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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中央企业事故调度统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8:31: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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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中央企业事故调度统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办字 〔2004〕63号

关于认真做好中央企业事故调度统计工作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管 理的企业(指国务院授权国资委作为出资人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掌握中央企业事故情况,全面、科学地分析、预测中央企业 安全生产形势,为中央企业安全监管提供决策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 家局)决定从2004年6月开始对中央企业事故实行归口调度统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事故调度快报 

  中央企业发生事故后,要立即报告企业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接到报告后,按以下规定逐级报告:

  (一)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要在24小时内逐级报告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要在12小时内逐级报告至国家局调度中心;

  (三)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要在6小时内逐级报告至国家局调度中心。

  二、事故统计月报 

  (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中央企业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由企业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负责统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局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要 求,每月逐级上报到国家局调度中心。

  (二)统计报告内容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中的“伤亡事故情况(基层)”表 (工矿A1修改表)规定的内容逐项填报,在“主管部门”填写内容中,填写“中央所属”。 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月15日前将中央企业发生的事故与其他伤亡事故一并通 过伤亡事故统计软件报到国家局调度中心。

  (四)为便于分析、对比中央企业伤亡事故情况,请各单位在做好今年6月份以后中央企业 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的同时,认真补报2004年1~5月和2003年各月的中央企业事故,考虑到事故统计工作量较大,补报时限截止到2004年8月31日。

  三、煤矿企业伤亡事故调度统计 

  按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有关规定,继续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煤矿企业伤亡事故调 度快报和统计月报。



   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0〕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济南市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建设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以下简称保障性住房资金)是指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筹集,用于廉租住房筹建(含新建、改建、收购等)、公共租赁住房启动和以奖代补的资金。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资金拨付、预决算审核、投资评审和监督检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编制保障性住房资金预决算,并严格按照市财政部门的管理规定安排和使用保障性住房资金。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主要来源:
  (一)中央和省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年度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部分;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五)市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归集资金;
  (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专项用于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的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支出,以及偿还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融资本息,不得用于其他支出。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的管理原则,根据年度预算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管理模式进行拨付。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市政府下达的下一年度保障性住房工作计划编制项目预算,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项目预算进行审核并编制下一年度保障性住房年度财政资金预算,报市财政部门;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入市本级财政预算,按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度终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编制保障性住房项目资金决算报市财政部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收购保障性住房用于廉租住房房源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工程进度和质量、购房合同以及批准的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
  第九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财政部门采取专项和以奖代补两种资金方式予以补助,专项资金按照筹建项目总预算投资额的30%予以安排;以奖代补资金通过综合考虑建设单位年度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等因素,给予奖励性补助。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新建、改建、收购和长期租赁支出。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使用坚持公开、公正、透明、高效的原则,在保障性住房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招投标规定和政府采购制度。
  年终未完工项目的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项目竣工验收后的结余资金,按原资金拨款渠道收回。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新建、改建竣工验收或完成收购后,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房屋移交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政府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配租和后期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房产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十四条 市财政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保障性住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发生。市财政部门应根据专项资金评价的有关规定,建立保障性住房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制度,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安排下年度预算和资金奖补的重要依据。市审计部门应对保障性住房资金和保障性住房资产依法进行监督,发现问题,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和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必须确保保障性住房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对于违反规定,用于管理部门经费支出以及发生截留挪用、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问题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情况报送制度。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应于每季度终了20日内,将本单位承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情况报表及分析说明,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汇总后,送市财政部门。年度报表与第四季度报表合并,于次年1月31日前上报。对虚报年度工程实绩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市财政部门将取消其安排保障性住房资金资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广东省社会性、群众性自然保护小区暂行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社会性、群众性自然保护小区暂行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我省造林绿化的成果,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保存生物物种基地,根据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建立社会性、群众性自然保护小区的决议》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建立社会性、群众性自然保护小区: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繁殖地、珍贵植物原生地;
二、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栖息繁殖地;
三、候岛越冬地和迁徙停歇地;
四、有保存价值的原始森林、原始次生林和水源涵养林;
五、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形地貌、人文景观、历史遗迹地带;
六、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风景区、旅游点、绿化地带;
七、自然村的绿化林、风景林;
八、烈士纪念碑、烈士陵园林地。
第三条 社会性、群众性自然保护小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小区),采取分散、小型、单位或群众自办自管的办法,按照本规定建立。
第四条 自然保护小区包括:
一、农村自然保护小区:农村以村宅绿化林、风景林建立的自然保护小区;
二、政府自然保护小区: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自然保护小区;
三、部队自然保护小区:驻军在其营地、军事用地范围内建立的自然保护小区;
四、企事业单位自然保护小区:企事业单位在绿化带、公园、群众休养地建立的自然保护小区。
第五条 自然保护小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由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水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由渔政部门主管)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登记造册立档,载入地方志。
第六条 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小区,由建立的单位负责管理,命名挂牌,确定面积,在四至范围竖立标桩,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小区内进行采伐、狩猎、采药等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自然保护小区的建设,把建设自然保护小区纳入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定期组织检查,及时解决自然保护小区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对建设自然保护小区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