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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三年国库券条例(已失效)

时间:2024-07-13 09:11: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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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三年国库券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三年国库券条例

1982年9月27日,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三国库券条例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确定发行一九八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国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农村富裕社队;城乡人民个人。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由国务院确定,并从当年一月一日开始发行。交款期限,单位交款六月三十日结束,个人交款九月三十日结束。
第四条 国库券的利率,单位购买的,年息定为4%;个人购买的,年息定为8%。
国库券计息,一律从当年七月一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贴息。
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单位购买的,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的,发给国库券。国库券票面额,分为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四种。
第六条 国库券的还付息,自发行后的第六年起办理。个人购买的,一次抽签,按发行额分五年作五次偿还,每次偿还总额的20%;单位购买的,不举行抽签,按单位购买总额平均分五年作五次偿还。
第七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的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条 国库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买卖。
第十条 伪造国库券或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国库券条例的解释,授权财政部办理。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衡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住建部《城市容貌标准》(GB50449-2008)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衡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施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户外设置的为直接或间接介绍自己及他人所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设施和标志,以及户外公益性宣传设施。
兼有单位或项目名称、字号、品牌、商标、标志、标识、图案等广告内容的户外标志牌、指示牌、指路牌,按户外广告设施处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构)筑物、户外场地、空间、水面等设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类型包括:
(一)利用公共和自有场地的建(构)筑物、空间设置的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信息发布栏、牌匾(含广告内容的店牌、招牌、路铭牌、公交站亭、站牌)等固定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移动广告;
(三)用于各类社会公益活动、商品展销、开业庆典等营造气氛,短期(5日内)设置的布幅、张贴画、气球、充气类实物模型等临时性广告。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和规划许可审批。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消防、财政、物价、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坚持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做到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控制性详规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禁止在以下区域和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和设施。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利用公共场地及公共建(构)筑物、空间设置大型固定户外广告设施,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实行有偿使用,其使用权采取公开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取得。
中、小型固定广告、移动广告、其他临时性广告设施设置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市政府定期组织大型固定广告设施使用权拍卖。拍卖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市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财政、物价、监察、法制等部门参与。拍卖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三条 依照规定获得的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变更使用权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公益宣传的名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安装,应当符合行业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书;
(二)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单位证明、身份证)、营业执照及相应的合法资质证明等;
(三)广告设施设计平面图、彩色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场地使用权证明;
(五)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和设计方案;
(六)涉及公共安全的,应提交设计单位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地点、规格、材质、形式的说明;
(八)依照法律法规应提交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年限在拍卖协议或审批文书中确定,使用期满,广告设施使用权自行终止,所发布的广告应当自行拆除。
在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遮盖和损坏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九条 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对户外广告设施定期维修和翻新,及时拆除过期或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保证设施稳固、安全、美观。
第二十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要拆除使用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应当提前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和使用人限期拆除。因此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和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受益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便民信息、招工租售等小广告应张贴在公共广告栏内,禁止乱张贴、涂写小广告。
第二十二条 店堂牌匾按城市街景规划和《衡阳市地名管理办法》要求设置,实行一店一牌,倡导一街一景。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以罚款。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的,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南岳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印发《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管理办法》(试行)及《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地点工作人员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5〕94号


关于印发《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管理办法》(试行)及《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地点工作人员规则》(试行)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

  《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管理办法》(试行)及《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地点工作人员规则》(试行)业经2005年8月16日局长专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管理办法(试行)

2.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地点工作人员规则(试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环保 行政审批 管理办法 规则 通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附件一:

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总局环境行政审批工作,促进政务公开,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审批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精简高效、责权一致的原则,为申请人提供服务。

第三条 属总局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除涉密事项外,原则上应纳入综合办公地点统一受理。根据总局实际情况,采取边建设、边运行、边规范的方式,成熟一个,进入一个。

第四条 承办行政审批业务的部门负责向综合办公地点派驻业务受理人员,负责本部门审批项目的咨询、受理及回复工作。

业务受理人员要相对固定,轮换时间由派驻部门(单位)确定,业务受理人员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地点(以下简称“综合办公地点”)工作期间须遵守综合办公地点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五条 行政审批实行首问责任制。业务受理人员负责对受理项目进行全程跟踪、催办及咨询、回复。

