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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2004年)

时间:2024-05-26 05:5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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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

(1998年7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服务市场秩序,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特区从事住宅区、工业区、商住楼、写字楼等各类物业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的管理服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循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的原则,保持物业与城市环境的整洁优美,保障物业的安全使用,维护业主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依法对物业管理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深圳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物业管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住宅区、工业区、写字楼、商住楼等各类物业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提供专业化、一体化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包括物业管理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转让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物业管理企业如发生更名、分立、合并或其他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备案及资质证书核准手续。

第三章 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

  第八条 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管理服务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物业管理企业,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除外:
  (一)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自用的;
  (二)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五万平方米的,或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二万平方米的,或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的。
  前款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九条 物业未交付使用的,或物业已交付使用,但业主管理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标组织工作;业主管理委员会已经成立的,由业主管理委员会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标组织工作,但法律、法规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在一定期限内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从其规定。
  业主管理委员会组织招标活动的,应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
  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
  (三)根据评标原则决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选定中标人;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招标组织者组织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应当成立招标机构。招标机构中应有市、区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
  招标机构负责招标活动具体实施,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和定标意见。
  第十一条 招标组织者制作招标文件应客观、公正,并广泛听取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
  前款所称招标文件包括招标书、投标须知、订立委托管理合同的条件及协议条款。招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规划建设的基本情况,包括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产权状况、商业用房及管理用房、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房屋本体维修基金、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情况、园林绿化状况、社区文化娱乐设施等;
  (二)物业管理的内容和要求;
  (三)投标书编制的方式及依据;
  (四)投标人的资质和条件;
  (五)组织解释招标文件及实地查验物业的时间、地点;
  (六)送达投标书的地点及截止时间;
  (七)开标、评标的时间、地点;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形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议标方式:
  (一)物业的使用在保密或安全方面有特别要求的;
  (二)外国政府、个人、国际金融机构及港澳台同胞赠款建设,并且明确要求采取议标方式的。
  前款所称议标,是指招标组织者与二家以上(含二家)的物业管理企业就特定物业管理服务的发包条件进行协商,择优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招标方式一经确定,不得中途变更。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组织者应当提前一个月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方式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同时报市、区主管部门备案;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组织者应向符合资质要求的三家以上(含三家)的物业管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同时报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组织者的名称、地址;
  (二)拟招标的物业的名称、类别、用途、座落地点、建筑面积等;
  (三)投标的地点和期限;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地点及相关的费用等。
  第十四条 参加投标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物业管理处机构设立方案、运作流程及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二)管理服务人员配备方案;
  (三)管理服务用房及其他物资装备配置方案;
  (四)管理服务费用收支预算方案;
  (五)管理服务分项标准与服务承诺;
  (六)社区文化服务方案;
  (七)管理服务模式设想等。
  第十五条 受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对同一物业承担过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中标权。
  前款物业管理企业有二家以上的,最后承担管理服务的一家享有优先中标权。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双方不得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损害对方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管理委员会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并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管理合同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其接受委托的物业范围内设立管理处,并就下列事项提供专业化管理服务,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一)房屋本体及其配套设施的合理使用、维修和养护;
  (二)消防设施、电梯及其他机电设备、沟、渠、池、井、道路及路灯、停车场、单车棚等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协助有关部门维持社区公共秩序和治安秩序;
  (四)按照有关规定对车辆的行驶和停泊进行引导和管理;
  (五)环境卫生的清洁、消杀和维护;
  (六)园林绿化地维修、养护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对属于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特定财产提供保管服务的,应当另行订立保管合同,明确保管关系。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聘请专营公司承担机电设备、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维修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的整体责任以承包、租赁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循国家有关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市主管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鼓励物业管理企业采用国外先进的管理服务标准,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成本、物业管理企业的佣金以及法定税费构成。物业管理企业的佣金不得超过物业管理成本的百分之十。
  下列项目支出列入物业管理成本,但不得重复计算:
  (一)管理处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
  (二)保洁消杀费;
  (三)治安防范费;
  (四)公用配套设施日常维修养护费;
  (五)园林绿地维修养护费;
  (六)用于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及办公费用;
  (七)公用部位水电费;
  (八)电梯运行维修养护费;
  (九)中央空调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遵循合理、公开以及管理服务水平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管理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市主管部门和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价格法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分类指导标准,明确规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其服务项目应当提前公布。
  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服务的,应在物业销售时即公布收费标准及其服务项目,并承担物业人住前的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收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项目或性质相同的费用。
  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应按规定每三个月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质询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商业用房及其他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进行经营管理的,其收入应当用于物业的管理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经营性收入的收支情况应按规定每三个月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质询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对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收取的管理服务费用及按规定用于管理服务的经营性收入实行独立核算。除去管理服务的成本开支、物业管理企业的佣金和依法应缴纳的税、费后,有结余的,应转入本物业管理区域下年度的管理服务费用,不得擅自提取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有公用设施专用基金、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基金的收支账目,应每三个月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质询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合理的时间内对物业进行巡视、检查,或对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公共场地和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及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或改造,或按规定对物业的装修进行监管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提供方便并接受监管,不得无理拒绝或阻挠。具体巡视、检查的内容和时间、维修养护或改造的项目及施工的时间、地点均应当提前公布。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对前款维修养护或改造的项目有分歧的,由市、区主管部门决定执行;对维修养护或改造的费用有疑义的,可向物业管理企业提出质询,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收到质询后七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条 业主及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管理企业公布的收费标准及服务项目、物业管理的收支帐目有疑义的,可向市、区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市、区主管部门或市、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投诉后及时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五章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第三十一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物业管理行业的自律性社团法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物业管理行业行为准则及道德规范;
