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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药品经营企业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5:0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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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药品经营企业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在药品经营企业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国药管人[2000]5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
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务院体改办等八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
见》(国办发[2000]16号),加强对药学技术人员的资格准入控制,促进药品流通体制改
革,规范药品流通秩序,推动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开展,经研究决定在药品经营企业实行从
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

自1994年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以来,执业药师管理工作取得了进展,形成了一定规
模的执业药师队伍。但由于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执业药师的人数还远远不能
满足社会的需求。执业药师数量不足直接影响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的推进,影
响了药品流通体制改革的深化。为弥补执业药师数量的不足,在继续大力推行执业药师资格
制度的同时,吸取一些省市在药品分类管理试点工作中的经验和做法,近一段时期内在药品
经营企业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是非常必要的。现对该项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从业药师的申报条件
在药品经营企业工作,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通过认定取得从业药师资格。

(一)取得药学(中药学)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药学(中药学)专业工作满一年的;
取得药学(中药学)大学专科学历,从事药学(中药学)专业工作满三年的。

(二)具有副主任药师(副主任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

(三)取得相关专业(医学、护理学、生物学、化学)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具有高级专
业技术职务,从事药学专业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业药师的认定办法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药学技术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所在
单位向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申报认定从业药师资格者,须提供以下材料:1、《从业药师资格认定申请表》;2、毕业
证书复印件;3、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4、身份证明复印件;5、近期免冠半身照片2
张。

(二)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中央、国务院各部门、部队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按属地原则申请认
定。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须按照考试考核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委托具
备条件的单位对申请从业药师资格认定的人员进行药事管理及法规知识培训。省、自治区、
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对申请从业药师资格认定的人员进行考试考核。

(四)考试考核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统一印制的《从业药师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三、从业药师的继续教育
取得从业药师资格的人员需参加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业务水平。从业药师的继续教育
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国药管人[2000]334号)
执行。

四、从业药师的职责
从业药师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以下职责。主要是:

(一)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忠于职守,以对药品质量负责、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为基
本准则。

(二)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政策
规定,严肃认真地从事药学业务和技术工作。

(三)负责处方的审核、调配和药品的发放,保存处方档案;提供用药咨询与药品信息
服务,指导合理用药,开展临床药学工作。

五、从业药师的管理

(一)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是一种过渡性的政策措施,有效期限暂定为2001年
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符合条件的从业药师须参加执业药师资格考试,以便取得执
业药师资格。2004年6月30日以前还未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从业药师人员,不再具备相应
的职责。

(二)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对推动药品分类管理、GSP认证、换发《药品经营企
业许可证》和药品零售业连锁化经营等工作,加强药品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起着至关重要的
作用。因此,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精心组织,抓好落实。
在2001年6月30日以前,完成现有符合申报条件的从业药师的认定工作,以后每年12月
31日以前完成达到申报条件的从业药师的认定工作。

(三)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1年7月15日以前将首次从业药师资格认
定结果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以后每年1月31日以前将上一年度从业药师资格认定
结果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特此通知

附件:从业药师资格认定申请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件:(样表) 编号

从业药师资格认定申请表

地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
│姓名│ │性别│ │民族 │ │ │
├──┼────┼──┴─┬┴───┴───┤ │
│籍贯│ │身份证号│ │ │
├──┴─┬──┴┬───┴──┬─────┤ │
│政治面貌│ │参加工作时间│ │ │
├─┬──┴───┴──┬───┼───┬─┴┬──┤
│最│毕(肄、结)业时间│学校 │专业 │学制│学位│
│高├─────────┼───┼───┼──┼──┤
│学│ │ │ │ │ │
│历│ │ │ │ │ │
├─┴────┬────┴──┬┴───┼──┴──┤
│现任专业技术│ │现从事何│ │
│职务及任职时│ │种专业技│ │
│间 │ │术工作 │ │
├──────┼───────┴─┬──┴┬────┤
│工作单位名称│ │现岗位│ │
├──────┼─────────┼───┼────┤
│工作单位地址│ │邮编 │ │
├──────┼──┬──────┼───┼────┤
│联系电话 │单位│ │住宅 │ │
├─┬────┼──┴───┬──┴───┼────┤
│工│起止时间│ 单 位 │ 从事何种 │ 职 务 │
│ │ │ │专业技术工作│ │
│作├────┼──────┼──────┼────┤
│ │ │ │ │ │
│经│ │ │ │ │
│ │ │ │ │ │
│历│ │ │ │ │
│ │ │ │ │ │
└─┴────┴──────┴──────┴────┘




