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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时间:2024-07-08 01:3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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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六、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七、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八、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九、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

十、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十一、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十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十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四、司法行政部门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五、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十六、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十七、本决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十八、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4〕11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人事厅关于《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

省人事厅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一、基本原则和实施范围

第一条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人事管理制度,规范事业单位的人员聘用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聘用关系的人员,但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除外。

第三条事业单位聘用制度是指聘用单位与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四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应当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坚持单位自主聘任、个人自主择业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人员聘用制度实施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二、人员的聘用

第六条聘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原则设置岗位,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岗位的相关待遇。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聘用单位在聘用人员时,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七条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应根据岗位任职条件,通过公开考试或者考核的方法进行。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可以优先聘用。

第八条聘用单位人事部门是实施人员聘用制度的日常工作部门,负责对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工作的组织实施。

聘用单位人事部门组织实施人员聘用工作,应当接受本单位纪律检查部门、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九条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单位人事部门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单位人事部门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条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除文艺、体育等特殊岗位外,不得聘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聘用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三、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订立聘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各执1份,1份存入受聘人档案。

第十三条聘用单位应当在决定聘用之日起15日内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并在聘用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为受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内容及职责要求;

(三)岗位工作条件;

(四)岗位纪律;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当事人还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与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聘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聘用合同期限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十七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如果提出订立聘用合同至退休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一) 连续工龄满25年的;

(二)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

(三)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订立至退休的聘用合同,必须明确终止条件。

第十八条聘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计入合同期限内。其中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实行1年的见习期。见习期计入合同期限内。

聘用单位与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九条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二十条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受聘人员在涉及聘用单位商业秘密的岗位工作的,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双方就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一条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违约金的其他情形。

违约金的设定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各种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聘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四、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四条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仍然有效,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五条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和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变更聘用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七条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一方要求变更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20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

五、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或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上刑罚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到新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聘用单位按前款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的,解除行为无效,聘用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细则第三十条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规定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六)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受聘人员提出解除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又不属于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工作,或者是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技术骨干,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的;

(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的;

(五)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第三十五条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

(一)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又不属于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规定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四)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就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的意向书面通知受聘人员。续订聘用合同的,双方协商办理续订手续。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三十八条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为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三十九条聘用合同期限届满,聘用单位未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受聘人员仍按照原聘用合同履行义务,视为原聘用合同延续,单位应及时与其办理续订手续。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但受聘人员具有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经协商,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七)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的。

第四十一条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与本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解除条件相同的,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二条经济补偿金应以受聘人员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在聘用单位工作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经济补偿金。受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聘用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三条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失业救济,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违约和纠纷处理

第四十四条由于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聘用合同当事人都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聘用单位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手续,支付经济补偿,给受聘人员造成损失的,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聘用单位聘用尚未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人员,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对原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受聘人员提供虚假证明造成的聘用不当,聘用单位可以免除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合同,聘用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但不得超过为受聘人员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受聘人员培训后回单位服务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用20%的比例计算。

第四十九条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受聘人员违反规定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聘用合同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聘用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聘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聘用单位依法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七、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细则中受聘人员医疗期,可参照国家对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期的工资待遇按照事业单位病假期间工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5年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

第五十四条本细则实施前签订的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细则变更或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五十五条本细则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浙人政〔1998〕141号)和《浙江省人事厅关于贯彻〈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录〔1999〕42号)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暂行办法

