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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8:50: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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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办法(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中青办发[2005]13号


关于印发《“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办法(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工作会议以来,各地积极部署,以队伍建设推动组织能力增强,以项目建设促进服务能力提高以机制建设推进科学有效管理,以“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活动作为重要工作载体,强势推进农村青年中心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为深入贯彻落实《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青年中心建设的决定》和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工作会议精神,积极深化“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活动,进一步扎实推进全国农村青年中心建设工作,现将《“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九日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青年中心建设的决定》和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扎实推进全国农村青年中心建设工作,根据《关于开展“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活动”的通知》(中青办发[2004]4号)和《决定》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活动是深入推进农村青年中心建设的重要举措,要立足基层,重在创建,形成声势,务求实效。

第二章 创建单位的申报和确认

  第三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单位原则上按年度申报和确认。

  第四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单位申报条件:

  (一)团的工作基础和环境较好,所在县(市)和所辖乡镇工作积极性高;

  (二)有一批热心青年工作、具有一定知识水平和服务能力的青年中心工作队伍;

  (三)已建成了一批初步运转良好的农村青年中心。

  第五条 各省(区、市)每年新申报的创建县(市)数量一般控制在所辖县(市)总数的5%—10%。

  第六条 每年年初,由团县(市)委提出申请,省级团委根据申报条件审核推荐,及时上报团中央。

  第七条 团中央对所有申报“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单位的县级团委进行资格审查和年度确认,并适时公布“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单位名单。

第三章 创建工作主要内容

  第八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单位要按照团中央统一部署,开展创建工作。

  第九条 创建工作主要内容:

  (一)组建一批农村青年中心。要通过会员制方式,因地制宜,广泛吸纳符合条件的农村青年成为青年中心会员;以农村青年创业致富带头人、青年星火带头人、青年民营企业家、农村青年专业协会和经济合作组织负责人、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等农村优秀青年人才为基础,选举一批有实力、有能力、有影响力、热心青年中心事业的骨干组建理事会;以乡镇团委书记为法定代表人,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建立,建章立制,规范运作。

  (二)建设稳定的青年中心工作队伍。要逐步建立起一支以专兼职团干部和青年中心志愿者为骨干、社区内关心支持青年工作的各界人士为依托的青年中心工作队伍,以此建立稳定高效的青年中心秘书处。有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全国项目和省级项目的省(区、市)要定向招募、定向培训、定向派遣一批大学生志愿者到青年中心秘书处工作,并形成接力机制。要广泛开展专题培训、理事培养等活动,加强对工作骨干的培训,帮助他们掌握建设青年中心的工作理念和具体方式,培养和提高其动员组织、活动设计、公共服务等方面的能力。

  (三)实施青年发展项目。要统筹社会和团内资源,结合当地青年需求,因地制宜,大力开发青年中心特色项目,尤其是要发挥青年中心在农村青年人才开发、乡村青年文化建设等方面的作用,加强青年中心的服务能力建设。积极争取党政有关部门把有关农村青年的发展项目引入农村青年中心,积极承接和领办社会各界有关青年发展的特色项目,促进青年中心的有效运转。依托农村青年中心,广泛开展农村青年转移就业促进计划、农村青年科技培训专项行动、乡村青年文化节、“农村青年读好书”、青年开放书架建设、体育三下乡青年中心行动、青年志愿者服务等工作项目。

第四章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标准

  第十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是团中央对县级团委参加“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活动,扎实推进农村青年中心建设工作的一项综合性奖励称号。

  第十一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标准:

  (一)对青年中心建设高度重视,积极争取党政支持,出台政策措施推动工作,成效显著;

  (二)所属40%以上的乡镇建有青年中心,并能正常有效运转,积极发挥组织青年、服务青年作用;

  (三)建设了一支稳定高效的青年中心工作骨干队伍;

  (四)因地制宜开发实施了一批深受青年欢迎、具有实效性和牵动性的服务项目;

  (五)探索形成了一套长效工作机制。

第五章 创建单位管理

  第十二条 团中央对“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单位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上年度创建单位(含已受表彰的先进县市)经再次确认后,与当年新增单位一起作为年度创建单位,继续开展创建活动。

  第十四条 团中央将组织督察组对创建单位工作开展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年底进行全面检查考核。

