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2:1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办发〔2006〕15号 2006年4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各人民团体:
  《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 6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中发〔2006〕4号)精神,加快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充分发挥高技能人才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推进人才强国战略,切实把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作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大任务来抓
  (一)充分认识做好高技能人才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高技能人才是我国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行各业产业大军的优秀代表,是技术工人队伍的核心骨干,在加快产业优化升级、提高企业竞争力、推动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技能人才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人才队伍不断壮大。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深入发展,科技进步日新月异,我国经济结构调整不断加快,人力资源能力建设要求不断提高,高技能人才工作也面临严峻挑战。从总体上看,高技能人才工作基础薄弱,培养体系不完善,评价、激励、保障机制不健全,轻视技能劳动和技能劳动者的传统观念仍然存在。当前,高技能人才的总量、结构和素质还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制造、加工、建筑、能源、环保等传统产业和电子信息、航空航天等高新技术产业以及现代服务业领域,高技能人才严重短缺,巳成为制约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和阻碍产业升级的“瓶颈”。
  本世纪头20年,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加快推进人才强国战略,大力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培养造就一大批具有高超技艺和精湛技能的高技能人才,稳步提升我国产业工人队伍的整体素质,是增强我国核心竞争力和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举措,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巩固和发展工人阶级先进性、增强党的阶级基础的必然要求,对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营造人才辈出、人尽其才的社会氛围,对于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坚决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牢固树立科学的人才观,不断增强做好高技能人才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把高技能人才工作作为加快推进人才强国战略的重要内容,努力开创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新局面。
  (二)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坚持党管人才原则,以职业能力建设为核心,紧紧抓住技能培养、考核评价、岗位使用、竞赛选拔、技术交流、表彰激励、合理流动、社会保障等环节,进一步更新观念,完善政策,创新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在高技能人才资源开发和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健全和完善企业培养、选拔、使用、激励高技能人才的工作体系,形成有利于高技能人才成长和发挥作用的制度环境和社会氛围,带动技能劳动者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和发展壮大。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高技能人才工作的目标任务是,加快培养一大批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技术技能型、复合技能型和知识技能型高技能人才,建立培养体系完善、评价和使用机制科学、激励和保障措施健全的高技能人才工作新机制,逐步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高、中、初级技能劳动者比例结构基本合理的格局。到“十一五”期末,高级技工水平以上的高技能人才占技能劳动者的比例达到25%以上,其中技师、高级技师占技能劳动者的比例达到5%以上,并带动中、初级技能劳动者队伍梯次发展。力争到2020年,使我国高、中、初级技能劳动者的比例达到中等发达国家水平,形成与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格局。
  二、完善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大力加强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
  (三)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针对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健全和完善以企业行业为主体、职业院校为基础、学校教育与企业培养紧密联系、政府推动与社会支持相互结合的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在国家发展职业教育、实施国家技能型人才培养培训工程中,突出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充分发挥高等职业院校和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的培训基地作用。大力发展民办职业教育和培训,充分发挥各类社会团体在高技能人才培养中的作用。建立现代企业职工培训制度和高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制度,加快高技能人才培养步伐。结合国家重大工程和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以及重大技术和重大装备的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培养高技能人才。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加大对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新产业工人中高技能人才的培养力度。
  (四)以企业行业为主体,开辟高技能人才培养的多种途径。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要结合本行业生产、技术发展趋势以及高技能人才队伍现状,做好需求预测和培养规划,提出本行业高技能人才合理配置标准,指导本行业开展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
  增强企业对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充分发挥企业培养高技能人才的主体作用。各类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集团),应结合企业生产发展和技术创新需要制定高技能人才培养规划,并纳入企业发展总体规划。企业应依法建立和完善职工培训制度,加强上岗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可采取自办培训学校和机构,与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等方式,加快培养高技能人才。鼓励企业推行企业培训师制度和名师带徒制度,建立技师研修制度,并通过技术交流等活动促进高技能人才成长。鼓励企业依托车间班组,通过岗位练兵、岗位培训、技术比赛等形式,促进职工在岗位实践中成才。鼓励企业结合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技术项目引进,利用国内、国际两种资源,开展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通过研发攻关等活动,促进高技能人才培养。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要将高技能人才培养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作为企业经营管理者业绩考核的内容之一,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积极支持、推动和引导非公有制企业开展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
