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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做好粮食批发企业清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1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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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做好粮食批发企业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粮食储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做好粮食批发企业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粮食厅(商业厅、商务厅、储备局):
最近,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1994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1994〕4号),要求“加强粮食市场的管理。管好批发,放活零售。今年上半年对粮食批发企业进行清理,符合条件的重新登记,保证国有粮食企业掌握批发。”为贯彻落实这一指示精神,各地要
切实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稳定市场,做好对粮食批发企业的清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粮食市场管理,整顿粮食批发企业,目的不是把市场管死,而是要促进粮食市场的有序流通。要通过整顿粮食批发企业,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对现有经营粮食批发业务的企业进行一次资格审查。加强遵纪守法的教育,打击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粮价等扰乱粮食市场的不法
行为,使市场行为规范化、法制化。
二、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当地已登记注册的粮食批发企业进行调查摸底,掌握不同经济类型粮食批发企业的数量、1993年批发量及其占当地粮食批发总量的比例,并按照国家确定的有关粮食批发企业应具备的条件进行重新登记;对不具备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或
注销登记。在重新登记之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征得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三、凡要求继续从事粮食批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一定的资信和自有资金,从事粮食批发经营时间一年以上,且经营业绩和商业信誉较好。
2.有必要的经营设施,包括固定场地、仓容和检验手段。
3.有一定的库存量,并承担社会责任。非国有粮食企业从事粮食批发经营业务,应服从于国家对粮食的宏观调控管理,与国有粮食企业一道共同承担粮食批发企业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应常年保持一定量的库存。其库存量和库存粮食品种,
应视各地情况的不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凡未经过这次重新登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今后不得再从事粮食批发业务,违者按无照经营论处。
四、从事粮食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属此次清理范围,也不需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五、要通过这次清理整顿粮食批发企业,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为了确保国家掌握足够的粮源,做到放而有管,多而不乱,除承担国家粮食收购任务的单位和具备规定资格并经核准的粮食批发企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都不许到农村直接采购粮食。销区粮食批发企业和用粮单位到产
区采购粮食,必须到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购买,严禁场外交易,杜绝偷漏税费,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粮食、物价等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粮食市场管理。
六、这次清理粮食批发企业的工作,是贯彻中央提出的搞好粮食市场,做好农村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加强粮食批发市场管理工作要长期化、制度化。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粮食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切实做好部署,按时完成任务,并于今年9月底将清理结果报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4年7月2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效力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效力问题的答复

1993年5月10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国生调度(1991)6号文印发<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效力问题的请示》(甘工商法函字〔1993〕008号文)收悉。经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系,答复如下:
国生调度〔1991〕6号文印发的《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属于行政规章,现在继续适用。该规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吉林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六四号


《吉林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法》,已经2005年8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一



2005年8月30日







吉林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改善城市形象,促进城市建设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停缓建工程管理工作的决议》,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停缓建工程处置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停缓建工程项目的认定处置工作。其下设的办公室设在市城市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负责停缓建工程的确认、处置等日常工作。



市规划局、国土资源、房地产、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停缓建工程的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缓建工程是指2005年10月1日前已存在的,经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



(一)工程建设项目停止施工超过三年的;



(二)超过施工许可证规定竣工日前两年以上未竣工的。



停缓建工程项目须经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依法确认,并经市政府停缓建工程处置领导小组认定。



第四条 处置停缓建工程项目,可采取要求原建设单位限期建设,现状竣工或由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代为处置等方式进行。



(一)原建设单位无能力按原规划进行开发建设的,须向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提交现状竣工处置方案,经市政府停缓建工程处置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二)原建设单位无法继续开发建设的,须向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通过拍卖方式,代为处置;



(三)原建设单位拒不采取限期建设、现状竣工等方式处置又不申请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项目,由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发布公告,公告期满后代为处置。



第五条 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须通过拍卖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项目,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原建设单位应在处置公告发布之日起 30 日内,报送该项目的前期手续、债权、债务等情况资料;



(二)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会同财政、债权人及建设单位,对工程重新启动所需资金、债权、债务的金额、种类、偿还欠款的顺序及比例进行认定、审核;



(三)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告;



(四)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委托拍卖机构,以市场评估价为依据进行拍卖,拍卖成交价作为代为处置的最终结果。



第六条 限期建设、现状竣工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前,开发建设单位须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和鉴定;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前,由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和鉴定



限期建设、现状竣工或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项目,工程质量经检测和鉴定不符合要求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继续建设停缓建工程项目的原建设单位或经拍卖确定的新建设单位须与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签订《停缓建工程项目开发建设承诺书》,载明停缓建工程项目重新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施工进度计划、建设资金情况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八条 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项目,其债权、债务由原建设单位自行承担。新建设单位不承担原建设单位的债权、债务。



第九条 停缓建工程项目代为处置的拍卖收入扣除应缴税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费、评估费用、拍卖费用及代为处置等费用后,依法返还原建设单位。原建设单位下落不明的,扣除上述费用后,其余所得款项上缴财政,并由财政设专户存储。有经济纠纷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条 经市政府停缓建工程处置领导小组依法确认的停缓建工程项目,享受下列一次性优惠:



(一)通过拍卖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项目,在办理转让手续时,国土资源部门应以协议方式为建设单位重新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房地产、规划等相关部门也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免收项目转让费用;



(二)停缓建工程项目在办理复工及相关变更手续时,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根据停缓建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提出优惠政策,报市政府停缓建工程处置领导小组讨论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重新启动的停缓建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工期竣工。未经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同意,擅自改变竣工日期的或逾期未竣工的停缓建工程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取消已给予的优惠政策,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须定期向社会公开代为处置工作的程序、结果等情况,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接受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三条 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人员须严格遵守本办法,对滥用职权、渎职、失职的工作人员,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2005年10月1日前已存在的、符合认定条件的停缓建工程项目,为一次性处置措施。不适用潜在的和新发生的停缓建工程项目。



第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监管,杜绝新的停缓建工程项目出现。如出现新的停缓建工程项目,严肃追究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