  第十五条 创建工作成绩突出的县级团委,可优先参加“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评选;对工作推进措施不力、效果差的创建单位,取消其创建资格。

  第十六条 团中央对获得“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称号的县级团委实行年度考核,如果出现问题或工作退步,不符合标准,团中央将予以摘牌,并进行通报。

第六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七条 在开展“全国农村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活动中,评选表彰“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全国优秀青年中心”和“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个人”,原则上每年年底进行表彰。

  第十八条 团中央对“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全国优秀青年中心”和“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个人”予以适当方式的奖励和宣传。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在试行过程中,将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加以完善。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团中央青农部。

  第二十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起施行。


2005年度“全国青年中心建设
先进县(市)”创建单位名单
(共435个)


北京市
通州区 密云县 大兴区 房山区

天津市
大港区 蓟 县 宁河区 武清区 北辰区

河北省
平山县 鹿泉市 清河县 青 县 蠡 县
宽城满族自治县
宣化县 康保县 秦皇岛市海港区 邯郸市峰峰矿区
正定县 栾城县 宽城县 乐亭县 唐山市丰润区
抚宁县 清苑县 易 县 高阳县 唐 县 文安县
三河市 廊坊市广阳区  青 县 献 县 深州市
冀州市 涉 县

山西省
太原市小店区  灵丘县 平定县 壶关县 泽州县
朔州市朔城区  陵川县 忻州市忻府区  祁 县
临 县 浮山县 平陆县 左云县 长治县 高平县
繁峙县 兴 县 垣曲县

内蒙古自治区
乌拉特前旗 锡林浩特市 赤峰市松山区 开鲁县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通辽市科尔沁区 赤峰市元宝山区
鄂托克前旗 乌拉特中旗 磴口县

辽宁省
辽中县 沈阳市新城子区 庄河市 瓦房店市
黑山县 大石桥市    鞍山市千山区
抚顺县 本溪县     盘山县 丹东市振安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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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市 海城市 东港市 义 县

吉林省
榆树市 东丰县 公主岭市 柳河县 蛟河市 红源县
敦化市 白城市洮北区   桦甸市 辉南县 双辽市
长岭县

黑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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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滨县 海伦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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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浦区 金山区 南汇区 奉贤区

江苏省
常熟市 张家港市 南京市六合区 海门市 丰 县
泰兴市 金湖县 沭阳县 南京市雨花台区

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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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 杭州市萧山区 奉化市 瑞安市 安吉县
嘉善县 浦江县 柯城区 岱山县 缙云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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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西县 当涂县 固镇县 颍上县 庐江县 铜陵县
明光市 淮南市田家庵区 长丰县 濉溪县 怀远县
凤台县 天长市 金寨县 无为县 芜湖县 宁国市
青阳县 怀宁县 歙 县

福建省
武夷山市 三明市三元区 龙海市 晋江市 鲤城市
福安市  龙岩市新罗区 福州市晋安区  龙海市
惠安县  泉州市洛江区 莆田市芗城区  建瓯市

江西省
进贤县 赣州市章贡区 九江市庐山区 贵溪市
宜春市袁州区 井冈山市 乐平市 萍乡市安源区
上饶县 玉山县 南丰县 新余市渝水区 南昌县
新建县 南昌市青山湖区 德安县 赣 县 信丰县
会昌县 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区管委会 广丰县 浮梁县
上粟县 吉安市吉州区 吉安县 遂川县 靖安县

山东省
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胶南市 青岛市崂山区
德州市德城区 文登市 齐河县 武城县 淄博市张店区
烟台市牟平区 博兴县 广饶县 肥城市 新泰市
济南市长清区 青岛市城阳区  淄博市周村区 龙口市
招远市 昌乐县 青州市 荣城市 禹城县

