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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0:26: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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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办发〔200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七年一月五日

  济南市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适应我市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要紧紧围绕城市建设,坚持“依法审计、服务大局、突出重点、求真务实”的原则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要求,充分发挥国家审计和社会审计合力,确保建设资金合理、合法和高效使用,促进我市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政府投融资的市属建设项目,各县(市)区及其他政府投融资项目可参照执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供应等单位与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审计局和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联合成立济南市政府投融资项目审计办公室(以下简称审计办公室,设在市审计局),负责统一组织全市投融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审计监督工作采取事前、事中、事后审计相结合的方式,对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实施和竣工决算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五条 审计工作按照“统一组织、分工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共同做好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审计办公室负责项目审计计划的编制;市审计局负责建设项目审计的具体实施,派出审计组或委托中介机构实施审计,依法提出审计报告或出具复核意见;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负责筹集和支(垫)付外聘人员和中介机构审计费用。
  建设单位负责编制工程项目目录,提供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及时提供审计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配合、协调解决审计中遇到的问题。
  市发改委、财政、建设、国土资源、房管、监察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为加强审计工作力量,审计办公室可聘请外部审计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对外聘审计人员和中介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聘请外部审计人员和中介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一般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选聘。对特殊情况不宜实行招标的,可以通过其他方式选聘。外聘人员和中介机构的审计费用按照“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费用标准、统一结算支付”的原则,由审计办公室合理确定,审计费用先由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统一垫付,然后分摊到相关建设单位列入建设成本。
  第七条 建立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审计局、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和建设单位等部门参加,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1次,遇有重要事项可随时召开。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分解审计任务,通报审计结果,分析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研究制定解决的措施等。审计办公室负责召集联席会议及休会期间的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决定。
  第八条 审计组与相关单位应加强联系和沟通,参加项目招投标、工程概(预)算、结(决)算、资金拨付等与审计内容有关的会议。项目建设过程中如出现严重影响工程造价或者工程质量的重大变更等事项,建设单位应通知审计组参加有关会议和了解有关处理方案。第九条 项目前期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招标文件审计。对勘察设计、施工、重要设备材料采购以及监理、招标代理、拆迁评估、造价咨询、项目管理等中介机构招标文件进行事前审计,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可行的审计建议,规范招投标行为,达到预防为主的目的。
  (二)投标资料审计。对投标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计,主要对投标单位法人资格、资质等级、质量业绩、社会信誉进行严格审查,发现问题对相关单位进行延伸落实。
  (三)合同草案审计。对勘察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和中介机构等重要合同草案进行审查,及时提出修改建议。
  (四)拆迁方案审计。重点审查拆迁立项文件是否齐全有效,拆迁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拆迁公告和许可证是否按规定发布和办理,建设单位对中介机构的委托是否合法有效,对被拆迁人适用的补偿政策是否准确,国土资源部门和拆迁部门是否存在重复统计补偿费问题等。
  (五)概(预)算审计。主要审查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准确。
  第十条 项目实施阶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工程造价审计制和政府采购制等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建设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各项内控制度,执行是否到位。督促、指导建立完善的管理机制,保证项目建设顺利进行。
  (二)概(预)算执行及调整的真实性、合法(规)性,有无超出批准概算范围投资、挤占或者虚列工程成本等问题。
  (三)审查国家、省、市有关征地拆迁政策执行情况,补偿资金是否及时到位,有无侵占、挪用和延迟拨付现象;征地拆迁补偿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有无擅自扩大征地拆迁范围、提高或者降低标准,损害国家和被征地拆迁人利益的问题。
  (四)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进行适时监督,审查其是否真实、合理、合法。重大的隐蔽工程、工程量现场签证、设计变更等事项必须经过现场跟踪审计人员签字。
  (五)监督建设资金筹集、支付、使用情况。根据建设项目规模对建设资金财务收支每季度或半年审计1次,主要审查财务收支的合法性、结算手续的合规性、经济活动的合理性、会计资料的完整性和会计处理的恰当性。(六)对中介机构业务质量进行抽查,对出具的审计结果应当评价其充分性、相关性及可靠性,保证其业务质量。
  第十一条 竣工决算阶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结算审计。主要审查工程量计算、套用定额或采用的清单综合单价是否准确,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和索赔等重大事项是否真实,材料差价核定是否合理,工程费用计取是否合规等。
  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后1个月内向市审计局提交经初审后的工程结算资料。收到结算资料后,市审计局按照审计程序组织人员实施审计,对审计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复核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或委托中介机构实施审计,中介机构依法出具审核报告。市审计局复核报告质量,出具复核意见。
  工程结算审结前,工程进度款拨付一般不得超过80%;未经工程结算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手续。
   (二)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审查待摊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核实工程建设配套设施费支出、贷款利息和资金占用费支出是否真实,其分摊是否合理,有无挤占工程投资支出;审查核销各种非正常损失费用的真实性,有无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竣工决算报表中相关数据是否配比;建安工程投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竣工资料与实物是否一致;建设单位管理费的计取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超出概算控制金额。
  第十二条 开展绩效审计评价。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和环境等指标,对建设项目投资管理、资金使用和投资效果等事项进行审计评价,为政府决策和管理提供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审计办公室要及时督促有关单位纠正,相关单位应认真制定整改措施,并切实抓好落实,同时,向审计办公室反馈整改结果。
  第十四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办公室及时向建设单位反馈审计结果。审计报告或经复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为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十五条 对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审计办公室聘请的外部审计人员和委托的中介机构在实施审计中因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造成审计结果失实以及发生其他重大过失、违约等情况的,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在全市范围内给予通报,取消其参与政府投融资项目审计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具体由市审计局、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十堰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文件

