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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09:03: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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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1号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 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 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 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受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1957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5月24日(57)沪高法研字第5995号关于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对其身分能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并比照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以贪污论罪问题的请示已收悉。你院意见,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的行为,如系发生在公私合营企业的清产核资、人事安排之后的,即应按照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论罪。我们同意这个意见。另外,根据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第八条规定,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的侵吞、盗窃、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的行为,虽系发生在公私合营企业的清产核资、人事安排之前,同样也应适用惩治贪污条例的有关规定。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 (57)沪高法研字第599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近接不少区人民法院请示,私营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高潮以后,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进行违法取利,对其身份能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并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以贪污论罪问题。根据陈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关于“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高潮以后的新问题”的发言中指出:“公私合营企业中资方人员有职有权,已经不是公私合营以前的三权,而是国家给予他们的一种普通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职权,是公务人员的职权。”因此我们的意见:私方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能笼统地以公私合营前后加以区别,而应从清产核资与人事安排以后为界限,即凡私方人员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公私合营企业的清产核资、人事安排之后,即应按照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论罪。
因涉及对贪污条例第二条的解释,特报请核示。
1957年5月24日



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严格联行管理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严格联行管理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1986年11月2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市分行:
兹将人民银行总行银发(86)第290"关于严格联行管理制度的通知"转发给你们。中纪委驻金融系统纪检组,在关于认真清查盗用联行资金问题的通知中所指出的问题,我行也不同程度的存在,联行资金被盗案件已经发生几起,为此,总行在今年曾连续发生了几个加强联行管理的通知,并作为全国会计工作大检查的主要内容之一,但有些行执行制度不严,管理不善的问题仍未彻底纠正。人民银行通知中的六项要求,各行均应遵照执行,考虑到我行的实际情况,现对联行凭证、联行印、押的管理具体补充如下:
(一)联行往来划款凭证属于重要空白凭证,要按规定建立健全联行凭证保管、领用制度。为此,总行已决定修订联行往来划款凭证(增设凭证编号,见总行(86)建总会字第155号文),并即将制订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印发各行严格执行。
目前,我行使用的联行凭证由于没有凭证编号,暂不便进行表外科目核算,但须建立入库、领用登记手续,没有入库的要立即清理入库。所有联行空白凭证均要入箱、入柜加锁保管,并指定专人负责。会计负责人要定期对联行凭证的库存数与登记簿全面进行检查。
(二)联行印、押的管理,按人民银行通知要求具体规定为:
1.联行印章原则上由一名会计负责人亲自保管与用印,地(市)以上管辖行也可以由会计处、科长指定一名科级干部保管与用印。
联行印章只限于签发联行划款凭证和联行对帐签证单使用,联行往来帐目的查询、查复等一律使用业务印章
2.联行密押(包括密押编制办法和密码表),由会计负责人指定一名政治上可靠、工作责任心强的同志保管。使用密押人员不得超过两人(编押、核押人员各一名),不得扩大知密范围。
(三)联行凭证、联行印、押必须坚持分管,分管空白联行凭证人员,不得兼管联行密押和联行印章。经办联行业务人员不得兼管联行凭证和联行印章。分管人员临时离职,要按规定及时办理接交手续,并指定专人监交。
(四)加强联行管理,保证国家资金安全,必须严格执行制度,各级行领导要亲自抓好这项工作,精心组织。为严格执行制度而必须增加的会计人员,各行今年年底以前务要保质、保量配足。按人民银行通知规定,今后凡不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而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包括会计负责人和行处领导)的责任。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联行管理制度的通知(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