  机关事业单位也要结合各自实际,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
  (五)建立高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制度。各地要建立高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制度,可由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企业行业和职业院校代表,以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高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协调指导委员会,研究制定校企合作培养高技能人才的发展规划,确定培养方向和目标,指导和协调学校与企业开展合作。
  进一步调整教育结构,对承担高技能人才培养任务的各类职业院校,要规范办学方向和培养标准。职业院校应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深化教学改革,紧密结合企业技能岗位的要求,对照国家职业标准,确定和调整各专业的培养目标和课程设置,与合作企业共同制定实训方案,采取全日制与非全日制、导师制等多种方式实施培养。对积极运用市场机制开展校企合作、实施产学结合,并在高技能人才培养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职业院校,中央财政在实训基地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奖励。鼓励普通高校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企业应结合对高技能人才的实际需求,与职业院校联合制定培养计划,提供实习场地,选派实习指导教师,组织学员参与技术攻关。支持企业为职业院校建立学生实习实训基地。实行校企合作的定向培训费用可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对积极开展校企合作承担实习见习任务、培训成效显著的企业,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六)支持和鼓励职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广大职工学习新知识和新技术,钻研岗位技能,积极参与技术革新和攻关项目,不断提高运用新知识解决新问题、运用新技术创造新财富的能力。鼓励并支持企业通过出国培训(研修)和引进国外先进培训资源等方式培养高技能人才。职工经单位同意参加脱产或半脱产培训,用人单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参加培训人员的薪酬制度和激励办法。对参加当地紧缺职业(工种)高级技能以上培训,获得相应职业资格且被企业聘用的人员,企业可给予一定的培训和鉴定补贴。
   (七)加强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充分发挥现有教育培训资源的作用,依托大型骨干企业(集团)、重点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建设一批示范性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有条件的城市,可多方筹集资金,根据本地区支柱产业发展的需求,建立布局合理、技能含量高、面向社会提供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服务的公共实训基地。
  三、以能力和业绩为导向,建立和完善高技能人才考核评价、竞赛选拔和技术交流机制
  (八)健全和完善高技能人才考核评价制度。大力加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积极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进一步突破年龄、资历、身份和比例限制,加快建立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业绩为重点,注重职业道德和职业知识水平的高技能人才评价体系。要结合生产和服务岗位要求,强化标准,健全程序,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一步完善符合高技能人才特点的业绩考核内容和评价方式,反对和防止高技能人才考评中的不正之风。对在技能岗位工作并掌握高超技能、作出重大贡献的骨干人才,可进一步突破工作年限和职业资格等级的要求,允许他们破格或越级参加技师、高级技师考评。
  积极探索高技能人才多元评价机制,逐步完善社会化职业技能鉴定、企业技能人才评价、院校职业资格认证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的实施办法。依托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逐步开展高技能人才评价改革试点。试点企业可按规定,结合企业生产和科研活动实际,开展技师、高级技师考核鉴定工作。在职业院校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大力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努力使学生在获得学历证书的同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开发与后备高技能人才评价要求相适应的课程标准。选择部分职业院校进行预备技师考核试点,取得预备技师资格的毕业生在相应职业岗位工作满两年后,经单位认可,可申报参加技师考评。推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制度,为劳动者提供专项职业能力公共认证服务。
  (九)广泛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各种形式的岗位练兵和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为发现和选拔高技能人才创造条件。对职业技能竞赛中涌现出来的优秀技能人才,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的同时,可按有关规定直接晋升职业资格或优先参加技师、高级技师考评。
  (十)积极组织高技能人才技术交流活动。依托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机构或有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行业组织、职业院校,或通过科技协会、技师协会、职工技术协会、职业教育培训协会以及高技能人才工作室等,举办各种形式的高技能人才主题活动,为高技能人才参与高新技术开发、同业技术交流以及与科技人才交流、绝招绝技和技能成果展示等创造条件。挖掘和保护具有民族特色的民间传统技艺,实现代际传承,使之发扬光大。鼓励和支持高技能人才参与国际间职业技能交流活动。
  四、建立高技能人才岗位使用和表彰激励机制.激发高技能人才的创新创造活力
  (十一)健全高技能人才岗位使用机制。进一步推行技师、高级技师聘任制度。充分发挥技师、高级技师在技能岗位的关键作用,以及在解决技术难题、实施精品工程项目和带徒传技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鼓励企业根据自身发展需要,探索建立高技能人才带头人制度,在进行重大生产决策、组织重大技术革新和技术攻关项目时,要充分发挥高技能人才带头人的作用,并给予经费等方面的支持。高技能人才配置状况应作为生产经营性企业及实体等参加重大工程项目招投标、评优和资质评估的必要条件。
  (十二)进一步完善高技能人才激励机制。引导和鼓励用人单位完善培训、考核、使用与待遇相结合的激励机制。引导和督促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经营情况,完善对高技能人才的激励办法,对优秀高技能人才实行特殊奖励政策。允许国有高新技术企业探索实施有利于鼓励优秀高技能人才创新创造的收入分配制度。企业应对高技能人才在聘任、工资、带薪学习、培训、休假、出国进修等方面,制定相应的鼓励办法;对到企业技能岗位工作的各类职业院校毕业生,应合理确定工资待遇;对参加科技攻关和技术革新,并作出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可从成果转化所得收益中,通过奖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奖励。
