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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解决印度尼西亚所欠中华人民共和国债务协定

时间:2024-05-04 10:55: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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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解决印度尼西亚所欠中华人民共和国债务协定

中国 印度尼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解决印度尼西亚所欠中华人民共和国债务协定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PRC)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INDONESIA)政府,为了解决印度尼西亚所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未了债务,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本协定旨在重整和解决印度尼西亚所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债务,其数量和金额见附件一。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记载,印度尼西亚欠中华人民共和国六笔债务,本息总金额为124,217,299.61瑞士法朗和8,126,829.34英镑;根据印度尼西亚方面记载,本息总金额为98,847,151.37瑞士法朗和8,126,829.34英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以印度尼西亚方面上述记载作为解决两国未了债务的最后依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印度尼西亚关于按照?巴黎方式?计算债务利息和重新安排债务偿还期限的建议。

                第二条

  附件一所述债务本金总计为96,228,329.59瑞士法朗和7,982,829.34英镑,由印度尼西亚在自一九七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的三十年内平均按年度分期偿还,详见附件二中的表1、2、3、4和5。但一九七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累计的债务本金64,152,219.60瑞士法朗和5,321,886.20英镑将在一九九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一次还清。

                第三条

  债务利息金额总计为2,618,821.78瑞士法朗和144,000.00英镑,由印度尼西亚在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的十五年内平均按年度分期偿还,详见附件二中表2和5。但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累计到期的利息872,940.60瑞士法朗和48,000.00英镑将在一九九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一次还清。

  第一条和第二条所商定的延期偿还的债务本金和利息不再另行计息。

                第四条

  双方商定,印度尼西亚所欠债务将用可兑换货币或印度尼西亚出口商品偿还,具体规定如下:

  一、用商品偿还的比例不超过到期应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十。

  二、可兑换货币偿付应使用附件一所列的原货币(瑞士法朗和英镑)。

  三、偿付债务的具体商品为原油、天然橡胶、木材、胶合板、化肥(尿素)和其它两国同意的商品。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财政部分别代表各自政府执行本协定。中国银行和印度尼西亚银行将安排有关执行本协定的技术细节。

                第六条

  一、自本协定生效起,原各贷款协定的一切条款即行废止。

  二、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一切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O年七月二日在中国北京签订,正本两份,用英文写成,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钱其琛               阿里·阿拉塔斯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2月29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推进城镇化建设,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是指自治县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镇;所称的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因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规划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资源条件、民族特点、历史现状以及保护自然环境、风景名胜、民族文物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要求,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 城镇各类公用设施和环境卫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城镇建设资金投入;加强城镇维护费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
自治县以优惠政策鼓励县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兴建市政公用设施,谁投资、谁受益,有偿使用。
第八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是自治县城镇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依法对城镇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实行管理。
自治县城建监察队伍,受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城镇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实行监察。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协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城镇的管理工作。
城镇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城镇总体规划应与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符合城镇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城镇规划,可依法作出调整用地决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玉溪镇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上报办理审批手续。其它镇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玉溪镇城镇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它镇所在地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专业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城镇规划,由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经批准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十五条 在城镇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铺架等工程建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件,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第十六条 对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建设申请,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及时受理、审查上报。对符合条件的,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报材料30日内核发有关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3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或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的证件自行失效。需继续建设的,应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城镇工程建设,应按照城镇规划和具有民族特色的市政建设要求勘察设计,涉及人行道、供水排水、排污、供电、消防、绿化、邮政电信、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市容和环境卫生等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十九条 编制城镇园林绿化规划,应根据自治县城镇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历史文化遗产、民族特色,合理布局,优化设计。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有关证件并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施工。基础工程完工后,经复验无误方可继续施工。
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依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并在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将有关工程建设资料报送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道、通风和采光。
相邻建筑物主要采光面之间的间距,新区建设不得低于建筑物总高度的1倍,旧区改造不得低于建筑物总高度的0.6倍。
第二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不得修建有碍河道行洪、泄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规划在城镇河道建设排污、蓄水和其它开发利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镇工程建设,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四条 城镇规划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城镇规划或未按程序批准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所有权人限期改造或拆除。

第四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确保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污损、占用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随意挖掘城镇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街巷道、步行街、广场、体育场、停车场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缴纳恢复费,方可挖掘。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的道路、桥梁、涵洞等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进行危害其安全的各种施工和作业。
第二十九条 城镇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其房屋四周地界内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的畅通。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通、变更城镇供水、排水设施和排污设施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向排水设施、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条 城镇公共照明灯具、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及其照明附属设施,邮电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标牌、消防和其它公用设施,不得随意搭接或安装其它设备。
严禁在供排水管道上兴建其它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城镇主要街道不得新建架空管线,已建架空管线的,应逐步改造。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街道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有碍市容市貌的建筑物和设施;
(二)在临街道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擅自在城镇房顶上搭建建筑物和堆放物品;
(四)不按规定堆放物料;
(五)擅自设置广告、宣传标牌;
(六)擅自在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七)不按规定摆摊经营;
(八)其他有碍城镇市容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城镇运行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严格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和规定站点停靠,不得泄漏、遗撒运载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搞好公墓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镇合理修建、设置垃圾池、垃圾箱和公共厕所,改善卫生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持城镇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扔各种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
(三)在禁止燃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四)敞放畜、禽、犬;
(五)不按规定清运垃圾;
(六)其他有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城镇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镇主干道、次干道、步行街、公共厕所、公共绿化地清扫保洁;
(二)车站、旅馆、广场、影剧院、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店及村民、居民住户负责其责任区域的清扫保洁;
(四)生产和销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对生产销售场所清扫保洁。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单位、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点产生的废弃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城镇范围内,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噪声和有毒烟气。

