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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8:3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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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3〕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南通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领导,促进教育收费进一步规范化,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为组织、协调、检查和指导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议事机构。
第三条 联席会议召集人为市政府分管教育的副秘书长,成员由市纠风办主任、市教育局局长及市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分管负责人组成,市纠风办、教育局为联席会议共同牵头单位。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各成员单位派一名相关处室负责人担任联络员。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有关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研究部署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
(二)听取有关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情况汇报,研究和协调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三)指导、检查、监督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
(四)组织召开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会议。
第五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中央和省、市有关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工作要求,制定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方案;
(二)收集报告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情况,总结交流治理工作的经验和做法,编发有关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信息,协调新闻单位对教育收费的舆论监督;
(三)研究分析我市教育收费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或建议;
(四)组织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调研和检查;
(五)处理有关反映教育乱收费的人民来信来访。
第六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充分发挥本部门在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中的作用。
(一)市教育局
1.根据中央和省、市有关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会同市纠风办提出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年度工作重点和工作目标,并抓好落实;
2.与市物价局、财政局共同制定并完善我市学校收费政策和标准;
3.做好教育系统治理乱收费的组织发动、宣传教育和贯彻落实工作;
4.切实纠正学校的各种违规收费行为,严肃查处源于教育系统内部的各种乱收费,指导并督促教育系统内部对违规收费进行责任追究;
5.配合市有关部门查处各种通过学校搭车收费、向学校摊派和截留、挪用学杂费的违规行为;
6.配合市物价局在全市大、中、小学全面推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并继续在中小学开展创建“教育收费规范学校”活动。
(二)市监察局(纠风办)
1.与市教育局共同研究制定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年度工作重点和工作目标;
2.督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加快推进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
3.指导并监督省制定的有关教育乱收费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执行;
4.对群众反映的通过学校搭车收费、向学校摊派和截留、挪用学杂费等问题进行组织调查,对教育乱收费涉案单位的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实施责任追究。
(三)市物价局
1.会同市财政局、教育局共同制定并完善学校收费政策和标准,与市财政局共同制定并完善其他各类教育收费政策和标准;
2.在职责范围内受理并查处有关教育乱收费的举报,并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通报;
3.会同市教育局在全面实施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同时继续在全市中小学开展创建“教育收费规范学校”活动,指导各地物价部门做好对“达标”学校的检查验收工作;
4.核发学校《收费许可证》。
(四)市财政局
1.与市教育局、物价局共同制定并完善学校收费政策和标准,与市物价局共同制定并完善其他各类教育收费政策和标准;
2.加强市级教育经费的管理,指导并督促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加强教育经费管理,规范教育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
3.在职责范围内受理并查处有关教育乱收费的举报,并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通报。
(五)市审计局
1.负责市级教育经费审计工作;
2.组织、指导各县(市)、区审计机关开展教育经费审计工作。
第七条 联席会议的基本工作程序:
(一)联席会议由召集人负责召集,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召开;
(二)联席会议议题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征求各成员单位意见后提出,报联席会议召集人确定;
(三)提交联席会议的有关文件、事项,承办单位应根据需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四)联席会议研究确定的工作意见或决定,根据需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整理成会议纪要,由联席会议召集人签发。需要下发文件的,由成员单位联合下发。
第八条 本制度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因工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因工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工发(2000)210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军队
驻京企业:
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企业因工伤致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1:北京市企业因工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因工负伤残的人员(以下简称“伤残人员”)的伤残部位需要安装更换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以下简称“配置辅助器具”)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工作,负责制定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政策,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单位,指导、监督、检查各经办机构的工作、管理及政策执行情况。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辖区内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核准和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鉴定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区(县)劳动鉴定机构对伤残人员辅助器具配置的审批工作,受理对区、县劳动鉴定机构审批有异议的复审工作。
区、县劳动鉴定机构负责辖区内企业的伤残人员辅助器具配置的审批。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企业的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报销、结算。
第六条 伤残人员受伤后应在个人选定的治疗工伤的定点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终结时,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工伤定点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注明伤残情况,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的建议。
第七条 伤残人员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本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企业填写《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和《职工劳动鉴定表》,并持有关病历资料,向企业所在区、县劳动鉴定机构申请批准配置辅助器具的具体项目。其中需要配置假肢的,在装配假肢后应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第八条 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经区、县劳动鉴定机构批准同意的,须到确认的辅助器具单位配置辅助器具,其所在企业负责具体办理配置辅助器具的相应事宜。
第九条 被确认的配置辅助器具单位应根据劳动鉴定机构确定的项目,为伤残人员做好配置辅助器具的前期检查工作,按照伤残情况,确定产品及相应价格。
第十条 伤残人员所在企业持《审批表》、《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劳动鉴定表》和确定的辅助器具产品价格,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费用。
第十一条 《辅助器具项目及报销费用额度参考表》(以下简称《参考表》),是工伤保险基金按项目支付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费用的限额。辅助器具产品的价格在《参考表》范围以内的,按产品实际价格核准费用;因伤残特殊情况,确需增加费用的,配置辅助器具的指定单位应出据情况说明,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酌情提高核准费用标准,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未履行手续,价格超出《参考表》,按《参考表》的费用核准。
第十二条 伤残人员未按确定的项目配置辅助器具,或配置的辅助器具实际费用超过核准标准的,超出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个人自负。
第十三条 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先由其所在企业垫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企业,按《北京市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缴拨操作试行办法》的规定,附上《审批表》和发票,报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后予以拨付;未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企业因工伤残人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由企业负责支付。
第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参考表》中所列报销费用额度,根据国内普及型辅助器具的产品价格变化做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伤残人员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原配置辅助器具的单位负责维修、更换;非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其维修、更换费用由伤残人员承担;经济困难的,其所在企业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伤残人员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企业持相关证明材料,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七条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立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档案。《审批表》应由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置辅助器具的单位,伤残人员及所在企业各保存一份。
第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由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因工伤残,已由事故责任方为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或给付费用的,不再配置辅助器具或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负伤的伤残人员,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伤残人员对区、县劳动鉴定机构确定配置辅助器具的结论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向市劳动鉴定机构申请复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实施。

