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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时间:2024-05-12 23:1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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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条例》所称参加工作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第三条 通过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集体劳务输入到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户籍员工,经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证明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不再参加本市养老保险。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
   在外地已退休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已缴交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已在本市办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养老保险金资格,并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已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第四条 员工不得在两个以上地方同时参加养老保险。员工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的,应选择其中一地参加养老保险;未选择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重复参加养老保险期间在本市缴交的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
   第五条 员工对1992年8月1日后缴费工资有争议的,其缴费工资按其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计算。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员工退休时养老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1996年7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未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应按下列标准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补交比例×超龄年限。超龄年限,按调入时实际年龄 - 35(工人身份调入)或45(干部身份调入)计算;补交比例,按30% + 超龄年限×1%计算。
   2001年2月1日后超龄调入的员工,应按下列标准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补交比例×超龄年限。超龄年限,按调入时实际年龄 - 市政府规定的与调入者身份对应的年龄界限计算;补交比例,按30% + 超龄年限×1%计算。
   第七条 未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调入而在本市工作的人员(含将户籍迁入本市的),其缴费年限按在本市实际缴交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未在本市缴费的工作时间不视为缴费年限,转入的养老保险金存入个人帐户。
   第八条 应参加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企业和员工,其补交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或滞纳金的标准为:
   (一)补交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费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418元×19%;临时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150元×19%;
   (二)补交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欠费的,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21%(其中16%计入个人帐户,5%计入共济基金);
   (三)补交1996年7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欠费的,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19%(其中13%计入个人帐户,6%计入共济基金);非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10%(其中7%计入个人帐户,3%计入共济基金);
   (四)补交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欠费的,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17%(其中11%计入个人帐户,6%计入共济基金);非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10%(其中7%计入个人帐户,3%计入共济基金)。
   第(二)、(三)项的员工月缴费工资不得低于应补交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应补交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第(四)项的本市户籍员工月缴费工资不得低于应补交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非本市户籍员工月缴费工资不得低于应补交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员工月缴费工资不得高于应补交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补交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费的,补交的利息从1992年8月1日算起;补交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欠费的,补交的利息从欠缴之日算起。补交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1999年1月1日以后欠缴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缴纳欠费额2‰的滞纳金。
   第九条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标准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享受比例。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为:员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除以其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月数,乘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每月缴费指数为:员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每月缴费工资,除以缴费时当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特殊情况月缴费指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1990年1月至1992年12月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二)1993年1月以后没有缴费记录的月份,该月份的缴费指数按0计算;
   (三)1992年8月至2001年1月期间调入本市且已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帐户的员工,以及1992年8月后安置到本市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转业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1990年1月至调入、安置前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四)1996年7月后超龄调入本市且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其超龄年限中属于1990年1月后的月份的缴费指数按1计算。
   享受比例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不超过25年者,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1.2%;
   (二)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超过25年者,其享受比例为,30% +(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 - 25)×1%。
   第十条 员工调入本市时应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含缴费工资记录,下同)和养老保险金,其1990年1月以后至调入前的缴费指数按本规定第九条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休人员享受过渡性补贴:
   (一)1994年7月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
   (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过渡性补贴,按1994年7月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给付10元计算。
   第十二条 员工退休时的干部或工人身份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非本市户籍员工在本市退休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前5年,在本市连续缴费。
   第十四条 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企业首次办理养老保险缴费时已有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并已在企业办理退休的,已退休员工的养老保险费应由企业按规定补交至其达到退休年龄时止。已退休员工符合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可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规定的,市社保机构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按以下办法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员工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应计发的月养老保险待遇 + 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后调整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受理以前的待遇不予补付。
   第十六条 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停止缴交养老保险费。未及时办理而超龄退休的,除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延期退休人员外,市社保机构停止收缴养老保险费。
   市社保机构对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按受理当月的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受理以前的不予补付。
   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延期退休人员,延期退休期间缴交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费年限,不纳入缴费指数的计算。
   第十七条 市社保机构在办理员工退休手续时,应提取退休人员的指纹,退休人员有义务在社保机构设置的指纹采集地点提供其本人的指纹。
   退休人员每年应提供1次指纹,拒不提供的,市社保机构自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保险待遇;退休人员补充提供指纹后,市社保机构自提供次月起继续支付,并补付拖迟期间停付的养老保险待遇本金。
   市社保机构应妥善保存退休人员的指纹资料,不得用于其它用途。
   第十八条 每年上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当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每年下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下一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金额在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不更换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员工因失业等原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原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积累额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条 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自流动之月起改按其流入单位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机关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或由企业转制为机关事业单位的,自转制下月起改按其转制后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转制前其已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市户籍员工从中央驻深原行业统筹单位(以下简称驻深行业单位)流动到《条例》适用范围内用人单位的,流动时不再为其在驻深行业单位工作期间补交养老保险费;期间的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转入后,其在驻深行业单位工作期间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1996年7月1日后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调入驻深行业单位、且调入时超过市政府规定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员工,流动到《条例》适用范围内用人单位时应由流入单位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调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非本市户籍员工从驻深行业单位流动到《条例》适用范围内用人单位的,其流动前的连续工龄不视为缴费年限,流动前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在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具有本市户籍在异地工作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员工,返回本市工作时将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转入本市的,其在异地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与员工因执行《条例》和本《规定》,发生下列劳动争议,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一)因是否参加养老保险而发生的争议;
   (二)因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而发生的争议;
   (三)因迟缴、漏缴养老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
   (四)其他因执行《条例》和本《规定》而发生的争议。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指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本市内机关事业单位、驻深行业单位之间的工作变动。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参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六盘水市森林火灾处理办法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市府办发〔2002〕32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森林火灾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森林火灾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四月三日     

