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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国有直管公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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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国有直管公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7号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国有直管公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常德市国有直管公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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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直管公房管理,保障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国有直管公房的安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直管公房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国有直管公房,是指产权属国家所有,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直接管理的房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直管公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管理局所属的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国有直管公房的经营和日常管理工作,并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国有直管公房,不得利用国有直管公房获取非法利益。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无偿划拨国有直管公房。 
国有直管公房经政府批准同意处置的,处置收入必须进入财
政专户,用于国有直管公房的维护和发展。


第二章 产权产籍

第五条 国有直管公房产权、产籍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房屋权属登记。
第六条 对国有直管公房所有权实行按幢登记制度。国有直管公房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国有直管公房产权、产籍档案,全面掌握国有直管公房的数量、质量、使用状况等,并及时办理产权异动和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应对国有直管公房建立账册、图表、卡片等以及其它反映直管公房现状和历史情况的档案资料,并根据房屋状况的变化上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经 营


第九条 国有直管公房按照使用性质分为住宅与非住宅两大类型,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应分别进行经营管理。
对具有重大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国有直管公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及使用人应对其予以重点保护,不得擅自改变原状。
第十条 国有直管公房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拆迁人应将相关资料报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审核,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一条 拆迁国有直管公房的,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拆一还一。住宅房屋按户归还,每户建筑面积小于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归还;每户建筑面积大于40平方米的,归还面积不得小于原建筑面积。归还的房屋必须符合国家规范,配备必要的附属设施。住宅房屋按幢、按单元从第一层起归还。
根据规划要求原地不能建房的,在征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异地归还。
第十二条 符合廉租房租住条件的国有直管公房承租人,经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按廉租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其租金差额部分,按照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由财政补贴给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 对符合出售条件的国有直管公房住宅,可向原承租人出售,出售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
第十四条 国有直管公房住宅只能出租给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持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居住两年以上的城镇居民。
禁止一户租住两处或两处以上国有直管公房住宅。在同城区内另有住房的承租人,应及时向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退还国有直管公房住宅。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限、使用性质和租赁价格,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法律责任,并办理租赁备案登记。
国有直管公房住宅租金按使用面积计租,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直管公房非住宅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租,实行市场调节机制,坚持优地、优质、优价。租金的额度、调整时间、租赁期限等由租赁双方协议确定,繁华地段可实行租赁招标的办法。租赁合同应报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依约按时交纳租金,不得拒付或拖欠。拖欠租金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经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查实后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原承租人死亡无共同居住人的,租赁合同终止,由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收回房屋。
夫妻离异由其配偶续租的,可以凭相关证明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赔损失: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直管公房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国有直管公房的承租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用所承租的房屋设定担保。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返还房屋。如需继续租用,应当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书面报告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二条 国有直管公房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等级为D级的危房,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应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拆除该房屋。鉴定等级为A级、B级和C级的危房,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应及时进行修缮,确保居住安全。
经规划部门许可可以重新翻建的危房,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财政出资对直管公房进行翻建,建设期间承租人自行过渡。不能进行翻建的危房,原承租人自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按照《常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优先给予安置。

