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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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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3〕2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九日

 



新余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管理,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和服务地方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研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雹,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指导,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部门、驻市部队和各级财政、计划、通信、公安、保险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农业、水利、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农业灾情、水文等资料,以保障人工作业及时有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人员事业经费、作业及人工影响天气科研等专项经费应纳入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在确保防灾减灾公益性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要求,依法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专项服务,并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承担费用。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的各项气象保障工作,及时提供天气预报、雷达、卫星、气象情报等探测资料和信息。

第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必须依法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人员及操作人员必须取得上岗资格证书后,才能上岗作业,未取得上岗资格证的,不得参加作业。

第九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向省人影办提出申请,注明拟开展的作业区域与作业点位置、作业时间、作业技术装备与条件等内容,经省人影办会同空域管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经批准后的作业区域,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作业区域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条 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天气、云层条件;

(二)得到空域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作业点为非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高大建筑设施;

(四)作业点与省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中心及空域管制部门的通讯畅通;

(五)作业指挥人员和操作人员持有上岗资格证书;

(六)所使用的发射工具均应经过严格检查,并经省人影办确认为合格。

第十一条 作业组织应当按标准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射工具库房、弹药库,并经同级公安机关审核、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作业点应当设立现场指挥所或者值班室,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第十二条 作业组织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作业组织在实施作业前必须按照空域申请的有关规定向空域管制部门提出作业空域申请,并必须在经批准的作业空域和有效的作业时间内进行作业。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空域管制部门报告作业完毕。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设置和作业工具的发射方位与方向,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的有关规定。作业组织收到空域管制部门停止对空射击作业指令后,必须立即停止对空射击作业。

第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由市人影办报省人影办统一购置,计划供应。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购置或者转让。禁止使用有故障的作业工具及过期炮弹、火箭弹。

炮弹、火箭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调运,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提前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审批。

第十五条 作业组织应当将作业时间、作业用剂量、作业前后天气实况、作业效益等如实记录;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果应当科学评估,并将作业情况、技术总结、效益评估等按规定上报省人影办。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工作的领导。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加强作业实施过程中的安全管理,确保作业安全。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有关权益纠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鉴定,并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及协调工作。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装备与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规定范围内,进行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与设施。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30日起施行。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2002]72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及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门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工作机构,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执法的具体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用工较多的乡镇派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监察管辖与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员。监察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条件选任,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监察证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受上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必要时经协商可以临时调动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到需要实施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监察。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制止、纠正和处罚;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
  (四)对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五)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进行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有关资料,检查劳动场所或者询问有关人员;
  (三)制止、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伪证,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程序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及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一)招收、使用劳动者情况;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三)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四)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特殊保护情况;
  (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最低工资情况;
  (六)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情况;
  (七)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情况;
  (八)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九)建立和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内部规章制度情况;
  (十)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
  第十六条 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公务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注明拒签事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或者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二)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终止检查,并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应当向被检查单位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改正,并书面报告改正情况;
  (四)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五)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六)对属于其他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依法查处;
  (七)对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特别复杂的案件,经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办使用童工或者克扣及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案件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的财物,用于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和抵缴罚款。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时,应当事先公告,被审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者就业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罚款:
  (一)非法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每招用一人使用一个月未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属于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招用劳动者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扣留劳动者证件或者档案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介绍或者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工作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虽经协商同意,但违反劳动法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具体时限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并可以按照每人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应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逾期拒不支付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滥发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以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为名骗取钱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出具伪证以及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责令改正文书的;
  (四)拒绝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举报人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给予行政处罚使其受到经济损失的,当事人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给被检查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玩忽职守,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本条例所称就业服务机构,是指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从事职业培训的就业服务机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淄博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4〕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三月五日

淄博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淄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淄编〔2003〕28号)和《淄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级机构改革归口单位设置的意见》(淄机编〔2001〕1号),恢复使用淄博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名称,为县级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归口市建设委员会管理,授权行使行政和行业管理职能,负责全市城市供水节水、燃气、集中供热等公用事业管理工作。
  一、职能转变
  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深化公用事业改革,加强公用事业产业政策的调查研究和法制建设,建立并不断完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制度,培育、发展和完善公用事业市场,加强公用事业的执法监察,规范公用事业市场行为。将具体生产经营管理职能放给企业。将行业的职工培训、公用事业工程监理、经常性收费管理等具体事物交由行业协会及相关中介组织承担。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转变,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公用事业的方针、政策、法规、条例,研究拟定我市公用事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定全市公用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全市公用事业企业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制定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质量的评价考核标准,并组织实施。对承揽公用事业的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进行资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公用事业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城市公用事业的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参与制定有关经济政策和调控措施,并负责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四)负责公用事业行业科技进步工作,拟定公用事业科技发展规划和技术经济政策,组织重大科技项目研究攻关和成果的转化与推广;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培训、考核及职称管理。
  (五)负责公用事业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工作,指导公用事业企业利用外资及招商引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大型城市公用事业基础设施建设。
  (六)负责全市公用事业行业管理工作,对全市公用事业行业依法实施管理,培育、完善公用事业市场,规范公用事业市场经营行为。指导公用事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工作。
  (七)负责全市公用事业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公用事业企业开展安全管理,对危害公用事业生产经营和管理的行为及事故隐患进行依法查处。
  (八)负责市属公用事业企业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改革;指导市属公用事业企业的党建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九)承办市委、市政府及市建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设5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工作;具体负责来电处理和对外联络工作;具体负责文秘、档案、信息、信访、保密、提案、督办、投诉办理、会议组织、后勤服务、综合性文稿的起草及机关财务、财产管理工作。
  (二)组织人事科
  具体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组织、人事、宣传、劳动工资和社会保障工作;具体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协助局党委做好局属干部的考察、任用和管理工作;承办直属单位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承担直属单位党建、精神文明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和服务承诺制工作及行风建设管理工作。
  (三)计划发展科
  具体负责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直属企业的改革、企业管理及直属企业的财务、审计和统计工作,组织实施直属企业经营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用事业的价格、服务收费标准及调控措施;组织协调大型城市公用事业基础设施建设;负责公用事业的科技进步、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工作,指导公用事业企业利用外资及招商引资工作。
  (四)行业管理科
  具体负责公用事业改革发展政策法规的调查研究和相关信息的收集、交流、利用;编制全市公用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定公用事业有关政策法规,制定落实规划和政策法规的实施细则及意见;具体负责全市公用事业行业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制定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质量的评介考核标准与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对承揽公用事业(供水、供热)的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进行资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公用事业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具体承担对公用事业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行业协会管理工作。
  (五)燃气管理办公室(市公用事业监察大队、安全管理办公室)
  负责全市燃气行业安全管理工作和局直属供水、供气、供热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按照有关燃气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方针政策,制定全市燃气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的实施细则或办法,并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检查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开展的燃气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制定和完善全市燃气安全目标体系,负责燃气安全日常管理及安全职责目标监督考核工作;组织落实燃气安全检查,对事故隐患及问题督促整改;负责全市燃气安全生产统计报告工作,参与燃气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通报燃气工程重大事故情况;掌握全市燃气安全工作动态及信息,推广应用燃气安全新技术、新成果;负责燃气工程施工企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及燃气经营站点资质的审查工作;负责燃气工程的立项审批、设计审核及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工作;负责燃气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岗位培训工作;负责燃气、供水和供热行政执法监察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事业编制总额33名,其中:工勤人员编制2名,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1名。可配备局长1名,副局长2名,科级领导职数11名(含机关党支部专职副书记1名)。
  纪检、监察机构按机构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