  (二)组织物业管理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考试;
  (三)受理对会员的投诉,组织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四)向市主管部门反映物业管理行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物业管理行业的合法权益;
  (五)调解行业内部的争议;
  (六)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评优活动;
  (七)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和其他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可以申请加人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成为协会团体会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和理论研究工作的个人,可以申请加入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成为个人会员。
  会员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章程并按规定缴纳会费。
  第三十三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会员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职权由章程规定。
  第三十四条 理事会理事由协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总人数由章程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经营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年审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资质证书,并可处以违法经营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转让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收回资质证书,并处以违法经营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管理服务的,委托行为无效,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委托人和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用议标方式的,招标行为无效,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委托人和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未报市、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投标双方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的,招标投标行为无效,由市、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管理服务费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应当退还多收部分,并由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多收金额五倍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用于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性收入挪作他用,或将管理服务费用、专项服务基金擅自提取或挪作他用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挪用金额一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交纳规定的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要求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按日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三个月不交纳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催缴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物业管理企业与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签定有委托抄表及收费合同的,可按合同规定采取相应的催缴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献血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献血条例
上海
《上海市献血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
会议于1998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
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2日
上海市献血条例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
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本市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单位和公民应当自觉参与献血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
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类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或者开设专题
讲座。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管辖范围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和下
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
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
职责是:
(一)拟订本市年度献血计划,督促、检查献血计划的实施;
(二)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
(三)负责本市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以下简称采供血机构,
指血液中心和血站)的设置和医疗机构应急采血的审批工作;
(四)负责本市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五)负责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六)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七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献血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
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拟订本区、县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安
排、指导和督促献血实施计划的落实;
(二)负责本区、县所属的采供血机构采血、供血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献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四)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八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血液管理机构,承担管辖范围内
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物价、教育、人事、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
会保障、建设、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十条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三章 献血管理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市的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适龄公民人
数,拟订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区、县人民政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拟订本区、县
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各单位(包括中央和外
省、市、自治区在本市的单位,下同)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
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
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村民
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献血工
作。
第十三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
《居民身份证》直接向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登记献血,
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的年度完成献血数。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
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登记
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地区的年度完成献血数。
公民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
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或者地区的年度完成献血数。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
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现役军人率先献血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会同驻沪部队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血液管理机构指定的采供血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对
献血的公民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检查合格者发给献血健康检查合
格证明。
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对献血的公民进行献血健康检查时,必须核对公民
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
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
献血证书。
第十八条 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应当向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能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可以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
划通知书;逾期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可以按照未完成计划献血量等量用血费
的五倍,对其征收献血补偿金。
献血补偿金应当用于发展献血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书或者无偿献血证
书。