第四章 修 缮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国有直管公房的修缮工作,负责制订国有直管公房年度修缮计划,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严格按审批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国有直管公房的修缮范围,由租赁双方在合同中依法约定。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损坏,应及时报修。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做出修缮安排。因承租人原因造成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修复或赔偿。
在房屋修缮时,承租人和其邻居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借故阻碍房屋的修缮。
第二十六条 国有直管公房供水、供电的接户事宜及费用由承租人自理。户内设施一次性交付使用,使用过程中如有损坏,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应承租人要求可提供有偿维修服务。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私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书面同意,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动工,但费用自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直管公房修缮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措:
(一)日常小修养护资金从房租收入中提取;
(二)国有直管公房出售后公用部分的维修资金按有关规定从售房资金中提取;
(三)法规和政策允许用于房屋修缮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九条 国有直管公房修缮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保证房屋正常使用;
(二)维护居住安全;
(三)完善相关附属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理:
(一)强占国有直管公房的;
(二)故意损坏、危害国有直管公房造成损失的;
(三)擅自买卖国有直管公房使用权的;
(四)擅自转租国有直管公房的。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国有直管公房使用、租赁、买卖、修缮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常德市城镇国有直管公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现优生,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健康检查是指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疗单位(以下简称保健医疗单位),在婚前对男女双方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省辖市(不含郊区,下同)。其它县(市)的婚前健康检查工作,在具备条件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妇幼保健单位负责业务指导。
各级民政部门和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与卫生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协助做好婚前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 婚前健康检查保健医疗单位的设置,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根据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
凡被确定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的保健医疗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婚前健康检查单位证书》,同时报送省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备案。
非经指定批准的保健医疗单位不得擅自从事婚前健康检查。
第六条 婚前健康检查的内容主是要麻风病、性病、遗传性疾病和国家规定的有关检查项目。
第七条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医德高尚,作风正派,文明服务,尊重婚前健康检查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对婚前健康检查的结果保守秘密。
对当事人的性医学检查,应由同性别的医生实施。
第九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应制定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婚检的质量。对婚检的档案实行专案管理,未经婚前健康检查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查询。
第十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对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应出具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证明的内容应实事求是,不准弄虚作假。对有影响婚育疾病者,应提出治疗意见,给予婚育指导。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均应到结婚登记单位开具《婚前健康检查介绍信》,并到指定的婚前健康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婚前健康检查介绍信》由省辖市民政部门印制。
第十二条 在进行婚前健康检查时,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应如实回答医务工作人员就婚前健康检查方面的询问,主动提供有关情况,配合检查。
第十三条 对已确定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持有《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并符合其他结婚条件时,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四条 凡确定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全,负责对婚前健康检查中遇到的疑难病例进行会诊、鉴定。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全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对婚检单位所做的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检查结论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15日内出技术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婚前健康检查及技术鉴定的收费标准,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婚前健康检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不准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非经指定的保健医疗单位,擅自从事婚前健康检查,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一律无效。市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婚前健康检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和卫生技术人员,出具婚前健康检查假证明或对婚前健康检查档案管理不善,泄露婚前健康检查当事人的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吊销该单位的《婚前健康检查单位证书》,取消其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的资格,并由主管
部门给予通报批准,对责任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同我国公民,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结婚登记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省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4日

关于加强收费基金管理促进扩大和培育内需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加强收费基金管理促进扩大和培育内需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和培育国内需求的重大方针,进一步发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的作用,切实减轻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负担,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努力提高农民购买力

   (一)扎实做好农村税费改革工作。

  农村税费改革是减轻农民负担的治本之策。经国务院批准以省为单位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要始终把减轻农民负担作为改革的基本出发点,不得在改革前突击收费和集中清理欠费,不得将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纳入税费改革范围,不得人为抬高收费基数,加重农民负担。已实行农村税费改革的省份,要加强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坚决取消除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及其附加以外其他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防止农民负担反弹。

   (二)深入开展农村收费专项治理。

  一要继续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要严格按照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2002年农村贫困地区义务教育阶段“一费制”试行工作的通知》(教电[2002]53号)的规定,全面试行“一费制”。其他非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教育部门规定执行,只能收取杂费和借读费,严禁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除学校代学生统一订购课本收取课本费外,其他代收费一律取消。二要规范面向农民建房收费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等六部委《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1]1531号)的规定,继续做好面向农民建房收费的专项治理工作。在农民建房中,除依法颁发证照可收取工本费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不得向农民收取。要加强对农民建房收费的监督检查,紧决纠正和查处各种涉及农民建房的乱收费行为。三要取消限制农村劳动力流动的收费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1]2220号)的规定,继续做好面向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取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理整顿和审核处理工作。向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每证不超过5元的证书工本费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坚决取消。四要加强农村计划生育和婚姻登记收费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民,只能收取社会抚养费,不得收取计划生育保证金等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收取的费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的规定,统一收取婚姻登记费,严禁在婚姻登记过程中搭车收取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等收费,以及摊派销售其他学习资料、书籍或纪念品等物品。

