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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劳动保障部门贯彻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实施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9:21: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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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劳动保障部门贯彻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实施方案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劳动保障部门贯彻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提出了新世纪前十年我国妇女发展的目标、任
务以及有关政策措施,是指导和推动新时期我国妇女事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为确保纲要中
提出的有关劳动保障领域的各项目标如期完成,我部制定了《劳动保障部门贯彻落实〈中国
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劳动保障部门贯彻落实《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 (以下简称《纲要》)有关劳动保
障方面的要求,保障广大妇女在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以及特殊劳动保护方面的合法权
益,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主要目标

(一)促进妇女就业。

1拓宽妇女就业领域,女性从业人员占从业人员总数的比例保持在40%以上;

2调整妇女就业结构,提高妇女就业质量。逐步提高妇女在新兴产业、行业就业的比例
;提高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的比例;

3落实男女平等的就业原则,用人单位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
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4加强妇女教育与培训,提高妇女劳动者队伍的整体素质,增强其在劳动力市场中的竞
争能力。

(二)保障妇女的劳动权益。

1.实现男女同工同酬;

2. 落实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法规,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女性禁忌的劳动,解决女职工
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安全和健康。

(三)建立和完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

1.建立生育保险制度,2010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覆盖面达到90%以上;

2. 合理确定生育保险待遇水平,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促进生
育保险向制度化、规范化、社会化方向发展。

二、政策措施

(一)拓宽妇女就业领域。

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持就业的稳定增长。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特别是社区
服务业,发展劳动密集型企业,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为妇女就业创造
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条件。充分考虑妇女就业的特殊需要,努力开发适合女性特点的就业岗位
。引导妇女转变就业观念,采取非全日制就业、季节性就业等灵活就业形式实现自主就业。
加强妇女就业服务,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普遍开展针对女性特点的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促
进妇女实现充分就业。

(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

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将劳动关系的建立和调整纳入法制化轨道,指导企业结合本单位生
产经营特点实行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落实男女同工同酬原则。加大执法监察力
度,对于违反《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招聘中随意提高女性录
用标准的行为,要严肃处理。对企业违反规定,强迫女职工从事禁忌劳动范围的劳动、低于
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女职工劳动报酬、不与招用的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不为女职工缴纳社
会保险费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犯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依法纠正和处理。

(三)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

健全和完善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措施,加强对女职工“四期”特殊劳动保护法律、法规
政策的宣传教育,普及女职工劳动保障法律知识,提高用人单位的法制意识、女职工自身的
安全生产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四)建立和完善生育保险制度。

完善生育保险制度相关配套措施,将推进生育保险工作纳入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建设
中,制定生育保险覆盖面年度计划以及监督检查的具体措施和办法。实行生育保险社会化管
理服务,加强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

(五)加强职业培训。

根据职业变化需求和妇女从业人员特点,开展有针对性、实用性、有效性的就业前培训
、在职培训和转业培训,提高妇女从业人员的就业能力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积极探索建
立妇女终身培训体系。

(六)引导和扶持农村妇女向非农产业转移。

面向广大农村妇女开展各种适用技术培训,帮助其向非农产业转移;发展乡镇企业,加
快小城镇建设,有组织地开展劳务输出,为农村妇女在非农产业就业创造更多的机会。

三、组织实施

(一) 加强组织领导。

贯彻落实《纲要》是未来十年劳动保障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要将妇女劳动保障工
作纳入劳动保障事业总体规划,加强对妇女劳动保障工作的领导,成立分级领导组织机构,
层层落实责任制。我部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协调小组继续承担指导各地贯彻落实《纲要
》的工作。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成立工作协调小组,推动妇女劳动和社会
保障工作的开展。

(二)制定实施方案或计划。

将《 纲要》的实施纳入劳动保障工作的议事日程,统一部署,统筹安排。各省、 自
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本实施方案的总体要求,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
实施方案或计划,实事求是地确定本地区未来十年促进劳动保障领域妇女发展的目标任务,
提出具体的工作步骤和政策措施。

(三)加强监测评估工作。

各地结合常规性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对每年度本地落实《纲要》实施方案情况进行检查
,及时发现问题,制定改进措施,并做好统计调查和分析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
保障部门每年11月30日前,上报本年度贯彻落实《纲要》情况。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生产企业问题乳制品销毁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生产企业问题乳制品销毁办法》的通知

秦政办 [2008] 1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秦皇岛市生产企业问题乳制品销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十月十日

