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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办公厅 国家计划委员会政策研究室关于律师从事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法律业务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04:2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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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办公厅 国家计划委员会政策研究室关于律师从事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法律业务的通知

司法部办公厅 等


司法部办公厅 国家计划委员会政策研究室关于律师从事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法律业务的通知
司法部办公厅 国家计划委员会政策研究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计委(计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了规范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招标投标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律师从事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法律业务的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律师从事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法律业务是指为招标数额较大或采取国际招标的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合同文本提供咨询;审查、修改、制作相关法律文件,以及就招标文件最终文本出具法律咨询意见书等活动。
二、为了保证国家投资的效益和安全,项目法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聘请律师就招标文件和有关合同文本出具法律咨询意见书。招标方案中应附具项目法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该复印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或有关部门审核后随招标方案报国家计委备
案。
三、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两年以上,熟悉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和法律业务,有较好的职业道德素质,没有受过行政处罚的律师,经过司法部、国家计委或其委托的培训机构举办的有关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投标法律业务培训并考试合格,可以从事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投标法律业务。
四、律师出具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法律咨询意见书的要求:
(一)法律咨询意见书应就招标投标项目的有关内容发表结论性意见,表明其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法律咨询意见书应当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参照司法部和国家计委制定的格式作出全面说明和结论性意见;
(三)对于招标文件所述的有关内容,律师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审查,对于某些不够准确或不完整或暂时不能作到准确或完整的内容,律师可以要求项目法人或投标代理机构对此作出解释说明或相应的保证,并在法律意见书中作出相应的说明;
(四)律师法律咨询意见书应在所有招标文件定稿后出具,在意见书出具后,有关招标文件的任何修改应通知律师,如涉及新法律问题或应主管部门要求,律师应发表补充意见;
(五)法律咨询意见书应由经办律师签字盖章;
(六)项目法人委托的律师应着重确认项目法人主体、项目及招标文件内容的合法性;
(七)律师出具法律咨询意见书,应受勤勉尽责义务的约束,不得出具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法律意见。
五、作为投标人委托的律师在法律咨询意见书中应当明确说明投标人的主体资格;资质等级是否符合招标的要求;投标人是否曾有过重大的违约,目前有无诉讼;投标人在过去的三年内是否出现过工程质量事故或其他重大事故。
如果投标文件附有投标保函、成本超支保函等有关项目的担保,投标人的律师应认真审查这些担保书的内容和出具的条件,在律师法律咨询意见书中应就这些担保发表意见,确认担保的内容和出具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六、作为国际招标项目中的律师出具的法律咨询意见书除应包括上述有关内容外,还应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着重对下列问题进行审查和作出说明:
(一)项目法人、招标代理机构或投标人是否具有进行国际招标或投标的资格,是否经过正当审批;
(二)项目本身是否符合国际招标的条件;进行国际招标的各项程序性工作,包括立项、概算和审批文件是否完备、合法;
(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是否存在违反中国法律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是否符合国际惯例和通常的法律实践程序;索赔、环保、保险、仲裁和生效等重要的条款是否存在潜在问题。
七、从事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必须根据规定提取职业责任风险准备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职业责任风险准备金的年度提取比例不低于从事招标投标法律业务净收入的10%。有关购买保险的规定另行制定。
八、律师在承办上述业务时,与委托人串通作弊,提供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有重大遗漏、重大错误内容的法律意见书,以及其他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计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从事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投标法律
业务。
以上通知,望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1998年1月14日

关于执行国家环境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1999]54号




关于执行国家环境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问题的复函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的请示》(大环发[1999]第1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来文中提到的锅炉房,应视为单独锅炉房,其厂界为其外墙,噪声监测按《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中的规定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



关于印发泰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5〕8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暂行办法》已经第32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实施。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泰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履行行政监察机关职能,保证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被监察对象)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命令和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廉洁高效等方面情况实施监察的活动。

第三条 市监察局负责指导、协调和组织全市的行政执法监察工作;各市(区)监察局、市直各部门监察室负责指导、协调和组织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范围内的行政执法监察工作。

第四条 执法监察的基本任务是保证政令畅通,规范执法行为,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

第五条 执法监察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建章立制相结合;

(四)专门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 执法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六条监察机关就下列事项开展执法监察:

(一)监督检查行政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行政机关遵守和执行廉洁从政规定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完成政府工作目标和重大任务的情况;

(四)参与重大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其他应进行执法监察的事项。

第七条 实施执法监察可以由监察机关独立进行,也可由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进行。

第八条 执法监察根据任务、项目、内容、范围的不同,可采取定期执法监察或不定期执法监察,专项执法监察或全面执法监察,经常性的执法监察和跟踪执法监察等方式。

第三章 执法监察的程序

第九条 选题立项。监察机关对需要开展执法监察的事项,应当写出立项报告,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项。立项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立项名称、依据、目的、方法、步骤及有关要求等。

重要事项的立项,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条 制定方案。监察机关根据所立项目,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方案包括:指导思想、目的要求、项目内容、方法步骤、组织领导、人员组成和时间安排等。

对确定的监察事项,应当在实施前将执法监察的内容、时间、具体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对象。

第十一条 组织实施。监察方案经监察机关领导批准后由执法监察工作组组长组织实施,工作组成员对各自承担的工作各负其责,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听取被监察对象对被监察事项的说明或解释;

(二)收集、查阅有关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材料;

(三)认真调查、取证,查清主要问题;

(四)核实监察事项的问题,听取被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五)对被监察对象认定的事实、收集的证据、适用的依据以及具体行政措施进行分析;

(六)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监察机关根据执法监察的结果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审定的意见,对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需要给予处理的,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

第十三条 总结报告。执法监察工作结束后,监察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告执法监察情况。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项的依据;

(二)认定的主要事实;

(三)被监察对象的责任;

(四)被监察对象落实整改措施的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工作建议。

第十四条 监察建议、监察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监察对象。

第十五条被监察对象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或者执行监察决定的情况报告监察机关。

第十六条监察建议或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监察对象可以在收到监察建议或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辩:

(一)认定的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监察建议的事项超出被监察对象法定职责范围的;

(五)被监察对象认为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辩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被监察对象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人员在执法监察中,对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监察事项,应当向监察机关申请回避。

第四章 执法监察的权限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实施执法监察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对象提供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对象就执法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九条 执法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对象有涉嫌违反行政纪律行为需要进行调查时,按照监察机关案件调查处理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监察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行政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分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拒绝检查、调查,严重妨碍执法监察工作开展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所需情况的;

(三)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出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采纳监察建议或者拒不执行监察决定的;

(六)对执法监察人员或者提供有关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人员在执法监察中,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直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滥用职权,侵害被监察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不向上级报告,致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借机打击报复被监察对象的;

(五)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被监察对象宴请、礼品、公款消费等行为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