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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08:5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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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家工商局


关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家工商局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颁布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为了认真贯彻国家颁布的矿产资源管理法规,使矿山企业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相衔接,日前,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局就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向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南省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产资源开发办发出国土资发〔1998〕104号通知。
一、设立矿山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设立矿山企业的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前,应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矿山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二)设立矿山企业的采矿权申请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取得该企业名称使用权后,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到相应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三)设立矿山企业的采矿权申请人持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文件和其它有关文件、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四)矿山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矿山企业开发建设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二、已设立的企业申请采矿权,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到相应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取得划定范围的批复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持换发的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件,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三、矿山企业(以下称采矿权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的,在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
(二)采矿权人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三)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受让方为已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在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转让并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采矿权转让,受让方为新设立的矿山企业的,转让审批及工商登记程序应当比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
四、采矿权人因停办、关闭矿山或因违法被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后,应在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五、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吊销采矿许可证时,均应将有关通知抄送矿山企业工商登记主管机关。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通知执行。



1998年3月17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中小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4]21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中小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中小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哈尔滨市中小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黑龙江省人事厅、黑龙江省教育厅转发<国家人事部、国家教育部关于印发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黑人发[2003]132号)、《中共黑龙江省委组织部、黑龙江省人事厅、黑龙江省教育厅、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黑人发(2003]108号)和《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等文件的通知》(哈办发[2004]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国家、省和市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进一步深化中小学校管理体制、用人制度、分配制度改革,实现体制转换、机制创新,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符合基础教育特点、充分调动广大教师积极性和创造性的用人制度和运行机制,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提高教师队伍素质,加快基础教育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坚持精简高效原则。各区、县(市)要从本地实际出发,科学核定中小学编制,合理设置内部机构,明确具体工作岗位,严格控制学校领导职数。

  2.坚持合理配置原则。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各校的办学层次、规模、编制、队伍状况等情况,引导超编教师向缺员学校流动,逐步实现校际师资力量总体均衡。

  3.坚持按岗定责、以责定薪原则。实行按劳分配、优质优酬的分配办法,努力实现责任与效益相统一。

  4.坚持创新原则。在符合实际的基础上,积极创新学校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5.坚持积极稳妥原则。严格执行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先竞聘、后安置”和改革中财政拨款额度不减少的办法,积极稳妥,扎实推进,避免骨干教师的流失和增加不必要的财政负担,确保改革顺利进行和教师队伍稳定。

  (三)工作目标

  完善中小学校领导管理体制,做到人权与事权相统一;实行聘用合同制,加强岗位管理,建立能上能下、能进能出、择优聘用、竞争上岗的用人机制和用人制度;建立形式多样、自主灵活的分配制度;建设一支结构优化、素质优良、专业化强的中小学教师队伍和管理人员队伍,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

  二、主要内容

  (一)完善教育行政管理体制

  6.落实市及区、县(市)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对中小学教师资格认定、招聘录用、职务评聘、调配交流、培训考核等管理职责,其他部门不得越权聘用、辞退或调动教师。

  7.各区、县(市)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精神,理顺农村中小学管理体制,明确各级政府职责,实行分级管理、以县(市)为主的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撤销乡(镇)教育管理机构。有关农村成职教育、农民教育、扫盲工作、中小学教育教学业务管理等工作,在县(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中心学校负责,中心学校可增设1—3名视导人员。

  (二)加强编制管理,合理设置内设机构和岗位

  8.积极稳妥地做好编制核定工作。市教育局根据省核定下达的编制,负责核定直属学校和各区编制;各区、县(市)分别根据市和省核定下达的编制,自主核定所属各校编制。若有余缺,在总编制不变的前提下,自行调剂解决。编制不足部分,由市教育局和各区、县(市)根据所属各学校实际,、在科学设岗的基础上,提出增编及具体编制配备意见,市教育局汇总后报市编委,作为向省争取追加编制的依据。在省核定给我市的补充编制下达之前,市教育局和各区、县(市)可先进行岗位设定和人员竞聘工作。

