因夫妻离婚或者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而免征其社会抚养费和免于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法为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包括以下情况:(一)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机构未经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未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的;(三)属于个体医疗机构的。
  第三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代收代缴机构收到社会抚养费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将社会抚养费缴入指定的金融机构。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办理。
  经批准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作出社会抚养费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委托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3年内分期缴清,但第一年缴纳的数额不得低于总额的50%。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未按本细则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委托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责令其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可以由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式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制,免费发放。
  第四十一条 《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6日公布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