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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市)图书馆工作条例

时间:2024-07-08 20:17: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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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市)图书馆工作条例

文化部


省(自治区、市)图书馆工作条例

1982年12月1日,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省(自治区、市)图书馆(以下简称省馆)是国家举办的综合性的公共图书馆,是社会主义科学、教育、文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向社会公众提供图书阅读和知识咨询服务的学术性机构,是全省(自治区、市)的藏书、图书目录和图书馆间协作、协调及业务研究、交流的中心。
第二条 省馆应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方针,结合本省的实际,利用书刊资料,为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其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宣传党和政府的政策、法令,向人民群众进行共产主义和爱国主义教育;
(二)为本地区的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提供书刊资料;
(三)传播科学文化知识,提高广大群众的科学文化水平;
(四)搜集、整理与保存文化典籍和地方文献;
(五)开展图书馆学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研究,对市(地)、县(区)图书馆进行业务辅导;
(六)在省(自治区、市)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下,推动本地区各系统图书馆间的协作和协调。

第二章 藏书与目录
第三条 省馆应根据本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各个领域的需要,结合原有藏书基础,确定书刊资料补充原则,通过多种途径,有计划、有重点地补充馆藏,逐步形成具有地方特色、适合当地读者需要的藏书。
本省(自治区、市)的正式出版物和有关本地区的地方文献资料应尽全收集。
要注意藏书的完整性,对重要的报刊、丛书、多卷集和其它连续性出版物要力求配齐。
应有计划地清理和剔除藏书中不必要的多余复本。
馆藏书刊资料,要有步骤地向缩微化过渡。
应建立保存本书库。
第四条 省馆对新到书刊资料,要及时登记、分编,尽快投入流通。要严格注意图书加工质量,根据国家的统一要求,逐步实现分类、编目的规格化、标准化。
第五条 省馆应分设读者目录和公务目录。读者目录除应设置分类、书名、著者等目录外,还应积极创造条件编制主题目录。
要有计划地将旧藏编成书本式目录。
目录应有专人组织和管理,定期检查,保持书、目相符。
第六条 省馆收藏的书刊资料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其它单位不得任意调出。
要加强藏书管理,切实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要教育读者和工作人员爱护书刊资料,与损毁、盗窃书刊资料的不良现象作斗争。

第三章 读者服务工作
第七条 省馆的一切工作都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读者对书刊资料的合理需要。要加强读者服务工作,要文明礼貌服务,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八条 省馆应根据不同的服务对象,确定图书的借阅范围。除根据中央和国家出版主管部门规定对某些书刊停止公开借阅外,不得另立标准,任意封存书刊。
善本、孤本以及不宜外借的书刊资料,只限馆内阅览,必要时,经批准可向国内读者提供复制件。
第九条 图书流通工作应尽量方便读者。应根据需要和条件,分设各种阅览室,逐步实行开架或半开架借阅制度。出借图书除采用个人、集体、馆际外借外,还应积极开展电话预约和邮寄借书。
要积极开展资料缩微和复制工作,逐步开辟声象资料服务。
第十条 省馆应采用多种形式报导馆藏、宣传好书,正确指导读者阅读,充分发挥馆藏书刊资料的作用。
第十一条 省馆应根据读者的需要,积极做好书目参考和情报服务工作。编制或利用各种书目索引,系统地介绍和提供有关专题的书刊资料;开展定题服务,跟踪服务,组织代译网等工作。
第十二条 流通阅览工作人员应当解答读者阅读方面的一般性咨询,参考咨询工作人员则侧重解决读者专题研究中有关图书资料方面的咨询问题。
第十三条 省馆借阅开放时间要适应读者需要,一般每周不得少于五十六小时,需要闭馆或变更开放时间,应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并预先通知读者。

