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的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为进一步改善我市的投资环境,特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外国的投资者。
第一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中,重点给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两种企业”)以更多的优惠。“两种企业”的名单,由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按标准分批公布,并颁发批准证书。
第二条 对“两种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者,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到第八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三条 “两种企业”免交地方所得税。
第四条 “两种企业”如使用广州市内生产的原材料及零部件生产出口产品,由企业申请,广州市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所用原材料和零部件所含的工业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第五条 “两种企业”的外商,用企业分得的外汇利润购买广州市生产的产品出口,可按商品出口管理权限经批准办理。由企业申请,经市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这部分产品的工商统一税给外商投资企业。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替代进口的产品,如果国内用户直接从国外进口这类产品时享受减免进口税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同类产品售给这些用户时,所进口的料、件可享受同样的减免税优惠。此类产品视同出口,享受免税优惠。
第七条 凡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其性能、质量达到替代进口要求的,鼓励优先采用,进口审批部门应限制进口此类产品。外商投资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替代进口产品时,允许收取外汇。替代进口视同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任务。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自主经营出口,也可以按国家规定委托代理出口。产品出口,如属于需要申领出口许可证的,按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向市外经贸委办理一次申领手续。市外经贸委按许可证管理范围发给许可证。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市税务机关批准,采用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办法。
第十条 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的监督和管理下,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可以互相调剂外汇余缺,外汇调出方的外汇来源应属于企业的正常外汇收入。外汇调入方的调入外汇应限于支付外商还本付息和分得利润。
外汇调出方和调入方的成交价格,由双方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依照国家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先进技术企业外汇收支不平衡时,持有留成外汇的主管部门可用部分地方留成外汇协助解决企业外汇收支不平衡的问题。
第十二条 为解决外汇有余而人民币不足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需要,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市人民银行、中国银行、珠江分行以及其他经过批准的银行及金融机构申请,用现汇(包括贷款外汇)和固定资产作抵押贷入人民币。
第十三条 外商投入的投资股金在合同规定范围内,外汇管理部门允许其自行使用。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为了筹集生产建设资金,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市分行批准,可以在国内发行股票和债券。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董事会决定,不用报批。资金免交奖金税。
外商投资企业提取的中方职工劳动保险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均与国营企业标准一致(目前不超过工资总额的27%),可以人民币交缴。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住房可以用合同形式订明,也可以在工资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由企业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招收合同工、临时工,招工的计划由董事会决定。在广州市区兴办的企业,应招收有广州市区户口的居民。招收非市区居民应经市劳动局批准。企业签订招工合同后,报市劳动局备案并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两种企业”免交市政建设费。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按土建工程总额的百分之五缴交市政建设费。
外商投资企业在基建期间免交土地使用费。“两种企业”的土地使用费,除市区繁华地段外,每年每平方米不高于二元五角。
除国家和省规定的外,凡未经广州市物价局核准而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拒交。
第十八条 银行在给予外商投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时,与国营企业一视同仁。对“两种企业”,银行要优先审核和发放其生产、流通过程中的短期周转资金,以及其他必要的信贷资金。
第十九条 “两种企业”生产经营中所需的水、电、油、煤、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以及其他原材料,给予优先提供。收费标准与本市国营企业相同。
第二十条 成立广州市外资企业物资服务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产、供、销服务。该公司进口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物资,由海关作保税货物监管。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建立和正在洽谈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种报批过程,要严格按照规定时间办完全部审批手续。合同的审批不得超过两个月。
广州市对外经济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全市吸收外资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有关能源交通以及农业、林业和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仍按国家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办法,另行公布。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除切实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外,还应切实贯彻执行本办法。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授予市外经贸委。
1986年10月30日
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轻工业部、农牧渔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等
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轻工业部、农牧渔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等
自国务院发布《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来,各地对生产烟花爆竹的工场(厂)、作坊和仓库普遍进行了检查整顿,加强了安全管理,做了不少工作。但是,有些地方对贯彻《条例》抓得不紧,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重视不够,以致因烟花爆竹引起的事故仍
不断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是:有些烟花爆竹企业、作坊的领导,忽视安全生产,工作抓得不力;有的厂房建筑和布局不符合安全要求,没有严格的操作规章和管理制度;有的从业人员不懂爆炸物品性能,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或滥用氯酸钾配方。目前冬闲季节已到,是生产、销售烟花爆竹
的旺季。为了防止发生事故,各地必须认真贯彻《条例》各项规定,切实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和管理工作。
一、公安、劳动人事、轻工和农牧渔业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作坊进行一次安全检查。要组织这些单位的职工,认真学习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管理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生产条件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要限期改进;安全没有保障,又无整改
条件,威胁人身安全的,应立即令其停产或转产。对专业性或季节性生产烟花爆竹的作坊,必须严格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一定要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安全规定的不准生产。对于未办理审批手续,又不听制止,冒险蛮干的,要给以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二、严格控制使用氯酸钾制作烟花爆竹。在国家主管部门未制定出具体规定以前,公安、轻工、农牧渔业等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提出具体要求。需要掺用氯酸钾的,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爆竹掺用氯酸钾的
数量,限制在必须用明火点燃才能引爆,对撞击、挤压、磨擦即可爆炸或自爆的,应严格禁止。轻工、农牧渔业部门要加强对烟花爆竹的质量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严禁非法生产、销售拉炮、摔炮、砸炮、发令纸等危险品。一经发现,产品全部没收,就地销毁,并对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烟花爆竹的销售,由供销合作社的日用杂品公司和轻工、农牧渔业、外贸的专业公司经营。各地公安、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要本着确保安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协商确定烟花爆竹的零售点(包括集体、个体的零售点),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准销售。在农贸市场销售烟花爆竹,要划定安全地段,不得任意摆摊设点,严禁无证商贩经营。个人贩运烟花爆竹,必须由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限制在本县以内,并不得乘坐公共车、船。对出口转内销的烟花爆竹,均应由批发单
位附送中文的安全使用说明书。
四、要对群众加强宣传教育,严禁随身携带烟花爆竹和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坐车、船、飞机。各地公安机关要配合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在车站、码头、机场加强安全检查,发现携带烟花爆竹等爆炸物品的,要分别情况严肃处理。要教育群众不要在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易燃易
爆物品附近燃放烟花爆竹。由此引起火灾和伤亡事故的,要追究责任,并赔偿损失。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迅速制订执行的具体措施。特别在元旦、春节期间更要加强工作,狠抓贯彻落实。
198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