十政发[1999]45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
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


十堰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细则。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
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改革工
作列入社会发展和城乡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协调各方面的力量,
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土地、林业、 市政园林、规
划、环保、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
教育工作,引导群众破旧俗树新风,积极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 他人不得干
涉。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五条 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
区划为火葬区;其它地区划为土葬改革区。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以上原则,提出划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方案,经十堰市
人民政府同意,省民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十堰城区火葬区的范围为:车城街办、汉江街办、红卫街办、花果街办、柏林镇、黄龙
镇、五堰街办、二堰街办、武当街办、白浪街办管辖区域。城区其它乡镇为土葬改革区。
  第六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
  火葬区内因工伤事故死亡的人员及其他非正常死亡人员,不得借故土葬;非火葬区人员
死于火葬区内的遗体应就地火化。
  火化遗体凭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
无人认领的遗体,须经公安部门检验,出具证明后,方可火化。
  火葬区内禁止将遗体私自就地土葬或运到土葬改革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
葬。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火葬区内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车辆的使用及其它
方便。
  第八条 属火葬区的公民死亡,火化后的骨灰应安葬于公墓内或存入骨灰堂。提倡不留
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的葬法。
  第九条 在土葬改革区内, 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其它任何地方埋葬遗
体、建造坟墓。
  第十条 土葬改革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所
在单位应予支持和提供方便。
             第三章 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管理
  第十一条 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建设应坚持因地制宜、合理规划、节约土地、加强
管理的原则。
  第十二条 公墓是安葬骨灰或遗体的经营性公共设施。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内人口稠密
的集镇都应建立公墓。公墓由县(市、区)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和管理,也可与有条件的乡、
村联办。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独自经办。
  建设公墓, 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核同意
后,报省民政厅审查批准,并依法向土地、工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和经营。
  第十三条 在土葬改革区的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农村的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
员会建设和管理,有条件的可以村与村联办。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埋葬本村已故村民的遗体或
骨灰。
  建设公益性墓地, 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
区)民政局审查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公益性墓地所需土地,依法向土地部门申请,办
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应建在荒山瘠地,搞好绿化,不准占用耕地,倡导平地深
埋,以树代墓,不留坟头和碑志。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禁止将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
建。禁止为活人立墓。禁止构建封建迷信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更不得经营。
  第十五条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
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建造坟墓: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和文物保护区;
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居民居住稠密区、企事业单位附近区域内。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
均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同胞要求将已故者的骨灰运回我市原籍安葬的,应
向安葬地侨务、外事、台湾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侨务、外事、台湾事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
确定安葬地点和有关安葬事宜。
               第四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
葬需要,制定建设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数量、布局规划。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
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一条 殡葬事业单位是实施殡葬改革和殡葬服务的单位,包括殡仪馆、火葬场、
殡葬服务站、骨灰堂和公墓管理单位。建立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
划,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集资兴建。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和完善适合本行业的经营机制, 改善服务设施和条
件,开展殡葬系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三条 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提高殡葬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思想业务素质,严守
职业道德。
  禁止以任何借口刁难丧户,禁止向丧户索取财物。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
权益。
  办理丧葬事宜应遵循文明节俭的原则,禁止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火葬区内, 吊唁活动应在殡仪馆内举行; 禁止非殡葬单位从事遗体整
容、冷藏、骨灰存放和办理悼念、吊唁仪式等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城区和人口居住稠密区抛撒“祭品",擂鼓鸣号; 禁止以车队运尸
(骨灰)游街或临街搭棚祭吊;禁止在禁放鞭炮的区域内燃放鞭炮;禁止上坟祭祀时使用火
烛。
  第二十七条 从事销售丧葬用品(包括寿衣、花圈、存放骨灰的器具、棺木、黑纱、墓
葬用的石碑石料、遗体冷藏柜等)的单位和个人,须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的管理,协同有关部门搞好综合治理。民
政部门会同文明办、规划、公安、市政园林、工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厂店、摊
点进行清理整顿,并经常进行执法检查。禁止非法经营和无证经营。
  第二十八条 火葬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丧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火葬区内私自土葬以及将遗体从火葬区运到土葬改革区土葬,或者将骨灰装
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
的罚款,并强制火葬或平毁坟墓;强制起葬费用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在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或宜林山地建设以及出租、转让、买卖
墓穴或经营墓地的,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茔,同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15元的标
准处以罚款;对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另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 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茔, 同时按有关法
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墓地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建、 土地行
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销售丧葬用品,或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
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 没收其实物和非法所得; 情节严重
的,可并处非法所得30%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
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利用
丧葬仪式大搞封建迷信活动和骗取财物的以及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
民政、城市监察等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为火葬区内遗体非法土葬或骨灰装棺再行土葬提供墓地、墓穴、车辆使用
及其它方便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因玩忽职
守造成恶劣影响或酿成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殡葬管理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
裁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职工拒不执行本细则,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
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殡葬服务的各项收费标准以及依照本细则所获罚没收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具体
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改变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改变报告制度的通知

1958年11月7日,国务院

鉴于国家管理体制改进后的工作情况,现在决定将一九五五年六月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所属各部门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予以废止.
今后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各直属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将本部门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工作总结、工作部署和重要事件,随时报告国务院.各部门自行发布的或者和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重要决议、命令、指示、通报,也都应当在发布的同时抄送国务院.
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以后,报送国务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自行发布的或者和同级党委联合发布的重要的决议、命令、指示、通报等,在发布时应同时抄送国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