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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暂行)(废止)

时间:2024-07-22 10:5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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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暂行)(废止)

电力部


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暂行)
1995年7月7日,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力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及合同的管理,规范电力建设市场秩序和交易行为,保证公平竞争,维护招标、投标及合同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针对电力建设行业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内以内资为主的电力工程(火电、送变电)招标和投标。全外资或以外资为主的项目应积极创造条件进行招标投标。火电单机300MW及以上、送变电330KV及以上的工程项目必须逐步进行招、投标。其它项目的招、投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家电力行业主管部门认定不宜招标的工程项目除外。
第三条 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必须贯彻公平公正、等价有偿、协商一致、讲求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是当事双方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和约束。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必须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招标必须由具备招标资格的单位承担,招标单位的资格条件为:
(一)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必须具有电力部或其授权认证单位核发的招标资质证书。
建设单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者可以自行招标,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者,必须通过委托协议委托具有招标资质的单位组织招标,委托不受地区限制。
第六条 工程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才可申请招标:
(一)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设计深度能满足施工招标要求;
(二)主要设备、建设资金到位计划已分别落实;
(三)建设场地已经落实。
第七条 招标方式。原则上采用邀请招标。也可采用公开招标或议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时,每个标被邀请的投标单位一般不应少于3家。
第八条 邀请招标程序
(一)向招标主管部门提出招标申请;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择优选择投标单位,发出招标邀请函;
(四)将招标文件及标底报请招标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发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
(六)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召开标前会议,进行答疑。
(七)组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
(八)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公开招标或议标的招标程序,可参照上述程序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在招标文件中,对下列问题要着重明确:
(一)工程项目的开竣工日期,里程碑进度要求,工期的提前或延迟的奖罚办法,因国家重大政策性调整而发生的工期变动原则;
(二)工程施工质量要求、技术规范上的特殊要求及质量管理模式;
(三)合同的主要条款;
(四)报价依据,价差和量差的调整办法,发电送变电工程,工程量明确的,提倡采用总价合同,不够明确的应采用单价合同,要考虑到技术经济条件变化时,相应地调整计算办法;
(五)工程拖欠款及其利息的解决办法;
(六)招标保函或保证金的金额及其处理办法;
(七)投标方承担的价格上涨因素及处理办法;
第十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如确要变更或补充时,必须经招标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到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一条 招标主管部门接受招标文件后,应在15天内审查完毕,并通知招标单位。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对工程进行适当分标,以利于发挥不同投标单位的专业优势。但不能将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开招标。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分割、垄断、封锁招标投标活动;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承接任务、介绍建设用地、发放证照为条件,要求将应实行招标的工程发包给指定单位;禁止以任何行业垄断为理由,强行承接分项工程;禁止任何形式的开标后的议标和竞争。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招标名义指定承包单位,弄虚作假、隐瞒工程真实情况;
(二)泄漏标底,影响招标工作正常进行;
(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回扣等;
(四)暗示、串通、勾结、偏袒任一投标单位。
发生以上情节者,由行政主管机关给予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五条 标底应由具备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六条 每个标只能有一个标底。
第十七条 标底以发标的技术、经济和工程项目的现场条件为依据,按电力行业工程造价编制规定和工程所在地的预算规定、费率标准和定额编制。标底应包括特殊施工措施费,取费必须完整。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要求优良、工期要求比国家合理工期缩短时,标底中应增加优质优价因素和工期要求因素。
第十九条 标底价应考虑工程期间物价上涨因素。主要材料、设备如纳入施工招标范围,其价格风险不应由投标单位承担。发标时应规定标准价格,作为编制标底、投标报价和工程结算的依据。编制标底时其价差单独计入。
