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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09 07:2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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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的通知

楚政通〔2003〕7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的《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和《关于制定〈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的说明》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五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

(2003年10月30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开展活动,执行代表职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楚雄州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人大代表在任期内,可持州人大常委会制发的“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证”进行视察。
  第三条 代表持证视察的主要内容是了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宪法、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代表大会的议案、代表建议案的办理情况;政治、经济和社会事业方面的情况;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情况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等。
  第四条 代表持证视察一般应就地、就近或在原选举单位进行,采取小型、灵活、多样的方式;视察一般以几个代表联合或代表个人单独进行;视察的内容、形式、单位、时间和参加视察的人数由代表自行确定;视察可以先通知被视察单位,也可以不通知被视察单位;视察可以听取情况介绍,也可以察看现场实况;视察的代表可以约见被视察单位的负责人,如需约见被视察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或政府有关负责人时,可请州或县(市)人大常委会联系安排。
  代表持证视察不直接处理问题,所视察的问题与代表本人及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自觉回避。
  第五条 代表持证视察前,一般应先向州、县(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要求。州、县(市)人大常委会应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证视察。州人大代表就地或在原选举单位范围内视察的,由县(市)人大常委会联系安排。
  州、县(市)人大常委会要为代表持证视察提供服务,帮助协调解决有关问题,支持、指导代表开展持证视察工作。
  第六条 被视察的单位要重视和支持州人大代表持证视察工作,自觉接受监督,如实介绍情况,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出必要的说明和回答,虚心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认真研究,积极改进工作。
  第七条 代表在持证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对需要向有关方面反映的情况,可以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州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交由有关组织或机关办理。
  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后,要认真研究办理,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并征求代表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同时将答复件抄报州人大常委会。
  代表持证视察结束后,应及时将视察情况向被视察单位反馈,并报送州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为代表持证视察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享受工资和其它待遇,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应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代表持证视察应给予适当的视察补贴。误工补贴和视察补贴经费由州人大代表活动经费中列支,具体补贴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代表要加强学习,提高履职能力,积极履行代表职务。在视察工作中深入基层,密切联系群众,如实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恪尽职守,遵守国家保密制度,廉洁奉公,不徇私情,讲究文明礼貌。
  第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六月三十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制定《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的
说明

2003年10月28日在州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上
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何根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作关于制定《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的说明。
  代表持证视察是人大代表在人代会闭会期间行使代表职权,开展代表活动的重要内容。做好代表持证视察工作,对于进一步搞好代表工作,密切人大代表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发挥代表作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1989年6月30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但《试行办法》是在《代表法》颁布之前制定的,随着人大代表工作的发展和实践,对进一步做好代表持证视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为贯彻《代表法》的有关规定、中共云南省委(2003)8号文件和省人大常委会召开的代表工作座谈会议精神,为了推动代表持证视察工作,有必要重新制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
  现就(草案)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的依据
  根据《代表法》和云南省有关法规,《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根据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有关规定,制定人大代表持证视察办法”,修正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楚雄州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关于代表视察的原则
明确代表持证视察一般应就地、就近或在原选举单位进行,采取小型、灵活、多样的方式。视察的内容、形式、单位、时间和参加视察的人数由代表自行确定;视察可以先通知被视察单位,也可以不通知被视察单位;视察可以听取情况介绍,也可以察看现场实况。这样规定,明确了代表持证视察的主要范围,体现代表持证视察活动的组织和开展以代表为主体,视察方式灵活多样,结合实际。此外,还规定代表持证视察不直接处理问题,明确了代表持证视察的权限。
  三、关于代表持证视察的服务
  一是明确了代表持证视察前,一般应向州、县(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要求(第五条),代表持证视察结束后,应及时写出视察情况报告,并报送州人大常委会(第七条)。这样规定,是为了使州、县(市)人大常委会了解代表持证视察情况,做好视察服务工作。二是明确了州、县(市)人大常委会应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证视察。三是明确了州、县(市)人大常委会要为代表持证视察做好服务工作,支持、指导代表开展持证视察工作。
  四、关于代表持证视察的保障
  规定了对代表持证视察应给予适当的视察补贴,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应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误工补贴和视察补贴经费由州人大代表活动经费中列支,具体补贴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合伙 ? 外商在中国投资的新选择

