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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保护铁路设施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08:11: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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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保护铁路设施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保护铁路设施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的通知

19821220


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必须保证安全畅通。但几年来,有些地区的农村社队和厂矿企业,在铁路两侧开荒种地,挖渠修塘,砍伐树木,盲目开山采石采矿,随意弃碴,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严重,曾不断发生崩坍、滑坡等重大灾害,中断铁路行车,甚至酿成列车脱轨颠覆的行车重大事故,使铁路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为了切实防止今后发生这类事故,保护铁路设施的完整,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特通知如下:

一、凡是铁路部门按一九五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的《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和一九八二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注解:该条例已经废止,现按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理。)的规定,合法留用和征用的土地,均属铁路用地,由铁路部门管理。铁路用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严禁随意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铁路部门同意,不得在铁路用地内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

各地在编制城建规划时,要注意铁路的发展规划,考虑铁路用地的需要。

现已被外单位和个人占用的铁路用地,由铁路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颁布的有关法令,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解决。

二、《铁路留用土地办法》中对铁路两侧留用土地,作了规定。这些留用的土地是修建排水系统,日常取土修路,造林绿化,稳定、巩固路基用的。任何单位都不得在铁路地界内(如地界不明,在距路堤护道坡脚十米范围内)和路堑堑顶至铁路一侧分水岭的自然山坡上开垦种植和挖渠修塘。

三、凡在铁路路基边坡、护道上、水沟中以及铁路两侧的滑坡禁耕区种上农作物和果树的,限期在收获以后一律禁种,并将果树迁出铁路地界。在铁路用地界内的坟墓,亦应限期迁出。未迁出之前,占用单位必须采取措施,确保铁路路基稳定。

四、在铁路两侧山坡地带,由于盲目开山采石采矿,随意弃碴,人为地造成或正在形成泥石流灾害的地点,由铁路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限期解决,以保证铁路运输安全。

五、有山区铁路的省、市、自治区,应把铁路两侧的山区作为重点,纳入省、市、自治区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规划,逐年进行整治,有关铁路局要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综合治理的分工原则:铁路用地范围内为保证安全所必不可少的工程措施由铁路部门负责;铁路用地范围外的堑顶至铁路一侧分水岭的陡坡地的退耕还林还草、植树造林等生物措施由地方负责。

六、铁路用地界内两旁种植的林木,是为巩固路基、防止自然灾害、美化环境和生产路用木材的国家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任意砍伐、毁坏。

七、在铁路桥涵上下游一定范围内保持河床的稳定,直接关系到桥涵的安危。任何单位都不得在桥梁上下游一定范围内(桥长一百米以上的大桥为五百米,桥长二十至一百米的中桥为三百米,桥长二十米及以下的小桥为二百米)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集沙石,以及修建其它工程设施,以保证铁路桥涵安全。已经发生上述情况的,由铁路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限期解决。

八、铁路沿线有质量问题危及铁路安全的水库、塘坝,其所属单位要尽快加固整治,一时无法整治的,要采取临时措施和控制蓄水,确保安全使用。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因违反本通知规定和国务院颁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规定,造成铁路设施损坏,中断运输或酿成行车事故的责任者,应负责赔偿经济损失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调整和整顿化学试剂厂点的通知

