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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

时间:2024-05-17 15:5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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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

温政令第81号


《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和《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事业单位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根据我市社会保险整体发展的具体实际,逐步实行生育保险。
第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职工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财政、审计、监察、人事、卫生、计划生育、工会、妇联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生育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温州市区为一个统筹单位,各县(市)分别为一个统筹单位。在统筹范围内,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原实行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的比例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依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女职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引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下早产的,享受90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生产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生产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流产或者引产上月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生育津贴计算公式为:生育津贴=上月养老保险缴费工资÷30×产假天数。
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以女职工生产、流产或者引产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生育津贴计算公式为:生育津贴=月平均工资÷30×产假天数。
第十四条 产假天数,自生产、流产、引产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五条 生育津贴与产假期间职工本人工资不能重复享受。
生产、流产、引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标准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三)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引产(含死胎、畸形)的,医疗费补贴为1500元;
(四)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下早产的,医疗费补贴为1800元;
(五)难产的,医疗费补贴为2500元(其中剖宫产的,医疗费补贴为4000元)。
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实际医疗费用超过所发补贴的,用人单位可予以酌情补助,但超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服务费和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因计划生育施行国家、省规定的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标准享受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补贴为50元;
(二)皮下埋植术,补贴为120元;
(三)绝育手术,补贴为300元;
(四)复通手术,补贴为2000元。
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按照《关于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108号)执行。
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八条 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未满6个月分娩、流产、引产的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其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不能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生育津贴可以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但应当扣除未缴满6个月部分。生育津贴计算公式为:
(一)女职工已参加养老保险的,生育津贴=上月养老保险缴费工资÷30×(产假天数—未缴足的天数);
(二)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生育津贴=月平均工资÷30×(产假天数—未缴足的天数)。
职工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已满6个月,因故中断生育保险关系不满2个月继续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因故中断生育保险关系2个月以上的,须继续缴满6个月生育保险费后,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随经济发展和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具体的调整办法,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研究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应当在产后或者术后3个月内向指定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五)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材料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减发和挪用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生育期间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骗取的生育保险待遇;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其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等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温政发〔2002〕21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批转铁道部、公安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铁路器材丢失被盗情况和防止措施的报告的通知

铁道部 公安部 供销总社


国务院批转铁道部、公安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铁路器材丢失被盗情况和防止措施的报告的通知
铁道部、公安部、供销总社



国务院同意铁道部、公安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铁路器材丢失被盗情况和防止措施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
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动脉,直接关系着四个现代化建设、战备和城乡人民的生活。铁路部门要切实加强铁路器材的管理,建立防范措施和管理制度;地方有关部门,要教育广大干部和群众自觉地遵守社会主义法制,爱护铁路,坚决制止拆卸、盗窃铁路设备器材的行为,狠狠打击盗窃铁路
器材的犯罪分子,以切实保证铁路行车安全和运输畅通。

关于铁路器材丢失被盗情况和防止措施的报告
近年来,铁路在运营和施工中使用的一些器材,丢失被盗情况相当严重。机车、车辆和线路上一些可拆动的零部件、仪表,维修更换下来的闸瓦、鱼尾钣、道钉、枕木、钢轨,以及电线、电杆等器材物资,都不断丢失被盗,损失严重。
铁路上一些设备零部件被拆卸偷盗,不仅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而且影响运输生产,危及行车安全。
铁路器材丢失、被盗的主要原因是:
一、铁路企业对器材物资缺乏严格的管理,致使运营和施工中使用的一些器材乱丢乱放,造成丢失。
二、一些废品收购部门,没有严格执行国家规定,为了完成收购任务,一概不问器材的来源,擅自从个人手中收购,给一些人拿摸铁路器材开了方便之门。
三、铁路沿线的一些社队的个体打铁炉、翻砂厂,得不到国家供料,主要靠收购铁路器材维持生产。
四、铁路上的极少数坏人和一些专吃铁路的犯罪分子相勾结,盗窃铁路器材。
为了防止铁路器材的丢失被盗,保障铁路现代化建设和运输生产的安全,提出以下措施:
一、铁路内部要切实加强企业管理,健全各项责任制度,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有章不循的无政府状态,搞好经济核算,并把器材管理情况列入评奖条件。特别是工程、工务部门,施工用料要有专人看管,换下来的废旧器材要及时收回,不得到处乱丢乱放。今后,不准拿铁路器材赠送他
人和以物易物,违者要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废品收购工作和社队企业的管理,坚决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严禁非法收购铁路器材。铁路部门要把若干专用器材编印图册,分发有关收购部门和沿线社队,以资识别对照。社队企业和经合法手续办起的小铁炉,所需原材料,应纳入地方计划,坚决禁止用铁
路器材作原料。
三、对铁路沿线社队群众,特别是各中小学校学生,要加强爱护铁路的宣传教育。在搜集废钢铁时,不准拆卸、拿摸铁路器材。废品收购部门和社队企业,发现来历不明、情况可疑的人员和器材要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对检举揭发坏人、保护国家财产的有功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
奖励。
四、坚决打击盗窃铁路器材的犯罪分子。对内外勾结、监守自盗和沿线专门盗窃铁路器材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严惩;对指使社员或带头偷摸、哄抢铁路器材的社队干部,要给予纪律处分,直至依法惩处;对拆卸、拿摸铁路设备、器材和不按规定非法收购铁路器材的单位和人员,要根据
情节给予批评、警告、罚款、拘留的处罚;如系少年所为,要追究家长责任;对由于铁路部门管理不善和不负责任造成器材丢失的事件,要根据情况给予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以必要的纪律处分和经济制裁,以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执行。



1979年3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软件费征免税暂行办法(已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软件费征免税暂行办法
1993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关税政策,鼓励、促进科技交流和技术引进,积极发展对外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软件费,是指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为在境内征造、使用、出版、发行或者播映该项货物的技术和内容,向境外卖方支付的专利费、商标费、著作权费以及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和资料等费用。
第三条 软件费应与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一并计入完税价格,并按该货物(如有载体则按该载体)进口之日所适用的税率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
纳税义务人对进口货物及其软件费采取分别订立合同,分别付款的,应当在该项货物进口时主动向海关报明,并交验有关合同。
第四条 对含有软件费的进口货物,如属于免税进口或者在《海关进出口税则》上属于不征关税商品(如书籍、设计图纸等),其软件费也免征或者不征关税,进口环节代征税按照有关规定征税或免税;如属于减税货物,其软件费也按进口货物(如有载体则按该载体)减税比例相应减征,并按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由海关实施监管。
第五条 为鼓励引进先进技术,对国内企业通过与境外签订的技术许可合同、顾问咨询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以及为进行技术改造引进先进技术(包括设计、工艺、诀窍、数据、经验、方法、研究成果等)时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按照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注)
第六条 进口录有计算机程序的软盘(片、带)凭机械电子部电子行业发展司出具的证明,其软件费按《海关进出口税则》中相应的载体税率计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
第七条 国内企业进口机器设备由境外技术人员在境内安装、调试、进行技术指导及培训等,为此向境外支付的技术服务费用,如在进口合同中单独列明,经海关审定属实,不计入完税价格。
第八条 软件费均指在合同中与其进口货物价格分列的专门费用,与货物价格不分列的软件费用,应视为货物本身的价格,不属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征免税范围。
第九条 含有软件费的货物进口时,纳税义务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如有伪报、瞒报软件费以偷逃关税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3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