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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30 05:1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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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1年延安市人民政府15号令

延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加强供热统一管理, 根据建设部 《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集中锅炉、工业余热和分散锅炉所生产的蒸气、热水通过管道为城市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中供、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集中供热的主管部门,在延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环保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集中供热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凡在已实行集中供热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采用集中供热。具体方案须报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已实行集中供热区域内,原有的分散供热锅炉应采取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改造、逐步取缔,任何单位不得自行保留锅炉单独供热。

  第七条 凡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内,未实现集中供热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其供热锅炉房应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劳动、消防等部门审查定点,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八条 城市建设小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同时规划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用地,并同步建设集中供热工程设施。

  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承担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补助、地方自筹、在自愿的原则下向受益单位集资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三章 管理和经营



  第十一条 凡从事集中供热的单位, 应按照《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经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单位应强化企业管理,对能源消耗、劳动生产率、设备状况、供热服务质量等进行考核,确保服务质量,不断降低消耗,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产权划分以供热单位二级公网与用户管网检查井为界,检查井以外的属公共供热设施,产权归供热单位,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检查井以内的产权归热用户所有,由热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并接受城市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用热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建设或改造所属供热系统,并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应向供热单位提供必要的竣工资料,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

  第十五条 热用户如需扩大供热面积、增加供热量,应按照供热单位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供热期间用热单位因供热设施改造、维护、检修需停止供热的,应先向供热单位申报,经同意并停止供热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供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停暖日期、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护、收费标准和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巡查人员应佩戴标志,经常走访热用户,发现并及时解决问题。热用户对巡查人员应予配合。

  第十九条 用热单位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对单位用热设施的管理、巡查和维护,防止管网跑、冒、滴、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供热管网、阀门井盖上进行建设、堆物,不得往管网沟内排放雨水、污水等。对阀门、仪表、除污器等供热设施一律不准动用,严禁破坏供热设施。

  第二十一条 距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周围 1.5米以内不得建设各类地上、地下建筑物、不得挖坑掘土、植树、打桩、爆破等作业。如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或改建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动工前报供热单位批准,并由供热单位负责施工。



第四章 热费收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收费价格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按规定执行统一热价,按照法定的建筑面积收取热费,严禁自定标准乱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应按供热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足额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不得拖欠拒缴。

  第二十五条 单位办公、住宅用热,热费由本单位负责统一收取,实行物业化管理的住宅开发小区用热,热费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收取。单位及物业管理公司所收取的热费应如数交给供热单位,不得挪作它用。未入住的房屋(属单位未分配的住房或开发商未出售的商品房),热费由房屋产权所有单位缴纳。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收取热费应出具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票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热管道井盖、阀门的;利用或依附供热管道拉绳挂物、牵拉、吊装作业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盗窃、损坏供热设施的,除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外,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采沙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向供热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的;
  
  (三)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同类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36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 1988年10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搬运装卸行业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提高运输效益和运输质量,保证货物安全,加速商品流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工厂、矿山、车站、铁路共用专线、货场、集贸市场、仓库、建筑工地、物资集散点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务的单位(不包括铁路部门所属的装卸组织)、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搬运装卸行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市和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具体管辖范围,按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公路运输行业审批登记规定办理。
铁路专用线共用站内,除铁路部门的专业队伍和计划内用工以外的搬运装卸组织,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四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企业、个体户,应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按管理权限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社会需要,审查确定作业地点和经营范围,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并在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后,方可开业。
临时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不超过3个月),须经所在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本办法颁布前已开业的搬运装卸企业、个体户,应从本办法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补办开业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予以取缔。
第五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务的企业,必须是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具有独立经营管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或作业场地,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固定资产、技术设备和流动资金。企业内部有比较完备的财务管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分配等各项管理制度。
从事搬运装卸的个体户也应具有必要的作业工具和业务技能。
第六条 搬运装卸企业、个体户,需要转产停业、临时歇业,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停业、歇业手续,清缴税、费,交回证照。


