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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协定

时间:2024-07-08 20:0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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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14日 生效日期1987年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密切两国间的友谊和加强两国间的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现行法规,努力加强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和鼓励彼此间的贸易往来。

  第二条 本协定所指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包括工业、能源、贸易、农业、投资及其保护、运输通讯、建筑、相互交流技术经验、培训干部以及将来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缔约双方鼓励本国农产品、工业品和自然资源产品的互相进出口业务,但不包括本国规章禁止进出口的产品。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国营和私营公司企业在贸易往来以及互派贸易、经济团组方面的合作。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进行的业务,均以双方商定的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参加对方举办的国际博览会和展销会,彼此允许对方在本国举办展览会,并在本国现行法规许可下为其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七条 本协定各项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因加入其他集团、联合会或地区性、半地区性或国际性组织所承担的义务。

  第八条 为执行好本协定,将由两国政府委任的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其任务是:
  1.就执行协定讨论并提出建议。
  2.为扩大两国间的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开辟新领域提出建议。
  3.为已商定的合作项目制订具体的实施方案。
  委员会每年或应缔约一方要求并经对方同意轮流在北京和阿布扎比召开会议,会议作出的建议经两国有关当局批准后即行生效。

  第九条 如果缔约双方或其国民对根据本协定所签合同在执行或解释时发生争议,则有关个人的权利由被告方主管法院解决,财产上的争议由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自互换批准通知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在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顺延一年。本协定终止时,有关协定实施中的未尽事宜,仍按本协定规定办理,以便双方在商定的必要时间内清理完毕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在阿布扎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协定条文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姚 依 林             哈姆丹
     (签字)             (签字)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州民政局、州残疾人联合会拟订的《海北州社会捐赠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州民政局、州残疾人联合会拟订的《海北州社会捐赠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政办〔2007〕181号



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同宝牧场,州政府各部门:

州民政局、州残疾人联合会拟定的《海北州社会捐赠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海北州社会捐赠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青海省人民政府2003年6月16日第27号令《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的规定,为规范和加强对全州社会捐赠款的使用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会捐赠款包括全州每年统一组织开展的集中性捐赠活动所接收的捐赠款、各地经州政府批准开展的社会慈善捐赠活动接收的捐赠款以及州慈善会、县慈善协会接收的其他捐赠款。

第三条 捐赠款的使用。捐赠款使用时首先报各级政府,经政府研究确定后方可使用。

第四条 捐赠款的财务管理。

(一)接受捐赠款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二)接收捐赠的各类组织必须给捐赠者(包括单位和个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所收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管理。

(三)捐赠款按财务制度,建立会计帐务,单独计帐。

(四)捐赠票据必须按捐赠的数额据实填写,做到票据、捐款和帐目相符。

(五)接收的捐赠款除全州性重大自然灾害实行统一调拨使用外,一般情况下各县留80%,20%缴州慈善会统一调剂安排,实行专款专用,捐赠款利息收入缴入同级国库。

(六)捐赠款存储利息计入捐赠款。

第五条 捐赠款的使用范围。

(一)捐赠款的使用要面向全社会,突出重点,真正发挥社会救助的必要补充作用。

(二)对城乡社会孤老残幼、优扶对象、城乡贫困人群遇到生活、就医、就学等方面特殊困难的给予衣、食、住、医等方面的临时性救助。

第六条 捐赠款的救助标准。

(一)属生活方面的救助,每人一次救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属就学方面的救助,每人年救助标准原则上为200至10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三)属就医方面的救助,每人年一次性救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1000元,最高不超过5000元。

(四)其他方面的特殊救助,可参照上述标准适当浮动,但最高不超过8000元。

(五)各地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救助标准。

第七条 捐款的申请审批。

(一)由符合捐赠款使用范围的单位或个人向辖区的慈善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由各级慈善组织负责对本辖区申请救助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考察、评估,提出救助意见,报同级慈善组织研究审批。

(三)慈善组织批准后,财政部门要及时将资金拨付给慈善组织帐户,由慈善组织发放给用款单位或个人。

第八条 州、县可在完成上缴额度后的捐赠款中,按不超过10%的比例提取工作经费,主要用于慈善组织开展捐赠活动的宣传、组织等经费支出。

第九条 捐赠款的使用监督。

(一)要将救助对象名单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二)要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分配和使用情况,按受社会监督。

(三)慈善组织每年将捐赠款接收、使用情况书面报告政府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 捐赠款的使用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财务管理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私分、截留和挪用捐赠款,违者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州人民政府批转之日起执行。


