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2:34: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通知
国税发[1994]102号

1994-04-1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使用管理,进一步完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制度,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使用管理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凡法律、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应及时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作为完税依据。
  二、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式样附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印制,按完税证管理。
  三、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台头中间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监制章,监制章规格和内容与车船使用税完税标志监制章相同。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机构区别标志、票证字轨号码的印制方法与税收缴款书相同。“实缴税额”的金额位数由各地确定。
  四、扣缴义务人必须按代扣代收税款内容和凭证栏目要求如实一次复写。计税栏中的“扣除额”填写个人所得税的速算扣除数。
  五、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盖章后发给扣缴义务人,发放数量应按使用情况严格控制。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填开后,第一联由扣缴义务人留存作记账凭证;第二联退纳税人作完税依据;第三联由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销。
  各地税务部门收到本通知后,请尽快安排印制、下发,1994年7月1日起启用。原来用于代扣代收税款的各种凭证同时停止使用,并及时清理回收。启用统一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前,需要采取过渡办法的,由各地税务部门自定。
  附件: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式样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
  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式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主管税务机关: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字 号




人 名  称   扣缴义务人    
经济类型   税款所属时间  
税种 纳税项目 课税数量 计税金额 税率或单位税额 扣除额 实缴税额
 

 
   

 
 

 
   

 
               


金额合计 
(大写)                 
主管税务机关
(盖章) 扣缴义务人
(盖章) 填票人(章)  备
注  

 
 

 

第一联 存根  扣缴义务人留存 

  注:本凭证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扣缴义务人留存(白纸黑油墨);第二联(收据),退纳税人作完税凭证(白纸蓝油墨);第三联(报查),报主管税务机关存查(白纸红油墨)。本凭证尺寸规格为:13.5×17.5公分。

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在公路、城市街道、乡村公路和各种专用公路上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车辆维修、运输辅助业等活动。
出租车客运的管理部门,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自行确定。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监督管理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出入国(边)境客、货运输和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运输的,由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总量调控的原则,重视环境保护并兼顾道路运载能力,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道路运输行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地、州、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管理的职责。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歇、停业
第五条 申请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申请经营范围、种类和项目相适应的场地、设备、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等有关技术经济条件,向所在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权限审核批准后,领取《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
申请者凭《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准经营。
临时参加道路运输的车辆,经营者应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营运手续。临时营运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有效证件和标志,并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规费。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经营项目、名称的,应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八条 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定线客运和包车客运。
经批准经营客运的单位和经营者,驾驶员必须符合驾驶客车的资质条件,车辆必须符合车辆技术要求,悬挂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并随车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 班车客运和定线客运的线路、班次、站点、以及申请停班、撤线、延伸和缩短线路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权限审批。
出租汽车必须安装统一的出租标志灯饰以及计程、计费器和空车待租标志。
第十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按核准的费率在车站、车内标示经营的票价表,给足旅客有效客票,不得乱收费。除车辆因故障或驾驶员因急病以及道路中断不能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确需更换车辆或转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经营者更换车辆,使旅
客由高档车改乘低档车时,客运经营者应补给旅客差额票价。
包车客运,应当按照包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线路行驶,未经包车人的同意,不得招揽或者搭乘他人。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在运输途中不准甩客,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按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丢失、损坏的,由经营者按有关规定赔偿。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规定。由于旅客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损坏的,应当由过错旅客负责赔偿。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十二条 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包括普通、零担、特种、集装箱、冷藏保鲜、危险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以及搬家运输。
货运车辆必须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并持有货物运单。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规定禁运的货物不得承运。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以及超限、超重货物,应当按照有关的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承运。
第十四条 抢险、救灾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物资运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指令性计划下达,运输单位和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实行责任运输,确保安全完成任务。
第十五条 外省籍车辆进入本省驻点货物运输超过3个月的,应当持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异地经营证明,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第十六条 因货运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所承运货物的货损、货差的,货运经营者应当负责赔偿。货运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货源、干扰和排挤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章 车辆维修
第十七条 车辆维修是指道路运输机动车辆(含二、三轮摩托车)的技术维护、修理和施救等业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维修类别挂牌、亮证经营。
第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不得以旧顶新,以次充好;必须实行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
第十九条 车辆维修实行平等竞争,执行统一的工时定额和核定的工时单价,任何单位和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强迫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单位进行维修。维修经营者不得采取非法或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占道作业,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利用汽车配件拼装车辆。
第二十条 汽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和摩托车修理,承修人和托修人应当签订维修合同,实行维修记录卡、质量检验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二十一条 客、货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达到规定的技术等级和国家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
客运车辆应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客车维修企业进行维护和检测,以确保客运安全。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建立应当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实施管理。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严格执行交通行业管理部门颁发的检测标准、规范和程序,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进行汽车安全检测的,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运输辅助业
第二十三条 运输辅助业是指为道路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客、货运站(场)、客、货运代理、联运、仓储、配载、机动车辆租赁、商品车接送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技术业务、岗位培训等。
第二十四条 汽车客、货运站(场)的建立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点的原则,按审批权限审批。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客、货运代理、联运的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经营者承运。
客、货运代理和联运经营者在发生客、货运输责任事故需赔偿时,应按规定先行赔偿再向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确保货物完整无损,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必须执行交通行业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及使用统编教材。
驾驶员培训站(校)的设立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机动车驾驶学员经培训取得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发的《培训结业证》后,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考机动车驾驶证。
未取得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教员准教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培训教学工作。
经营道路运输的机动车驾驶员须具备必要的道路运输业务知识,经考核合格,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上岗证》后,方得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七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维护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公开办事程序、办事制度,认真履行职责,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不准打击举报人和证人。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带标志,出示《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运政稽查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权对经营者、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制止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责令停驶或暂扣车辆,并到指定地点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处理后,方得驶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经营道路运输的;
(二)营运客车无线路标志牌或者不按规定站点进站发车的;
(三)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品和危险品的;
(四)客运车辆不按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必须将停驶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接驳费用由违章者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
(二)货运代理单位和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货物运单的;
(三)客、货运输车辆不按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四)维修经营者不使用合格配件,以旧顶新,以次充好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经营道路运输的;
(二)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或不按规定出具《竣工出厂合格证》以及承修报废车和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三)经营者违反规定承运限、禁运货物和危险货物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道路运输证件和标志的;
(五)驾驶员培训校(站)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统编教材或聘请无《教员准教证》的教员教学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道路运输证》:
(一)营运客车无线路标志牌或者不按规定站点进站发车的;
(二)不实行车辆维修记录卡的;
(三)违反第七条规定以及不按期进行年度资质等审验的;
(四)教练车不参加年检的;
(五)出租汽车不安装标志灯、计程、计费器或绕道行驶的;
(六)营运客车未经批准擅自撤线、停班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者聘用无《上岗证》驾驶员从事营运和机动车驾驶员无《上岗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
(二)客、货运输车辆不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客运经营者运输途中甩客的。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全额补缴,并按日加收拖欠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可处拖欠费额1倍的罚款;连续拖欠6个月以上的,可处拖欠费额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
或吊销《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坚持罚缴分离的原则,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收费、罚款的;
(二)擅自制作或者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证照、标志牌和收费、罚款票据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贻误工作,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形象的;
(四)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用的公共汽车、电车、轻轨、索道、地铁的管理及拖拉机的购置、检测、维修、驾驶员培训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美术作品的侵权认定