 

六盘水市森林火灾处理办法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减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失,促进林业发展,维护生态平衡,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省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关于制定处理森林火灾预案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森林火灾处理原则
  (一)各县、特区、区在发生森林火灾时,应根据《森林防火条例》及我市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按行政区划和属地管理原则,由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扑救处理,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二)火场信息传递要迅速准确,保证指挥联络畅通。各县、特区、区要加快森林防火通信系统建设,提高信息传递速度。
  (三)发生下列重大森林火灾事故时,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协助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1、森林火灾发生10小时以上,明火未能扑灭的;
  2、两县区交界地区的森林火灾;
  3、市中心城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4、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及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森林火灾;
  5、受灾森林面积50公顷以上且继续蔓延的森林火灾;
  6、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7、其他需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四)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积极派员协助下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扑救森林火灾。
  二、组织领导
  当发生以上重大或特大森林火灾事故,接到火场或事故县、乡、村的报告时,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应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
  (一)当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接到重大森林火灾事故发生的报告时,应采取下列措施:
  1、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直接与事故乡镇联系,进一步摸清火场准确情况。
  2、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立即向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市林业局汇报。
  3、继续保持上下联系,直至扑救结束,并督促事故乡镇写出书面报告。
  (二)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正副指挥长在接到重大火灾报告时,应采取下列临时性措施:
  1、立即组织包括一名指挥部领导成员为领导的有关部门领导和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同志参加的领导小组,研究扑救方案,组织有关人员赶赴火场,协助当地处理(包括指挥扑救)火灾事故。
  2、成立临时救灾办事机构。
  3、召开指挥部成员临时会议,成立前方指挥组、后勤保障组、火案查处组、善后处理组。
  4、总指挥长应到市森林防火办坐阵指挥。
  5、立即电示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汇报火灾和扑救情况,包括支援队伍、驻军、民兵、武警部队参加扑救工作和各项措施。
  6、立即通知市、县各有关部门(包括交通、通信、卫生、气象等),采取措施做好支援救灾工作。
  7、请水城军分区、武警、消防支队做好支援救灾工作准备。