  9.科学核定中小学教师工作量。按周课时数核定标准为:高中教师(含职业中学)12—14节;初中教师14—16节;小学教师16—22节。该标准周课时数是以语文、数学和外语为基准确定的,其他学科周授课时数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应不低于上述标准周课时数的上限。实施新的课程改革后,中小学教师工作量按相关要求核定周课时数标准。

  10.科学设定学校内设机构及领导职数。中学内设机构设教导处(室)、总务处(室),重点中学和24个班以上的学校可增设1-2个内设机构;完全小学内设机构设教导处(室)、总务处(室),其中12个班以下的小学只设管理岗位,不设内设机构,可配备教导主任和总务主任各1人。中学和完全小学规模在12个班以下的核定校级领导职数1-2职(农村小学核定1职);13到23个班的核定校级领导职数2—3职;24个班以上的核定校级领导职数1-3职。乡镇中心学校在原编制和领导职数基础上增加编制1-3名,增加领导职数1职。

  (三)完善校长管理体制

  11.市及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分别对所属中小学校长选拔聘任、培训、调整和奖惩等实行归口管理。高级中学、完全中学校长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市或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名、考察或参与考察,按干部管理权限任用和聘任,并相应负责管理。其他中小学校长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任用并归口管理。

  12.积极推行中小学校长竞争上岗、择优聘任。引入竞争机制,实行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任、严格考核、合同管理。中小学校长竞争上岗和选拔任用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13.实行中小学校长任期制和交流制。根据校长的德、能、勤、绩和工作需要确定任期。每届校长任期原则上不超过5年,同一学校任职原则上不超过两届。各区、县(市)要制订校长交流计划,建立校长交流机制。

  14.积极探索、试行中小学校长职级制。

  (四)实行教师聘用制和教师职务聘任制

  15.改革中小学现行的用人制度,实行中小学教师聘用合同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将按照老人新机制、新人新办法的合同管理机制对中小学教师实行聘用合同制。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权利和义务,实现中小学校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

  16.各中小学校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各自学校的内设机构、编制和岗位设置等实际情况,在广泛征求教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本学校教职工岗位聘任制实施方案,经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17.全面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严格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做好教师资格认定、持证上岗工作,建立优化教师队伍的新机制。

  18.对工龄已满25年或者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聘用人员,本人申请并经组织审核符合条件者,学校可以与其签订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19.中小学实行教师职称、职务评聘分开和教师职务聘任制。中小学教师的专业技术职称作为任职的资格,与工资待遇不直接挂钩。学校在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教师职务数额内,根据学校的规模、编制和教师队伍状况,科学合理地设置教师职务岗位。

  20.建立辞聘、辞职和解聘、辞退制度。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中小学校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按照法律程序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解聘或辞退不合格教师;教师有权依法辞聘或辞职。

  (五)实行中小学后勤服务社会化

  21.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意见的通知》(哈政办发[2004]14号)和《关于事业单位推进后勤服务社会化实施意见》(哈人联(2004]14号)精神,积极推进中小学校后勤服务社会化。

  22.对中小学校工勤人员实行“老人新机制、新人新办法”,按照空一收一、走一减一的原则,逐步取消工勤编制。

  (六)改革分配制度,实行结构工资制

  23.受聘人员可不受职务限制,可以高职低聘,也可以低职高聘,逐步实现教师职务聘任与岗位聘用的统一。

  24.教职工工资由各级政府统发,各级政府要保证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25.建立与聘任制相适应的教师工资保障和分配激励机制。中小学校实行工资总额动态包干,在科学合理定编的基础上,实行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工资节余部分由学校自主分配,超额部分由学校自负的工资分配管理办法。

  26.中小学实施以职务岗位工资为主要内容的分配制度改革。将教职工原工资划分为固定工资和动态工资两部分,动态工资按照职务岗位、责任、工作态度、工作量、效率、奖励等因素重新分配。中小学校要建立动态工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原工资构成中津贴部分、全口径工资包干节余资金及学校投入的资金三部分组成。

  (七)进一步调整优化教师队伍结构

  27.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针对教师队伍整体优化和调整的需要,建立促进人员合理流动的导向机制,引导教师进行合理有序流动,鼓励超编教师到缺员学校任教。

