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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

时间:2024-06-17 21:1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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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

商务部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①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
  2003年10月17日签署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2004年10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
  2005年10月21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双方决定,就内地在服务贸易领域对澳门扩大开放及双方在贸易投资便利化领域增强合作签署本协议。
  一、服务贸易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内地在《安排》、《〈安排〉补充协议》和《〈安排〉补充协议二》开放服务贸易承诺的基础上,在法律、建筑、会展、视听、分销、旅游、运输和个体工商户等领域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
  (二)本协议附件是《安排》附件4表1《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和《〈安排〉补充协议二》附件2《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二》的补充和修正。与前三者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附件为准。
  (三)本协议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有关规定。
  二、贸易投资便利化
  (一)为支持和配合澳门产业结构适度多元化,推动两地会展业的发展,双方一致同意将会展业合作补充列入《安排》贸易投资便利化的产业合作领域,并据此将《安排》附件6第九条修改为:
  “双方认识到,两地根据优势互补的原则,加强产业合作与交流,将有利于两地产业和整体社会经济的发展。双方将在中医药产业和会展业开展合作,并考虑在适当的时候,开展其他产业的专项合作。”
  (二)为推动两地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合作,双方一致同意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补充列入《安排》贸易投资便利化领域,并据此:
  1.将《安排》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一、双方将在以下领域加强合作:
  1.贸易投资促进;
  2.通关便利化;
  3.商品检验、动植物检验检疫、食品安全、卫生检疫、认证认可及标准化管理;
  4.电子商务;
  5.法律法规透明度;
  6.中小企业合作;
  7.产业合作;
  8.知识产权保护。”
  2.将《安排》附件6第二条修改为:
  “二、双方同意在贸易投资促进,通关便利化,商品检验、动植物检验检疫、食品安全、卫生检疫、认证认可及标准化管理,电子商务,法律法规透明度,中小企业合作,产业合作,知识产权保护8个领域开展贸易投资便利化合作,有关合作在根据《安排》第十九条设立的联合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进行。”
  3.在《安排》附件6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以后条款序号依次顺延。第十条内容为:
  “十、知识产权保护
  双方认识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推动两地经济发展和促进两地经贸交流与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加强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通过两地政府部门间的合作机制,加强双方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合作。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通过在澳门设立保护知识产权协调中心,就两地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进行交流与沟通。
  2.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方面交换信息。
  3.通过考察、举办研讨会、出版有关刊物及其他方式,分享有关资料和信息。
  4.就知识产权保护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磋商。”
  三、附件
  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四、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澳门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澳门特别行政区
                              经济财政司司长
                     廖 晓 淇       谭 伯 源
                    (签字)       (签字)

————————————————————————————
① 《安排》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附件

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三①

————————————————————————————
① 部门分类使用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部门分类(GNS/W/120),部门的内容参考相应的联合国中央产品分类(CPC,United Nations Provisional 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

部门或分部门 1.商业服务

  A.专业服务

    a.法律服务(CPC861)

具体承诺  1.对与澳门律师事务所进行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人数不作要求。
 2.对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的代表在内地的居留时间不作要求。
 3.允许取得内地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获得内地律师执业证书的澳门居民,以内地律师身份从事涉澳婚姻、继承案件的代理活动。
 4.允许澳门律师以公民身份担任内地民事诉讼的代理人。


部门或分部门
1.商业服务
  A.专业服务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具体承诺
 1.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2.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和内地的业绩,可共同作为评定其在内地设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申请资质的依据。

部门或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会议服务和展览服务(CPC87909)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经营到澳门、香港的展览业务。
   部门或分部门
2.通信服务
  D.视听服务
    录像分销服务(CPC83202),录音制品的分销服务
    电影院服务
    华语影片和合拍影片
    有线电视技术服务
    合拍电视剧
    其他
具体承诺
 国家广电总局将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所属制作机构生产的有澳门演职人员参与拍摄的国产电视剧完成片的审查工作,交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




部门或分部门
4.分销服务
  A.佣金代理服务(不包括盐和烟草)
  B.批发服务(不包括盐和烟草)
  C.零售服务(不包括烟草)
  D.特许经营
具体承诺
 对于同一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控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①

————————————————————————————
①  如经营商品为成品油,仍按内地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处理。