第四章 研究、辅导与协作
第十四条 省馆要有计划地进行图书馆业务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研究,以促进图书馆干部的专业水平、图书馆工作和服务质量的提高。
第十五条 省馆可根据需要,承担省级图书馆学会和中心图书馆委员会(或协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在有关部门领导下,积极组织图书馆学研究和图书馆间的协作、协调活动。
第十六条 省馆负有对本地区公共图书馆的业务辅导任务,其主要对象是地(市)、县(区)图书馆,并通过它们促进农村、街道、厂矿、学校和其它图书馆(室)的工作。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省馆设馆长一人,设副馆长二至三人。正、副馆长应由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热爱图书馆事业、有较高的科学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的干部担任。
主管业务的馆长(或副馆长),应逐步做到由具备副研究馆员以上业务技术职称的专业干部担任。正、副馆长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免。
第十八条 省馆设馆务委员会。馆务委员会由正、副馆长和各部主任组成,在馆长主持下对全馆重大业务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省馆机构要力求精干,一般可设下列业务工作部门:业务办公室或业务秘书(部主任级)、采编部、阅览部、书目参考部、研究辅导部;各馆根据工作需要还可增设保管部、期刊部、古籍部和特藏部等。
各部根据工作需要可设若干组。
各部正、副主任应逐步做到由具备馆员以上业务技术职称的专业干部担任,其任免由馆长提名,报请省文化局批准。
第二十条 省馆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行政后勤工作,以保障业务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一条 省馆要根据精简的原则确定人员编制。定编可参照下述标准:
以五十万册图书、七十名工作人员为基数,每增加一万至一万三千册图书,增编一人。
民族地区图书馆每增加八千至一万册民族文字图书,增编一人。
行政人员一般不得超过总编制额的百分之十七。

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省馆工作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热爱图书馆事业,刻苦钻研业务,全心全意为读者服务,积极做好本职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馆应注意加强图书馆专业干部队伍的建设,有计划地配备图书馆专业、语言文字专业和其它学科的专业人员。
专业技术干部必须具备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应逐步达到占全馆人数的百分之四十以上。
第二十四条 省馆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形式,结合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对各类在职人员进行定向培训。
对工作人员要定期进行考核。新进馆的业务人员均需经过考核录用,并需进行必要的基本业务训练。
第二十五条 专业干部业务职称的确定或晋升,按国务院颁布的《图书、档案、资料专业干部职称暂行规定》执行。
应逐步改善工作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在劳动人事部门的支持下,根据需要与可能,解决某些业务技术人员的劳动保护问题。
对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应予以表彰或奖励;对违章、失职以至造成严重事故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党纪国法处分。

第七章 经费、馆舍与设备
第二十六条 要保障省馆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图书资料不断积累的特点,图书购置和业务活动经费应逐年有所增加。
购书费在总经费中的比例,一般不应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七条 要根据藏书建设和读者工作的需要,有计划地逐年增添必要的图书馆专用设备。要改善善本书刊和其它重要文献资料的安全、保护条件。要有计划地添置复印、缩微、视听等现代技术设备,并积极准备采用电子计算机文献检索技术。
第二十八条 省馆应逐步建设适应图书馆特点和需要的专用馆舍,扩建和新建馆舍要纳入地方基建规划。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馆应根据本条例的精神,制定本馆各项工作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条 本条例原则上也适用于拥有百万册以上藏书的其它大型公共图书馆。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保留、取消和暂缓执行的行政管理项目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保留、取消和暂缓执行的行政管理项目的决定》已经2000年11月21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保留、取消和暂缓执行的行政管理项目的决定

  改革开放以来,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曾经制定过大量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对于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起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政府职能的转变,这些文件中的某些行政管理项目已经不适应现实的要求,为了给我省的经济发展创造一个有利的环境,更好地推动经济发展,按照省委和省政府的要求,省政府各部门对于由本部门负责执行的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办公厅文件以及本部门的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省政府研究决定,对于这些文件中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我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仍然具有积极作用的567项行政管理项目予以保留;对于不适应经济发展需要的,给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增加不合理负担的、管理程序繁杂的以及过时的295项行政管理项目,予以取消和暂缓执行。
  为了便于全社会的了解和掌握,现将保留的以及取消和暂缓执行的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的行政管理项目予以公布。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省政府及其各部门的文件以及2000年以前公布的省政府规章中规定的以公民、法人和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为行政管理对象的审批发证类、培训备案类、强制措施类、行政处罚类行政管理项目,凡是未列入本决定中保留的行政管理项目目录中的,一律停止执行;未经省政府批准,今后任何单位均不得擅自发文恢复执行。本决定中暂缓执行的项目,待国家清理文件后,保留该项目时再恢复执行。如有违反本决定、继续执行或者擅自恢复执行未列入保留项目目录的,省政府将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对于本决定的执行情况,省政府将适时进行抽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决定的行为,有权举报(举报受理单位:省政府法制办,举报电话:0431-2725553)。
附件:一、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保留的行政管理项目目录(567项)