第二十条 对标底应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包括工程质量、工期保障措施、最低工程成本、最大可能利润,据此确定每个标保本薄利的最低限制报价。
第二十一条 标底必须严格保密。对标底应有相应的保密措施,保密至开标之后。应制定违纪制裁办法,并有执行监督部门。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必须是依法注册的施工企业法人单位,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与投标项目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可以联合投标。联合投标的单位应签订合作承包合同,要明确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联合投标的各方参加投标。
联合投标的各企业资质必须符合投标条件并经招标单位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要向招标单位提交标明一定数额的投标保函,开标后未中标单位的保函由招标单位及时退回,中标单位的投标保函,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转入履约保函。
第二十五条 中标单位不得自行决定将工程进行分包,确因情况特殊,需要分包时,在征得招标单位同意的条件下,可将工程分包给资质条件符合工程项目要求的施工单位,分包要签订分包合同,由中标单位负责对分包工程的管理,分包单位要向中标单位负责。
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禁止中标单位和分包单位转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及投标代表在投标活动中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根据本单位的经营能力和市场价格变动信息确定投标报价,包括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质优价。
(二)对工期有特殊要求时,按招标文件的条款提出工期补偿费(或赶工措施费)。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可以对招标文件提出修改建议方案,并密封送交招标单位参考,但投标时应按原标书和修改建议后标书分别报价。
第二十八条 为维护招标秩序,投标单位从投标截止到定标之前不得放弃投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包括现有的施工任务,在建和尚未开工的工程一览表。
第三十条 投标纪律
(一)必须如实反映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及施工能力,不得弄虚作假。
(二)禁止伪造、涂改、转让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
(三)投标时不得串通作弊,不得哄抬或任意压低标价,不得与招标单位及有关人员相互勾结采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排挤对手,扰乱招标秩序,破坏公平竞争。
(四)禁止标后竞相压价。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电力主管部门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
第三十二条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选聘组成,其成员应由熟悉工程技术、经济及有关业务的人员参加,评标人员均以个人名义进行评标工作,不代表其所在单位。建设单位和受委托的招标单位,参加评标的人数,不应超过评标小组人数的50%。
第三十三条 评标小组的职责:
(一)审查投标标书;
(二)根据投标书组织投标单位进行技术经济答辩;
(三)向招标单位提出评标建议并形成评标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评标的决策意见和选择中标单位均由招标单位依据评标结果报建设单位确定。
第三十五条 招标单位在开标前,要制定好评标定标办法,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在投标截止后,适时宣布评标、定标办法,然后方可开标。评标、定标办法一经宣布,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更改。
对于主体工程,最高限价不得高于标底价的5%;最低限价不得低于标底价的5%。
评标程序:
第三十六条 评标内容
(一)对投标单位的履约信誉和业绩综合评定打分;
(二)对投标单位同期承揽工程量和施工能力进行综合分析打分;
(三)评价投标书中的施工组织设计、质量保证措施、工期保证措施的合理性、可靠性和经济性,并进行打分;
(四)核实报价、淘汰高于最高限价,低于最低限价的投标单位,其余单位取其报价平均值,按各单位报价与平均值的差距打分;
(五)投标单位报价,出现全部低于最低限价或高于最高限价时,由投标单位重新报价;
(六)无特殊要求时,可在以上评定的基础上,再按本条第(一)款10%、第(二)款10%、第(三)款35%、第(四)款45%,加权平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七)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为废标:
(1)开标之后又进行议价竞争者;
(2)投标报价超过最高、最低限价者;
(3)投标文件不具备法人资格证明要求者;
(4)对招标文件缺乏必要反映,对重要条款
答复有误者;
(5)不按规定日期投标者;
(6)标书文件未加密封者;
(7)确证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者。
第三十七条 定标程序
评标小组评标后应立即书面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按决策程序在评标的基础上最后决定中标单位,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核备。
第三十八条 自开标至定标时间不得超过60天,招标单位应在定标后15天内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六章 合 同
第三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以收到邮戳日期为准)30天内,依照有关规定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如其中一方无故拖延签订合同,对方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应互换各自开户行出具的履约保函(中标价的2~3%)证明,履约保函在工程竣工保修期满后退还。
第四十一条 中标单位经建设单位同意分包工程时,要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的约定应当一致,不一致时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四十二条 履约双方要严格遵守合同条款规定的义务、权利、责任,要严格遵守索赔的约定。
第四十三条 发生合同纠纷时,承发包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必要时请求上级行政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可请求双方已经认定的机构(合同中明确)仲裁,也可以依法起诉。