部门或分部门
9.旅游和与旅游相关的服务

  A.饭店(包括公寓楼)和餐馆(CPC641—643)
  B.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CPC7471)
  D.其他

具体承诺
 允许在广东省的澳门独资或合资旅行社,申请试点经营广东省居民(具有广东省正式户籍的居民)前往澳门、香港的团队旅游业务。


部门或分部门
11.运输服务
  C.航空运输服务
    机场管理服务(不包括货物装卸)(CPC74610)
    其他空运支持性服务(CPC74690)
    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服务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航空销售代理企业在内地设立独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注册资本要求与内地企业相同。
   部门或分部门


11.运输服务

  F.公路运输服务

    公路卡车和汽车货运(CPC7123)
    公路客运(CPC7121,7122)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
    机动车维修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经营下列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及
 -机动车维修。

部门或分部门
服务部门分类(GNS/W/120)未列出的部门

  个体工商户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营业范围为:种植业、饲养业、养殖业、计算机修理服务业、科技交流和推广业,但不包括特许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4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强化财政调控和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延边朝鲜族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称“各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财政专户、计划管理和收支两条线。通过编制综合财政计划,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结合使用,提高财政资金的整体效益,为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执行本条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违反本条例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的单位。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本行政区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要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和制度,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审核、汇编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结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银行要协助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将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划入财政专户,并监督其按照规定使用。逾期未缴的,由银行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收入与管理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标准、审批程序和时间收取、提取和集中。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报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设立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项目,由州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提出意见,经州人民政府同意,报上级机关批准。
核定和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州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州人民政府同意,报上级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越权批准和擅自设立收费和基金项目,提高收取标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在银行开设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要全额存入财政专户,纳入本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审核。未经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审核同意,专业银行不得为其开设帐户。
第十七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由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结余统筹调剂或对预算外资金全额按一定比例集中使用。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并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变更支出计划,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依法核定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及时办理拨款手续,不得贻误资金使用。财政部门应当否定不符合规定用途的支出计划。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发放。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须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存入财政基建专户,按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购买商品房和专控商品,须经财政部门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明确规定用途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根据有关规定上解的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统一划转。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所需票据(包括专用票据、通用票据、往来结算票据等,下同)由州财政部门统一领取、发放。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实行收费、基金许可证制度,执收单位必须凭证收取。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须持《收费许可证》或《基金许可证》和批准文件办理《票据准购证》,凭《票据准购证》购取票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票据的登记、使用、稽查和销毁等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及其执收人员应当持《收费许可证》或《基金许可证》和《行政执法证》,使用州财政部门统一发放的票据收费,否则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收缴其全部违法所得,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收费或伪造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收缴非法所得和违法票据,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擅自挪用预算外资金,没收其违法动用的全部资金:
(一)预算外资金不存入财政专户,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的;
(二)擅自把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
(三)擅自用预算外资金购买商品房或专控商品的;
(四)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收缴其全部违法所得,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无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的;
(二)以隐瞒、欺诈手段领取收费许可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借、冒用收费许可证的;
(四)逾期不办理变更、补发(换)收费许可证或逾期不年检的。
第三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的,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财政、计划、物价、审计、银行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所处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罚款,从本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8日

关于印发《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5〕484号


部机关各厅、司、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科技计划管理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科技计划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我部制定了《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并已商财政部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二OO五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