┌──┬────┬────┬───┬─────────┐
│法规│起止时间│培训科目│学 时│ 组织培训单位 │
│培训├────┼────┼───┼─────────┤
│情况│ │ │ │ │
├──┼────┴────┴───┴─────────┤
│所在│ │
│单位│ 负责人: 公章 │
│意见│ 年 月 日 │
├──┼───────────────────────┤
│地市│ │
│级药│ │
│品监│ │
│督管│ │
│理部│ 负责人: 公章 │
│ 门 │ │
│审核│ 年 月 日 │
│意见│ │
├──┼───────────────────────┤
│省级│ │
│药品│ │
│监督│ │
│管理│ │
│ 局 │ │
│审批│ 负责人: 公章 │
│意见│ 年 月 日 │
├──┼───────────────────────┤
│备注│ │
└──┴───────────────────────┘


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22号


《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21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虎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森林植物的危险性病、虫传播蔓延,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农业植物检疫和进出境植物检疫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其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森检的具体工作。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负责本单位的疫情调查、普查、封锁、除治、扑灭及具体产地检疫等基础性森检任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森检机构做好森检工作。
  第四条 森检机构必须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森检员,并可根据需要聘请兼职森检员协助开展森检工作。
  森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检疫实验室、检验室、除害处理和检疫隔离试种苗圃等设施。
  第五条 专职森检员可以进入车站、机场、公路、港口以及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存放、种植、经营、加工、销售等场所,依法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依法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调取证据。专职森检员执行森检任务时,必须穿着森检制服,佩带森检标志,持〈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和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 聘任兼职森检员应当经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同时报省森检机构备案。
  兼职森检员可以从事疫情监测、调查、普查、产地检疫等森检基础性工作,但不得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七条 森检范围包括:
  (一)所有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苗根、萌条、接穗及其他繁殖材料;
  (二)可能带有森检对象的原木、原条、薪炭材及枝丫;
  (三)乔木、灌木、野生木本花卉的活体植株;
  (四)可能被森检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和仓库等。
  法律、法规对森检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疫情变化情况,及时修订森检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补充名单,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森检机构必须依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森检对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以及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补充森检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
  第九条 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受检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检疫费。
  第十条 森检机构对所辖区域的森检对象应当每隔5年普查一次,并根据普查结果编制森检对象分布资料和封锁、除治方案,同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检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森检机构应当加强森检方面的宣传工作,普及森检基础知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新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应当立即向当地森检机构报告。经鉴定属于森检对象的,森检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并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疫区、保护区的划定、变更或者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对保护区采取严密的监测和防范措施,对疫区采取严格的封锁、控制、消灭措施,防止森检对象内外扩散。
  第十三条 发生疫惰的地区,森检机构应当派人进入交通、林业部门在当地设置的检查站;发生重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检查站,对过往的可能感染疫情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载工具、包装铺垫物等进行检查、检疫和消毒、除害处理。
  第十四条 确需砍伐被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污染严重的林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省森检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森检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森检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森检机构进行检疫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第十五条 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除治费和业务补助费,从每年的育林基金和林业事业费中支付。
  出现重大疫情所需的防治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十六条 用于育苗的林木种子和用于造林的苗木以及用于试验、示范和推广的种苗繁育材料,必须经过产地检疫合格并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后,方可使用和推广。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经销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经产地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实施产地检疫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十八条 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森林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列入国家和省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并运出正在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三)调往省外并列入调入省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的。
  对可能被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铺垫材料、运载工具等也应当实施检疫。
  第十九条 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调运检疫手续:
  (一)省内市州际问调运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市州森检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签发省内〈植物检疫证书〉;市州内县际间非生产性调运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森检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签发省内〈植物检疫证书〉;市州内县际间生产性调运的,凭〈产地检疫合格证〉运达目的地,到达目的地后再次调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重新办理调运检疫手续。
  (二)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凭调入省森检机构的检疫要求书向省森检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签发出省〈植物检疫证书〉。调入省未提出检疫要求的,按照本省检疫要求进行检疫。
  (三)由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调出省森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调入地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并有权进行复检。复检不得向调入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检疫费。
  第二十条 森检机构应当自受理调运检疫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实施检疫,并对检疫合格的核发 〈植物检疫证书〉。确有困难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15日。
  〈植物检疫证书〉按照一车(即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
  〈植物检疫证书〉正本随货寄运,收货人应当将该正本存留一年备查。
  〈植物检疫证书〉不得转让、买卖、涂改或者伪造。