  三、扑火力量的组织及调动
  各县、乡、重点林区及国有林场要成立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村级成立应急业余小分队,并明确责任区和责任人。
  各级人武部、武警、驻军,应在同级或上级领导机关领导下,开展扑火救灾训练,做好救灾准备。
  当重大森林火灾发生时,市武警支队、消防支队所属部队及驻军,要按《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规定,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下,紧急开赴火场参加扑火救灾工作。
  四、后勤保障工作
  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下的后勤保障领导小组,要指导有关部门开展支前救灾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业余扑火队应视历年火情,储备一定数量的扑、灭火机具,重点火险区要保证随时能应急调用。储备的风力灭火机、灭火器、灭火绳等机具,要加强检修,保证完好率。武警及驻军参加救灾的灭火机具,由各县、区及林场负责配备。
  有关单位要做好林区及附近的粮食、食品、燃油、物资以及扑火工具储备和调拨,保证应急调用。
  卫生部门要协助各县、区及重点火灾乡组织救灾医疗队,储备必要的救护药品、器械等。
  重大森林火灾发生后,由市防火指挥部通知交通部门,保证救灾车辆调度,发生的费用,先运输后结算。
  关于扑火经费问题,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支付。
  五、通讯联络
  市电信部门要密切配合,保证救灾工作中的通讯畅通。可按特殊通讯的管理规定,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协助市电信部门和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监督各地实施。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常备完好的手机或手持对讲机,为扑救森林火灾提供指挥通讯联络。
  六、火情监测和天气预报
  火险期内,各级气象部门应根据《森林防火条例》及国家气象局颁发的《关于加强森林防火气象服务工作的若干要求》及时向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电台、电视台提供高火险天气预测预报资料。电台、电视台应及时播放高火险天气警报。
  重大森林火灾的火场天气预报,由市气象局指定当地或附近的气象台、站负责监测,并随时向当地扑火救灾指挥部和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七、善后工作
  成立以民政部门为主,林业、卫生、监察等部门组成的善后安置处理领导小组,指导各县开展善后工作。
  对灾民的抢救、疏散、安置及死伤人员的怃恤等,由当地行业部门归口处理,无业灾民的救济安置工作,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
  八、宣传报导
  市、县新闻部门对重大、特大森林火灾要跟踪报导,市广播电台、市电视台、市日报社等新闻单位派记者进行现场采访,市防火指挥部负责发布森林火灾事故的火情趋势、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信息。
  九、火案处理及统计上报工作
  火案的查处,由当地公安机关、森林公安机关负责,上级火灾案查处领导小组协助指导。
  对重大或特大森林火灾案件,市领导小组要派员督促,并协助当地森林公安、地方公安、司法、林业部门组织专门工作组,深入火场,及时查明火因,对肇事者和事故责任人要依法处理,并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统计上报工作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各县森林防火办要深入火场,掌握情况,及时准确地反馈信息。
  坚持逐级上报制度。重、特大森林火灾事故报告,要求5天内上报到市防火指挥部,火案处理报告要求20天内完成。
  十、其他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协调。

附件:1.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职能
   2.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职责
   3.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及其成员单位职责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和省、市有关规定。
  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五、检查本市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重特大森林火灾。
  七、协调解决县、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八、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九、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职责


  市森林防火办公室是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常设办事机构,在指挥部的领导下,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地点在市林业局,具体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示、决定。
  二、组织检查、指导各县、区森林防火工作。
  三、掌握全市森林火情,组织发布森林火险、火灾信息。
  四、制定重大森林火灾扑救方案,重点林区的防火措施。
  五、负责全市森林火灾统计工作。
  六、协助各县及有关部门查处重、特大森林火灾案件。
  七、完成指挥部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及其成员单位职责