国家经委等


关于调整和整顿化学试剂厂点的通知
国家经委等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
化学试剂是一类品种繁多的纯化学物质,广泛应用于科学研究、工农业生产、文教卫生和国防建设等各项事业,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六十年代初,我国的化学试剂已形成布局合理的6个大区的7个化学试剂产销基地,13个骨干厂,累计生产品种约6千种。但近年来,各地陆续发展了许多试剂厂点。据1980年27个省、市、自治区的不完全统计,化学试剂生产厂点已多达7百多个,分属社队、街道、学校、部
队等,其中社队和学校办的,占生产厂点总数的70%以上,并且还在继续增加。这些厂点中,有相当一部分生产条件十分落后,不具备必要的测试手段,三废污染严重,产品质量低劣,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据5年来的质量检查结果看,抽检近千个品次,平均合格率仅54%,个别厂
点的产品甚至全部不合格,这就严重地影响科研成果的准确性,危害很大。所有的试剂厂点又都竞相重复生产一小部分批量大、工艺简单、产值利润高的通用品种,而数以千计的小品种,如特效试剂、生化试剂、仪器分析试剂等,由于生产工艺较复杂、批量小、利润少,有的甚至亏本,工
业不愿生产,商业也不愿经营,使产品品种逐年减少,市场脱销进一步扩大,给科技工作带来困难。
鉴于上述情况,根据国务院“坚决调整和全面整顿现有企业的决定”的精神,拟从现在起,在两年内首先对纳入化工部计划的225种主要化学试剂的生产厂点(不论所有制和隶属关系如何)进行全面调整和整顿。整顿要以提高产品质量为重点,并适当调整布局和产品结构。
一、主要品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以化工部为主会同国家经委、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司局联合成立行业的整顿领导小组,负责制订实施方案,研究处理整顿的日常工作。各省、市、自治区由化工厅为组长、医药局为副组长,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标准局、化工部地区化学试剂质量监测站等组
成省、市、自治区的整顿小组,对本地区内提出申请的生产厂点进行审查,报整顿领导小组审核批准,由化工部发给产品生产许可证(具体办法见《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凡生产属于225种试剂的生产厂点,必须持有关批件和产品生产许可证,到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核
准登记后方能生产。从1985年起,对225种化学试剂全部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凡无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主管部门不予安排生产收购计划;物资部门不给原料;银行不予贷款,各级经营部门不得收购和销售其产品。对无证生产、收购和销售,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
分别情况由生产、收购和销售单位负责赔偿,并追究责任。对不能生产化学试剂的厂点,由主管上级妥善安排。
二、实行统一规划,加强计划管理
为减少重复生产,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对225种化学试剂的生产收购计划,由各省、市、自治区化工、医药厅(局)按需要进行安排,化工部、国家医药局根据全国需要情况进行综合平衡后纳入化工部生产计划。
统一规划和收购的原则是:
(1)对量大面广、生产技术简单、储运困难的品种,各省、市、自治区应对生产厂点进行规划、逐步调整、适当集中、结合综合利用,尽量做到就地取材,就近供应。
(2)发证后的产品,不得随意转移生产,如确需转产,接受转产单位应另行申请,完备许可证手续,转出产品的单位的生产许可证即行注销。
(3)为尽量降低消耗、降低成本、减少污染,同一品种原则上不得在同一城市安排两个以上的生产点。
(4)225种通用试剂,原则上不再增加新的生产厂点,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按程序报批。
三、严格质量管理,加强质量监督
各质量监测站是国家对化学试剂抽量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性机构,有权对所负责区内生产和销售化学试剂的任何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在整顿工作中负责检查试剂生产厂点的测试手段和产品质量,并向整顿小组提出报告;在日常工作中,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
试剂生产厂点和销售单位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应立即报告当地整顿小组,通知有关单位停止生产、收购和销售,限期整顿。如受检单位和监测站发生争执时,由化工部化学试剂质量监测中心负责仲裁。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监测站有权建议化工部注销该产品的生
产许可证,待达到要求后,重新申请生产许可证。
四、提高行业技术水平,努力促进品种发展
化学试剂要求多品种、高质量、服务好,它的经济效益主要体现在广泛的社会效益,今后还应从以下几方面来促进品种的发展,提高品种的供应能力:
(1)适当调整专业厂的考核办法。有关省、市化工厅(局)对北京、上海、天津试剂总厂,广州、西安、成都、沈阳、重庆东方红试剂厂等重点厂实行工业产品和试剂产品分开考核,对化学试剂要重点考核品种、质量、单耗,不应对试剂生产盲目压产值、利润指标。要给企业有较大
的灵活性,使之把主要精力放到发展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上,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2)要特别注意试剂行业的技术改造,体现技术进步,每个企业都必须在工艺、设备、环境、包装等方面努力提高生产技术水平,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可靠。
(3)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广开小品种来源,化工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应有计划有步骤组织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生产新产品,同时合理组织进口,满足社会需要。
以上通知,请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研究执行。

附: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化学试剂广泛应用于科学研究、工农业生产、文教卫生和国防建设等各个领域,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为有计划的组织好生产,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确定实行《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制度。
第二条 各省、市、自治区化工厅(局)首先应对现有生产225种试剂品种的厂点,根据合理布局,适当集中,就地取材,就近供应,确保质量的原则,进行统一规划。
第三条 凡生产、分装属于225种试剂的厂点(不论其经济性质及隶属关系),必须领取化工部颁发的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才能进行生产,经营单位才能收购和销售。

第二章 申请许可证的厂点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厂点布局合理,有主要原材料来源及正常销售渠道。
第五条 要有熟悉本专业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熟练工人。主管生产的厂长及技术、检验负责人,必须具备解决生产和检验过程中所遇问题的能力。
第六条 生产化学试剂应具备整洁的生产操作、包装、检验和储存等环境,严格防止各类异物混入产品。
第七条 根据生产品种的工艺要求,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要有按照标准进行全部项目检验的仪器设备。计量设备及仪器要定期校正,保证准确可靠。
第八条 有在厂长领导下的专职质量检验机构,并配备一定数量的检验人员,负责产品质量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九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工业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等有关产品质量的各项规定。
第十条 要有生产、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各项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有三废治理和安全防护等基本设施。

第三章 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以化工部为主会同国家经委、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司局联合成立行业的整顿领导小组,负责制订实施方案和研究处理日常等项工作。
第十三条 以各省、市、自治区化工厅(局)为组长,医药局为副组长并会同标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化工部地区化学试剂监测站等组成整顿小组。负责对本省、市、自治区内提出申请厂点的审查等工作。
第十四条 凡申请许可证的厂点,都要填写申请书逐级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提交本省、市、自治区整顿小组。
第十五条 整顿小组对符合本省规划及本条例要求的申请厂进行全面核实和审查。并提出审查情况报告和审核意见表报整顿领导小组一式五份。
第十六条 整顿领导小组根据申请书及有关审查文件进行审核或经过复查合格者,由化工部颁发许可证,并发文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七条 凡领有化工部颁发的许可证的厂点,必须及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 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凡取得许可证的品种,工厂要在标签上注明或另加许可证编号的标志,以资识别。
第十九条 许可证不准以任何形式进行转让,违者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条 对无许可证的产品,主管部门不予安排生产收购计划;物资部门不给原料;银行不予贷款。
第二十一条 对无许可证而生产、收购和销售的单位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化学试剂监测部门有权对化学试剂产品质量及许可证的使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标准和无许可证的产品,应及时向其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有关部门应对生产单位进行严肃处理,并将结果告化工部。