  二、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的文件中取消的行政管理项目目录(277项)
  三、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的文件中缓执行的行政管理项目(18项)

附件一:     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


        文件中保留的行政管理项目目录(567项)



  一、省发展计划委员会(8项)
  (一)固定资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包括厂址选择)、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包括重大设计变更、概算调整)审批和重大项目稽察。
  (二)用省财政性资金(包括省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和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建设的基建项目审批。
  (三)用国有资产或国有法人财产设立境外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到特定国家、地区设立企业的审批。
  (四)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的审批。
  (五)外商直接投资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项目报告的审批。
  (六)利用外资、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的审批。
  (七)重要农产品进出口配额的审批。
  (八)第三产业贷款贴息项目的审批。


  二、省经贸委(13项)
  (一)新组建企业集团的审批。
  (二)《吉林省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原有的企业集团、集团公司的确认。
  (三)吉林名牌产品的审定、批准和发证。
  (四)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及其初步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备案。
  (五)新产品的审查、发证。
  (六)废金属运出省的审批。
  (七)核发《煤炭经营许可证》。
  (八)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审批。
  (九)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
  (十)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批准和检验。
  (十一)发放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十二)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批。
  (十三)企业省级技术中心的认定。


  三、省教育厅(14项)
  (一)举办职工高中班的审批。
  (二)省教委对教学成果奖励的批准。
  (三)城市民办幼儿园的登记注册。
  (四)民办学历教育学校的审批。
  (五)社会力量办学的审批。
  (六)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的审查。
  (七)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的审批、发许可证。
  (八)违反《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
  (九)自学考试助学教育机构的审批、发证。
  (十)自学考试助学教育机构办学广告的审批。
  (十一)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的审批。
  (十二)申办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同意和发证。
  (十三)省教育厅对出国人员学历的审核。
  (十四)普通高等学校设函授站的登记。


  四、省科技厅(23项)
  (一)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认定及停业和歇业的备案。
  (二)科研单位申请项目资金的审批和改变科研项目资金用途的批准及项目的验收。
  (三)科研单位用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进行科研开发经营活动的同意。
  (四)列入省科技发展计划或技术开发计划的批准。
  (五)重点科研项目单位从结余项目经费中提取奖励的审核。
  (六)对外交流合作中确需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审批。
  (七)重点新产品申报的审查。
  (八)省级科研机构申报项目的规模、实现条件、项目预算、预期效益的审核。
  (九)省级科研机构项目资金改变用途和资金转入下一年使用的批准。
  (十)省级科研机构使用资金项目完成情况的验收。
  (十一)省内企业同国外经济组织签订开发合同时对专利无形资产进行评估的审核。
  (十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涉及专利许可或转让的技术进出口合同的备案。
  (十三)国有科研机构合并、兼并、撤销或隶属关系改变的审批。
  (十四)合作研究珍贵、濒危和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外流的审查。
  (十五)省属科研机构的资产登记。
  (十六)企业开发属于国家管理价格的新产品试销价格的备案。 
  (十七)技术经纪人的培训考核。
  (十八)技术经纪资格证书发放。
  (十九)成立技术经纪机构的审批。
  (二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剽窃他人成果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撤销奖励的行政处罚。
  (二十一)科技贷款项目申报和计划下达的审查、审定、审核以及项目的验收。
  (二十二)向实验动物生产、供应、使用单位发放条件合格证。 
  (二十三)民营科技企业技术交易活动中技术合同的认定。


  五、省民委(省宗教局)(8项)
  (一)申请办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者的民族成份的审定。
  (二)清真经营专柜出兑时的更名登记。
  (三)国有、集体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时改变服务方向的同意。
  (四)清真寺聘请阿訇的同意。
  (五)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接受境外捐赠的批准。
  (六)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社会服务和公益事业以及经营宗教用品的企业的批准。
  (七)恢复和新建佛教庙宇的批准。
  (八)国外宗教投资和捐献的批准。


