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转发自治区环保局、监察厅关于《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2:0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自治区环保局、监察厅关于《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2〕13号

转发自治区环保局、监察厅关于《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环保局、监察厅关于《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二月一日

   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严肃行政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反环境保护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和自治区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环境保护规定,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巨大损失或者影响特别恶劣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导致当地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不注重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综合决策,造成当地环境质量下降或者生态环境破坏的;(三)拒不执行人民政府限期治理、减产、停产、停业、关闭治理决定的;
  (四)干预、妨碍环保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能的;
  (五)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袒护、纵容的;
  (六)其他不认真贯彻执行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或者一定影响的,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环境保护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
  (二)拒不执行环境保护各项制度和各级人民政府做出的环境保护各项决定的;
  (三)为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办理审批、注册、规划、用地等手续或者进行竣工验收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监测统计数据,或者在接受检查、排污申报、污染防治设施运转等方面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一)制定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文件、措施,经指出后拒不纠正的;
  (二)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处理污染事故,造成损失加重的;
  (三)违反市场经济原则,假借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名义强行指定环保产品的;
  (四)违法行使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职能的;
  (五)在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环境保护职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者隐瞒违法违纪事实的;
  (二)拒不改正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为,或者屡纠屡犯的;
  (三)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
  (四)打击报复检举人员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及时纠正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二)检举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环境保护规定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人员,应当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属于行政监察对象范围的,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该单位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

中国 美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


(签订日期1979年7月7日 生效日期1980年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的精神,为了加强两国人民的友谊,以及在平等互利和非歧视性待遇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为在各方面加强两国经济贸易关系创造最好的条件,以促进两国贸易持续和长期的发展。
  二、为了力争双方经济利益的平衡,缔约双方应尽一切努力促进双边贸易的相互扩大,并按照各自的方法为获得双边贸易的协调发展作出贡献。
  三、商业性交易在两国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间的合同的基础上进行,这些合同在国际贸易惯例以及价格、质量、交货期和支付条件等商业方面的考虑的基础上签订。

  第二条
  一、为了使两国贸易关系建立在非歧视性基础上,缔约双方对来自或输出至对方的产品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即对上述产品相互给予对来自或输出至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同类产品在下列方面所给予的各种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
  (一)对进口、出口、转口和过境货物的所适用的关税和各种费用以及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规章、手续和程序;
  (二)有关进口货物和出口货物的报关、过境、仓储和转运的规章、手续和程序;
  (三)对进出口货物或劳务所征收的直接或间接的国内税以及其他国内费用;
  (四)有关涉及进口货物在国内销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等各方面的一切法律、规章和要求;
  (五)发放进出口许可证的行政手续。
  二、缔约任何一方如对来自或输出至第三国或地区的某些产品实施数量限制时,则该方对来自或输出至缔约另一方国家的同类产品,应给予同它已经给予第三国或地区的待遇相比是公平的待遇。
  三、缔约双方注意到,并在处理双边贸易关系中应考虑到,中国在其经济发展现阶段是一个发展中国家。
  四、缔约任何一方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已成为任何多边贸易协定的成员国,本条第一款的原则,在类似情况下,则按照所参加的多边贸易协定所规定的原则同样予以适用。
  五、缔约双方同意在本协定有效期内,一方在贸易和劳务方面,特别是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方面的减让,对方应给予满意的报答。

  第三条 为了促进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缔约双方同意:
  一、向对方的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提供的待遇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或地区的待遇;
  二、促进经济、贸易和工业界人员、小组和代表团的往来;鼓励商业性交流和接触;赞助相互在对方国家内举办博览会、展览会和技术座谈会;
  三、按照各自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实际可能,允许和便利对方的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在本国领土内派驻常驻代表或设立商务办事处;
  四、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实际可能,进一步支持贸易促进活动,并改善两国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间更好地从事业务活动的各种便利和设施以及与此有关的劳务的提供,其中包括办公用房、住宅、电讯、签证、国内公务旅行和办理个人用品、办公用品和商业性样品的入出境海关手续以及履行合同方面的各种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认定政府贸易机构对发展它们之间的贸易和经济关系起重要作用。双方同意对这些机构的贸易促进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根据各自的实际可能对这些机构的业务活动提供尽可能有利的便利。

  第五条
  一、中美两国间的交易支付,以两国的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同意的、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或按照交易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办理。除在已宣告国家紧急状态的时间以外,缔约任何一方都不得对这种支付施加限制。
  二、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各自的法律、规章和程序,在支持两国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间进行经济技术项目和产品的交易方面,根据具体情况对提供适当的最优惠条件的官方出口信贷给予便利。此类信贷将由缔约双方有关当局另行安排。
  三、缔约各方应在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并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对于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所进行的金融财务、货币和银行交易,按尽可能优惠的条件提供一切必要的便利。这些便利应包括国际支付、汇款、调拨所需要的一切授权和使用统一汇价。
  四、缔约各方对另一方的金融机构在参与有关国际贸易和金融关系的适当的银行业务活动方面给以有利的考虑。每方在不低于向其他国家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优惠的基础上,对建立在其本国领土内的另一方的金融机构允许其进行这种业务。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承认在其贸易关系中有效保护专利、商标和版权的重要性。
  二、缔约双方同意在互惠基础上,一方的法人和自然人可根据对方的法律和规章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得这些商标在对方领土内的专用权。
  三、缔约双方同意应设法保证,根据各自的法律并适当考虑国际做法,给予对方的法人或自然人的专利和商标保护,应与对方给予自己的此类保护相适应。
  四、缔约双方应允许和便利两国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所签订的合同中有关保护工业产权条款的执行,并应根据各自的法律,对未经授权使用此种权利而进行不公正的竞争活动加以限制。
  五、缔约双方同意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并适当考虑国际做法,给予对方的法人或自然人的版权保护,应与对方给予自己的此类保护相适应。