第六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十条 对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和民族传统建筑,应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四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其责任区域内的绿化:
(一)城镇公用绿化地及河道两岸,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绿化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绿化地,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四)防护绿化地由管界单位负责;
(五)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由居民自行负责。
新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建筑用地面积的30%,并按规定绿化。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化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化用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后负责恢复原状。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花草、树木和其它绿化设施。
砍伐、移植绿化城镇的树木、花草,应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补植树木、花草或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有关证件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可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按每平方米征收50元绿化费,用于该绿化地的绿化建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三条 城镇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乡、民族乡所在地的城镇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2000年7月22日

广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企业股票、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7]2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和金融体制改革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行和购买股票、债券,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原则。
第三条 企业股票、债券可以转让、继承,也可以作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物。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是广州地区(含市属县,下同)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的主管机关,凡广州地区企业股票、债券的发行和上市(包括企业内部集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并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股 票
第五条 企业股票是投入企业股份资本金的凭证。股票持有人为企业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有权选举董事和被选为董事,并依照章程规定参与监督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领取股息,分享红利,并以其股份额对企业承担经济责任。
第六条 下列企业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可以发行股票:
(一)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以相互参股方式横向联合的联营企业。
第七条 企业发行股票应公布章程和办法。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经营管理简况、发行股票目的、可行性研究、效益预测、企业自有资产净值、发行总额、支付方式、风险责任、分配原则、股东权益和组织领导等。
第八条 新建股份企业发行股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企业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三十。
全民所有制企业发行股票的总额,应低于本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
第九条 股票必须采用面值股票,分记名和不记名两种。不得退股。
股票票面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和地址、注册成立日期和注册地点、股票字样、编号;
(二)记名股票持有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发行的总股数和总金额;该股票所代表的股份数和每股金额;
(四)企业盖章和董事长盖章;
(五)批准发行机关名称和批准文号;
(六)发行日期;
(七)转让记录栏目和支付股息红利记录栏目;
(八)股票背面载明章程简要说明。
第十条 股票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可以上市。
股票上市的企业必须经过评估定级。由信誉评估机构对企业的信誉情况、经济效益进行评估定级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连同企业财务状况,向代理上市机构和社会公众公布。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购买的股票,其股息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企、事业单位存款和居民储蓄存款一年定期利率的百分之二十。企业计发的股息,可在成本列支,红利应在税后利润中提留。当年分配的股息和红利总额不得高于股金的百分之十八。
经营好、资信好、效益高,同时又符合发行股票规范化要求的企业,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其当年分配的股息和红利总额可以不受百分之十八的限制。
第十二条 发行股票企业歇业时,在依次支付职工工资和生活费、纳税、归还贷款、清偿债务后,剩余资产净值按股份比例向股东清偿。企业破产时,按破产法处理。

第三章 债 券
第十三条 企业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是一种债权证书。
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
第十四条 债券持有人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除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外,资信较好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股份联合企业,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也可以发行债券。
第十六条 企业发行债券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如需超过的,必须有其他具有法人资格和有足够偿还能力的经济实体担保。
第十七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当公布章程和办法。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经营管理简况;发行债券目的;可行性研究;效益预测;企业自有资金净值;发行总额;归还期限;还本会息方式等。
第十八条 债券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和地址、债券字样、编号;
(二)债券的票面金额和票面利率;
(三)还本期限和利息支付方式;
(四)批准发行机关名称和批准文号;
(五)企业盖章和法人代表盖章;
(六)发行日期;
(七)债券背面载明章程简要说明。
第十九条 债券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条 企业根据投资项目的特点和市场需求情况,经批准可以发行以企业产品包括煤、电、原材料或者房屋等实物作为等价清偿本息的债券。

第四章 股票、债券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广州地区企业股票、债券发行限额的年度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编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一)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本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发行股票、债券的证明文件;
(三)发行股票、债券的章程或办法;
(四)企业提出申请时的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经主管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财务会计报表;
(五)可行性报告;
(六)发行用途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有法定审批机关准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的批文;
(七)新建股份制企业应有发起人认购股份的验资证明文件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文件;
(八)其他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中央、省驻广州地区和市属企业向内部职工发行股票、债券,发行总金额在十万元以下(含十万元)的,县属企业向内部职工发行总金额在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可分别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分别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发行总金额超过上述规定最高限额或向社会
公开发行的,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其投资项目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并纳入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用于流动资金的,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第二十五条 企业以批准可以自行发售股票、债券,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代理发售单位,按代理发售股票、债券的总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具体由双方商定。
代理发售单位,对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可以办理企业股票、债券的转让业务。
非金融机构或个人不得办理企业股票、债券的代理发售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个人均可购买股票、债券。其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和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可以自行支配的资金。
单位和个人购买股票、债券所得的股息、红利和债券利息收入,按国家规定纳税。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对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和购买企业股票、债券的企、事业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发给《批准证书》,并按发行金额的万分之一至三收取宣传注册费。企业印刷的股票、债券格式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认可,并须到指定的印刷厂委托印制。在发行前,应将票样送中国
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备查。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应按季度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报送资金平衡表、利润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债券清还后,应将清还债券的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
(二)冻结企业发行股票、债券所筹资金;
(三)通知其有关开户或贷款银行停止对其贷款;
(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凡未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擅自集资的企业。应于本办法颁布后三个月内补办报批手续,逾期不办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或者公民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的百分之五以下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政府发行债券和企业在国外发行债券,也不适用于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发行股票、债券。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九日颁布的《广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