  六、省公安厅(80项)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车辆的评估定损。
  (二)不能直观评估定损车辆,需拆检后再做评估定损拆检厂家的指定。
  (三)发放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牌证。
  (四)非残疾人使用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扣留。
  (五)对违章驾驶员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罚款和注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六)对异地驾驶员违章缴纳罚款前的暂扣驾驶证副证的行政处罚。
  (七)延缓报废车辆的检验和审批。
  (八)进口汽车的注册登记审批。
  (九)套牌车和非国家批准车身组装车辆的没收。
  (十)进口汽车、摩托车的新车注册登记和转籍、过户登记的审核。
  (十一)对车辆来历凭证有疑问或对利用伪造证件以及其他非法手段骗领机动车牌证和盗抢嫌疑的车辆及其档案的扣留。
  (十二)发放残疾人准驾证。
  (十三)发放《货车载人通行证》。
  (十四)在公路两侧开山放炮的批准。
  (十五)在道路上进行体育训练和竞技比赛的批准。
  (十六)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十七)发放教练车牌证和教练车的年度检验。
  (十八)教练车跨地区行驶路线的批准。
  (十九)驾驶员的定期审验。
  (二十)核发农用运输车号牌和行车执照。
  (二十一)农用运输车的安全技术检验。
  (二十二)农用运输车驾驶员的考核、发证。
  (二十三)无牌无证上路行驶的农用运输车的查扣。
  (二十四)机动车辆的安全性能检测。
  (二十五)发放《金融特货免检通行证》。
  (二十六)发放运动员外出训练比赛的《枪支携运许可证》。
  (二十七)旅馆业法定代表人及登记员的安全业务知识培训。
  (二十八)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管理的审批、发证、备案和检查。
  (二十九)对违反民用爆破器材管理规定的处罚。
  (三十)营业性射击场负责人及主要人员上岗的审查。
  (三十一)营业性射击场所需枪支弹药的种类、数量和枪支报废更新的批准。
  (三十二)发放《营业性射击场许可证》。
  (三十三)发放《营业用射击枪证》。
  (三十四)发放《公务用枪持枪证》。
  (三十五)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开业的审核批准。
  (三十六)向拍卖业发放《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十七)拍卖业从业人员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
  (三十八)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及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检查。
  (三十九)对属于收购、寄卖司法机关查寻的赃物(包括出售后的赃款)、罪证和违章收购寄卖的物品或物款的收缴。
  (四十)对违反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的处罚。
  (四十一)对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的处罚。
  (四十二)乡镇企业新建、扩建、改建生产用房的消防审批。
  (四十三)新建、扩建、装修用于公共文化娱乐的建筑物的消防审批。
  (四十四)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从业人员的消防培训。
  (四十五)建筑装饰材料防火性能的检测。
  (四十六)消防工程施工单位技术人员的专业培训。
  (四十七)发放《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
  (四十八)发放《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许可证》。
  (四十九)消防工程竣工时的验收。
  (五十)建筑消防设施的定期检测。
  (五十一)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机构和维修单位的审批。
  (五十二)对出入中朝边境的车辆发放《车辆出入境标志》。
  (五十三)朝方入境人员的申报登记。
  (五十四)朝方入境边民因天灾、疾病、分娩等原因,在有效期内不能返回的审查批准。
  (五十五)朝方边民出境时,对其通行证丢失证明的查验。
  (五十六)发放《吉林省边境作业人员证》。
  (五十七)对无证作业人员责令停止作业、没收获得的财物和使用工具的行政处罚。
  (五十八)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朝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
  (五十九)出境人员的审批、发放证照。
  (六十)暂(寄)住人口的户口登记。
  (六十一)发放暂(寄)住证。
  (六十二)未按规定办理暂(寄)住人口户口登记和违反暂住证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六十三)来我省暂住的台胞暂住户口的登记。
  (六十四)被收养子女入户的审批。
  (六十五)“农转非”户口的审批。
  (六十六)到试点小城镇落户的审批。
  (六十七)发放《户口迁移证》。
  (六十八)属于农业户口的自费毕业生的“农转非”户口的审批。
  (六十九)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落户审批。
  (七十)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同意和审批。
  (七十一)居民身份证的查验。
  (七十二)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的公共文化娱乐场所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七十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的审查批准。
  (七十四)省级公安机关对省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我省承接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有关证明的查验。
  (七十五)发放技防产品质量认可标志。
  (七十六)发放省外技防产品在我省准许销售证明。
  (七十七)技防设施竣工的验收。
  (七十八)对违反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七十九)对擅自销售无质量认可标志技防产品的给予封存、停止销售产品的处罚。
  (八十)向从事爆破器材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的爆破员、保管员、押运员、安全员发放专业证件。


