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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3-29 13:28: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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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强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工作,加强基金使用监管,完善应急预案,确保基金安全。




  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顺利实施,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府发〔2009〕43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0〕1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以下简称基金预算)根据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和预算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政策建立,反映全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年度计划。基金预算的编制坚持收支平衡、留有结余的原则。

  第三条 省通过预算对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编制并组织执行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

  第四条 省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调剂金。省级统筹调剂金包括中央和省对基本养老保险的专项补助资金以及各市(州)按预算上解的调剂金等。省统一使用省级统筹调剂金,对市(州)完成预算后出现的收支缺口给予一定调剂。

  第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支付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责任主体。市(州)对所辖县(市、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收统支;根据当年基金预算,制订本市(州)年度内市(州)本级及所辖县(市、区)的收支计划并组织实施;完成省下达的省级统筹调剂金上解计划。

  县(市、区)执行市(州)下达的年度收支计划,承担市(州)确定的应由县(市、区)承担的补贴责任。

  本办法实施前各市(州)累计结余和实施后当期结余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留存市(州)。

  第六条 预算年度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章 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省社保局根据上年度全省基金预算执行情况、预算年度各市(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养老保险政策和养老保险工作计划等因素,编制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

  第八条 基金预算包括全省基金收支总预算、省本级和各市(州)基金收支预算。

  第九条 基金收入预算的编制。基金收入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包括当期养老保险费收入、欠费补缴收入、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收入、预缴养老保险费收入。

  1.当期养老保险费收入分企业及职工养老保险费收入和个体人员养老保险费收入两部分,公式分别为:
 
  企业及职工养老保险费收入=(上年末企业参保职工人数+当年企业职工计划净增扩面平均人数)×上年全省企业职工平均参保缴费率×上年当地企业职工人均缴费工资×(1+全省企业职工缴费工资年均增长率)×28%×上年全省企业及职工养老保险费平均征缴率

  个体人员养老保险费收入=(上年末个体人员参保人数+当年个体人员计划净增扩面平均人数)×上年全省个体人员平均参保缴费率×上年当地个体人员人均缴费工资×(1+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均增长率)×20%×上年全省个体人员养老保险费平均征缴率

  2.欠费补缴收入包括参保单位和个人补缴上年末以前发生的欠费金额,按以下公式测算:

  欠费补缴收入=预算年度全省清欠计划×(当地上年末欠费总额÷全省上年末欠费总额)

  3.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收入按国家或省出台的相关政策测算确定。

  4.预缴养老保险费收入按上年实际发生数分析确定。

  (二)财政补贴收入包括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对我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根据预算年度财政预算安排情况确定。

  (三)利息收入根据上年利息收入及预算年度基金累计结余增减因素测算。

  (四)转移收入和其他收入按上年度实际发生数确定。

  (五)上级补助收入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测算。

  (六)下级上解收入按各市(州)基本养老保险费预算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基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基金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等。

  (一)基本养老金支出。根据上年离退休人数、当年离退休人员增减变化、上年养老金水平及当年养老金待遇调整等情况计算确定。

  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支出=上年末离休人数×(1-上年离休人数减少率)×上年末离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水平×12+上年末离休人数×月人均调整待遇水平×调待月数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支出=(上年末退休人数+预算年度净增加退休平均人数)×上年末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水平×12+上年末退休人数×月人均调整待遇水平×调待月数

  (二)医疗补助金支出按上年实际数分析确定。

  (三)丧葬抚恤补助支出根据上年实际发生数,参考近三年丧葬抚恤补助支出平均增长率计算确定。

  (四)上解上级支出按市(州)基本养老保险费预算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五)补助下级支出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

  (六)转移支出、其他支出按上年度实际发生数确定。

  第十一条 市(州)当期收支预算缺口的确定和弥补。

  市(州)当期基金预算缺口=预算总支出-(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当地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

  对当地人民政府在本办法规定外为增强基金的可持续性安排的财政补贴不纳入缺口计算。

  出现当期预算收支缺口的市(州),首先用当地以前年度超收的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收入弥补;不足弥补的部分,60%由省级调剂补助,40%由当地动用累计结余弥补;累计结余不足弥补的部分,根据各地财力和工作情况,由当地人民政府按不低于20%的比例负担,其余部分由省调剂补助。特殊情况须报请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草案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核后,由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联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将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的基金预算报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三章 执行和调整

