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14号令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18日经中国气象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的管理,确保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满足多轨道气象业务的使用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气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实施和业务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气象业务中不得使用未经许可或者被注销使用许可后生产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
本办法所称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是指专门用于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以及通信传输、人工影响天气、空间天气等多轨道气象业务的气象设备、仪器、仪表及消耗器材。
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实施和业务使用的管理。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业务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实施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六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公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目录和取得或者注销使用许可证的名录。
第七条 申请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境外组织必须具有进口许可证批准文件、检验检疫证明及相关材料;
(三)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者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四)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军用标准以及气象业务的使用要求。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产品定型、生产许可证或者进口许可证批准文件、检验检疫证明及相关材料;
(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产品说明书(名称、型号、规格和主要性能指标);
(五)产品生产、销售、服务体系情况;
(六)由产品归口的检定、检测、测试机构提供的检测报告。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受理的申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委托符合下列基本条件的检测机构对样机进行检定、检测、测试:
(一)具有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
(二)具备技术标准要求的检验测试手段和基本环境条件;
(三)用于检测的标准、设备和仪器经过计量主管部门检定和校准;
(四)具有相应资格的测试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运行和维护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承担检定、检测、测试费用。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定、检测、测试后,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对检测数据作出公正、客观的结论,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科学性,并对相关技术文件保密。
第十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据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对申请人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颁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样式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范围、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日期等内容,并加盖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印章。《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销售用于气象业务的专用技术装备,应当加贴使用许可标识。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被许可人生产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购买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逐级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整改,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注销其使用许可,并收回《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
(一)被许可人拒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二)使用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企业法人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使用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使用许可。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撤销其使用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使用许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气象业务中使用未经许可或者被注销使用许可后生产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并造成危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条文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苏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1998年11月26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制定1998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监督,明确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客观公
正地评价其业绩,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县级市、区及其主管部门任命、聘任或者选举产生的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产
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经济责任,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对本企业财务收支真实、
合法、效益应负的责任和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审计机关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管部
门,负责离任审计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进行离任审计。未经离任审计的,不得晋升或者转任
其他职务。
离任审计的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工作业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六条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县级市、区审计机关;
二经同级审计机关认可的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
第七条市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市、区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县级市、区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主管部门任命、聘任或者选举产生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由审计机关认可的内审机构负责实施。
第九条审计机关和内审机构负责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可以由审计机关或者主管
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条市、县级市、区政府指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由审计机关负责实施。
审计机关可以对同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直接进行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内容包括:
一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企业主要经营指标完成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五投资决策及其效果情况;
六其他应当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辞职、辞聘、退休、职务变动等原因离任的,必须先审计,
后离任。
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解聘、免职、撤职等原因离任的,可以先离任,后审计。
先离任、后审计的,必须在离任决定提出后三个月内完成审计。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负责的离任审计,由同级干部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
内审机构负责的离任审计,由同级干部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内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
前两款规定的书面通知,属于先审计、后离任的,应当在离任前发出;属于先离任、后审
计的,应当在离任后七日内发出。
内审机构实施的离任审计和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离任审计,应当将审计通知
书、委托书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审计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审计组,并必须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将审计通知书或者
委托协议书副本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审计内容、审计组人员、离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企业和
离任人的要求等。
第十五条审计组实施离任审计,被审计企业、离任人和相关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
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经济考核指标、合同、协议、章程;
二离任人的述职报告;
三财产清查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四财务会计资料;
五企业自查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审计组在实施离任审计时,应当听取被审计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十七条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意
见。
审计报告应当对离任人任职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送
交审计组或者审计组织,逾期未送交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定审计报告,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
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
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及时审定审计报告,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计查证报告
送达委托人。委托人对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发现的重大经济问题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离任人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对出具的审计意
见书、审计决定所列事实的真实性负责;社会审计组织对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的真实性负
责。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或者社会审计组织提交的审计查证报告
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在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同时,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
府和有关干部管理部门。
主管部门根据内审机构的审计报告或者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而出具的审计意
见书、审计决定,在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同时,应当抄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以自
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对主管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
起十五日内提请同级审计
机关复核,并作出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离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移交有权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虚报经营业绩的;
二侵占企业财物的;
三将企业资金借贷他人,并牟取私利的;
四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并牟取私利的;
五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的;
六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三条干部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由审计机关提
请有权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审计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
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有权部门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社会审计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审计查证报告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给予通
报批评,并由有权部门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由审计组织给予行政处分。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由审计机关提请有权部门给予警告,情节
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对实行公司制的国有企业经理,经董事会决定,参照本条例进行离任审计。
集体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自动环境监测仪器管理及认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75号
关于加强自动环境监测仪器管理及认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环境监测是环境管理的基础和技术支持。随着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发展,迫切需要提高环境监测仪器的技术水平和环境监测的现代化水平。为了确保环境管理工作科学公正,有效提高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度和可靠性,我局将加强对环境监测仪器的管理。为环境执法管理服务和向社会提供环境监测数据的自动环境监测仪器,必须符合我局制定的环境监测规范和环境监测仪器技术要求,经检测合格、通过认定并列入合格产品准入名录后,方可使用。
我局将依照标准制定、仪器检测、认定受理颁证和仪器日常运营监督四分开的原则,实施对自动环境监测仪器的认定和监督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环境监测工作发展的需要,我局统一制定自动环境监测仪器技术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二、自动环境监测仪器的检测工作由我局认可的检验机构承担。检验机构的认可按《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管理规定》(环发[1999]89号)执行。
三、自动环境监测仪器的认定按环保产品认定工作程序进行,各地各部门不得重复认定。我局将在环保产品认定的基础上发布自动环境监测仪器合格产品准入名录。
四、自动环境监测仪器技术要求发布后,自动环境监测仪器认定工作将分期分批、滚动进行。
五、自动环境监测仪器安装使用后,应定期由具备校验资质的机构对仪器进行校验。校验合格并正常运行的仪器,其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的数据使用。校验机构管理规定,我局将另行发布。
六、当前,自动环境监测仪器认定的重点是在线自动监测仪器。近期首先开展COD在线自动监测仪认定工作,下一步将配合环保重点工作陆续开展总有机碳(TOC)、溶解氧(DO)、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等自动环境监测仪器的认定工作。
今后我局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发展,逐步扩大环境监测仪器认定的范围,以满足环境管理的需要。凡为环境执法管理提供监测数据的环境监测仪器必须符合我局的有关规定,否则,环保部门对其监测数据不予认可。
七、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环境监测仪器使用的监督管理,认真执行本通知的有关要求,保证环境监测仪器的正常使用。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