   (三)规范涉农收费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认真执行财政部、国家计委、农业部《关于加大治理向农民乱收费力度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财综[2001]61号)的规定,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十五”期间停止审批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已经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也一律不得提高征收标准。同时,要建立健全涉及农民收费的公示制度。

   二、深入开展企业减负治乱工作,为企业生产经营创造良好外部环境

   (一)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

  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对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了清理整顿,经国务院批准后,将公布取消一批不合法和不合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进一步规范政府性基金征收范围,降低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的规定,逐项落实公布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降低过高的征收标准,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征收政府性基金,减轻企业负担。

   (二)落实企业改制收费减免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免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01]7号),以及国家计委、财政部等六部委《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计价费[1998]1077号)的有关规定,逐项落实企业改制中的收费减免政策,对国家明确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坚决停止收取,明确降低收费标准的要切实降低。同时,要对涉及企业改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再次进行清理,制定减轻企业改制费用的具体措施。

   (三)整顿西部公路建设收费。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加快西部公路建设步伐,促进西部大开发,要对西部公路建设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进行清理整顿。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合并重复征收的收费项目,取消不合法和不合理的收费,降低过高的征收标准,减轻西部公路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负担。

   三、取消各种限制消费的收费政策,增强城镇居民消费能力

   (一)整顿针对职工工资的各种收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对本地区出台的附加在职工工资中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不含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下同)进行清理整顿,取消按照职工工资一定比例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改善消费环境,鼓励城镇居民扩大消费。

   (二)落实对下岗职工的收费减免政策。

  各级财政部门要继续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的有关规定,落实对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家庭手工业或开办私营企业减免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企业注册登记费等行政性收费,以及对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在3年内免征有关行政性收费等优惠政策,切实减轻下岗职工负担,鼓励和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

   (三)规范住房建设收费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的规定,对公布取消的47项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征收的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降低工程定额测定费、征地管理费、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等收费标准。通过清理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负担,扩大住房消费。

   (四)清理专门面向汽车的收费项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全面清理专门面向汽车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取消未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物价部门批准专门面向汽车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专门面向汽车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其他限制汽车消费政策,鼓励居民扩大汽车消费。

   四、整顿阻碍全国统一市场形成的收费,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一)整顿集贸市场管理收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在对集贸市场管理收费进行专项清理的基础上,取消各种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在集贸市场管理中,除财政部、国家计委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以及由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税务发票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调整与WTO协议不一致的收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照WTO协议中有关“非歧视原则”的要求,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清理整顿。凡对进口商品、服务或者外国知识产权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高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或本国知识产权的,或专门针对进口商品、服务或者外国知识产权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要抓紧进行修订或调整。对国内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外国独资企业实行不同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也要进行修订和调整,统一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促进对外开放。

   (三)取消阻碍全国统一市场形成的收费。

  全面清理整顿属于地方保护主义或阻碍全国统一市场形成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取消专门针对本行政区域以外的企业、产品、个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一些地区针对外省施工企业或施工队伍以及外来从业人员收取的各种管理费等,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促进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市场经济秩序。

   (四)清理招标投标和建筑市场收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对招标投标收费和建筑市场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职能分工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能,要求招标投标当事人办理登记、审批、备案以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取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在招标投标管理过程中收取的招标投标管理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整顿涉及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有关部门向建筑施工企业收取的各种管理费,减轻建筑施工企业负担,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深刻领会和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和培育内需的重大方针,切实按照本通知规定,认真做好加强收费基金管理的各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于2002年7月31日前,将有关落实情况报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