  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全面负责全市森林防火工作。按照职能分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及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如下:
  一、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召集指挥部成员会议,审议森林防火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督促、检查各成员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方针、政策;发布森林防火重大新闻;提请市人民政府发布森林火灾处理办法和森林防火戒严令;组织扑救重、特大森林火灾。
  二、市林业局
  做好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日常工作,搞好值班调度和统计,建立火灾档案;起草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有关文件,起草森林火灾处理办法和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制定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对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和护林员的管理和培训;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森林防火先进技术;做好各成员单位的协调工作,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和宣传教育,消除火灾隐患;负责火烧迹地的植被恢复;侦破和查处火灾案件。
  三、水城军分区、市武警支队、消防支队
  组织解放军、武警、消防官兵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护林防火工作;根据需要就近调集兵力,参加扑救森林火灾;按照指挥部的要求,调集通讯器材、交通工具、扑火机具等支援指挥扑救工作,负责对扑火前线指挥部和火灾现场安全警卫。
  四、市公安局
  组织全市公安民警参加护林防火和扑灭森林火灾;组织对森林大火案件的侦破和查处;负责维持扑火现场秩序和灾区社会治安。
  五、市计委、市财政局
  监督、检查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计划的实施;保证森林防火必需经费及市级配套资金到位;督促各县、区落实配套资金。
  六、市法院、检察院
  参与草拟森林防火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指导县、区法院、检察院尽快审结森林火灾案件。
  七、市交通局
  及时组织运送扑火人员和救灾物资;对过往林区的乘客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保证国家对森林防火有关优惠政策的落实。
  八、市广播电视局
  积极开展森林防火公益宣传,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森林防火有关方针、政策;发布森林火险信息。
  九、市农办、农业局
  教育全市农村群众增强森林防火意识,改变落后生产用火;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十、市建设局
  组织风景名胜区的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落实各项森林防火措施。
  十一、市民政局
  负责森林大火善后处理工作,组织对灾民的救济安置和伤亡人员及其家属的怃恤。
  十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协助做好受灾林场职工的就业安置;组织灾区群众劳务输出。
  十三、市卫生局、市医药监督管理局
  组织医务人员及时抢救伤病员,做好灾区防疫工作;调集管理救灾药品和医疗器械。
  十四、市气象局
  做好气象卫星遥感火险监测,按时提供长、中、短期天气趋势分析,及时做好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发布高火险天气警报;指定火灾现场附近气象台、站适时进行天气监测预报,适时做好人工增雨扑火工作。
  十五、市电信分公司、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尽力保证扑火救灾指挥部与扑火现场的通讯联络畅通,保证国家对森林防火有关优惠政策的落实,指导扶持全市森林防火通讯网络建设。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4月3日印发




法以权利为目的

检察日报2000年03月02日
  在权利、义务之间,法不应以义务为目的,恰恰相反,它应当也
必须以权利为目的。
  首先,在法产生意义上,法是以权利为目的的。早期的人类无所
谓权利和义务,也无所谓法。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类逐步产生了
权利和义务的概念,尤其是在逐步进入阶级社会的历史时期,权利义
务的分别愈益明显。在社会中居于主导地位的人较能实在地享有权利,
甚至实在地享有较多的权利,在社会中的被主导者与社会主导者之间
不可避免地因权利的分配产生冲突,就是在社会主导者或者被主导者
内部,也有权利分配上的分歧和矛盾,社会的权利之战愈演愈烈。为
了保证社会在一定秩序范围内持续下去,社会主导者就利用以暴力为
后盾的规则,来确认一定的权利分配办法,划分社会权利,于是,法
就产生了。
  其次,在权利、义务相较上,法是以权利为目的的。第一,权利
较之义务,其性质更能满足人的需要。各种权利都能直接成为满足权
利主体相应需要的现实,各种特定的义务只能通过对特定权利的保障,
实现了特定权利以后,才可能满足人的需要。因此,权利可以直接成
为人的需要的客体,义务却不能。第二,权利较之义务,更能调动人
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权利与义务是等量的和对应的,在形式上,法保
障权利实现或保障义务履行都可以殊途同归,实际上却大谬不然。由
于种种原因,保障权利的法比保障义务的法更能得到人们的自觉遵守
与执行。第三,权利较之义务,其扩展更是社会进步与文明的表征。
从权利性质上讲,权利的不断扩展、完善,也是人类、人类社会进步
和文明的表征。第四,权利较之义务,永远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权利
比义务更适合人的自然本性和需要,更有益于人类的发展,权利会随
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充实发展。
  简单地说,法似乎应主要规定权利,然而,在实际操作上,法要
具体规定所有权利和每一种权利却是十分困难的。由于权利、义务在
社会生活中是对应的、一致的,法可以通过规定义务的方式来达到规
定权利的目的,因而,通过具体规定义务来规定权利就十分必要而可
行,它比直接规定权利更有益于人类权利的保障和发展。法以规定义
务为主,并不意味着要减少权利或削弱权利,相反,它正是为了普遍
地扩展权利和保护权利。因为,对于社会成员来说,法不禁止即为权
利,只要不违反法,就是可行的。这样,权利不但未被减少或削弱,
反而得到了增强。法对义务的规定实际上成为了对权利的确认和保障。
  法为更好地追求权利而主要规定义务,为更好地实现权利而适当
规定权利。法不论是对义务的规定,还是对权利的规定,其价值目标
都只能是为着权利的确认和实现,而绝非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