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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书执行情况评估办法(试行)》和《淮河流域城市水环境状况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3:38: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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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书执行情况评估办法(试行)》和《淮河流域城市水环境状况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5〕136号




关于印发《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书执行情况评估办法(试行)》和《淮河流域城市水环境状况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安徽省、山东省、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贯彻落实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现场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3号)要求,我局组织制订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书(2005-2010年)执行情况评估办法(试行)》和《淮河流域城市水环境状况公告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附件:1.《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书执行情况评估办法(试行)》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5757.pdf
   2.《淮河流域城市水环境状况公告办法(试行)》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5758.pdf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技术资料转让获利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技术资料转让获利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5月1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0)34号《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技术资料转让获利是否构成犯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意见,即科技人员参与单位科研项目,在未取得研制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个人设计的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技术转让协议,获取转让费的,可以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技术资料转让获利是否构成犯罪的请示 川法研〔1990〕3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在司法实践中,时遇这类案件,即有的工程技术人员参与本单位和其他单位联合研制某项新产品,研制成功后,由联合研制单位向国家专利局申报专利,在申报过程中,尚未正式颁发专利证书之前,参与研制并负责保管新产品技术资料的工程技术人员,擅自将属于联合研制单位共同所有的新产品技术图纸,以个人设计的名义转让其他单位(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书),并收取数额较大的转让费。此类案件是否构成犯罪,我们在讨论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未取得研制单位同意,擅自以个人设计的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技术转让协议,获取转让费,侵犯了研制单位的所有权,属民事侵权行为,应按《民法通则》、《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二种意见认为,新产品技术资料属无形财产,具有价值属性,通过转让,已转化为有形财产,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技术图纸转让获利,实质上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应定贪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技术资料属无形财产,虽具有价值属性,且通过转让转化为有形财产,但毕竟不同于贪污罪所侵犯的对象,即有形公共财物,故不宜直接定贪污罪,应比照贪污罪的刑法条款类推定侵吞技术成果罪。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90年8月25日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办法(试行)

邮电部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办法(试行)
1993年4月28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是保证通信工程质量的重要手段,也是邮电基本建设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凡用于邮电通信工程的设备和器材都必须进行出厂检验。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内供货商提供的国产通信设备和器材的出厂检验。从国外引进的设备和器材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厂检验手续。
第二条 对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进行出厂检验,不能代替或削弱检验单位和被检验单位原有的质量管理工作,凡参与通信工程项目建设的有关各方应继续分别加强生产、设计、施工、建设过程中的质量管理工作,并坚持对产品实行“三包”、设计回访等售后服务工作。
第三条 通过器材供应部门调拨的库存设备和器材,视同出厂设备和器材,按本办法的要求,组织出库检验。

第二章 出厂检验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工作,由买方负责组织,相关设计、施工、维护单位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参加,联合组成检验小组。
第五条 采取总承包方式建设的邮电通信工程,其出厂检验工作可由买方委托总承包单位负责组织,并在承发包合同中标明。
第六条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器材出厂检验的要求和期限,应明确载入由买方和卖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
第七条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的范围,应以设计文件所列主要设备、器材为对象。次要设备和器材一般不作出厂检验。
第八条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的技术要求和检验的数量,应以国家和部颁有关规定为依据,经买方和卖方商定后在合同中标明。
第九条 提供检验的设备和器材,必须是事先鉴定合格的定型产品。当工程中需要采用新设备、新器材时,应通过出厂检验后才能用于建设。当建设项目需要同科研中间试验工作结合进行时,最终用于工程的设备和器材应先通过技术鉴定,再进行出厂检验后,才能正式用于工程。
第十条 供出厂检验的场地、检测仪表和机具等由提供通信设备和器材的厂商或器材供应商负责准备。
第十一条 提供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的厂商或器材供应商,应负责提供图实相符的全套技术资料和说明书供检验用。若设备中的某部件或电路结构等,同出厂说明书不同时,应提供更改后的详细资料。
第十二条 提供检验的设备和器材,应同时具有被检设备和器材的原始质量凭证和数据。
第十三条 为保证出厂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负责出厂检验组织工作的单位,应会同参加检验的其它单位提前做好如下主要准备工作:
(一)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要求,落实检验小组成员;
(二)根据不同产品的具体情况和检验条件,确定具体的检验内容和检测方法;
(三)会同提供设备、器材的单位商定落实检验工作的必备条件,如:被检设备(器材)、有计量单位证明的检测仪表和相关附件、电缆、检测场所,以及有关配合工作。

第三章 其 它
第十四条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工作所产生的费用,在供货合同中规定。
第十五条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经过出厂检验后,检验小组应提出结论意见。检验小组成员及被检单位成员签字。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邮电部基本建设司。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