1986年1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

为适应开办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简称抵押贷款,下同)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抵押贷款的对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包括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均可以其自有外汇(包括境外借入外汇)作抵押,申请办理人民币贷款。
第二条 抵押贷款的用途。按照外汇来源的性质,抵押贷款可以用于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投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必须纳入国家或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三条 抵押贷款的种类和期限。抵押贷款分为短期和中长期两种。短期抵押贷款,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中长期抵押贷款为一年以上,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四条 抵押外币的种类。用于抵押的外汇必须是现汇,目前限于美元、日元、港元、西德马克和英镑五种。
第五条 抵押贷款除经济特区外,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的人民币资金,由人民银行提供。收回的人民币资金要如数交回人民银行。此项资金归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抵押贷款的申请和审查。抵押单位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当地分局申报资金的来源、数额,经核准后方可向人民银行指定的委托行办理贷款手续。如系借入的外汇,应提交原借款合同和本息偿还计划。经受托行审查合乎贷款条件后,对超过受托权限的,应送人民银行审查。
第七条 抵押贷款的审批。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下简称省、区、市分行),应编报年度抵押人民币贷款计划,并在总行下达的人民币贷款额度内掌握审批贷款。审批时,外汇管理分局与人民银行计划、资金管理部门要密切联系,做到抵押外汇与人民币资金能协调配套。对小额贷款,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可给受托行授予一定的批准权限。
第八条 抵押贷款的发放。抵押贷款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借款单位应与银行签定借款合同(附格式)一式三份,一份由经办银行凭以办理发放贷款手续;一份交外汇管理分局,办理抵押物登记;一份留企业存查。
委托办理贷款的手续费,按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计付。
第九条 抵押贷款的收回。抵押贷款到期后,借款单位要归还原数额人民币,人民银行退回原数额外汇,不受汇率变动的影响。借款单位不得提前归还抵押贷款。到期不能归还银行贷款的,抵押外汇归中国人民银行所有。凡以借入外汇作抵押的,仍由借款单位对原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履行偿还外债本息的义务。
第十条 人民币贷款数额的计算。最高不得超过抵押品按抵押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汇价(买入价)所计算的数额。
第十一条 抵押贷款的利息。人民币贷款与用作抵押的外汇,互不计息。
第十二条 抵押外汇的管理。抵押的外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管理。各地抵押的外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在当地的中国银行设立专户存储。专户存储的抵押外汇利息,经人民银行签证后,由当地中国银行统一上划中国银行总行,存入人民银行总行外汇存款专户。各级人民银行收到当地中国银行的利息通知单后,统一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计司营业处。
第十三条 人民币资金的拨付和划缴。人民银行按照贷款实际发放数给受托行拨付人民币资金。受托行收回的人民币资金,最迟于次日如数划缴人民银行。
第十四条 统计。增设“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项目,将“0234”、“0329”科目核算的数字,归属在这个项目,上报代号用“94”。抵押的外汇由各地外汇管理分局分别按“抵押外汇收入”和“归还抵押外汇支出”两个项目统计汇总上报。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人民银行总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借 款 合 同
一、借贷双方:
1.借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
工商执照: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性质: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开户银行_____
帐 号: 人民币_______外汇___
2.贷款方:________外汇帐号:______
二、借款金额(按当天牌价买入价 计算)
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
三、借款用途__________________
四、借款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五、抵押的外汇:币别______________
金额(大写)__________
六、抵押外汇的来源:______________
七、借款偿还:在本合同生效的同时,抵押外汇的使用权归贷款方所有。借款方不得提前赎回外汇。抵押期满,借款方应全额归还借入的人民币,赎回原数额抵押的外汇,不受汇率变动的影响。如借款方到期无力赎回,贷款方有权以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的外汇,以抵偿借款方所欠的贷款,借款方不得有任何异议。
八、凡以境外借入外汇作抵押的,仍由借款方对原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履行偿还外汇本息的义务。
九、抵押人民币贷款与用作抵押的外汇,相互不计利息。
十、贷款监督:贷款方有权了解、监督、检查借款方的贷款使用情况,借款方应积极配合,给予方便。如借款方违反合同规定,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给予罚息处理。
十一、本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字之日起至全部清偿贷款之日止。
以上条款经双方盖章签字以后,借贷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规定。
借款方(单位名称) 贷款方(银行名称)
(公章) (公章)
法定代表人(职务姓名) 法定代表人(职务姓名)
(签章) (签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