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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测绘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时间:2024-06-28 22:5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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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测绘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政办发〔2004〕19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规划管理局《长沙市城市测绘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规划管理局制定的《长沙市城市测绘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长沙市城市测绘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市规划管理局 二○○四年二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对城市规划、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保障作用,加强城市测绘管理,规范城市测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城市测绘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或者涉及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测绘工作。



第二章 基础测绘管理

第四条 为满足城市规划、建设的需求,在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应使用与国家坐标系统相统一又相对独立的长沙独立坐标系统;使用1956年国家黄海高程基准。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市规划管理局负责编制本市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市基础测绘和其他重要测绘项目的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基础测绘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复测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国家Ⅲ等(含Ⅲ等)以下平面控制网、Ⅲ等(含Ⅲ等)以下高程控制网,Ⅱ等(含Ⅱ等)以下长沙市独立坐标系统;

(二)测制、更新本级等于、大于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及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数据库;

(四)组织实施全市航空遥感测绘活动;

(五)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 市规划管理局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超前组织测绘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大比例尺基本地形图,并做到系列配套、定期更新或动态更新。

本市城市规划区的最大比例尺基本地形图按1:500或1:1000、1:2000测制,近期建设规划区的最大比例尺基本地形图按1:500制定,更新周期一般为四年。

第九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审核。经审核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方可用于建立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条 除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公布的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和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外,任何部门不得对外公布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章 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等级测绘资质证书,同时必须在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内承担测绘任务。测绘工作必须由具有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且必须按国家规定签订测绘合同。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按原办证程序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不得以其它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四)不得采用违法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承揽测绘项目;

(五)不得使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定合格的测绘设备和仪器从事测绘活动;

(六)测绘单位承揽任务时,必须严格执行《测绘收费标准》,不得压价竞争、私下交易、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



第四章 测绘成果

第十五条 市规划管理局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测绘成果质量实施监督,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测绘单位对测绘成果进行质量检验,测绘单位应当无偿提供检验样品,接受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拒绝检验的,其测绘产品按质量不合格处理。

第十六条 本市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向市规划管理局无偿汇交目录或者副本。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具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测绘成果所有人许可,测绘成果使用人不得复制、计算机数字化、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按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相应的数据库或信息系统,积累、整合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九条 测绘资料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以外的测绘行为,按照《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县(市)城镇测绘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

(2001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自治区的殡葬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殡葬事务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人口稠密、交通方便、耕地较少的地区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地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规划、土地、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经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除下列情形之外,应当实行火化:

(一)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

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和宗教教职人员以及土葬区公民死亡,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在火葬区内,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以外,严禁将公民的遗体土葬,禁止将公民遗体运出火葬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土葬提供运送等服务活动,不得唆使、胁迫死者亲属违法土葬。

第九条 公民在住所或者在单位死亡的,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

公民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必须及时进行死亡登记,在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同时办理移交手续;死者亲属将遗体运出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应当制止。

公民因交通事故或者刑事案件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在勘察现场后通知事故发生地或者邻近的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遗体的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等服务应由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承办,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的存放期不得超过7日。遗体需要延期存放的,应当在存放之日起7日内向殡仪馆办理申请延期存放手续,延期存放期不得超过30日;因特殊情况延期存放期需超过30日的,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遗体延期存放费用由延期存放申请人支付。

凡不按前款规定办理延期存放批准手续的,殡仪馆应当将遗体在准予存放期限期满后火化。

第十二条 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者公安、审判机关核发的死亡证明,殡仪馆方可将遗体火化。

对正常死亡的农村居民,凭死者生前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正常死亡证明,殡仪馆亦可将遗体火化。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三条 骨灰可以安置在骨灰堂或者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材埋葬或者在公墓、骨灰堂以外的地方建坟埋葬。

提倡和鼓励采取深埋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

无名、无主遗体的骨灰,从依法火化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

第十四条 异地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属国家规定允许土葬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须经死亡地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土葬区域逐步实行火葬。乡、镇、村可以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边远山区可划定荒山埋葬遗体。

提倡和鼓励将遗体深埋,不留坟头。

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土葬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

(二)炒卖、出租、转让墓地或者墓穴使用权;

(三)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四)对国家建设或者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者重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的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内新建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死者亲属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项目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迁移的坟墓向社会公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在开工前30日内通知死者亲属限期迁移,迁移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移或者属无主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处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需要、便民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搞好殡葬设施建设,逐步提高火化率,缩小土葬区。

殡葬设施的建设、改造、搬迁,必须严格执行殡葬设施建设规划。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有关规划的执行。