第四章 采血和供血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采血、供血许可制度。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设置采供血机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对符合执业条件的,发给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采血、供
血活动,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采供血机构在执业场
所以外设置采血点或者配备流动采血车,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采血时应当核对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和献
血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
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
销毁。
采供血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采供血机构
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
构提供;对血液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
标准和要求。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市血液管理机构批准的医疗临床用血计划,及时向医
疗机构供血。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无法及时提供急救所需血液的,必须向市卫生行
政部门报告。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急救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
液,但必须严格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和医
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五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
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在本市献血的公民(以下称本市献血者)有优先用血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本市献血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
无偿献血证书用血。
第二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
凭所在单位的完成献血计划证书用血。
有工作单位的适龄健康公民未献血的,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应当向单位
所在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用血互助金。
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其职工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单位应当向所
在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交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八条 无工作单位的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
凭家庭成员中本市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书和户口簿或者有关证明向居住地的
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有适龄健康家庭成员而不能互助解决医疗
临床用血的,凭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
用血互助金。
无工作单位的未献血的适龄健康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户口簿向居
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九条 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
份证》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因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年龄或者健康状况均不符合献血条
件,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
构办理用血证明。
第三十条 急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
液,病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其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县血液管
理机构应当退还单位或者公民交纳的用血互助金:
(一)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
(二)公民或者其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在本市献血的;
(三)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均因年龄或者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
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本市献血者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按照下列规定,减免上款规定的费
用及本条例规定的用血互助金:
(一)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的五倍
免费用血,并免交用血互助金;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
量等量免费用血,并免交用血互助金;
(二)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其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家庭成员需
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并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医疗临床用血
计划,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经市血液管理机
构批准后安排医疗临床用血。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供血的情况,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计划进行
调整。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市血液管理机构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
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
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在病人医疗临床用血前,必须核对本条例规定的用血证明和有关
证件。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
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
表彰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三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为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
第三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书或者无偿
献血证书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的罚款。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
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或者区、县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对医疗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
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采供血机构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或
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
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病人医疗临床用血前
未核对本条例规定的用血证明和有关证件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并可以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
于患者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献血工作秩
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
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
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
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公民的配偶、子女、父母、公
婆、岳父母。
第四十六条 外省市来沪就医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公
民医疗临床用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的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
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参加献血;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
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用血。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无工作单位
的家庭成员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义务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自
献血之日起五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用血,免交用血互助
金,但不减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列的费用。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
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公民义
务献血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2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公布新调整认定的第二批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公布新调整认定的第二批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2005-01-12



教职成厅[2005]1号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精神,进一步推进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调整,加强骨干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建设,我部在2003年开展了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调整认定工作,并于2004年3月批准并公布了新调整认定的首批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名单。随即,我部又开展了第二批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调整认定工作。

  在各地组织评审、推荐的基础上,经我部组织的专家评审,提出了新调整认定的第二批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建议名单。经研究,现决定批准北京水利水电学校等428所学校为新调整认定的第二批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并予以公布(名单见附件)。

  希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部门、企业进一步重视、支持骨干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建设;被认定的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要再接再厉,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教育部等七部门联合召开的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及《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充分发挥骨干示范作用,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努力办好让人民满意的职业教育。