秦皇岛市生产企业问题乳制品销毁办法

为做好我市生产企业库存和召回的问题乳制品销毁工作,防止再次流向社会、流入消费者手中,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产企业问题乳制品销毁办法》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销毁的范围和原则
销毁的范围包括我市生产企业库存和召回的问题乳制品及其包装物。销毁工作由县区政府负责,要遵循“政府领导、部门监督、企业实施;集中统一销毁;环保、便捷、快速;依法进行、严防流失”的原则。
二、销毁方案
由各县区政府组织工商、质监、环保、公安、监察等部门拟定具体的销毁方案。具体销毁方式要符合环保要求。
三、销毁的实施步骤
(一)摸清底数。对目前生产企业库存和召回的问题乳制品,由市政府安排质监部门,按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其它奶粉和液态奶等类别摸清底数,登记造册。10月10日前,加盖县区政府办公室的印章报秦皇岛市生产企业问题乳制品销毁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市工商局606房间,联系电话及传真:3224064)。
收回的登记造册的问题乳制品,按照各县区政府制定的销毁方案集中销毁。
(三)后续集中处理。10月20日前,对10月15日后生产企业陆续召回的问题乳制品组织后续集中销毁。
(四)销毁报告。各县区务必将封存和销毁数量(见附表一、附表二)于每日上午11时前加盖县区政府办公室印章,上报秦皇岛市生产企业问题乳制品销毁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四、销毁过程
(一)清点核对。由当地政府指派质监部门与生产企业共同清点库存和召回问题乳制品数量,并登记造册,由生产企业和质监部门共同签字留存。
(二)运输。对清点核查后的生产企业问题乳制品由生产企业和质监、工商、公安、监察等部门共同押运到指定销毁地点。
(三)销毁。在指定销毁地点。经生产企业和质监、环保、工商、公安、监察等部门核实后,共同在生产企业问题乳制品销毁单上签字。在县区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既定的销毁方案,在各监销部门的监督下予以销毁。
(四)资料收集和保存。由生产企业、质监部门对销毁过程及实物拍摄照片和影像,并妥善保存资料。
五、组织领导
市政府成立全市生产企业问题乳制品销毁工作协调小组,副市长李秦生任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田鸿彦、市工商局局长李保存、市质监局局长闫胜任副组长,工商、质监、环保、公安、监察等部门主管领导为成员。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由市工商局纪检组长刘卫远任办公室主任,市质监局副局长欧阳利任办公室副主任。各县区也要对应成立协调小组和办公室,具体负责集中销毁和后续销毁工作的组织领导,销毁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协调,现场监督销毁以及每日上报信息等工作。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 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83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 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 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号)
  (一)删去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特区范围外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汕头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25号)
  (一)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汕头港务局(以下简称港务局)”修改为“汕头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国土房产”修改为“国土”,“海洋与水产”修改为“海洋与渔业”。
  (二)将“港务局” 修改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进行审查。对属本市审批权限且资料齐全的,应在30日内作出审批意见,经审批同意的,发给许可证;对属依法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在30日内审核后按法定程序上报。”
  (四)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特区范围外的港口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试行)》(市政府令第52号)
  第三条修改为:“向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提供服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征信机构),从事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四、《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6号)
  第四条修改为:“任何组织从事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五、《汕头市企业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
  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指的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组织(以下简称信用评级机构)按照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及其对企业的分类管理信息和其他外部因素为标准,根据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对企业(包括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下同)的经营状况、社会资信状况和信用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估。”
  六、《汕头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
  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三款中的“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修改为“市民政部门”。
  七、《汕头港外导流防沙堤管理暂行办法》(汕府[1996]86号)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汕头港监)是保护区水域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和预留港区的水域安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保护区和预留港区的管理部门。”
  (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六条中的“管理处”修改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三)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国土房产部门”和“国土房产局”修改为“国土部门”;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六条中的“水产部门”修改为“海洋与渔业部门”;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汕头港务局”和第六条中的“市港务部门”修改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八、《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汕府[1996]106号)
  (一)将“海洋与水产”修改为“海洋与渔业”。
  (二)第一条修改为“加强浅海、滩涂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三)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和第五条、第十四条中的“市、县”修改为“市、区县”,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各市辖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各区县人民政府”。
  (四)第七条修改为“凡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发展规划,依照谁开发、谁利用、谁收益的原则进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养殖使用证》),并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
  (五)第九条修改为“相邻的区与区(县)之间应按已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明确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线。未划定行政界线或行政界线不明确的区域,由相邻的区县人民政府协商划定管理线;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管理线划定之前,应暂缓发放《养殖使用证》。”
  (六)删除第十条。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利用浅海、滩涂进行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确有困难,需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须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八)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修改为“有审批权的”。
  (九)第十八条中的“所在地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修改为“县以上人民政府”。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㈠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未依法取得《养殖使用证》擅自在浅海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使用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㈢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浅海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㈤擅自进入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㈥进入划为禁渔区的浅海、滩涂进行捕捞生产或者在浅海、滩涂养殖区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作业的,由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㈦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九、《汕头市职业技能鉴定办法》(汕府[1998]2号)
  (一)将“劳动部门”改为“劳动保障部门”。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依法按照管理权限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的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应当进行专门培训,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认定后,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四)删去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