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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2:23: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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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07〕8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防城港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





防城港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本市最低收入和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中最低收入和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补贴由其自行租赁的住房,或直接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防城港市建设规划委员会是本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廉租住房保障体系的相关职责。

市民政局负责协同市建规委等相关部门对最低收入家庭的廉租住房申请进行审核,核实申请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情况。并与市建规委配合做好廉租住房的其它相关工作。

市财政局按照规定编制相关财政预算,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各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核查、登记、配租、补贴发放及年审等相关工作。

城区民政部门配合城区房产管理部门、城区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出具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配合城区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等相关工作。

市发改、房改、住房公积金、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筹措的办法: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比例安排的资金;

(三)市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住房基金的增值收益中按有关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发展基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城镇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本市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属政府投资兴建和收购、社会捐赠方式的廉租住房,由市建规委统一负责管理与维修;属其他聚道调配的廉租住房,原产权、管理与维修关系不变。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实际取得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1年以上,并在本市实际居住;

(二)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或等于8平方米;

(三)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或等于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

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对城镇廉租住房申请条件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已纳入物业管理小区的廉租住房物业管理参照有关物业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审批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申请廉租住房应当填写《城镇居民廉租住房申请表》后,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2.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和户口本;

3.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有住房证明;

4.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全部需补正的手续和材料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不一次性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廉租住房申请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申请资料报送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

(四)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联合城区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核查通过的,在《申请表》中"调查意见"一栏中填写调查意见后报市建规委。

核查应当采取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五)市建规委在接到各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牵头召开"市廉租住房资格审查小组"工作会议,对各城区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审查, "市廉租住房资格审查小组"成员包括:城区政府、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房改办。审查通过的,将申请家庭的户主姓名、身份证号、户口所在地等情况在其家属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社区)、《防城港日报》或其它新闻媒体进行为期15日的公示。

对公示对象有异议的,由市建规委与各城区政府负责复核,确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建规委下发《防城港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审查结果通知单》。

无异议或经复核后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建规委向申请家庭下发《防城港市廉租住房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登记通知书》)。

(六)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建规委将登记情况批转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对登记的家庭予以轮候排序,再根据每年的房源数量和保障基金筹集情况决定住房配租和租金补贴的家庭户数,对已收到《登记通知书》的廉租对象家庭进行配租或发放租金补贴。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经审核后,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市建规委备案,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建规委取消登记。

第十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廉租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给予优惠。对城镇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0平方米。

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对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定期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物价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的相关家庭户、家庭人口及住房使用面积的计算方法作如下规定:

(一)最低收入家庭户的计算:

以公安部门所核发的户口簿登记户主为依据,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最低收入家庭的家庭人口计算:

与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而且均登记同一户口簿;

因入托、求学等原因,父母将未成年孩子户口登记亲友处,其人口可在父母处计算。

(三)最低收入家庭的房屋使用面积计算:

1.房屋建筑面积除以1.33计算房屋使用面积,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为准。

2.已获得福利分房或租赁户与廉租住房申请人同属一人的或属配偶关系的,应将该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3.正在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最低收入家庭,因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状况发生变动的,应重新计算住房面积。

4.凡在旧城改造或其他工程拆迁时、单位分房或住房解困过程中已作过安置,由于自己的原因未落实住房的,其住房面积的认定,以原安置的面积为准。

5.在计算人均使用面积时,对同一本《房屋所有权证》或租用公有住房凭证的家庭中有两本以上户口簿的人口均应统一计算。

第十四条 防城港市廉租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的程序:

(一)市建规委向已获准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下发《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通知单》,同时送市财政局备案。

(二)市建规委将已获准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批转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由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向已获准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下发《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通知单》。

(三)市建规委通过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实际补贴面积和补贴标准将租赁住房补贴直接支付给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再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