  28.要进一步完善“学校对口支援、教师轮换”制度,有计划地组织城镇优秀教师、骨干教师到农村学校任教,为当地培养培训青年教师,解决农村骨干教师缺乏、教师整体素质不高的问题,促进城乡教育均衡发展。

  29.认真做好教师队伍清理工作。清理在编不在岗人员,清退临时代教人员,大力精简、压缩非教学人员,将不具备教师资格人员调整到其他岗位。

  (八)建立和完善教师考核制度

  30.加强聘期管理,健全和完善教师考核制度。按照客观公正、民主公开和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原则,制订科学的考核指标体系,明确考核程序和办法,建立考核写实档案。要把考核结果与教师的聘用、评职、晋级、奖励挂钩,使考核成为教师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的重要内容。

  (九)妥善安置未聘人员

  31.各单位要积极做好未聘人员的安置工作。对因机构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等原因未被聘用上岗的人员要以单位和行业内部消化为主,采取高职低聘、内部交流、转岗聘任、跨行业和跨系统调剂、创办经济实体和服务实体等形式进行妥善安置。

  32.2004年12月31日以前,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女工人年满45周岁)或工龄满30年的未聘人员,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参照《哈尔滨市市直及所属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意见》(哈办发[2004]31号)办理内退,由本单位纳入退休人员管理。

  三、组织领导

  33.为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成立哈尔滨市中小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中小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工作政策制定和部门间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

  34.各县(市)可参照本方案,根据实际制订本地具体方案,报市中小学校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组织实施。

  四、时间安排

  35.本方案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1月15日之前完成中小学校长聘任工作。2005年1月15日开始进行教师聘任工作,2005年3月1日前完成。

  36.本方案由市教育局、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

(2008年11月25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的方法,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 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培训人民调解员,处理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员的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联系协调机制,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八条 人民调解工作的培训、表彰、业务经费和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聘用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或者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组织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和化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二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行业性组织协商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单位应当对调解工作室的工作和场所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举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辖区的群众选举产生。

第十五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聘任。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聘任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和管理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品行端正、办事公道,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协调能力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九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设立专职人民调解员。

专职人民调解员负责民间纠纷的受理、调解、回访、归档以及统计上报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由原选举或者聘任的组织撤换。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推诿、拖延民间纠纷调解;

(二)徇私舞弊;

(三)吃请受礼;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在人民调解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依法处理,并可以由原选举或者聘任的组织罢免或者解聘。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保护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受非法干涉、打击报复。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类民间纠纷,但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受理或者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调解的纠纷除外。

第二十五条 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但当事人共同选择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除外。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或者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二)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三)要求人民调解员回避;

(四)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情况和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共同选择指定一名或者多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另行指派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必要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行业性组织或者个人参加调解。

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跨地区、跨单位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公开进行。但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要求不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根据不同的情况和特点,决定采取简易方式或者普通方式进行调解。

第三十三条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可以采取简易方式调解,由一名人民调解员主持,及时就地进行调解。

第三十四条 对事实较复杂、争议较大或者跨区域、跨部门的纠纷,应当采取普通方式调解,由两名以上的人民调解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告知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二)当事人陈述纠纷的起因、经过、请求及其理由;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并出示和核对有关证据;

(四)对当事人进行规劝疏导;

(五)协商和解方案;

(六)敦促当事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

(七)宣布调解结果。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但当事人愿意继续调解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宣布调解协议,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对调解不成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



第四章 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对提请调解和处理纠纷的当事人一律予以接待,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对纠纷予以受理或者移交有关机关。

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的民间纠纷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得受理的情形的,应当移交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将此情况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对提请行政机关调解和处理的民间纠纷,可以移交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行政机关自行调解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也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对于常见性、多发性的简单民事纠纷,在当事人起诉时或者立案前,可以建议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也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其中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四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调解结果报告给委托调解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四十四条 人民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类别;

(三)纠纷的事实和调解的依据;

(四)达成协议的事项。

调解协议由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签名,加盖人民调解组织的印章。

第四十五条 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敦促其履行,经敦促仍不履行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违法或者显失公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重新调解,变更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协议;当事人不同意重新调解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以给付为内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第四十九条 对于具有金钱、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程序适用于人民调解工作室。

第五十一条 本市经济特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