第七章 招标投标管理
第四十四条 电力部是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最高行政主管,负责行业工程建设招投标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招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检查电力行业各地区招投标工作;
(三)总结、交流招投标工作经验,提供服务;
(四)依法维护国家和招投标当事各方的正当权益,监督检查重大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五)制定并管理招标机构的资质标准,审批电力行业专业性的招标机构。
第四十五条 网局和独立省局为本地区电力系统实施本规定和领导招投标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本规定制定施工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二)审查招标单位资格;
(三)审查招标文件;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
(五)调解招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对违反规定的招标定标结果提出异议,并报电力部裁决。
第四十六条 附 则
(一)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
(二)本规定解释权归电力工业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加强药品管理,制止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加强药品管理,制止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现将卫生部《关于加强药品管理,制止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报告》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结合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认真检查药品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坚决禁绝鸦片烟毒,制止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等不法行为,以保护人民身体健
康,维护社会治安,保证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卫生部关于加强药品管理,制止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报告
我国在解放初期即已禁绝了鸦片烟毒.但近几年来,在一些地区又出现了滥用吗啡、度冷丁等麻醉药品以及烫吸安钠咖、注射强痛定等精神药品的现象.不法分子乘机进行套购、倒卖等犯罪活动,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影响社会治安,情况甚为严重.
一九八二年七月十六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曾发出《关于禁绝鸦片烟毒问题的紧急指示》.同年十二月,我部将强痛定列入第一类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并发了通知.一九八三年一月,我部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毒、限剧药管理,取缔制售假药的通知》.一九八四年二月,我部又
会同公安部、农牧渔业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安钠咖管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时转发了这些文件,并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对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问题进行了检查处理,使禁止鸦片烟毒、制止
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现象并未根本杜绝,在有些地区仍很严重.有的地区,安钠咖已成为举办红白喜事、串亲访友的待客上品.不法分子伪造证明,套购、倒卖的情况也十分严重.北京、天津、宁夏、山东、江苏等地都查获
一些非法套购、贩运安钠咖等精神药品的案件.在黑市上,一些不法分子以高于国家牌价三至十倍的价格出售安钠咖.一些药厂也不顾国家有关规定,乱产乱销精神药品.为此,一九八四年三月,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同志曾批示:“应由卫生部向中央书记处、国务院报告,彻底解
决这个久拖不决的问题.”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还派出调查组,协助山西省运城地委对运城市制药厂非法售给农民大量安钠咖原料粉及片剂的问题进行了查处.六月,山西省卫生、公安、医药、工商等部门联合召开全省毒麻药品管理工作会议,采取了加强管理的措施.
为了在全国范围内加强药品管理,制止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我们建议: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在学习、宣传《药品管理法》的同时,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司法、工商等部门对乱产乱销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要教育广大干部和群众认识毒麻药品的危害,禁绝烫吸、注射毒麻药品的恶习,同制毒、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进行坚
决的斗争.对违法者要予以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各级医药、卫生等有关部门要经常检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产、购、销、用情况.国家医药管理局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供应要加强管理,要按核定的计划生产,对医疗单位要限量供应.医疗单位要合理处方,正确使用
,防止产生流弊.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认真行使药品监督管理职权,要建立健全省、地、县各级药政、药检机构,充实药政、药检人员,建立一支与职责、任务相适应的监督队伍,加强药品质量监督工作.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参照执行.