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科技部归口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管理费(以下简称“计划管理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四部委《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国办发[2002]2号)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管理费是指为组织实施和管理国家科技计划及其经费而支出的费用,来源于中央财政预算拨款,根据科技计划管理工作的实际需求,按照财政预算和国库支付管理制度的有关要求进行编制、核定、拨付。
  第三条 计划管理费按照“集中管理、统一核算、规范使用、勤俭节约”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科技计划管理工作由科技部各有关司局组织实施,根据计划管理工作需要,可委托部属事业单位和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计划管理费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和各科技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编制预算。
  第六条 计划管理费预算编制的原则:
  (一)年度预算,滚动管理的原则。计划管理费预算应当按照年度工作计划编制,并将上一年度结余经费纳入本年度资金来源滚动管理。
  (二)勤俭节约,实事求是的原则。计划管理费预算应当根据科技计划管理职能和业务工作需要,按照各支出科目的开支标准编制。
  第七条 计划管理费预算编制的程序:
  (一)各司局根据计划管理工作任务认真测算,按照计划类别提出需求报条件财务司。
  (二)条件财务司汇总计划管理费需求,结合各科技计划管理工作情况,提出计划管理费年度预算安排,报经部务会同意后报财政部核批。
  (三)条件财务司根据财政部核批的计划管理费预算,提出计划管理费年度预算具体安排方案,报经部务会同意后通知各司局执行。
  第八条 核定的计划管理费预算总额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按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九条 核定后的计划管理费预算,按照财政国库支付相关要求办理拨付手续。计划管理费直接拨付到部机关专门账户,实行统一管理和核算。
  第十条 条件财务司负责计划管理费的预算管理和审核工作。部机关财务负责计划管理费的日常核算工作。
  第十一条 计划管理工作各项支出要在核定的预算范围内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合理的开支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计划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包括规划制定和战略研究、课题立项和预算评审评估、招标和监理、监督检查和验收、财务审计、绩效考评以及根据科技计划管理需要而开展的相关专项工作等支付的费用。
  第十三条 计划管理费预算设置以下科目:会议费、差旅费、专家咨询费、劳务费、审计/评审评估/招投标/重大项目监理费、设备购置费、出版物/文献/信息传播费、其他费用等。
  第十四条 计划管理费的主要开支标准有:
  (一)会议费。科技计划管理工作相关会议主要分两类:A类会议是为整个科技计划宏观层面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召开的计划战略研讨会、计划年度会议等;B类会议是科技计划内部各领域组织召开的目标论证会、评审评估会、工作座谈会等。
  会议费开支标准见下表:
会议类别
住宿费(元/人天)
伙食费(元/人天)
场租等杂费(元/人天)

A类会议
150-220
100-150
100-120

B类会议
120-200
80-130
80-100



  各单位应严格控制会议规模和会期。100人以上的大型会议以及会期超过三天的会议,应从严审批预算。确有必要超过标准的,要单独报批。严禁将个人消费的长途电话费、洗衣费、参观门票等列入会议费开支,严禁会议发放礼品、纪念品等。
  (二)差旅费执行国家行政和事业单位差旅费支出标准。
  (三)专家咨询费的开支标准见下表:

咨询专家
咨询方式
标准(元)

具有或相当于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会议咨询
500-800(人/天)(第1、2天)
300-400(人/天) (第3天及以后)

通讯咨询
60-100(人/个项目)

其他人员
会议咨询
300-500(人/天)(第1、2天)
200-300(人/天) (第3天及以后)

通讯咨询
40-80(人/个项目)



  (四)劳务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规范管理,主要用于聘用人员的劳务性费用。
  (五)评审评估费的开支标准结合计划课题数量、业务量及管理要求核定。具体开支标准见下表:

评审评估费付费标准


方式
标准
备注

评估
2500-3500元/个课题
对于单个课题金额较大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况的评估评审业务,可在按标准计算的评估评审费基础上协商增加,并在委托任务协议书中列明。

评审
评审组织工作费用:800-1200元/个课题

评审专家咨询费用:执行专家咨询费开支标准

评审会议费用:执行会议费开支标准


  (六)设备购置费主要用于计划管理工作所必需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小型设备购置。设备购置费原则上不予开支,确有需要的,应单独报批。
  第十五条 各司局根据计划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择优委托部属事业单位或资质良好的社会中介专业机构开展工作的,应加强对该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委托事项必须签订委托任务协议书,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工作的内容和质量要求、工作进度、支付的费用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委托任务协议书应附支出明细预算,详细列示各项支出的标准、任务量、金额等。
  第十七条 各司局和被委托单位在委托任务完成后,根据委托任务协议书在部机关财务办理费用结算手续。对数额较大,需要提前预支经费的,可以根据委托任务协议书预支部分经费。
  第十八条 建立计划管理费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各司局应按要求认真编制计划管理费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计划管理费预算执行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司局要建立健全计划管理费管理、支出的监督约束和内部控制机制,实行领导负责制,加强内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条件财务司负责对计划管理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部机关财务对日常发生的费用支出行使监督权,加强对计划管理费支出的财务审核,对无预算、超预算、不符合开支范围和手续不完备的支出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计划管理费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计划管理费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弄虚作假、挪用、挤占计划管理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