实际补贴面积按住房保障面积扣除家庭拥有私有住房的使用面积计算。

(四)租赁住房补贴每月发放一次,其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通知单》批准当月发放办法是:通知单在15日以前发放的,发1个月租赁住房补贴;当月16日以后发放的,发半个月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五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无正当理由3个月内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由城区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市建规委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年度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进行调整,并报市建规委备案。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具备实物配租条件的,应当在接到市建规委作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腾退住房。不能按时腾退的,从次月起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租;12个月内拒不腾退的,市建规委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

第十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配租或租金补贴的,申请人应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经查实有虚假申报的,应停止或取消轮候配租权和租金补贴,已领取租金补贴的应如数退回,如已配租的应取消其承租权,清退房屋,补交商品房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拒不清退房屋的,按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规委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一条 负责廉租住房配租或租金补贴工作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出资兴建或购置房屋,以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报市建规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东兴市、上思县的住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8月30日印发的《防城港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防政办发〔2006〕50号)同时废止。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国务院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国务院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二月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二十六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以利于安定团结,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边界争议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自治洲、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之间,乡、民族乡、镇之间,双方人民政府对毗邻行政区域界线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因行政区域界线不明确而发生的边界争议,应当按照有利于各族人民的团结,有利于国家的统一管理,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原则,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从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当地双方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争议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必要时,可以按照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通过变更行政区域的方法解决。
解决边界争议,必须明确划定争议地区的行政区域界线。
第四条 下列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遵守:
(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线;
(二)由双方人民政府或者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明确划定的争议地区的界线;
(三)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由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界线。
第五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必须对国家和人民负责,顾全大局,及时解决边界争议,不得推诿和拖延。
第六条 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七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
(一)国务院(含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涉及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含军政委员会、人民行政公署)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四)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五)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经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边界线文件或者盖章的边界线地图。
第八条 解放以后直至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的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参考:
(一)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自然资源权属时核发的证书;
(二)有关人民政府在争议地区行使行政管辖的文件和材料;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发争议地区自然资源的决定或者协议;
(四)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确定土地权属的材料。
第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任何文件和材料,均不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和参考。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都不得往争议地区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地区设置政权组织,不准破坏自然资源。
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和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发生群众纠纷时,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并报告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国务院处理。
国务院受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的边界争议,由其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经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的边界争议,由双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在边界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上签字。
第十四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凡不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自边界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凡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管理的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生效后,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联合实地勘测边界线,标绘大比例尺的边界线地形图。
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经双方人民政府盖章后,代替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所附的边界线地形图。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处理的边界争议,必须履行备案手续。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上报备案;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上报备案。上报备案时,应当附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协议,上报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自治县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国务院备案。
县、市、市辖区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民政部备案。
乡、民族乡、镇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边界争议解决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向有关地区的群众公布正式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教育当地干部和群众严格遵守。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肇事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边界划定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越界侵权造成损害的,当事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5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人民调解制度的功能优势-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人民调解机制,有利于和谐物业服务秩序的建设——基于香河园案例的实证考察

凌效海


  和谐物业服务秩序的构建,符合物业服务供需双方的共同的根本利益。人民调解制度对于物业纠纷的解决和物业服务和谐秩序的构建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人民调解法草案制定已列入国务院的立法计划,通过人民调解法的制定,我国的诉讼外纠纷解决制度将发展到新的阶段,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人民调解机制问题更值得我们重视起来。