山西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山西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 省 长 孟学农

二○○八年四月七日



山西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技术中心”)的认定、评价及管理,发挥

技术中心在技术创新体系中的核心功能与示范作用,确立企业在技术创新活动及技术创新体系中的主体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技术中心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中心是指:在全省支柱产业、新兴产业、高技术产业中建立的具有示范和导向作用以及行业促进和带动作用的企业、行业技术经济组织。技术中心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技术中心。

第四条 设立技术中心应当坚持遵循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符合本省经济发展战略,提高支柱产业及优势产品技术创新能力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技术中心的建设和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及海关等部门开展技术中心的认定,并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发布当年省级技术中心认定领域;

(二)受理省级技术中心申报;

(三)组织省级技术中心认定;

(四)指导省级技术中心建设;

(五)制定省级技术中心评价办法及指标体系,开展年度评价工作;

(六)公布省级技术中心评价结果。

第八条 申请认定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及技术中心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年销售收入在1亿元以上,已被认定为市级企业技术中

心一年以上;

(二)企业重视技术中心工作,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能力,为技术中心的建

设及运行提供良好的条件;

(三)企业在全省同行业或者同领域中具备明显优势和重要地位,产品技术附加值高,技术创新在企业的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

(四)技术中心应当具备政策研究、市场分析、知识产权管理及生产对接能力;

(五)技术中心应当具备完善的研究、开发及试验条件,稳定的技术创新投入;

(六)技术中心具有优秀的技术带头人和结构合理、技术水平较高的技术创新队伍;

(七)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完善,运行机制健全,规划目标明确,产学研合作稳定,技术创新绩效显著。

省级技术中心认定每年组织一次。申请认定省级技术中心的受理截止日期为每年9月5日。

第九条 申请认定省级行业技术中心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由产学研或者同行业企业共同建设;

(二)行业共性技术扩散和服务能力;

(三)行业关键技术研发能力。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一年内不得申请认定省级技术中心:

(一)有走私违法行为的;

(二)涉嫌涉税违法,已被税务部门立案审查的;

(三)因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第十一条 省级技术中心认定程序:

(一)拟申报企业向设区的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或者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

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上报申请材料;

(二)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按照有关要求择优确定推荐企业名单

,并将企业申报材料及推荐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

(三)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中介评估机构或者有关专家进行初评,并组织评审

答辩;

(四)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及海关等部门依据国家产业、技

术政策和省技术创新发展规划,结合初评结果、答辩意见,择优确定新认定的省级技术中心

,并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二条 省级技术中心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年度评价结果对技术中心给予表彰、警告、撤消资格。

第十三条 省级技术中心评价程序:

(一)参加省级技术中心评价的企业,应当根据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的评价要求于当年

4月30日前将评价材料报送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对技术中心上报的材料进行初审,于当年5月10日前上报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

(三)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社会中介评估机构或者有关专家对技术

中心上报的评价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四)技术中心评价专家对需核查的数据按照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的规定进行计算、

分析,得出评价结果,并形成评价报告;

(五)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对评价结果及评价报告进行审核确认,并在70个工作日内公布评价结果。

第十四条 省级技术中心的评价实行评分制,等级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一)评价得分85分以上为优秀;

(二)评价得分在60分(含60分)到85分之间为合格;

(三)评价得分低于60分、企业依法破产及逾期一个月不上报评价材料的为不合格; (四)评价得分低于65分(含65分)的给予警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暂缓评价,但不得超过两年:

(一)企业搬迁;

(二)企业重组;

(三)企业技术、产品出现重大调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省级技术中心资格:

(一)不具备省级技术中心基本条件的;

(二)评价不合格的;

(三)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七条 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及海关等部门对调整和撤消的省级技术中心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八条 企业报送的申请认定材料和评价材料应当真实、完整。提供虚假材料的,经核实后,不得申请省级技术中心认定,已认定省级技术中心的撤销资格。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30个工作日内告知主管部门,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或者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在年度评价中受到警告的省级技术中心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上年度评价中取得优秀等级的省级技术中心给予表彰和支持:

(一)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对连续两年以上评为优秀等级的授予“山西省技术中心建设成就奖”;

(二)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项目给予审核优先和资金支持;

(三)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加大财税政策扶持力度;

(四)税务机关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五)海关机关依法提供便捷通关、税收减免、凭保验放和上门服务。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技术中心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评价指标体系及评分细则由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并给予政策扶持及资金支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