  七、省民政厅(11项)
  (一)接收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的备案。
  (二)以救灾救济的名义开展义务性募集活动的批准。
  (三)救灾救济对象不适用的捐赠物品变卖的批准。
  (四)对未将义务性募集所得全部用于救灾救济的罚款。
  (五)设立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的审批。
  (六)对违反殡葬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
  (七)发放《婚姻介绍许可证》。
  (八)发放《结(离)婚证》。
  (九)对违反婚姻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周围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同意。
  (十一)对违反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八、省司法厅(5项)
  (一)发放公证员执业证。
  (二)公证员执业证的年度注册。
  (三)发放《律师(含兼职、特邀)执业证》。
  (四)《律师(含兼职、特邀)执业证》的年检注册。
  (五)向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发放《法律服务执照》及其年度注册。


  九、省财政厅(13项)
  (一)水利建设项目使用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审批。
  (二)使用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水利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
  (四)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资格的审批、发证。
  (五)企业不通过中介机构转让国有产权的审批。
  (六)国有资产转让价格下浮的批准。
  (七)以国有资产低价出资、国有资产信息披露、国有资产评估立项的审批。
  (八)国有资产划转的审批和产权登记。
  (九)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的审批和发放资格证。
  (十)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培训和发证。
  (十一)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审核、确认。
  (十二)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设立的审批和年检。
  (十三)产权转让中介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发证。


  十、省人事厅(18项)
  (一)举办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培训班的审批。
  (二)拟调干部审批。
  (三)夫妻两地分居干部调动的审批。
  (四)录用公务员的审核批准。
  (五)事业单位聘用“五大”自费走读、自学高考毕业生的批准 
  (六)举办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和技术干部在职培训班的审批。
  (七)人事部门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审批。
  (八)人事部门对本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人员名单的审批。
  (九)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限的审批。
  (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批准。
  (十一)事业单位(编委核准级别待遇的)非领导职务职数的核定。
  (十二)事业单位(编委核准级别待遇的)调入、录用行政管理干部以及晋升或确定非领导职务在核定的职务职数内的审批。
  (十三)人才交流中心办理流动人员因私出国、出境的政审。
  (十四)中级以上专业技术干部家属“农转非”的审批。
  (十五)新设博士后流动站的审批。
  (十六)博士后进出站的审批。
  (十七)事业单位(财政拨款的)岗位设置和结构比例的审定。
  (十八)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的发放和验印。


  十一、省劳动保障厅(46项)
  (一)拟安排下岗的职工的认定。
  (二)发放港澳台人员就业证。
  (三)招工、招聘广告的审批。
  (四)发放《外来人员就业证》。
  (五)设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审批。
  (六)核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七)发放《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八)发放《职业资格证书》。
  (九)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培训教育机构的审批。
  (十)发放《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十一)技术工人升级考核。
  (十二)审批职业技能鉴定站。
  (十三)对滥发《技术等级证书》的罚款。
  (十四)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计划和再就业方案的同意和审核。
  (十五)行业或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同意和审批。
  (十六)发放《待业证》。
  (十七)职工退休的审批。
  (十八)农民轮换工转为全民合同工的审定。
  (十九)职工跨地区调动工作的审批。
  (二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调入职工的审批。
  (二十一)发放《劳动手册》。
  (二十二)发放《下岗职工证明》。
  (二十三)核发《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并年检。
  (二十四)招用境外就业人员广告的审批。
  (二十五)用人单位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的审查。
  (二十六)对签订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扣押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的罚款。
  (二十七)职工与单位签定集体合同的审查。
  (二十八)企业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及其他劳动法规定的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
  (二十九)对侵犯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的处罚。
  (三十)职业技能考评员资格的认可和发证。
  (三十一)发放《劳动保障年检合格证》。
  (三十二)年薪兑现前对国有企业经营者经营情况考核结果的核准。
  (三十三)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基数、效益基数、浮动总比例的核定。
  (三十四)最低工资标准的审批。
  (三十五)对欠劳动者工资单位的罚款。
  (三十六)《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审核。
  (三十七)企业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的审批。
  (三十八)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审批。
  (三十九)集体企业工效挂钩的审批。
  (四十)企业、事业和机关单位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的核准。
  (四十一)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单位的审批。
  (四十二)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四十三)招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审批。
  (四十四)审批省内跨区域招收农村劳动力。
  (四十五)技工学校招收农村户口学生范围、数量的审批。
  (四十六)工人、农民劳务出国政审。