第二批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名单

  北京市
  北京水利水电学校
  北京城市建设学校

  天津市
  天津市国际商务学校
  天津市化学工业学校
  天津市药科中等专业学校
  天津市旅游育才职业技术学校
  天津市塘沽区中等专业学校
  天津市中山志成中等专业学校
  天津市民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河北省
  栾城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石家庄市第三职业中专学校
  唐山市丰润区综合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沧州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衡水科技学校
  卢龙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山西省
  晋中市卫生学校
  临猗县第一职业中学
  太原市财贸学校
  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高中
  介休市职业中学校
  大同市体育运动学校
  临汾市文化艺术学校

  内蒙古自治区
  鄂尔多斯市农牧学校
  内蒙古纺织工业学校
  赤峰农牧学校
  内蒙古扎兰屯林业学校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学校
  包头财经学校
  内蒙古自治区警官学校
  赤峰市松山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第一职业学校

  辽宁省
  辽河石油学校
  大连铁路卫生学校
  沈阳师范大学附属艺术学校
  鞍山市第三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
  本溪市商贸服务学校
  盘锦市经济技术学校
  沈阳市浑南科技学校
  沈阳市服装艺术学校
  朝阳市卫生学校
  锦州市卫生学校
  大连市模特艺术学校
  大连商业学校
  沈阳交通工程学校
  营口市卫生学校
  丹东市民族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
  锦州市机电工程学校

  吉林省
  吉林省体育运动学校
  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
  长春市农业学校
  长春市机械工业学校
  长春物业管理学校
  长春实用美术学校
  集安市职业教育中心
  长春市公共关系学校
  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职业技术学校

  黑龙江省
  哈尔滨市第二职业中学校
  密山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
  桦南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
  集贤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
  绥化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
  宝清县综合职业技术中心学校
  黑河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
  穆棱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
  依安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
  黑龙江农垦工业学校
  哈尔滨铁路卫生学校
  黑龙江省体育运动学校
  哈尔滨轻工业学校
  鹤岗卫生学校
  海伦农业机械化学校
  桦川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哈尔滨市第二十六职业高级中学校
  汤原县职业技术学校
  鸡西市职业教育中心
  黑龙江东亚学团高级职业中学校

  上海市
  上海市工商外国语学校
  上海市振华外经职业技术学校
  上海市宝山职业技术学校
  上海市医药学校
  上海科技管理学校
  宝钢工业技术学校
  上海电子工业学校
  上海市工业技术学校
  上海市材料工程学校
  上海市贸易学校
  上海市曹杨职业技术学校
  中华职业学校
  上海市物资学校
  上海市环境学校
  上海市董恒甫职业技术学校
  上海市临港科技学校
  上海市行政管理学校
  上海电力工业学校

  江苏省
  无锡交通高等职业学校
  徐州医药高等职业学校
  南通市中等专业学校
  淮阴卫生学校
  连云港中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校
  淮安体育运动学校
  徐州机电工程高等职业学校
  扬州市职业教育中心
  徐州市职业教育中心
  扬中职业教育中心
  如皋职业教育中心校
  无锡卫生学校
  淮安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句容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建湖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东台市职业教育中心校
  无锡旅游商贸职业学校
  泰兴市职业教育中心校
  张家港工贸职业高级中学
  江都职业教育中心校
  兴化职业教育中心校
  睢宁县职业教育中心
  丰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
  镇江市丹徒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南通体臣卫生学校
  吴江第二职业中学
  昆山第二职业中学
  张家港第二职业中学
  宿迁职业高级中学
  阜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新沂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连云港工贸学校
  高港职业教育中心校
  通州市农业综合技术学校
  东海职业教育中心校
  南京卫生学校
  金陵职业教育中心
  射阳县职业教育中心校
  如皋第一职业高级中学
  泗阳职业高级中学
  南京市玄武中等专业学校
  淮阴商业学校
  滨海县职业教育中心校
  盐城南洋职业高级中学
  泗洪职业高级中学
  南京旅游营养职业教育中心
  宿豫职业高级中学
  南京下关区职业教育中心
  南京新港职业学校
  张家港市第三职业高级中学