  第七条
  一、对于双边贸易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双方应互通情况,并应迅即进行友好协商,以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任何一方不得在协商之前采取措施。
  二、然而,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内通过协商不能取得双方满意的解决,则任何一方可以采取它认为适当措施,或者遇到形势不容任何拖延的例外情况,缔约任何一方可临时采取预防或补救措施,但以采取这种行动后必须立即进行协商为条件。
  三、当缔约任何一方采取本条所述的措施时,该方应保证不损及本协定的总目标。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两国的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间签订的合同所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鼓励其通过友好协商、调解或其他双方均可接受的方式,迅速公平解决。
  二、如果此类争议按照上述方式之一不能迅速解决,争议双方可以根据合同规定的条款或仲裁协议,提请仲裁解决。此类仲裁可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美利坚合众国或第三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采用各该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也可以在争议双方和仲裁机执同意的情况下,采用联合国推荐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其他国际仲裁规则。
  三、缔约各方应设法保证由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当局,根据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

  第九条 本协定的规定对缔约任何一方为保护其安全利益所采取的任何行动的权利并无限制之意。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各自业已完成协定生效的必要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
  二、缔约任何一方如未在有效期满前至少30天将终止本协定的意愿通知对方,则本协定有效期延长3年,此后仍可依此方法延长。
  三、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对履行本协定项下的义务不拥有国内法律权力时,则缔约任何一方均可中止本协定的实施,或者征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中止本协定任何部分的实施。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双方将在切实可行的、符合国内法律的最大范围内,设法使其对两国现有的贸易关系的不利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
  四、缔约双方同意在任何一方要求下,应进行协商,以便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双边关系中的其他有关情况。
  为此,缔约双方的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79年7月7日在北京签订,共2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迟延履行时加倍支付的利息与依原利率计息应当并得

沈海龙


[案例]陈某于2005年1月1日向张某借款10万元,无息,约定2006年1月1日前还款,到期不还按利率3.3%计算月息(折合年利率39.6%)。届期不还,张某于2006年6月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于8月1日前还款12.3万元整。陈某到年底仍未偿还分文,张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关于从8月2日起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何计算存在以下三种认识:一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增加一倍计付;二是按陈某与张某约定的月息3.3%计付,因为其未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三是按第一种方法支付的同时,再按月息3.3%累计利息。
民诉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笔者以为:“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总额中,不包含按判决生效前既定的或推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上述第三种认识才是正确的。具体阐述如下:
一、如果包含,在约定利率远低于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情况下,迟延履行的责任应扣除按原来可得利率计付的利息。
假定陈某与张某约定至清偿时的年利率是10%,那么陈某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时,张某即使申请执行,迟延履行期间若按双倍支付利息(设定为25%)。则陈某因迟延履行增加的金钱负担,实际只是迟延履行额的15%,而非民诉法第232条的双倍支付利息额。如果被执行人按时给付,另外10%的法定孳息即属申请人所有,受领该10%没有使申请人的权益总值增加,只是被执行人占用资金(比如储蓄)获得收益的返还。对被执行人10%没有任何惩罚意义。
二、如果包含,在判决生效前既定或推定的利率接近或达到双倍支付的利率时,第232条不能体现对迟延履行加重责任、承担不利后果的立法意思。
张某与陈某若约定借款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增加一倍计息。”张某申请执行.若假定按民诉法第232条张某主张双倍支付的同时,不能同时主张原合同中确定的同样的计息方法,则显而易见,第232条绝不体现对迟延履行者的法律责任的加重或对债权人张某合法权益的保护。被执行人承担的只是依据原合同应当承担的利息额。原合同不因权利人寻求诉讼救济而对债务人失去法律上的约束力。
三、在民间借贷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期最高利率的两倍,依法应予保护时,民诉法第232条将帮助迟延履行者减轻责任,削夺债权人依据合同可得的利益。
《合同法》第211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不存在消灭民间借贷合同的四倍利率受法律保护的效力的立法意图。所以,民间借贷合同中清偿前的利率约定,对判决生效后债务清偿前的期间不适用、对债务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认识,明显违背有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中的“加倍支付”不妨碍债权人同时依据原约定的方法主张利息,即原判定给付的金钱额在迟延履行期间被占有而不当获取的法定孳息,债务人应同时向债权人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