  十二、省国土资源厅(12项)
  (一)发放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租前的登记。
  (三)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地价的审核。
  (四)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
  (五)外商投资企业土地出让金的评估。
  (六)发放铁路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
  (七)对在铁路用地上私搭乱建的给予责令停止的处罚。
  (八)土地评估结果确认。
  (九)核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及其年检。
  (十)向矿泉水的勘查单位核发《勘查许可证》。
  (十一)向矿泉水的开采单位核发《采矿许可证》。
  (十二)矿泉水水源的年检及核发《年检合格证书》。


  十三、省建设厅(19项)
  (一)建立进城车辆清洗站的审批并发放《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
  (二)对进入城市车辆车容明显不洁、情节严重的罚款。
  (三)城市节约用水设施竣工的验收。
  (四)增加使用市政供水的同意及使用市政供水浇灌农田的同意。
  (五)对拒不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罚款。
  (六)对未及时抢修用水设施造成水浪费的罚款。
  (七)设立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或申请兼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资质审查。
  (八)在城市内挖掘、堆放货物、摆摊、搭建建筑物及户外设置广告、牌匾、商幌和画廊,临街两侧建筑物阳台吊挂杂物、堆放物品或改建阳台及涂写、张贴宣传品的同意。
  (九)因建设需要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批准。
  (十)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十一)对违反城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十二)核发乡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十三)建设监理人员的培训。
  (十四)大中型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
  (十五)建设工程质量核验。
  (十六)全省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的持证上岗。
  (十七)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上岗证书达不到要求,不办理施工(生产)许可证。
  (十八)国家和外省的城市规划设计、科研、教学单位来我省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审查和同意。
  (十九)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


  十四、省交通厅(35项)
  (一)公路养路费收缴。
  (二)对违反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行政处罚。
  (三)成立各类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批准。
  (四)核发《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证》。
  (五)扣留损坏路产的车辆。
  (六)公路客运乘务证的审验。
  (七)《道路运输证》的发放和年审。
  (八)营业性汽车停运的批准。
  (九)申办中外合资道路运输企业的审查。
  (十)核发中外合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十一)核发中外合资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
  (十二)途经长平高速公路营运客车的审验、发牌。
  (十三)占用、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的同意。
  (十四)营业性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的审批。
  (十五)对违反高速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
  (十六)核发营业性运输上岗证。
  (十七)培训营业性运输职业驾驶员的批准。
  (十八)转让客运班线的批准。
  (十九)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开业审查和年审。
  (二十)从事经营道路旅客运输人员的持证上岗。
  (二十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审验。
  (二十二)设置渡口从事运输的批准。
  (二十三)对违反渡口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二十四)对违反航道养护费征收管理的行政处罚。
  (二十五)核发《吉林省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
  (二十六)对违反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
  (二十七)建设航道及其设施的竣工验收。
  (二十八)一般通航河流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和治理河道及引水灌溉的同意。
  (二十九)主要通航河流的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设施的审批。
  (三十)工程施工确需断航的同意。
  (三十一)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的同意。
  (三十二)非航道管理机构在主要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航标的同意。
  (三十三)在通航河道内挖沙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的批准。
  (三十四)清除工程建设竣工后遗留物的验收。
  (三十五)对违反航道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十五、省信息产业厅(1项)
  外省(市、区)企业在我省经销无线电发射设备及承揽无线电通信工程的备案。


  十六、省农委(16项)
  (一)代劳金由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使用的审批。
  (二)对经销未经农业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三)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的产品审定和销售的检验登记。
  (四)生产、销售种衣剂的同意。
  (五)在发生疫情的地区设置植物检疫检查站的批准。
  (六)省内行政地域间调运农业植物的检疫。
  (七)从国外引进植物的审批、检疫。
  (八)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
  (九)核发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农药的《农药经营许可证》。
  (十)发放《种子经营许可证》。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生产未经审(认)定或省里没有的原种的审批。
  (十二)对私自收购种子的给予没收其非法收购种子的处罚。
  (十三)农机管理机关扣留肇事的农机、农机牌证和相关证件。
  (十四)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号牌和行驶(使用)证的检验、发放。
  (十五)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驾驶(操作)员的考验、发证。
  (十六)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农机驾驶员的年度检测(检审)。