  浙江省
  平湖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海盐县职业教育成人教育中心
  温岭市职业技术学校
  宁波行知中等职业学校
  临安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金华市婺城区九峰职业学校
  天台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安徽省
  安庆卫生学校
  六安卫生学校
  安徽电子工程学校
  安徽电气工程学校
  安徽科技贸易学校
  淮北工贸学校
  广德县横山高级职业中学
  安徽能源技术学校
  马鞍山工业学校
  芜湖铁路机电学校
  安徽省汽车工业学校
  铜陵市工业学校
  淮南工业学校
  太湖县职业教育中心
  淮北工业学校
  明光市职业高级中学
  淮北卫生学校
  东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合肥经济管理学校
  天长市职业教育中心
  阜阳工业经济学校
  安徽机械工业学校
  安徽机电工程学校
  巢湖市第一高级职业中学

  福建省
  福建经济学校
  厦门电子职业中专学校
  福州旅游职业中专学校
  厦门旅游职业中专学校
  安溪华侨职业中专学校
  建阳农业工程学校
  闽东卫生学校

  江西省
  赣州卫生学校
  江西省医药学校
  江西省电子信息工程学校
  吉安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临川现代教育学校

  山东省
  淄博市淄川第二职业中专学校
  淄博市工业学校
  淄博市张店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菏泽职业技术中等专业学校
  章丘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聊城建设学校
  肥城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宁津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邹平县成人中等专业学校
  陵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桓台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枣庄市薛城区职业中专
  单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级职业技术学校
  济南市历城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淄博市淄川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济南市交通职工中等专业学校
  章丘市第三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寿光工贸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文登市高级职业学校
  烟台市劳动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胶南市电子学校
  阳信县职业中专
  青岛艺术学校
  中国冶金地质勘查工程总局职工中等专业学校
  平度市电子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莱芜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河南省
  河南省工业学校
  河南省工业设计学校
  河南省工艺美术学校
  河南省财经学校
  河南省医药学校
  洛阳铁路信息工程学校
  郑州旅游学校
  河南煤炭卫生学校
  焦作卫生学校
  洛阳市卫生学校
  开封市卫生学校
  驻马店财经学校
  南阳文化艺术学校
  平顶山市卫生学校
  许昌卫生学校
  安阳市电子信息学校
  驻马店市艺术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濮阳市卫生学校
  信阳林业学校
  开封人民警察学校
  新乡工业贸易学校
  河南省农业经济学校
  河南科技学院附属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济源市第一职业高中
  河南省交通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新郑市中等专业学校
  河南省商务中等职业学校
  孟州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林州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新安县职业高级中学
  许昌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周口卫生学校
  遂平县职业教育中心
  潢川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西峡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信阳工业学校
  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
  焦作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三门峡中等专业学校
  许昌技术经济学校
  镇平工艺美术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卢氏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长垣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商丘中等专业学校
  睢县职业技术教育培训中心
  平顶山市工业学校
  郾城县第一职业技术高级中学
  许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鹤壁工贸学校
  通许县中等职业学校
  南阳信息工程学校
  邓州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
  中牟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周口市海燕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郑州市国防科技学校

  湖北省
  黄冈卫生学校
  葛洲坝水利水电学校
  襄樊市体育运动学校
  武汉市石牌岭职业高级中学
  武汉市新洲区第二高级职业中学
  襄樊市机电工程学校

  湖南省
  道县职业中专学校
  祁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祁东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临湘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华容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衡阳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冷水江工业中等专业学校
  浏阳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株洲市第三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湘潭县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衡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湖南省江南工业学校
  桃源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常德信息科技学校
  望城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湘西民族财会学校
  平江县职业技术学校
  岳阳市财经中等专业学校
  湘潭生物科技学校
  中国烟草总公司湘潭中等专业学校
  湘潭市工业贸易中等专业学校
  娄底市工贸职业中专学校
  安乡县职业中专学校
  桃江县职业中专学校
  洞口县职业中专学校
  新邵县工业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临澧县职业中专学校
  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