第二十条 设立殡葬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建设殡葬设施,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设立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建设殡葬设施,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设立殡葬设施,法律、法规规定需办理其他审批、登记手续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设和管理,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墓墓区应当整洁肃穆,实行公墓园林化建设。禁止在墓区内建造封建迷信设施或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公墓墓穴使用期限以20年为一个周期,逾期需保留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或者刁难死者家属。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界定,由自治区民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镇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或者指定地点进行,并遵守城市交通安全、市容、环保、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城镇街道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摆设花圈。

信教群众在丧事活动中举行的宗教仪式,必须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遗体运出火葬区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或者运回火葬区火葬,逾期不起尸火化或者运回火葬区火葬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可以强制起尸火化或者强制运回火葬区火葬,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制造、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制造、销售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土葬用品,可以并处制造、销售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土葬用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加快我省经济发展,除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按国家规定,给予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两型企业)特别优惠外,重点鼓励向下列项目投资: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资源的开发利用; (二)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 (三)省重点发展的支柱产业、优势产业; (四)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


第三条 允许外国投资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举办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和以购买省内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全部或部分资产的方式举办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允许独联体、原东欧国家和朝鲜、蒙古、越南、老挝等国的投资者以实物投资在我省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投资总额内进口、在市场销售的商品,按规定免领进口许可证并按规定实施关税优惠。外商投资企业用国内产品支付上述外商应分得的利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其中,对属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事先应报经贸部门批准。
第五条 允许外国投资者按国家规定和本省规划投资经营成片土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开发的不同用途,土地使用期限为四十年至七十年。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六条 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重点鼓励投向的四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认缴的出资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减按15%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经营期在二十年以上,从事农、林、牧、副、渔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边远地区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减免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五年内继续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凡经营期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他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免征六年。两型企业和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重点鼓励投向的四类外商投资企业,自第七年起,四年内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从事农、林、牧、副、渔业及设在经济不发达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
税务机关批准,地方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免征或减征地方所得税。地方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对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50%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省内再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的50%;再投资举办两型企业和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重点鼓励投向的四类外商投资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交纳的企
业所得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或佣金、中介服务、咨询服务等其他合法收入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外籍职工的劳务报酬、特许权使用费、利息、红利、财产租赁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外籍职工在科学技术、创造发明和文学出版等方面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凡属国家确定以产顶进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减免工商统一税,并可在国内销售时参照国际市场价格,收取国际流通货币。
在举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十二条 缴纳特产税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工商统一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优先安排。除大中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土地使用费暂按每年每平方米三角至十元缴纳。
两型企业和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重点鼓励投向的四类外商投资企业,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免缴土地使用费五年,自第六年至第十年,减按本规定标准的50%缴纳。
对从事农、林、牧、副、渔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还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两型企业和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重点鼓励投向的四类外商投资企业,五年内免缴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五条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依托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按国家规定,进行易货贸易。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以及技术改造资金,在同等条件下,经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审核后,可优先安排贷款.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其自有外汇或固定资产向银行抵押,申请贷款人民币资金。外汇抵押贷款人民币,主要鼓励举办两型企业和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重点鼓励投向的四类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之间,通过外汇调剂市场,可以相互有偿调剂外汇余缺。
对于外汇平衡确有困难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申请购买国内产品出口(国家统一经营的商品除外),以解决外汇收支平衡。
第十九条 除国家统一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外,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销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在本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职工(包括其家属),凭企业介绍信或本人所在企业工作证,在本省境内的食宿、交通、邮电、购物等可以用人民币支付,其收费标准与国内人员相同。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生产所需的国内能够提供的物资,由有关部门按与当地同类企业相同的价格供应或由企业自行采购。对企业生产所需的水、电、汽、运输、通讯等收费标准与当地同类企业相同。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人数、工资和奖金标准及工资总额由企业董事会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确定;所需职工由企业自行招收和聘用,并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切实保障外商投资企业行使其生产经营和用人方面的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批准的合同范围内,依法享有生产、经营、管理和用人的自主权。任何人、任何部门不得干预、限制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举办、筹建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如遇到不正当干预,有权向各有关部门或各级人民政府投诉。各有关部门应按其职责权限,严格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专项收费外,不准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收费。对违反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付并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工作,提高办事效率,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举办与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对申请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部门在各自审批阶段内,自收到全部合格文件之日起按以下时限实施审批登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或外资企业的项目报告十天以内,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二十天以内,登记注册五天以内。
第二十七条 在长春市、珲春市和省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本办法优惠待遇外,还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除享受有关优惠待遇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颁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