河南省
巩义市 偃师市 新乡县 林州市 孟州市 许昌县
临颖县 浚 县 义马市 方城县 尉氏县 伊川县
汝州市 博爱县 镇平县 西华县 确山县

湖北省
应城市 浠水县 宜昌市夷陵区 利川市 南漳县
宜城市 十首市 宜都市 丹江口市

湖南省
长沙县 望城县 浏阳市 宁乡县 湘潭县 益阳市赫山区
祁东县 祁阳县 郴州市北湖区  凤凰县 娄底市娄星区
临澧县 岳阳县

广东省
东莞市 广东市白云区 乐昌市 遂溪县 四会市
揭东县 佛山市高明区 韶关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
宾阳县 武鸣县 柳江县 鹿寨县 龙州县 大新县
上思县 北流市 玉林市福绵区  富川县 宣州市
贵港市港北区  北海市铁山港区 来宾市兴宾区
灵山县 岑溪县 恭城县 拢岸县 宜州市
玉林市玉州区  贺州市八步区  合浦县
苍梧县 藤 县 蒙山县 永福县 兴安县 田阳县
田东县 平果县 靖西县 那坡县 白色市右江区
龙林县 防城港市防城区

海南省
澄迈县 三亚市 万宁市

重庆市
九龙坡区 渝北区 巴南区 长寿区 江津区 奉节县
石柱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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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流县 金堂县 中江县 泸州纳溪区 峨眉山市
宜宾县 广安市广安区  名山县 洪雅县 简阳市
成都市温江区 邛崃市 泸州市江阳区 攀枝花市东区
富顺县 绵阳市游仙区 遂宁市安居区 阆中市
广元市上西开发区

贵州省
都匀市 余庆县 贵阳市白云区 纳雍县 凯里市
遵义市红花岗区 麻江县 赫章县 贵阳市花溪区
修文县 铜仁市

云南省
呈贡县 江川县 澄江县 马龙县 禄丰县 曲靖市麒麟区
泸西县 文山县 宾川县 玉龙县 维西县 盈江县
思茅市翠云区  保山市隆阳区  景洪市 泸水县
临沧县 水富县

西藏自治区
堆龙德庆县 曲水县 乃东县 江孜县 工布江达县
班戈县 类乌齐县 革吉县

陕西省
西安市长安区 宝鸡市陈仓区 咸阳市渭城区 佳 县
宜君县 铜川市印台区 华阴县 吴旗县 城固县
杨凌示范区杨凌区 榆林市榆阳区 宝鸡市金台区

甘肃省
榆中县 金昌市凉州区 渭原县 高台县 玉门市
靖远县 徽 县 永昌县 静宁县 镇原县
武都市北道区 兰州市七里河区 皋兰县 西峰市
合作市 碌曲县 陇西县 临洮县 陇南市武都区
天水市秦州区 永靖县 酒泉市肃州区 敦煌市
张掖市甘州区 临泽县 武威市凉州区 古浪县

青海省
格尔木市 湟中县 贵德县 互助土族自治县 门源县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利通区 灵武市 平罗县 石嘴山市惠农区
青铜峡市   盐池县 中宁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含兵团)
霍城县 巴楚县 米泉市 玛纳斯县 和静县 库车县
乌鲁木齐县 哈巴河县 农一师阿拉尔市
农三师图木舒克市 农六师五家渠市 农十师北屯
农八师石河子市 农六师101团 农九师126团





白银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4〕78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在银各单位:

《白银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1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白银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充分利用热力资源,改善环境,减少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和用户。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环保节能的原则,充分利用热力资源,逐步实施和推广城市集中供热。



第四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热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不断提高城市供热效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编制城市供热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扶持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积极争取城市集中供热及配套管网设施建设项目,有效利用城市供热建设资金。



第八条 白银城区已按规划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不再批建分散的供热设施,原有供热设施应限期拆除。



平川区及会宁县、靖远县、景泰县城区限制建设单台容量在4.2兆瓦(6吨/小时)以下的供热设施,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集中供热。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中供热区域外,新建、改建、扩建或更新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技监、消防等部门进行联合审查并办理有关手续,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 需用热的建设项目应有相应的供热方案,并按规定缴纳城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根据供热建设规划,统一配置、建设集中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设施的工程预算、分摊份额应当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采暖,实行分户计量管理;原有民用建筑的采暖,按分户计量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四条 共同投资的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和城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专户储存,只能用作供热设施的建设及设备的更新、改造,禁止挪用、占用。



第三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用户等发生变化时,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凡共同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由各投资方共同参与经营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处置其资产。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在接纳用户前,应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企业审查用热项目的内部管网系统,合格的,方可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具有供热能力的供热企业应接纳具备供热条件的用户,按规定的采暖期供热,供用热双方可协商决定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时间。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严格依照供用热合同供热,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确保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16摄氏度,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7%。因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原因,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热。