  广东省
  阳江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
  广东省商业学校
  湛江机电学校
  广东省潮州卫生学校
  广州卫生学校
  广东省化学工业学校
  广州市无线电中等专业学校
  广州市第一商业中等专业学校
  广州市理工中等专业学校
  大埔县田家炳高级职业学校
  汕头市林百欣科学技术中等专业学校
  深圳市龙岗职业技术学校
  广州市纺织中等专业学校
  湛江中医学校
  佛山市顺德区李伟强职业技术学校
  东莞市长安职业高级中学
  惠州卫生学校
  珠海市卫生学校
  广州市司法学校
  肇庆市农业学校
  茂名卫生学校
  兴宁市职业高级中学
  广东省供销学校
  广东省轻工业学校
  佛山市顺德区陈村职业技术学校
  佛山市顺德区陈登职业技术学校
  梅县第一职业学校
  湛江艺术学校
  江门中医药学校
  惠东县惠东职业中学
  高州市石鼓职业高级中学
  中山市东凤镇理工学校
  珠海市斗门区第三中等职业学校

  广西壮族自治区
  北海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南宁市第六中等职业学校
  来宾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博白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横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北海市合浦卫生学校
  广西建筑材料工业学校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电工业学校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资学校
  广西第一工业学校
  南宁地区卫生学校
  钦州农业学校
  玉林市机电工程学校
  桂林市卫生学校
  广西华侨学校
  广西艺术学院附属中等艺术学校

  海南省
  海南省工业中等专业学校
  海口旅游职业学校
  海南省农业学校
  海南省卫生学校
  海南省商业学校

  重庆市
  开县职业教育中心
  重庆市三峡水利电力学校
  重庆市立信职业高级中学
  重庆市渝中区职业教育中心
  重庆市第二农业学校
  重庆科能中等专业学校
  重庆市梁平职业教育中心
  重庆市农业学校

  四川省
  射洪县职业中专学校
  泸州市江阳职业高级中学校
  达州市职业高级中学
  泸州市树风职业高级中学校
  什邡市职业中专学校
  德阳市黄许职业中专学校
  乐山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
  绵阳职业技术学校
  南溪县职业高级中学校
  成都市新都职业技术学校
  绵阳水利电力学校
  绵竹市职业中专学校
  自贡卫生学校
  成都铁路工程学校
  四川省水利电力机械工程学校
  达县职业高级中学
  渠县职业中专学校
  四川省轻工工程学校(四川省盐业学校)
  宜宾县柳加职业中学校
  双流县中和职业中学
  四川省商业服务学校

  贵州省
  贵州省贸易经济学校
  贵阳市卫生学校
  贵州省林业学校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职业教育培训中心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卫生学校
  贵州省财政学校
  六盘水市民族职业技术学校
  遵义中医学校
  贵州省内贸学校
  遵义市职业技术学校
  贵州省旅游学校
  贵州省畜牧兽医学校
  毕节卫生学校
  遵义市体育运动学校
  兴仁县民族职业高级中学

  云南省
  云南省红河州农业学校

  陕西省
  陕西省经贸学校
  渭南工业学校
  陕西省体育运动学校
  陕西省榆林农业学校
  陕西省理工学校
  陕西省电子信息学校
  西安航天工业学校
  陕西省石油化工学校
  咸阳市卫生学校
  陕西省商业学校
  咸阳市秦都区职业教育中心
  铜川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陕西科技卫生学校
  岐山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彬县职业教育中心

  甘肃省
  成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伊宁卫生学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学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业经济学校
  喀什地区卫生学校
  新疆钢铁学校
  喀什财贸学校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卫生学校
  精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贸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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