原告××接受济南市建委泉城广场建设指挥部的委托,设计浮雕作品。济南市建委组织专家对原告创作的第六稿《泉城揽胜》进行评审,刘××参加了评审活动。后来山东正方环艺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刘××设计的《泉城揽胜》,安置于泉城广场中部。原告以刘××和山东正方环艺工程有限公司所设计制作的《泉城揽胜》是对原告作品的剽窃,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法院判决被告刘××和山东正方环艺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制作《泉城揽胜》浮雕,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都叫《泉城揽胜》,用的素材有很接近,关键问题是被告作为设计师,其参与了对原告作品的评比,非常清楚原告的创作意图和构思。非常容易让人联想被告确实是抄袭了原告的作品,那么为什么法院最后判决不侵权呢?
这得从著作权法保护的属性说起,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本案中,浮雕作品属于美术作品,原告的权利作品和被告的被控侵权作品均是借助美术体裁来表现相同的主题,即通过刻画济南市的历史名胜和现实景点,表现泉城和历史文化名城这一主题,所以,二者所选取的刻画对象绝大部分是相同的。上述内容对于作品来讲,是素材、构思,非常重要。但著作权法并不保护这些内容,而是保护作品如何表现这些内容即作品的表现形式。
安置于泉城广场中部的《泉城揽胜》浮雕作品是命题征集方案,应征者均须在济南的历史名胜和现实景点中进行选择和创作,应征者的创作题材和内容已由建设方限定,不能离开这些内容。美术作品的表现形式分整体和局部两个基本部分组成,双方在整体构图上没有相同、相似之处,被告画面中央是解放阁,自左向右排列的景点与原告不同,各个景点都是按照地理坐标依次排开,上下起伏穿插,有严密的地理科学依据,而非依照原告的方式排列。双方的局部造型不同,被告每个景点均画出建筑的两个立面,采用景物透视技术,增加立体视觉效果。被告的作品无论是整体还是局部,无一处与原告相同或相似。
审理期间,济南市中级法院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就原告的第六稿《泉城揽胜》与被告刘××的被控侵权作品即安置于泉城广场的浮雕作品底稿进行对比鉴定。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作出技术鉴定报告书:经过对原告作品和被告被控侵权作品的比较,专家们一致认为,原告的权利作品与被告的被控侵权作品在整体或局部的构图和刻画手法是不同的,两部作品是不同的,属创作风格和创作手法不同的两部作品。
济南市中级法院认为,对比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与被告的被控侵权作品,主要看二者的表现形式是否相同。法院采纳了这份鉴定报告书,
美术作品主要保护的是在如何构图和如何刻画被描写对象上,也就是作品表现形式上,美术作品的侵权可能体现在整体构图和刻画手法的相同上,也可能体现在局部构图和刻画手法的相同上,但和其想表达出来的思想内容无关。这与专利侵权判断的标准是不同的。


作者:王瑜(知识产权律师),电话:010-51662214
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网站:http://www.rjl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