物业服务企业参与人民调解机制是一种积极探索
  物业纠纷是困扰物业服务供需双方的复杂问题,诉讼,对于物业纠纷的解决,当然是非常重要的方式,但并非是唯一的渠道。近年来,发挥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来解决物业纠纷,日益受到重视。
  在我国,人民调解,是当事人在人民调解组织的主持下,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
  诉讼,是法官运用国家审判权,通过判决的作出和履行来解决纠纷。
  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各种途径,被概括为对诉讼方式的替代,即所谓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
  重视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不再把诉讼看做纠纷解决的唯一途径,如今日益成为一种世界潮流。
  在我国,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具有悠久的文化传统,而改革开放以来,通过对法治建设的不懈探索和努力,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现代制度体系已经建立起来。
  调解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方式,调解,是由调解主体,说服当事人,通过沟通、谅解等协商的方式消除纷争。与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不同,人民调解的实施主体是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本身不是行使公权力的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具有民间性,社区性,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是居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其人民调解员来自社区,扎根社区。
  从属地性特征看,城市中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通常分为三级,即社区、街道、城区。
  近年来,针对物业纠纷的高发性问题,出现了依托人民调解组织体系设立物业纠纷调解委员会的做法。这是一种制度创新的探索。
  北京市朝阳区香河园街道,在2005年,就已经在设立物业纠纷调解委员会方面作出尝试,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他们很重视吸收物业服务企业参加物业纠纷调解委员会。这样就使得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到人民调解机制中来。
  物业公司参与人民调解机制可以有多种方式,例如:
1作为纠纷当事人请求调解组织调解纠纷或接受调解组织的调解,
2作为调解组织的特邀成员参与对其他主体之间物业纠纷的调解,
3作为相关单位为物业纠纷的调解提供专业性意见,
4以调解机制为平台加强与社区治理体系的沟通和联系。

人民调解制度的功能优势

1 人民调解是通过非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正式法律制度
  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仲裁一样是解决纠纷的正式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早已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调解的组织,程序,效力等都受到法律的调整与规范,从而成为我国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中的正式法律渠道。人民调解法的制定将使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渊源更加系统完善。
  2002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对人民调解工作应遵循的原则有如下规定:
1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
2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3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规定表明,是否接受调解是当事人的权利。进而言之,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对于当事人是否选择这一渠道解决纠纷,必然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
  事实上,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在一个时期里,也确实是影响人民调解制度充分发挥作用的瓶颈。但是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出台,带来重大的转折,其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在该司法解释中,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得到了明确肯认:对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凡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者变更法定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通过法院的裁判维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2人民调解是以非对抗性的方式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争议。

1/人民调解在程序上不是强调对抗而是强调化解纠纷,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不以当事人之间对抗性的保持为特征,相反,调解员的重要作用就是降低当事人在心理上,诉求上的对抗性,其化解对抗性的经验和技能,尤显重要。解决纠纷的依据,不仅是法律,还有社会主义道德。而道德伦理在实务工作中可以合理地表现为人情世故。
  从法律意义上讲,纠纷的解决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分配及其实现。
人民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程序,是当事人自己对法律责任的分配,调解员不是责任的分配者,而是帮助当事人对法律责任的分配达成协议。调解协议的达成,本质上是双方法律行为,以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
2/法庭诉讼程序对抗性强,诉讼程序中法官是裁断者,要对当事人对抗性的诉讼请求作出裁断。诉讼在程序设计上贯穿了辩论原则,严格的保障着对抗机会的公平。举证责任制度,质证制度,辩论制度都在为当事人发挥对抗性技能,争出个高低胜负,提供着舞台。
3/相比之下,人民调解的程序导向,是导引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妥协与和解。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八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可以不伤感情,社区物业纠纷,若能以非对抗性方式解决,有利于社区的长期和谐与稳定,有利于社区运转参与各方的长期和睦。有利于和谐物业服务秩序的建设。

3人民调解制度是民事纠纷解决的积极性程序
  人民调解制度是一种便利民事纠纷及时解决的积极性的程序。是效率潜能高的制度资源。在程序运作上 ,适用性强,灵活性高,当事人成本低。能够较好发挥维护社区和谐的第一道防线的作用。
1/人民调解程序对民事纠纷的解决适用性强
  依据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在民事主体可以意思自治的范围内,可以适用人民调解程序解决的民间纠纷非常广泛,包括物业纠纷在内的常见纠纷一般都可以通过选择人民调解程序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