  第十三条 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年度基金预算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应及时批复省社保局执行,各市(州)社保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省社保局下达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基金预算下达后,市(州)要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编制口径编制当地基金收支计划,并分解下达到县(市、区)。

  市(州)制定的扩权县基金收支年度计划报省社保局审核。

  第十五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下达的基金预算,积极扩面征收,不得超政策范围支出。

  第十六条 基金预算批复前,省对基金不足支付2个月的市(州)预拨省级调剂补助金。在预算批复后的次月内,省按不低于预算确定的省级统筹调剂补助的40%拨付,其余部分于12月底以前拨付。省对市(州)的调剂补助资金,通过省级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拨入市(州)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转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后,方可按规定程序使用。

  第十七条 各市(州) 应于预算年度内,将批复预算中确定的应由当地财政承担的基金预算收支缺口补助资金,拨入当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市(州)应于每年11月底以前,按基金预算确定的省级统筹调剂金上解额足额上解省级统筹调剂金。

  第十八条 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调整由各市(州)社保经办机构提出专题报告,经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省社保局;省社保局于当年10月底前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核后,由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联合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基金决算

  第十九条 预算年度终了,各市(州)社保经办机构应按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市(州)社保经办机构编制的基金财务报告经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州)社保经办机构应按时限要求及时将批准后的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上报省社保局。

  第二十条 省社保局应按有关规定,汇总编制全省年度基金决算草案,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核后,由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联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应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基金决算报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按季度将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及上级社保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养老保险收支预算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确保预算的有效执行;应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三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基金管理规定,切实加强基金管理,接受社会监督。省社保局应加强对各市(州)社保经办机构的指导和检查。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厅制订基金预算绩效考核办法。

  第二十五条 省社保局根据基金预算绩效考核办法的规定,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上年基金决算,对各市(州)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结余动用、地方财政补贴到位、省级统筹调剂金上解等情况提出考核意见,并将考核结果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核批。市(州)对所辖县(市、区)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根据考核结果,对完成养老保险费收入预算较好的市(州)社保经办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违反养老保险政策,增加的基金支出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弥补违规支出额。同时,等额扣减省级调剂补助,取消当年省对当地的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未完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的市(州),减收和超支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补足,并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基金决算的次月内拨付到位。

  第二十九条 省社保局负责考核市(州)应上解的调剂金、应由地方财政承担的补助资金和当地负责弥补的基金违规支出在规定期限的到位情况。对未在规定期限到位的,由省社保局提出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扣减情况说明,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核。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核准后,向市(州)、扩权试点县下发资金扣减通知,并抄送人行成都分行。财政厅负责将资金全额划入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其中,扩权试点县应划转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资金,由省社保局向财政厅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财政厅从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将资金划转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条 在预算执行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除责令纠正外,应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本级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银川市禁止使用、销售(燃料型)高污染煤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禁止使用、销售(燃料型)高污染煤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和二氧化硫对大气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污染煤是指含硫量大于1.0%,灰分大于15%,热值小于21兆焦/公斤的各种燃料煤。
第三条 银川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使用、销售燃料煤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禁止使用、销售(燃料型)高污染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严禁销售高污染煤。销售煤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环境保护局办理《低污染煤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煤炭。
第六条 所有燃煤单位必须使用低污染煤,并确保烟尘及二氧化硫的达标排放。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对燃煤单位进行煤质检验,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煤炭的单位和个人无《低污染煤销售许可证》或销售高污染煤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20000元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煤单位使用高污染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第五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煤的设施;限期治理并处以10000元——50000元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煤使用单位拒绝现场检查、不提供资料、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10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0日

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94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更好地发挥财政贴息政策的扶持引导作用,我们制定了《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转发到当地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
  附件: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