李治国


  为了吸引外商投资和提供更多就业,中国政府在后危机时代向外商打开了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的大门。2009年11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办法》”),此《办法》由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办法》被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的配套法规,因为《合伙企业法》第108条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外国合伙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外资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制定《合伙企业法》授权的此类规定的最初尝试可以追溯到2007年1月,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商务部”)应国务院法制办的要求颁布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草稿(“《草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稿》极大程度上反映了商务部意欲对外资合伙企业保留其在外资企业 ?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即EJV,CJV和WFOE,合称外资企业)的设立过程中的审批权。但最后颁布的《办法》将商务部及各地的商务部门(“地方商务部门”)排除在主管部门之外,取而代之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这是出乎专业人士和商界意料的,但却受到他们的欢迎。本文仅从外资合伙模式、外国合伙人资格、外资合伙的准入和登记四个角度对《办法》进行分析,以期能为外国合伙人描绘一幅清晰的外资合伙路线图。

外资合伙模式

  外国合伙人可通过以下三种模式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a. 与其他外国合伙人;b. 与中国的自然人及在中国大陆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c. 加入已经成立的内资合伙企业。

  在以上的模式中,外国合伙人还可以在《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三种形式中选择,其中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仅限于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与模式a和b比较,c模式对于外国合伙人而言似乎可行且节约时间和成本。但这需要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以规避外国合伙人可能面对的入伙前内资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鉴于当前中国合伙企业的管理及其本身的性质、信用缺乏和其他因素,很难能够获得一份令外国合伙人满意的全面尽职调查报告。因此,模式a和模式b应得到强烈推荐。但具体应采用模式a还是模式b需要外国合伙人根据其商业计划、法律架构设计(如是否外国合伙人本身也从事与外资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及如何通过转让出资而退出合伙等)及下文中讨论的准入门槛。

外国合伙人资格

  对来自境外和境内的合伙人在用词表达上的不同应引起注意。外国合伙人仅包括外国的企业和个人。中国合伙人则包括中国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企业”,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解释,尽管更多地是用来指那些营利组织。这种不确定性可能有源于中国立法者对外国合伙人资格的审慎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意见》)第184条,对外国合伙人采用这种“企业”的表达方式可以使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拥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以断定外国合伙人是否是中国相关法律所要求的合格“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外国合伙人需要注意,如果要成为普通合伙人,他们不应是《合伙企业法》第3条所规定的实体: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对于外国个人,他们应具有《合伙企业法》第14条所要求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里再次涉及到国际私法的问题。根据《意见》第180条,外国个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民事活动,如果根据中国法律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应认定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不论其本国法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年龄在18周岁或以上且没有精神疾病的外国个人有资格成为外国合伙人。

外国合伙企业的准入

  一些对外资企业设立的准入门槛,如商务部审批,对外资合伙企业已经取消了。这就意味着外国合伙企业和内资合伙企业在审批方面适用统一的准入门槛,这无疑将减少来自国际社会的指责,但从另一方面看,也可能引起国内的不满(包括外资企业)。但这种取消并不是说对外国合伙企业没有准入审查。

  《办法》第3条列出了外国合伙企业的原则性准入门槛。设立外国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这些原则性准入门槛需要与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一起进行分析。

  第一个门槛是《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审批。如果外国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需要经批准的项目,如成品油销售,应事先获得此批准并在登记时向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批准文件。而这些前置审批涉及到的部门包括但不限于:国土资源部、交通部、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等,这取决于外国合伙企业所从事的业务性质。

  第二个门槛是由《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2002年)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合称“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所设立的产业准入门槛,这是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在中国设立外国合伙企业登记申请的产业政策依据。这显然会增加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量,而且他们本身也缺乏这种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审查的经验。我们可以预见,对以上两个文件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解释和操作,这或许会成为《办法》2010年3月1日生效后前半年提交申请的外国合伙人将面对的问题。

  第三个门槛是项目核准,如果外国合伙人投资的项目属《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所要求的应经核准的项目。其主管机关是国家发改委及其地方分支机构,这取决于投资总额和项目的性质

  第四个门槛应引起足够的注意,其隐藏在《办法》第3条的表述中,即将“规章”列为外国合伙企业设立的法律基础。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这意味着国务院授权其各部委(“各部委”)颁布适用于外国合伙企业的必要规章。这也反映出,各部委已经颁布的现行有效的“规章”,包括适用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开设代表处的规章,仍然是外国合伙人进入中国本地市场的障碍。

  最后一个门槛来自于中国入世承诺。尽管国务院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合伙人在中国设立外资合伙企业,以促进现代服务业的发展,但在目前阶段,服务业可能也仅限于《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附件9),其开放程度也不会高于其中的承诺。