第五章 许可证的注销
第二十三条 企业如改变生产方向或停止生产时,应主动向省、市、自治区化工厅(局)及化工部提出注销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凡违犯本条例和降低产品质量,而又限期不改者,予以注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注销许可证后,其编号即行失效,企业应将许可证退回化工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1983年下半年进行试点,1984年全面进行颁发许可证工作。1985年1月1日正式执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为全面考虑厂点合理布局和便于集中组织审查工作,省内现有厂点应统一在限定范围时间内提出申请书。具体时间和要求,由省、市、自治区化工厅(局)负责商定。
第二十八条 进行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各级工作人员,要认真掌握政策,严格执行规定和标准,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请客送礼,行贿受贿,对违反者必须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厂点要承担样品费、运费及检验费用。检验费用交付给有关化工部化学试剂监测站。
检验费的标准
----------------
品种数范围|每种收费金额(元)
------|---------
10种以下| 100
------|---------
50种以下| 80
------|---------
100种以下| 70
------|---------
100种以上| 60
---------------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解释,由化工部负责。



1983年5月11日

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快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推动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属的机关、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南宁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对外开放的窗口,向传统产业辐射高新技术的辐射源,深化改革的试验区。其基本任务是:
(一)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二)促进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结合,推进研究、开发、中试、生产、经营一体化;
(三)引进高新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方法,引进资金和人才,发展外向型经济;
(四)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南宁市产业结构的调整;
(五)深化科技和经济体制的改革,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国际惯例的新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四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重点发展生物工程、电子信息、新材料、机电一体化、新能源、高效节能等技术及其产品和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及其新产品,相应发展金融、贸易、咨询、房地产等第三产业。
第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租赁等形式兴办各种高新技术企业和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经济实体。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
鼓励南宁市科技人才、市外优秀科技人员、已学成的留学人员和海外专家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开发工作。
鼓励投资商投资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类基础设施。
第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所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实行统一领导和宏观管理,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体系,协调各部门的工作,加速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实施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决定和命令;
(二)依法制定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按照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按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自治区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统一规划和管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建区内国有土地,按规定办理土地征用、划拨、出让、转让,并实施对土地利用的监督、检查;
审批和管理新建区内各类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组织和工程验收事务;
(五)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体规划建设管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各类基础设施,兴建教育、文化等公共设施;
(六)按照市一级权限,审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类投资项目;
(七)按规定处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涉外事务和管理进出口业务;
(八)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指导、管理;
(九)领导、协调、管理、监督有关部门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驻机构的工作;
(十)配合所在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做好计生、治安、环保及其他行政事务;
(十一)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相应的财政,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设立国库分支机构。
第十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企业的认定工作,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评审和审核,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受各职能部门授权委托,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使管理职能,接受其派出部门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双重领导。
金融、税务、保险、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检、邮政通信等部门根据业务工作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以兴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运行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十三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兴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在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领证手续后,需办理入区手续;
凡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位,经认定后才能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各项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每年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年度复核,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四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的项目,凡投资总额在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和审批,凭管委会批件办理有关手续;凡投资总额超过审批权限的,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初审后转报上级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依法取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土地。
第十六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可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科技信用社、科技信托投资公司,各专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可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鼓励投资者以技术入股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八条 根据南宁市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现有企业可以整体进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也可以部分进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送统计、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工商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位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规定,优化生产环境,改善劳动条件。
禁止兴办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位终止经营,应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理债权、债务,提出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并持有关文件,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经营,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和南宁市规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土地出让金,按南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价给予投资者适当优惠;土地收益属地方收入部分,作为专项资金,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发展。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在新建区内兴办基础设施、公共事业、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免或在一定期限内缓交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
第二十六条 外商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兴办的企业享受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的外商投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凡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军工企业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择优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校办企业,科研院所和军工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位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保税货物,按照国家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的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二十九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直接为高新技术企业服务的咨询、信息、技术、金融、保险等服务业及文教卫生事业,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享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高新技术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需的费用,可按高于产品销售总额的3%提取。
第三十一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依照人事管理的规定,负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人才引进、人才交流、劳动工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以及指导外来务工人员办理流动就业证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根据依法签订的合同实施管理。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位员工实行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女工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统一参加社会统筹保险。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可自行确定内部分配制度,其计税工资按照国家关于企业实行计税工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保留其原有身份和原获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按任职条件,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对有重大发明创造或者特殊贡献的人员实行重奖;对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及其他人员在受聘期间做出显著成绩的实施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和人才培训基地,培训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为人才的合理配置和结构优化提供有效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