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的发挥财政贴息政策的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开发区内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区包括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西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以及国务院要求予以支持的其他开发区。
  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是指上述开发区内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使用的各类银行提供的基本建设项目贷款以及中长期债券资金(包括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等)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部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一)开发区内道路、桥涵、隧道等项目。
  (二)开发区内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三)开发区内供电、供热、供气、供水及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四)开发区内为中小企业创业、自主创新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孵化器、公共技术支撑平台建设,以及为服务外包、物联网企业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包括物理场所建设、为实现设施功能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系统购置以及专用软件开发等,不包括中小企业拥有和开发的部分。
  (五)开发区内为集约利用土地,节约资源,服务中小企业,统一修建的标准厂房项目。
  (六)开发区内为节约能源,集中实施的能量系统优化工程、余热余压利用工程、绿色照明工程等重点节能工程项目。
  (七)开发区内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发展项目。

第二章 贴息政策

  第五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具的利息支付凭证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和罚息,不予贴息。
  第六条 中央财政对西部地区开发区、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和自主创新能力强的开发区,给予重点贴息支持。
  第七条 开发区管辖区域范围内已落实贷款并已按期支付利息的基础设施在建项目,均可按规定申报贴息资金。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和当年贴息资金申报情况等因素确定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第九条 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含3年)的,按项目建设期进行贴息;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属于购置的,按2年进行贴息。
  第十条 2012年贴息周期为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2013年贴息周期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2014年起,贴息周期均为前年12月21日至上年12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当于当年贴息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向财政部提出贴息申请。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核和下达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贴息资金。凡已申请中央其他贴息资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申报贴息资金,应按要求填制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贴息申请表(附表1),并附项目批准文件、贷款合同或相关材料、资金到位凭证、利息支付凭证等材料,经贷款经办机构签署意见或出具证明后,报送到开发区财政部门。
  上述申报材料应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分类别填报具体项目和提交相关材料,不得打捆上报。项目贷款为打包贷款的,应分类详细列清具体项目所使用的贷款金额。
  第十三条 开发区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区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有关材料,上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第十四条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各开发区申报的贴息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后,转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进行终审,并由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依据终审结果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附表2)后,上报财政部(电子版同时通过内网传输),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各地贴息申报材料不再上报至财政部,专员办的审核结果作为最终核定贴息的依据。
  第十五条 专员办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等条件审核贴息材料,原则上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审核工作。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具体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按规定下达预算。贴息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贴息比率等事项填报贴息申请表。项目单位收到贴息资金后,在建项目冲减工程成本,竣工项目冲减财务费用。
  第十八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及开发区财政部门对开发区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及资金落实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会同有关单位督促项目按合理工期进行建设,已建成的项目,要及时办理竣工决算。
  财政部将组织专员办或委托评审机构对贴息资金申报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必须保证贴息资金的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贴息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弄虚作假、骗取贴息资金的,暂停该开发区申报贴息资格三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4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36号)同时废止。

  附表:1、______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
     2、______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附表1:
______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
项目名称: 项目建设期: 年 月至 年 月
贷款情况 享受贴息的贷款余额(万元) 占用天数 贷款积数 (万元·天) 申请贴息率 申请贴息额(万元)
贷款年限 贷款金额 贷款种类 贷款用途
(自 年 月 至 年 月) (万元) (%)








借款单位: 签章 贷款经办机构(签署并加注意见) 专员办(签署并加注意见)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联系电话和地址: 单位负责人电话: 单位负责人电话:
填表说明:1、本表由申请贴息的借款单位填写,按规定填报具体项目,打捆项目不得上报。
2、本表只填在建项目(以项目批准文件确定的建设起止年限为准)。


附表2:
______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编制单位:

序号 项 目 名 称 (按项目分别填列) 项目建设期 ( 年 月至 年 月) 贷款年限 贷款种类 总投资(万元) 享受中央财政贴息情况(起止年份及具体金额) 享受贴息的贷款余额(万元) 占用天数 贷款积数 (万元·天) 申请贴息率(%) 申请贴息额(万元)
合计 其中:贷款金额
1
2
3
4
5
6
7

合计
制表日期:
注:1、项目建设期以项目批准文件确定的建设起止年限为准填列。
2、地方上报财政部时应以EXCEL通过内网报送电子版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