第三章 搬运装卸管理


第七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企业和个体户,必须按照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认真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杜绝野蛮装卸,提高装卸质量,保证货物安全。
第八条 搬运装卸企业和个体户对抢险、救灾、防汛等指令性物资的搬运装卸任务,必须保证按时完成。承担疏站任务的搬运装卸企业,要配合有关部门确保车站畅通。
第九条 承担车站、工厂、仓库、建筑工地固定搬运装卸作业的搬运装卸企业应和委托方签订搬运装卸合同,明确相互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允许货主和承运单位自行装卸。企业内部装卸组织对外经营装卸搬运业务的,须按本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办理开业手续。
第十一条 鼓励并支持搬运装卸企业、个体户开展竞争。除抢险、救灾、火车上下站物资及特种货物外,货主可以自由选择搬运装卸业务承揽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据地盘,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十二条 搬运装卸企业对其工作人员要进行业务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搬运装卸企业承担汽车、马车、架子车搬运装卸作业的,一律执行西安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搬运装卸价格及杂项作业计费规定;承担火车装卸作业的,执行陕西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铁路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价格规定。
第十四条 搬运装卸费用结算,一律使用由市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监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结算凭证(承担火车搬运装卸的用铁路结算凭证)。否则,银行不予办理转账手续,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十五条 搬运装卸企业和个体户应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资料、报表,照章缴纳规费。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1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该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3月1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十二号)》同时废止。


局 长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专利权,规范交易行为,促进专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包括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专利合同)的备案工作。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备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合同的备案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让与人是指订立专利合同的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受让人是指订立专利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

第四条 让与人应当是合法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或者其他权利人。
  一项专利或专利申请有两个以上的共同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的,让与人应当为全体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专利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已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
  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可以依法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经过备案的专利合同的受让人对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也可以依照专利法第57条规定,请求地方备案管理部门处理。

第七条 当事人凭专利合同备案证明办理外汇、海关知识产权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八条 经过备案的专利合同的许可性质、范围、时间、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或确定侵权纠纷赔偿数额时的参照。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专利合同。

第十条 订立专利合同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监制的合同文本;采用其他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办理专利合同备案的,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办理专利合同备案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条款,填写专利合同备案申请表并签字盖章。

第十三条 办理专利合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各一式两份:
(一)备案申请表;
(二)合同副本;
(三)专利证书或者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四)让与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用A4纸单面打印。提交的文件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不予备案:
(一)专利权终止、被宣告无效,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
(二)未经共同专利权人或申请人同意,其中一方擅自与他人订立专利合同的;
(三)同一专利合同重复申请备案的;
(四)专利合同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限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十六条 地方备案部门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形式及时将备案申请表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法律状态。

第十七条 对符合要求的专利合同备案申请,地方备案部门在7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准予备案证明;不符合要求的,向当事人发出不予备案通知。

第十八条 地方备案部门在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后3日内,将其备案意见、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文件等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专利合同备案数据库,管理备案数据,并提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条 专利合同备案的有关内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以下内容:合同案号、让与人、受让人、主分类号、专利号、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合同性质、备案日期、合同履行期限、合同变更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前解除专利合同的,应当在订立解除协议后10日内持协议、备案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未按期办理提前解除手续的,原备案继续有效,直至原专利合同履行期限届满。

第二十二条 延长专利合同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原合同履行期限届满2个月之前,持变更协议、备案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变更专利合同其他内容的,参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 正在履行的专利合同发生专利权转移的,对原专利合同不发生效力。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专利申请被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将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名称及有关条款变更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视为撤回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专利合同备案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专利合同履行期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宣告无效的决定对已经履行的专利合同发生的效力,参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提交虚假备案申请文件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取得或伪造专利合同备案证明的,地方备案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合同备案,并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地方备案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依法对专利许可贸易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备案部门不能按照要求开展工作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暂停直至取消其备案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日期以工作日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