第六条 承办行政审批业务的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行政审批办事指南》,经分管总局领导审定后,通过总局政府网站及在综合办公地点公布等方式向社会发布。

第七条 机关各部门对主管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动态管理,审批过程及结果须及时通过总局政府网站及在综合办公地点公布等方式向社会发布。

第八条 承办行政审批业务的部门要在总局政府网站逐步建立行政审批管理系统,为申请单位提供办事咨询、办理结果查询及网上审批等服务。总局信息中心负责技术指导并做好服务工作。

第九条 实行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后,原承办单位职能不变。凡纳入综合办公地点的行政审批事项,在综合办公地点统一受理和回复,除特殊情况确需另安排接待的,承办部门原则上不再接待有关审批项目单位或个人的来访。

第十条 办理行政审批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以及总局规章、文件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业务受理人员接到行政审批项目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当场能够确定受理的,业务受理人员应向申请人出具《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受理通知书》;当场能够确定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应申请人要求可向申请人出具《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不予受理通知书》;当场不能确定是否受理的,应向申请人出具《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材料接收单》,并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对行政审批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业务受理人员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行政审批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环保总局职责范围的,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错误的,受理人员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如因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说明理由,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事项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三条 业务受理人员接收了申请材料,但未确定是否受理的,经承办部门审查,申请材料和程序符合法定要求,应予受理的,承办部门填写《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受理通知书》,由业务受理人员将受理通知书交申请人。

第十四条 承办部门完成审批流程后,业务受理人员负责将审批结果回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承办行政审批业务的部门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及《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的承诺时限办理审批事项,如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审批时间的,须由承办部门填写《环保总局行政审批延期审批申请表》,经分管总局领导签批后由业务受理人员向申请人出具《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延期通知书》,分管总局领导外出时,可由值班总局领导签批。

第十六条 业务受理人员要跟踪已受理审批事项的办理情况,催促承办部门及时办理。 对承办部门在承诺时限内未能完成审批工作又无正当理由的,总局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承办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附表一: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受理通知书

附表二: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不予受理通知书

附表三: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材料接收单

附表四:环保总局行政审批延期审批申请表

附表五: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延期审批通知书



附件二:

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地点工作人员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地点(以下简称“综合办公地点”)的办公,方便群众,服务社会,保证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的正常运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机关各部门及各直属单位派驻在综合办公地点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综合办公地点工作人员基本要求:了解《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政策、法规;熟悉所受理审批事项的各种规定、办事条件、办事程序;遵守总局的各项规章制度,确保综合办公地点服务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条 综合办公地点工作人员的职责:

(一)解答申请人对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业务咨询;

(二)受理本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对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全程跟踪催办;

(四)回复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五条 综合办公地点工作人员不得接收或代收申请人的财物,不得接收申请人的宴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综合办公地点工作时间与机关同步。对外受理时间为上午8:30-11:30,下午13:00-16:30;特殊情况,急事急办。

第七条 综合办公地点由办公厅归口管理,实行值班组长负责制。值班组长由承办行政审批业务的部门派驻的工作人员轮流承担,每月月底排定下月值班组长。值班组长负责综合办公地点的日常工作协调、安排本月日常卫生、安全值班表,并负责汇总编写一周工作信息,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综合办公审批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保证办公地点正常运转。

第八条 综合办公地点工作人员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要妥善保管、保守秘密,不得遗失;对工作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文书要按照有关规定归类存档;每天下班前须将当天受理文件整理完毕,做好登记,并交回所在承办部门,急件应按要求随时办理。当天受理文件不准在综合办公地点过夜存放。

第九条 综合办公地点工作人员要严守工作岗位,严禁未经允许、无人顶岗时长时间离开,工作时间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项。如因特殊原因需要请假的,须提前1天向所在部门请假,由所在部门安排临时业务受理人员。

第十条 综合办公地点工作人员对外服务要做到:清正廉洁,持证上岗、热情接待、举止文明、仪态整洁。

第十一条 综合办公地点工作人员下班离开办公地点时,要注意关闭电源、关窗、锁门。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