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因供热企业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应向用户退还当日热费。



第二十条 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停止用热,应在当年4月1日至10月1日期间,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在采暖期间办理用热或停止用热,应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建筑物内装修、改造房屋结构或采暖设施,影响采暖效果或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和不良后果的,责任由该用户承担。



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结束后两个月内,将本采暖期的成本决算公布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用户不得擅自入网用热,不得擅自改动采暖设施,增加供热面积,不得从采暖设施中取水。



供热企业和用户应当对自管采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并在采暖前进行检修。



第二十四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三米以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



(五)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禁止种植树木、埋设电杆等;



(六)影响供热管网设施运行及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供热企业,保证及时抢修。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根据供热原材料市场行情,结合企业运营成本,适时提出供热价格方案,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价格收取采暖费,严禁自定标准乱收费。



用户应按规定缴纳采暖费,不得拖欠、拒缴。



实行分户计量收费的用户,采暖费按计量收取。



第二十八条 用热单位自管的房产,由房屋产权单位缴纳采暖费;房产部门直管的公房由房屋使用单位或承租人(户主)缴纳采暖费;个体户、纯居民户和农民由本人缴纳采暖费;未分配使用的房屋由产权单位缴纳采暖费;已建成物业小区的,供用热合同签订及采暖费收缴、结算由物业小区管理单位统一向供热企业缴纳采暖费。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于当年10月15日前向供热单位缴纳本采暖期的采暖费;一次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供热企业同意,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纳不得少于全部采暖费的50%,余额应当在本采暖期结束前一个月内付清。



第三十条 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的,供热企业根据供用热合同约定,自缴费最后期日起每日向违约用户加收3‰的滞纳金。对拒绝缴费的单位或个人通知其限期缴费;逾期不缴的,供热企业可停止供热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十一条 闲置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权变更时,当事人应当与供热企业办理用热过户手续,结清采暖费用。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违反建筑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建设非集中供热设施或擅自变更审批内容建设的;



(二)擅自供热或变更供热范围的;



(三)具有热源和供热能力,拒绝向用户供热的;



(四)在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因素连续停止供热



超过48小时的;



(五)在集中供热区域内,不按规定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



(六)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三米以内有本办法第二



十四条禁止行为的;



(七)用户擅自入网用热的。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违反供热价格标准乱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泰安市人民政府印发泰安市旅游涉外饭店管理办法通知

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9)98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印发泰安市旅游涉外饭店管理办法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旅游涉外饭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泰安市旅游涉外饭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涉外饭店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接待服务环境的国际化和现代化,根据《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涉外服务业务的饭店,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涉外饭店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涉外饭店有关涉外经营的监督管理,外理投诉案件。
国家安全、外事、工商、卫生、公安、城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涉外饭店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旅游涉外服务业务的饭店,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饭店的布局、规模、客房、餐厅、厨房、公共区域设施和设备、服务项目等达到一星级以饭店以上标 准;
(二)具有涉外服务能力和外语服务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岗位作业标准;
(四)具有健全的服务质量管理体系,能够及时受理客人投诉;
(五)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管理和服务人员。
第五条 申请涉外经营的饭店须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基本情况简介和管理制度;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管理人员岗位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服务人员外语水平证明和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证明复印件;
(六)国家安全、外事、工商、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一个月内,按照旅游涉外饭店的条件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旅游饭店涉外营业许可证》。
旅游涉外饭店实行公告制度。已批准确性旅游涉外饭店,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公告。
第七条 旅游涉外饭店合并、分立、变更名称、停业、歇业的,办理相应手续后15日内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新建旅游涉外饭店项目,应当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第九条 旅游涉外饭店因改造、装修影响正常营业的,应提前30日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停止涉外业务。
第十条 旅游涉外饭店的服务项目收费应实行明确标价。价格调整,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有关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经批准,可以加收服务费,并按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旅游涉外饭店应按期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送有关报表。
第十二条 旅游涉外饭店应严格遵守国家旅游管理的法律、法规,严禁利用涉外场所进行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涉外饭店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实行处罚。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别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