1984年10月25日
关于宪法不良被动性的思考

王方顺


【案情】
原告:何晗,女,农民,住垦利县垦利镇复兴村。
被告:垦利县垦利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诉称,其丈夫李德民是外地人,她们结婚登记后二人户口均落户在垦利县垦利镇复兴村。多次向村委提出要求划分宅基地的申请,被告一直借故不给划分宅基地。因为没有住房,一直没有举行婚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
被告辩称,接到原告的申请后,村委会经慎重研究,没有批准原告的申请,依据是《复兴村村庄规划条例》和《关于宅基地的管理办法》的规定。这两个规定均是经村两委、全体党员和村民代表讨论制定的。根据规定,本村宅基地只分给男的,不分给女的。
【审判】
原告于2001年第一次起诉时,垦利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依据、证据可以证明其在申请村委会为其划分宅基地方面与男子享有同等的权利。对原告的申请,被告有义务依法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讨论,于村民会议讨论后向原告作出明确的答复,被告理应履行其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原告何晗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召开村民大会,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集体讨论,被告根据讨论情况于2001年5月20日作出决议:不给妇女安排宅基地。原告又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令被告批准其宅基地申请。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批准其宅基地的申请,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又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给其划分宅基地的法定职责。经市中院指定管辖,利津法院又判决被告在两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被告依然在召开村民大会进行集体讨论后作出了“不给妇女安排宅基地”的决定,也就是不给原告安排宅基地。
【评析】
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和各基本法的基本原则,原告追求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权利的奋斗走到了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即通过审判解决。但司法不能干涉行政,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法院不能直接判令村委会给原告分宅基地,只能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村委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重大事项经村民集体讨论决定”,作出了对原告不分宅基地的决定。被告认为不给原告分宅基地依据的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在一起简单的要求村委会分宅基地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司法审判在保护男女平等原则上陷入了困境。为什么会出现这种不良状况呢?笔者认为,原因在于我国宪法严重的不良被动性造成的。我国宪法应从“后卫法”走向“前卫法”,必须加大宪法“司法化”的进程。
一、宪法的不良被动性导致其权威地位的降低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基本法律必须依据宪法规定来制定,内容不得违背宪法的基本原则。在一个国家,宪法应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任何人的行为首先得符合宪法,才能是合法的。但是,正是由于宪法被赋予最高的地位,在实践中其作用只能成为“法律的法律”,而难以成为处理具体问题的依据。宪法由于其原则性过强,不像其他法律那样具有针对性,导致宪法一般不对具体行为的合法与否进行衡量。在实践中,宪法处于远离司法前沿的大后方,成为一种“后卫法”,处于一种不良被动状态,这使人们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对宪法的忽略,从而导致宪法权威地位的降低。正如此案中,被告召开村民大会经过讨论决定不给妇女安排宅基地,原告只是想到了《妇女权益保护法》,而没有引用宪法论证被告的行为违背了“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因而是无效的。我国宪法如要更好地发挥作用,必须变被动为主动,从“后卫法”变为“前卫法”,积极走到处理问题的前沿阵地,大胆审视各种行为和规定是否符合宪法。
二、宪法的非司法化容易导致审判走向困境
据统计,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共18项,但在具体法律中涉及到的只有9项,其余的则没有相应的法律具体规定。在具体立法不到位的情况下,法院审理案件如果不引用宪法,容易导致审判走向困境。山东姑娘齐玉苓诉陈晓琦等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一案,第一次打开了法院以宪法为直接判决依据的大门,实现了宪法与公民的“直接对话”,被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并没有建立起“宪法诉讼制度”,大部分司法人员在判决书中不想、也不敢轻易援引宪法规定。同时,具体的法律也抵制宪法的适用,真正实现“宪法的司法化”还有很大困难。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在行政审判中明确把宪法的适用排除在外。但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适用结果,有时存在违背宪法基本原则的情况。此案中,根据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原告何晗作为被告的一村民理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既然其他人能分得宅基地,被告也应给原告分宅基地。虽然原告反复起诉到法院,法院也作出了判决,但是被告仍然不给原告分宅基地,在此司法审判显现出其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保障的无力,陷入了困境。作为一名公民,要求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原告的要求是合法的,被告对其做法也振振有辞,有其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规定: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第十九条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讨论的结果是宅基地“分男不分女”,被告作出“分男不分女”的决定显然是错误的,但却也是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审判不能干涉行政,只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能直接判令被告给原告分宅基地,只能判决被告履行法定义务,最终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于在行政审判中不能适用宪法造成的,根本原因在于宪法的不良被动性和非司法化。
三、解决宪法不良被动性的思考
(一)进一步加大宪法司法化的进程,建立宪法诉讼制度
宪法既然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就不应排斥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应尽快采取措施,制定相应法律,加大宪法司法化的进程,建立起宪法诉讼制度新机制。在司法活动中,首先要考虑具体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要审查所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定是否符合宪法。在判决中,首先考虑要引用的条文是宪法,其次再引用其他法律。
(二)建立司法审查法律是否违宪制
在司法活动中,建立起对法律是否违宪的审查制度。当发现处理具体问题所要引用的法律与适用宪法会出现不同结果时,要拒绝适用低层次的法律或法规,可以直接引用宪法的基本原则论述理由作出判决。如在此案中,被告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实行自治,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规定,作出了宅基地“分男不分女”的决定,这时司法机关就不能引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应直接适用宪法判令被告履行分给原告宅基地的义务。有关修宪条款应赋予司法机关跨越不能判令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实体义务这道门槛的权利,这是解决类似问题的根本出路。这不是司法权干涉行政权的问题,而是确保宪法得以正确贯彻实施所必要的。
(三)建立制定法律和监督法律是否合宪相分离制度
法律、法规必须符合宪法才有效,但是在实践中缺乏具体的审查操作规程,形成职责不清局面。由谁去负责审查法律、法规是否符合宪法,违宪时如何处理都没有可操作性的明确规定。宪法、法律都是由同一部门制定的,真正实现自己发现自己的错误并进行纠正确实有一定难度。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监督法律、法规是否合乎宪法规定的新机制,当发现有关规定违背宪法原则时,及时提交专门的宪法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以确保法律、法规能够合乎宪法规定。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