附件2: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审批表

单位:(加盖公章) 编号:
-------------------------------------
| 姓名 | | 身份证号码 | |
|------|-------------------|--------|
| 出生年月 | | 性别 | |工伤证编号| |
|------|----------------------------|
| 鉴定时间 | | 鉴定等级 | | 鉴定编号 | |
|------|----|------|----|------|----|
| 伤害部位 | | 申请项目 | | 配置原因 |配、换 |
|-----------|-----------------------|
| 定点医院名称 | |
|-----------|-----------------------|
| | |
| 劳动鉴定委员会 | |
| | 公章 |
| 意见 | |
| | 年 月 日 |
|-----------|-----------------------|
| | |
| 配置辅助器具 | |
| | 公章 |
| 单位意见 | |
| | 年 月 日 |
|-----------|-----------------------|
| |使用年限: |
| |金额(大写): |
| 劳动保障行政 | |
| | 公章 |
| 部门意见 | |
| | 年 月 日 |
|-----------|-----------------------|
| 备注 | |
-------------------------------------

附件3:辅助器具项目及报销费用额度参考表

单位:元
-------------------------------
| 项 目 |年限| 安装配置费 | 备 注 |
|-----------|--|-------|------|
|一|髋离断大腿假肢 |2 | 8500 | |
|-|---------|--|-------|------|
|二|大腿假肢 |2 | 6500 | |
|-|---------|--|-------|------|
|三|小腿假肢 |2 | 4500 | |
|-|---------|--|-------|------|
|四|足 |2 | 1200 | |
|-|---------|--|-------|------|
|五|上臂假肢 |2 | 1600 | |
|-|---------|--|-------|------|
|六|前臂假肢 |2 | 1300 | |
|-|---------|--|-------|------|
|七|手 |2 | 600 | |
|-|---------|--|-------|------|
|八|代步车 |10| 800 | |
|-|---------|--|-------|------|
|九|义眼 |5 | 300 | |
|-|---------|--|-------|------|
|十|义齿 |5 | 900 | |
-------------------------------