  第二十一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港口等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一律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或者邮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承运、邮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植物检疫证书〉的编号登记在托运单、包裹单存根上备查。
  没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者承运、邮寄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种类、品种、数量与〈植物检疫证书〉标注不符,或者〈植物检疫证书〉属伪造、超过有效期的,承运、邮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运、邮寄,并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森检机构
  调入地的铁路、交通、民航、邮政、港口等运输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运、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托运单、包裹单上未附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予办理提货手续,并应当通知当地森检机构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拆、调换调运过程中的经森检机构检诡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在调运检疫和复检过程中,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的危险性森林病、虫,能够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义责令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对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当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引进(包括赠送、交换)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引进前向省森检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引进。
  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关引进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审批的检疫要求。
  省森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引进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从国外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符合检疫要求,并应当按照省森检机构确认的地点和措施进行种植,由当地森检机构进行检疫监督和疫情监测。
  发现危险性森林病、虫的,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省森检机构的要求进行处理,所需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引进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宣传、模范执行森检法律、法规、规章,认真普及森检知识,成绩优秀的;
  (二)揭发、检举违反森检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在森检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获得重大成果或者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在封锁扑灭森检对象,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传播蔓延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五)铁路、交通、民航、邮政、港口等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与当地森检机构积极配合,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隔离试种或者擅自生产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三)调运(承运)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或者〈植物检疫证书〉超过有效期限,或者〈植物检疫证书〉标注与货不符的应施检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五)擅自开拆经森检机构检记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规定用途的;
  (六)违反规定,引起森检对象及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对固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主管该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检机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受检单位和个人妨碍森检人员依法执行森检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森检人员在森检工作中,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的有关人员在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承运、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森检机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直接主管该机构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森检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颁布单位:山西省政府 

文号:政府令15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0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二零零二年一月十九日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山西省人民政府对2001年9月30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适应的;主要内容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和不符合WTO规则及我国对外承诺的;适用期已过或已有新的规定代替的,共16件规章予以废止(废止规章目录附后)

二零零二年一月十九日 

  

           废止的规章目录(16件)

       (1988年-2001年9月30日)

  1、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1988年9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

  2、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1月3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

  3、山西省社会治安防范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5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1998年1月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20号令修改)

  4、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1990年10月13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14号令修改)

  5、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月1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

  6、山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1991年6月1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

  7、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1991年7月1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

  8、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1991年7月1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

  9、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1992年6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

  10、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和减免的规定(1992年6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33号令发布)

  11、山西省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1992年9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35号令发布1997年12月1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18号令修改)

  12、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2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37号令发布)

  13、山西省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暂行规定(1993年3月1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

  14、山西省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1994年11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

  15、山西省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5号令发布)

  16、山西省外商投资资产鉴定管理办法(1997年11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06号令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