  (十三)表彰和奖励作出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以政府奖励为导向,企业奖励为主体,辅以必要的社会奖励,对作出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进行表彰和奖励。对为国家和社会发展作出杰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给予崇高荣誉并实行重奖。进一步完善国家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制度,对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和全国技术能手给予奖励,并通过企业支持、社会赞助等多种方式筹集经费,鼓励他们参加培训深造、带徒传技、同业交流、技术创新等活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对作出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进行奖励,并参照高层次人才有关政策确定相应待遇。
  五、完善高技能人才合理流动和社会保障机制,提高高技能人才配置和保障水平
  (十四)引导高技能人才按需合理流动。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依法维护用人单位和高技能人才的合法权益,保证人才流动的规范性和有序性。建立健全高技能人才柔性流动和区域合作机制,鼓励高技能人才通过兼职、服务、技术攻关、项目引进等多种方式发挥作用。加强对高技能人才流动的宏观调控,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引导高技能人才面向西部地区重点建设项目流动。建立健全高技能人才流动服务体系,完善高技能人才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发布高技能人才供求信息和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引导高技能人才遵循市场规律合理流动。探索引进国内紧缺、企业急需的海外高技能人才。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开设专门窗口,为高技能人才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关系办理、代存档案等“一站式”服务。鼓励人才交流和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高技能人才提供相应服务。
  (十五)完善高技能人才社会保障制度。在进一步落实好高技能人才社会保障权益的同时,做好高技能人才在不同所有制单位、不同性质单位、不同行业和跨地区流动中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逐步突破部门、行业、地域和所有制限制。高技能人才跨统筹地区流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按规定转移。具备条件的企业,应积极探索为包括生产、服务一线的高技能人才在内的各类人才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和补充医疗保险。
  六、加大资金投入,做好高技能人才基础工作
  (十六)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渠道筹措的高技能人才投入机制。各级政府要根据高技能人才工作需要,对高技能人才的评选、表彰、师资培训、教材开发等工作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地方各级政府要按规定合理安排城市教育费附加的使用,对高技能人才培养给予支持。要从国家安排的职业教育基础设施建设专项经费中,择优支持高技能人才培养成效显著的职业院校。将高技能人才实训基地建设纳入国家支持职业教育发展的规划。
  企业应按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职工工资总额的1.5%一2.5%),加大高技能人才培养投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项目引进,应按相关规定提取职工技术培训经费,重点保证高技能人才培养的需要。对自身没有能力开展职工培训,以及未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训的企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依法对其职工教育经费实行统筹,由劳动保障等部门统一组织培训服务。机关事业单位要积极探索符合自身特点的高技能人才培养经费投入机制。
  鼓励社会各界和海外人士对高技能人才培养提供捐赠和其他培训服务。企业和个人对高技能人才培养进行捐赠,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鼓励金融机构为公共实训基地建设和参与校企合作培养高技能人才的职业院校提供融资服务。各类职业院校可按照高技能人才实际培养成本提出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核定后向学员收取培训费用。
  (十七)做好高技能人才基础性工作。加强高技能人才相关理论研究,加快高技能人才法制建设。做好高技能人才调查统计和需求预测工作。完善国家高技能人才信息交流平台,开发高技能人才信息库和技能成果信息库。加强适用于高技能人才的远程培训和现代培训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加快编制、修订技师和高级技师国家职业标准,加强职业技能鉴定题库开发,健全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制度。组织开发反映企业岗位需求、符合高技能人才培养特点的教材及教学辅助材料。加强高技能人才师资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师资队伍水平。
  七、加强领导,营造有利于高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氛围
  (十八)切实加强对高技能人才工作的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将高技能人才工作作为人才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要建立由组织、劳动保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国防科工、财政、人事、国资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参加的高技能人才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对高技能人才工作的宏观指导、政策协调和组织推动。在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部门要加强宏观指导,劳动保障部门要进行统筹协调,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并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广泛参与,共同做好高技能人才工作。
  (十九)加强舆论宣传,营造尊重劳动、崇尚技能、鼓励创造的良好氛围。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媒体的作用,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方针政策,大力宣传高技能人才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和突出贡献,树立一批高技能人才的先进典型,提高高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动员全社会都来关心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努力营造有利于高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氛围。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

中国气象局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

中国气象局第12号令
2005年12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行业管理,促进气象行业协调发展,优化资源配置,实现资源共享,提高气象行业的总体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气象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行业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气象行业规划和政策,完善气象行业法规和标准,强化气象行业监督,加强气象行业协调、指导和服务,合理配置国家对气象行业的投入。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象行业的业务和科技合作与交流、气象科普宣传、气象科技成果推广等活动,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编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
