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2012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12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落实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预防、减少建设工程火灾及其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建设工程,在消防设计、施工和审核、验收、备案等过程中的消防管理,适用本规定。
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县(市)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本规定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章 消防设计和施工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设计、施工应当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现场防火技术方案,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并依照有关国家技术规范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建筑保温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保温工程和保温材料特点编制防火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保温工程施工进度和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二)建筑保温工程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和火灾事故应急预案;
(三)建筑保温工程和其他相关工程的施工顺序,避免与有明火的工序交叉作业。
第八条 依照有关国家技术规范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回车场、临时消防救援场地等临时消防设施和临时疏散设施的,施工现场防火技术方案应当包括相应设施的消防设计。
施工期间,临时消防设施和临时疏散设施不得拆除。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用火用电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施工现场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经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人同意,并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条 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等意见负责。
第十一条 自动消防设施不得无故停止使用。确需停止使用的,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鼓励、引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接入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二条 鼓励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按户配置家庭消防应急救援箱;鼓励其他建筑的建设单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
家庭消防应急救援箱、应急救援装备的配置、使用等具体规范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的下列消防设计内容进行审核:
(一)建设工程类别和建筑耐火等级;
(二)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设计,主要审核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登高面、登高场地、消防水泵房、消防控制室、其他特殊场所的设置楼层(部位)、室内燃.料系统安装、动力站房设置等内容;
(三)建筑构造设计,主要审核防火分区、墙体构造、防火分隔、建筑防爆等内容;
(四)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设计,主要审核安全出口、疏散楼梯、疏散走道、消防电梯、避难层(间)设置等内容;
(五)消防给水设计,主要审核消防水源和消防用水量、室外消防给水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消防水泵等内容;
(六)自动消防设施设计,主要审核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泡沫灭火系统、其他灭火系统、防烟系统、排烟系统设置等内容;
(七)消防电气设计,主要审核消防电源、配电线路和电器设备防火、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置等内容;
(八)其他依法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防设计文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组织召开专家咨询会: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所依据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不明确的;
(二)历史文化街区改造工程、综合保护工程等建设工程难以达到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专家咨询的。
参加咨询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应当不少于七人。经三分之二以上专家同意的消防技术改进方案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的参考依据。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专家消防技术改进方案提出的消防技术审核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在消防设计中予以吸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报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相关材料。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应当包含建筑消防给水管网供水能力检测报告。
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含建筑保温材料)、装修材料,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有关国家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见证取样检验的,还应当提供见证取样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一)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操作人员;
(二)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消防设施的安装、维护、检测、操作人员以及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选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低于防火性能要求的材料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人,未按要求组织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检查的;
(二)未按要求制定或者实施施工现场防火技术方案、建筑保温工程防火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
(三)施工期间拆除临时消防设施、临时疏散设施的。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三)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五)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梅州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76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梅州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安全,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建金管〔2004〕34号)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建设、财政、审计及中国人民银行梅州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梅州监管分局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监督部门),依据管理职权,对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活动实施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任何单位不得另设账户自行管理。
第四条 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均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贷款和提取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
(四)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情况;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情况;
(六)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情况;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受委托银行应按签订的委托合同条款,办理相关住房公积金业务,并对专户内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业务,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心中〈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梅市府办〔2008〕2号)的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贷款、提取等业务。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后提交管委会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和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管委会审议。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按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的规定,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进行分配。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项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安全。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证券公司签订理财协议进行理财管理;
(二)违反规定在证券市场购买国债及将国债进行质押或流通;
(三)向他人提供担保;
(四)将住房公积金用于投资、参股和购买股票;
(五)用于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
(六)用于兴办任何类型的经济实体。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原始凭证、账簿、财务报告等有关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和完整。
住房公积金承办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相互核对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保证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账账、账表、账实相符。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按时向建设、财政等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会计等各类报表。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或受委托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情况。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
(一)建设部门负责对住房公积金相关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财政部门负责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及年度预、决算等情况进行审核和监督;
(三)审计部门负责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人民银行负责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开设、利率政策执行及信贷业务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五)银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可以实行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的实地检查,并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
第十六条 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管理文件、财务账目、原始凭证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要求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被监督单位和人员隐匿、伪造、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责令停止和予以纠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出以下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一)责令被监督单位限期改正;
(二)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委托关系;
(四)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决定或建议。
第十八条 缴存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和监督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住房公积金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为举报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十九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八)侵占、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九)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十一)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与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公开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及其他住房公积金信息的;
(十三)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的;
(十四)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十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住房公积金使用条件,骗取、骗贷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退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