2000年12月6日

关于印发《北京市能源管理师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能源管理师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发改[2011]1124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重点用能单位:
  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0年11月批复本市为能源管理师第二批试点省市,为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现将《北京市能源管理师试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有关培训、考试、聘任等工作另行部署。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北京市能源管理师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能源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能源管理从业人员综合素质,推动节能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同意将北京市列为全国能源管理师试点城市的复函》(发改办环资[2010]2795号)和《国家能源管理师扩大试点实施方案》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市能源管理师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委托相关机构具体实施能源管理师的制度研究、培训、考试、继续教育、备案审核等相关工作。
  培训和考试
  第三条 能源管理师培训和考试实行全市统一组织、统一教材、统一命题、统一考试。
  年度培训和考试计划,由相关培训和考试实施机构提出,经市发展改革委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经所在单位推荐,参加培训,考试成绩合格,可获得能源管理师资格:
  (一)具有高级技工资格或中专学历的,从事能源管理工作满六年;
  (二)具有大专学历的,从事能源管理工作满四年;
  (三)具有本科学历的,从事能源管理工作满三年;
  (四)具有研究生及以上学历的,从事能源管理工作满一年。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推荐,可参加能源管理师培训。报名时需提交《北京市能源管理师培训考试报名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培训实施机构审核后报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六条 培训实施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考试大纲命制考卷,组织考试。不参加培训或参加培训时间达不到百分之八十的学员,不得参加考试。
  第七条 能源管理师考试分热能、电能两个类别,连续两年内通过任一类别的考试均可获得北京市能源管理师证书。热能考试科目是《节能法制与能源管理基础》、《热能工程学基础与节能技术》,电能考试科目是《节能法制与能源管理基础》、《电气工程学基础与节能技术》。
  第八条 培训考试机构负责对培训、考试的组织管理,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对考试合格者颁发北京市能源管理师证书。北京市能源管理师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继续教育
  第十条 获得能源管理师证书的人员在证书有效期内应参加一次能源管理继续教育。能源管理继续教育及审核由市发展改革委委托相关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能源管理师证书有效期满要求继续持有的,持证者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续期。申请续期应提交参加能源管理继续教育的证明和所在单位确认的本人工作总结,经市发展改革委审定后予以续期。
  聘 任
  第十二条 年综合能耗五千吨(含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在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师。
  第十三条 工业类重点用能单位,应在能源管理的部门负责人中聘任一名能源管理师,并按照下列要求在能源管理的工作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师:
  年综合能耗五千吨(含五千吨)至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聘任一人;
  年综合能耗一万吨(含一万吨)至二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聘任二人;
  年综合能耗二万吨标准煤及以上的用能单位聘任三人。
  第十四条 非工业类重点用能单位,属于商业服务业、文化艺术业、住宿业、银行业、教育、卫生,以及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的,应在能源管理的工作人员中聘任一名能源管理师;本类别上述行业之外的其他重点用能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能源管理师一经聘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市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参与制定本单位能源管理制度;
  (三)负责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内部能源审计,编写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其他能源消耗报告;
  (四)参与编制本单位节能规划、计划,提出节能技改方案,参与本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审查;
  (五)负责本单位能源计量、能源统计管理工作;
  (六)负责组织开展节能宣传与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自聘任能源管理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聘任人员名单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积极支持能源管理师履行职责。
  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充分发挥能源管理师的作用并对持证上岗履职期间有突出节能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依照本办法聘任能源管理师,或者无法保障能源管理师履行职责的,市发展改革委将给予通报批评,对于情节严重的,将在年度GDP能耗考核时予以扣分。
  第十九条 能源管理师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用能单位能源浪费,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市发展改革委将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取消能源管理师资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国家出台相关管理办法之时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