外国合伙企业的登记

  在外资企业管理体制下,所有的外商投资均需要获得商务部或地方商务部门的事前审批。在审批过程中,商务部或地方商务部门将审查,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书、外资企业章程和各方签定的合同(如果有)。通常,此审批程序将根据项目性质和总投资额不同需要5到90个工作日。就此而言,取消对外国合伙企业的审批将大大加快在设立程序阶段的速度,并且极大地减少了来自商务部及地方商务部门的不确定性。

  《办法》规定,全体外国合伙人的代表或代理人仅应向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不是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提交设立申请。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修订,《合伙企业登记办法》)要求的文件外,申请文件还应包括外国合伙企业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以减轻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难度。鉴于此,其审查可能不会如《合伙企业登记办法》第16条所规定的仅限于形式审查。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看来不可能现场同意向外资合伙企业发放营业执照。以此看,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在受理完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向外资合伙企业颁发营业执照。

  《办法》是近年来商务部及地方商务部门失去审批权的第二例。第一次是2004年开始多数外国企业在中国开设代表机构。尽管失去了审批权,但接受申请设立外资合伙企业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相关的登记信息(包括设立、变更和注销) 通报同级的地方商务部门。

结论

  对于那些不想在中国设立如律师事务所这样的专业外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而言,他们现在可以通过合伙的形式进入中国市场。外资企业设立过程中所涉及的商务部或地方商务部门的审批已经不复存在。外资企业的最少投资(注册资本)要求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降到了3万人民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10万人民币),但《办法》将仍然将最低投资额的决定权留给了合伙人。外国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可自由兑换的外币或合法获得的人民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其他财产权利或劳务(仅限于普通合伙人)向外资合伙企业出资。所有这些均极大降低了外国合伙人实现在中国利润最大化目标的成本。但那些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企业,如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则被排除在《办法》适用范围之外,因为政府对这类企业缺乏管理的经验。