  十七、省水利厅(25项)
  (一)取水工程竣工后的验收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擅自扩大取水的和在没有回灌措施的严重超采区取水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三)省内界河上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批。
  (四)取水许可证的年审。
  (五)各用水户申报用水计划、编制工程水量调配计划的审核和批准。
  (六)修建小水电站的审批。
  (七)水文测报设施管理范围内栽树、采石、挖砂等活动的同意。
  (八)防病改水工程的验收。
  (九)发放地方病防病改水工程合格证。
  (十)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办矿山企业、修建铁路、采石、挖砂的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查批准。
  (十一)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资格的初审。
  (十二)兴建的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工程报建制。
  (十三)对未办理报建手续擅自进行水利工程建设的给予责令停工的处罚。
  (十四)江河治理工程初步设计(概算)和施工图设计(预算)及江河治理主体工程开工前的审批。
  (十五)发放捕捞许可证。
  (十六)在边境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围栏养鱼等开发性生产的批准。
  (十七)发放船员证、边境作业证。
  (十八)渔业、船舶作业前的登记。
  (十九)改变渔业生产服务性质、报废或停止使用及丢失、沉没渔业船舶的注销登记。
  (二十)渔业船舶的建造检验、初次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公证检验及核准。
  (二十一)发放船舶证书。
  (二十二)发放渔船船员职务证书。
  (二十三)新建、改建、扩建、修理渔业船舶的核准。
  (二十四)单位及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理的渔业船舶的检验。
  (二十五)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取水和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取水的审核。


  十八、省林业厅(23项)
  (一)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的批准和发放木材运输证明。
  (二)无证和违反规定运输木材的扣留。
  (三)出售、收购、运输、饲养、加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批准。
  (四)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的批准。
  (五)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批准。
  (六)发放国家重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七)核发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
  (八)发放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明。
  (九)发放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准予运输(携带)证明。
  (十)调运、邮寄、携带林产品的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及林产品运达调入地的复检。
  (十一)发放森林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
  (十二)利用林地栽种人参的审批。
  (十三)生产经营、运输林木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
  (十四)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间伐或小面积皆伐被病虫危害的树木时的现场鉴定。
  (十五)对违反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管理法规的处罚。
  (十六)发放采伐许可证。
  (十七)发放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
  (十八)在森林铁路用地进行建设的批准。
  (十九)在划定的保护森林铁路的范围内挖沙、取土、采石、放牧、耕种、堆放柴草、修建房屋和水渠及渔塘的批准。
  (二十)因勘察设计、开矿和工程建设需要砍伐自留山林木或占用自留山的批准。
  (二十一)发放自留山使用证。
  (二十二)在林地上开展沟系开发和林粮、林药、林菜、林果等间作的批准。
  (二十三)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十九、省文化厅(4项)
  (一)文物拍卖资格的审查同意、领取《文物拍卖经营许可证》。
  (二)文物拍卖标的的鉴定许可。
  (三)从事舞厅、音乐茶(餐)座、桌(台)球室电子游戏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批准、发放《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审批、发放《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十、省卫生厅(36项)
  (一)预防接种事故认定。
  (二)各项卫生防疫监督监测。
  (三)天然矿泉水及水源卫生监测。
  (四)集中式供水水质的检验。
  (五)一次性医疗用品的质量监测。
  (六)有产生粉尘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续建工程项目的批准。
  (七)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与监测。
  (八)测尘人员业务培训和考试、考核。
  (九)对违反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的实施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停业整顿。
  (十)发放《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及其年度登记。
  (十一)审核、发放《护士执业证书》。
  (十二)境外来我省的护理人员执业资格的审核。
  (十三)对单位和吸烟者违反禁止吸烟规定的罚款。
  (十四)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校验和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五)医疗机构的评审。
  (十六)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
  (十七)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八)医疗事故的登记。
  (十九)灭鼠、卫生杀虫药的检验。
  (二十)配制生产灭鼠、卫生杀虫药许可证的发放和索证。
  (二十一)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的审批。
  (二十二)《化妆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变更。
  (二十三)有害电磁辐射单位和有害电磁作业场所及人员的监督、监测、监护。
  (二十四)护士执业注册。
  (二十五)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的审批。
  (二十六)护士在执业中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给予警告,中止注册、撤销注册的行政处罚。
  (二十七)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的单位和生产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单位初审及初审后的申请书、办证跟踪卡、所需具备的资料及产品的审核、检验、抽检。
  (二十八)发放一次性医疗用品《卫生许可证》。
  (二十九)发放从事电磁辐射人员健康证。
  (三十)签发矿泉水生产《卫生许可证》。
  (三十一)从事天然矿泉水生产企业人员卫生知识的培训。
  (三十二)审批、发放集中式供水卫生许可证。
  (三十三)集中式供水单位的监测和审查。
  (三十四)供水管水人员的培训。
  (三十五)供管水人员体检合格证发放。
  (三十六)发放《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及其年度登记。