全国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全国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气象事业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新建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方可建立。建设时,必须遵守气象台站的建设标准和规范。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新建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气象台站建设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本部门有审批权的机构审批。
为教学和科学研究等开展的临时气象观测,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临时观测的期限为两年。超过两年的,应当按照关于新建气象台站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二条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其他气象台站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迁移本部门或者本系统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二条有关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撤销纳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区站号管理的气象台站,应当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建设的气象台站情况,应当定期进行备案统计。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标准化工作的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制定、修订气象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修订气象地方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气象标准、规范和规程的实施,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标准、规范和规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建立气象信息共享、共用平台,实现气象信息资源共享。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汇交气象资料的接收、保存、应用和监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五条 参加汇交、共享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审核。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预报业务和服务工作的指导,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十七条 气象台站应当使用标有质量标识,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颁发使用许可证的气象观测仪器和专用技术装备。
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事业发展需要,提出气象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培训要求,制定业务技术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外国组织、个人和境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或者合作从事气象活动,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气象台站执行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未经审查同意进行建设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依法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一)未经审查同意,迁建、撤销气象台站的;
(二)未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作规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气象活动的国际条约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条文
第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贵阳市人民政府《贵阳市民用建筑综合开发统一建设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贵阳市人民政府《贵阳市民用建筑综合开发统一建设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贵阳市人民政府《贵阳市民用建筑综合开发统一建设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组织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变城市面貌,加快城市建设步伐,适应两个文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4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用建筑综合开发指对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调动省、市、区、街和全民、集体、个体多方面的积极性,广积资金、分片开发,配套建设房屋、市政公用、生活服务、文教卫生设施,为城市居民
创造良好的居住条件,加快城市的建设和改造。
第三条 加强对城市综合开发的土地管理,市土地局和市规划局只对各开发公司划拨成片建设用地。但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符合城市规划的成片建筑,由建设单位自行配套建设的,可征拨土地。
第四条 凡驻贵阳市的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营业用房和住宅建设,应纳入综合开发、统一建设轨道,在经市政府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或街坊建设规划的指导下进行。除2万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建设和符合规划要求的“填平补齐”项目外,不得“见缝插针”,分散修建。
第五条 市建委或各区城建管理部门,要组织各级房屋开发公司和有建设资金的单位及个人,按照详细规划的要求,广积资金、分片开发,做到规划一片、建设一片、配套一片。
市规划局应提出分区、分期、分批开发的方案,划定若干片区,作为划拨土地和编制综合开发计划的依据。
根据新区开发与旧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承担新区开发建设的开发公司,应同时承担相应规模的旧城改造任务。
第六条 对已列入近期成片建设范围内的房屋,除危房外,一律不批准改建、扩建。对“填平补齐”项目和尚未列入近期改造范围的原有住宅的改建、扩建,市建委和市规划局除要从严控制,建设单位按规划红线范围拆除和按规划要求修建外,还必须缴纳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城市土地的综合开发和经营,经过开发的土地,使用单位按规定缴纳土地综合开发费。各房屋开发公司已综合开发的土地,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可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八条 花溪、乌当、白云区的房屋开发公司,应立足本区的开发建设,充分利用各方面的资金和地方材料、资源、建设商品房,按规划要求把基础设施、公共建筑、住宅建设与区(乡、镇)的改造结合起来,为城乡同步建设作贡献。有条件的,也可进入市区承担成街成片的城区改造
建设任务。
第九条 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民用建筑综合开发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综合开发统一建设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市房屋开发行业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检查监督房屋开发建设经营活动;
(三)负责组织对开发公司的资质审查、登记,发放资质审查合格证;
(四)编制年度开发计划;
(五)协调开发公司行业内部关系;
(六)会同建设银行、物价部门对商品价格进行宏观指导。
第十条 根据国发〔1987〕47号文“综合开发的收益主要用于城市的开发建设”的规定,对各级房屋开发公司征收“城市建设开发基金”,专户存入建设银行,由市建委统一安排,用于市、区城市配套设施建设和旧城改造,具体办法另订。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