西方律师道德的产生和发展

张明勇

律师道德就是律师职业道德,它是指律师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活动中,通过内心信念、社会舆论和教育力量,形成的调整律师同委托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同国家法律、当事人,其它律师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以及律师所形成的道德、意识、道德品质和情操的总称。律师道德是随着律师职业的形成而产生的,至今已有两千多年的历史,从产生的那一天起,它就对律师的业务活动起着指导、规范、约束和惩戒的作用。西方社会是律师制度及其道德产生的摇篮和成长的重要基地,本文拟对西方律师道德的产生和发展状况作以下介绍:
一、西方律师道德的最早产生和初步发展
古罗马是世界法制史上最早具有律师制度、律师道德的国家。在罗马共和国时期(约公元前6世纪—公元1世纪),立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实行诉讼代理制度,实践中也没有以律师作为职业的人,但是在拉丁文中“律师”这个概念已经出现。法庭上也允被告人的亲戚或朋友出庭为其提供具体意见和法律上的帮助;这种行为并非所有人都能去做,只有少数有身份的公民才能以保护人的身份出现,显而易见,这种特权服务是带有阶段烙印的。所以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律师道德也是具有阶级性的。“等级制度”、“为权贵服务”成了这一阶段律师道德的基本内容。到了公元前3世纪,罗马共和国元首以诏令形式承认了诉讼代理,同时规定考试择优录用,“能为平民提供法律服务”的“辩护人”,平民亦可比较自由地有偿聘用诉讼代理人,于是律师制度有了法律保障,律师和被代理人的道德关系也开始形成。罗马帝国初期,律师阶层正式形成,能够担任代理和辩护的律师范围也逐渐扩大,根据罗马法规定:凡权利和能力没有受到法律限制的本国公民都可出庭为当事人辩护;每个公民都有权请求律师给予法律帮助。
随着罗马城邦奴隶制经济迅速发展,现实生活中财产关系愈加复杂,相应的经济立法也逐渐增多,故而奴隶主不可能通晓所有法律,但为了在纠纷中取得胜利,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他们不得不求助于律师,在这种情况下,大批职业律师应运而生,并在社会生活中显示出巨大作用,于是律师制度进一步巩固,律师道德也进一步发展,但始终没有摆脱为特权阶层服务这个特点。到了罗马帝国后期,统治者再次拓展了律师业务范围:律师不仅可以从事民事,刑事诉讼代理辩护,还可以接受法律咨询,同时担任律师的条件也更加严格了。
从开始的萌芽到初步的发展,律师制度经历了四、五百年的漫长时期,同时随着它的发展,在律师业务活动中逐渐形成了过去从未有过的新型职业道德,即律师道德。虽然它具有一些历史的局限性,但毕竟使人们的道德观念掀开了新的一页,把人们从“一切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的泥潭中拔了出来,走入可以“利用自己所长维护他人权益”的美好境界,律师道德的产生和发展是人类文明史的伟大进步!
二、西方律师道德在封建制度下停滞发展封建摧残
任何事物都是“波浪式前进,螺旋式上升”,西方律师道德的发展也不例外,经历了一个良好开端的西方律师道德本应沿着这个方向得到进一步发展,但是,随着欧洲进入漫长的封建社会,由于君权和神权结合而生的专制制度的存在,由于基督教神学统治人们的思想,西方律师道德不但没有进一步发展,仅而受到了封建制度的催残和破坏。欧洲各国的法律制度上继承了奴隶社会原有的“神明裁判”采用由法官单方审讯当事人的“纠向式”审判方式。这个时期,律师制度虽然没有彻底取消,但所起作用也较轻微。各个国家由于封建等级严格宗教势力极大,在诉讼中,僧侣、封建主和农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律师制度仅仅在宗教法院中实行,世俗法院中僧侣独占辩护权,这种律师制度下的道德显然是畸形发展,深受君权和神权的影响,其自身也充满了腐朽,落后的东西,或了维护封建专制的工具。
到了封建社会的末期,资本主义有所发展,旧的律师道德开始受到冲击,在思想领域,一种崭新的潮流开始涌现,并显示出无穷的生命力,这种潮流渗入各个领域,律师道德也开始以一种新的面目出现,这正体现了曲折性和前进性的统一。
三、西方律师道德在资本主义条件下迅速发展。
欧洲的文艺复兴运动,大大推动了西方各国律师制度的发展。16世纪,西方各国都以罗马帝国后期的法律制度为基础进行律师制度革新:在各大学中设立法律专业,培养代诉人、辩护律师。于是,西方稳定的律师职业集团形成,资本主义社会的律师职业道德也随之产生,这种职业道德是资本主义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在自身发展过程中也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有序、健康地发展。
英国是世界上爆发资产阶级革命最早的国家,它的律师制度的产生早于其它国家。“诉讼代理”这种制度在诺曼底人征服英格兰之后就被英格兰人接受了。虽然当时一些律师只有在教会法院,海事法院里才被承认,但这毕竟是人类文明史上一大进步,14世纪以后律师称号取得,能否出庭都要经过立法机关核准。这时,辩论律师和代理人尚可由一人担任,但19世纪以后辩护律师与代理人之间就有了严格的区别。斯图亚特王朝颂布的《人权保护法》明文规定了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从法律上承认被告人有请人代辩护的权利,这样不仅促进了英国律师集团的发展和壮大,而且为律师职业及其道德产生提供了法律依据。
法国的一些著名思想家,在资产阶段革命时期,公开反对封建社会的“纠向式”、“有罪推定”等腐朽落后的审判方式,提出“法律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罪刑相符”“民主辩论”等进步的法制原则。这为法国资本主义律师制度及其道德的产生做好了理论准备。1791年宪法规定被告人从预审开始就有权接受辩护帮助;1793年雅各宾派颂布的宪法也明文规定:国家应有“公设辩护人”;1808年的《拿破仑刑事诉讼法典》,正式确立了辩护权、辩论原则及律师制度。这样法国资产阶段性质的律师集团开始产生,律师职业道德也掀开了新的一页。
美国从诞生的那天起,就注重法制的建设,它把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纳入法制的轨道,因此各行各业要想得到发展必须以法律为基础,于是大批资产阶段律师产生,1878年5月4日,美国律师协会的成立,标志着律师集团的壮大,也使美国律师开始了有秩序的行业管理。1882年,新泽西州标准石油公司雇佣律师,并设立律师事务所,这是历史上的第一次。从此,工厂、矿山、银行、商业等企业事业都纷纷效仿,以维护自身权益,美国如今已形成世界各国中最庞大的律师职业集团,且律师的分工细密也使其它国家与之无可比拟。
由此可见,资本主义制度下,西方律师制度得以巨大发展,以此为基础,西方律师道德也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封建社会中的那种狭促、封闭腐朽的律师道德观念被抛弃到历史的垃圾堆中,取而代之的是适合资本主义的律师道德。许多国家制定了律师道德规范,颂布了律师职业活动、道德实践活动的惩戒条例,这使得律师道德开始以法律规范形式出现,无疑是律师道德史上的一个伟大飞跃。




张明勇 (271400)
宁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