  二十一、省审计厅(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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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会〔201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加强财务管理,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我部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财务管理尤其是总分所之间财务管理的实质统一,是会计师事务所规范程度和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各省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宣传贯彻《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财会〔2010〕2号),将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财务管理情况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内容,在会计师事务所日常管理和年度报备时予以重点关注。财政部将会同部分地区财政部门择机组织专项检查评估,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督促、指导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全面提升财务管理水平。
                              财政部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附: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等,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国家有关法规制度和本暂行办法,结合合伙人协议、事务所章程等,建立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条 鼓励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和《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进一步强化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内部控制。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全所范围内的会计核算、资金使用、业务收支和收益分配等进行统一管理,进一步加强对分所财务的集中控制,切实做到一体化管理,避免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财务管理各自为政。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优化业务流程,加大信息技术应用推广力度,进一步整合财务和业务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财务管理效能。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统一的财务管理体制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设立独立的财会部门或在相关部门内指定专职财会人员,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权限。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第八条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对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支等实施预算管理。
  鼓励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建立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应收账款的管理,完善财务部门和业务部门的沟通和协作机制,保证应收账款真实、完整。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严格的资金支付授权审批制度,明确支出款项的用途、金额、限额、支付方式等内容,保证资金支出的合法、安全。
  会计师事务所拓展和承接业务,不得向委托人或相关方面提供回扣或其他形式的商业贿赂。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购买有价证券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独立性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财产物资采购、使用、保管、处置等各环节的管理制度,定期清查和盘点,对发生的财产损失要及时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负债管理,保证适当的流动性,对发生的各种借款和应付应交款项,应当按合同约定方式和期限及时归还或支付。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不得同其他企业或单位发生除正常业务活动外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业务类型对取得的收入进行明细核算,同时按照资金用途对支出的费用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有效的工时管理系统和成本控制系统,在保证执业质量的前提下,不断强化成本预算约束,实现成本的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以具体承做的业务项目为基础,对主营业务收入和直接成本费用进行核算。鼓励小型会计师事务所以具体承做的业务项目为基础,对主营业务收入和直接成本费用进行核算。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人员定级定岗制度制定工资薪酬政策和制度。工资薪酬政策和制度应当统一,同时统筹考虑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差异。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统一购买职业保险,或按规定计提职业风险基金。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经费。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大教育培训投入,强化经费保障,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科学的业绩考核和收益分配制度,业绩考核和收益分配制度应当经合伙人会议(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在全所范围内执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对业绩考核和分配制度进行评估,根据市场环境变化和自身发展需要不断修订完善。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制定业绩考核和收益分配制度,应当充分体现会计师事务所“人合”的特性,在优先考虑事务所持续发展的基础上,根据职级、能力和贡献等因素确定业绩考核标准和收益分配方案。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并向全体合伙人(股东)报告。
  除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还应当包括业务收入明细表(见附表1)和支出明细表(见附表2)。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财务报表子系统,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上报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中的业务收入明细表和支出明细表,下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将确认、汇总后的,与系统汇总数据一致的全省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报告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应当同时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其中,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还应当同时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98〕第32号)的规定建立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明确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的妥善保管和有序存放。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撤销后,其会计档案应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保管。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健全内部财务监督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设立监事会、财务监督委员会、内部审计机构等方式,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制度的要求、合伙人协议或事务所章程等履行内部财务监督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附表1 业务收入明细表.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723/001e3741a2cc0db37a1c01.doc
  附表2 支出明细表.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723/001e3741a2cc0db37a2102.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