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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临时存储粮食销售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5:1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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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临时存储粮食销售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粮食局等


关于印发《国家临时存储粮食销售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加强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做好国家委托中储粮公司临时存储的粮食(以下简称临时存储粮)销售工作,特制定《国家临时存储粮食销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就做好临时存储粮销售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发挥临时存储粮对市场的调节作用。国家根据市场需求情况,安排临时存储粮在粮食批发市场上常年常时公开竞价销售,保证市场供应,保持粮油市场平稳运行和社会稳定。
二、保持市场粮价在合理水平上基本稳定。临时存储粮的销售,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及市场供求情况确定销售底价,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
三、方便企业购买。临时存储粮的销售,将提前向社会公布每批销售数量、粮食品质和交割地点。同时国家进一步拓宽临时存储粮销售渠道,方便用户购买。
四、加强市场监督。对参加交易的企业要进行资格审查。各地要加强交易行为的监督,防止不法企业囤积倒卖,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
五、加强领导。各地方、各部门要按照办法的要求,精心安排,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国家临时存储粮销售的各项工作。


附件:国家临时存储粮食销售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国 家 粮 食 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一日


主题词:粮食 销售 办法

附:

国家临时存储粮食销售办法



为加强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做好国家委托中储粮总公司临时存储的粮食(以下简称临时存储粮)销售工作,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国家临时存储粮食指国家指定中储粮总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预案收购和国家组织进口,并委托中储粮公司临时存储的粮食。
第二条 销售临时存储粮要有利于保持市场粮价在合理水平上基本稳定,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满足市场需要,保持粮食市场的稳定。
第三条 临时存储粮采取在粮食批发市场常年常时公开竞价的方式销售,保证市场供应。
第四条 承担临时存储粮竞价销售的粮食批发市场,由国家粮食局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按照规范有序、方便客户、保证供应、服务良好、安全高效的要求确定,并负责资格审核。受委托的粮食批发市场可以采取现场交易和网上交易相结合的方式竞价。具体交易细则由国家粮食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受委托承担临时存储粮竞价销售的粮食批发市场负责进场交易企业的资格审查,按照交易细则规范交易,负责货款结算等有关商务服务,协调解决商务纠纷,并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储粮总公司报告交易结果。
第六条 由国家粮食局公告进行竞价销售的交易市场和投放数量,并委托交易市场提前公告粮食品质和交割地点。
第七条 临时存储粮竞价销售底价,由财政部原则上按照最低收购价加收购费用和其他必要费用确定,并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和市场供求情况择机调整。实际交易价格不得低于公布的销售底价。
第八条 参加竞价交易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举行竞价交易的批发市场提交申请,并需通过资格审核。参加交易企业必须达到规定数量方可进行竞价交易。
第九条 竞价销售临时存储粮的粮源,由国家粮食局商中储粮总公司根据粮食市场需求情况,把握好销售节奏和力度,优先安排销售仓容紧张、储存条件差、存储时间长的库点粮食。
第十条 中储粮总公司负责提供交易的标的,满足不同客户需要,并作为卖方代表与买方签订成交合同。
第十一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成交粮食的货款结算和贷款回收工作。
第十二条 建立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储粮总公司参加的临时存储粮销售联席会议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总体协调临时存储粮销售工作。
第十三条 有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督促本地临时存储粮的代承储库点按出库计划和相关要求及时出库;负责交易过程和交易行为的监管。对违反交易规则进行非法交易、囤积倒卖、破坏流通秩序的,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当地工商部门查处。
第十四条 受委托组织竞价交易的粮食批发市场违反交易规则的,由国家粮食局取消其承担竞价销售的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不按照合同约定出库的承储企业,由国家粮食局取消其承储资格,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提请中央财政停拨利息费用补贴。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管理总公司

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0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

           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的管理,发挥社会助学对发展我省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以下简称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事业的促进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以下简称社会助学),是指各类高等、中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自学考试辅导机构,根据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要求开展的辅导活动。


  第四条 社会助学机构可通过电视、广播、刊授、函授、面授等形式开展社会助学活动,提倡业余助学与脱产助学、长期助学与短期助学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有条件的高等、中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设立社会助学机构,开展社会助学活动。


  第六条 社会助学机构应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以营利为主要目的。


  第七条 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市级主管自学考试工作的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助学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市主管部门)。省自学考试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市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教育行政部门,分别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省、本地区社会助学工作。
  县(含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社会助学管理工作,协助上级主管部门开展管理、指导工作。

第二章 社会助学的申办与审批





  第八条 省、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助学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省属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部、省属高等、中专学校,中央和部队驻粤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设立社会助学机构的,向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属及市属以下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高等及中专学校设立社会助学机构的,向所在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主管部门备案,省主管部门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该审批生效。
  省、市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予以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者。
  持有《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许可证》的社会助学机构,方可从事社会助学。


  第九条 申请设立社会助学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助学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
  (二)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场地、教学场地和教学设备;
  (三)有一定数量的、相对稳定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具体的助学计划;
  (五)有与助学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来源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设立社会助学机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办报告及主管(依托)单位意见;
  (二)创办人、办学负责人资历证明资料;
  (三)办学设备、场地及经费来源等证明资料,租用办公用房、教学场地和教学设备的,必须提交租用协议书;
  (四)管理人员及师资资料;
  (五)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设立社会助学机构的,必须提交合作协议书;
  (六)填写《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设立申请表》。


  第十一条 社会助学机构申请设立分教点应按以下规定报批:
  (一)社会助学机构申请在本地区设立分校、分部等分教点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二)社会助学机构申请在省内跨地区设立分教点的,应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向所在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市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三)社会助学机构申请到外省开展社会助学的,应报经省主管部门同意后,到所在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省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我省主管部门备案;
  (四)外省社会助学机构到我省开展社会助学的,应持所在省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经社会助学所在市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社会助学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对社会助学机构行使下列管理职权:
  (一)指导、监督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对社会助学机构的申办进行核准、审批;
  (三)对社会助学机构的办学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组织对社会助学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和教学质量的评估;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社会助学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监督;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社会助学机构举办的全日制辅导班,按专业考试计划开设辅导课程的授课总时数,应相当于全日制学校相同学历层次、相近专业相应课程的授课总时数。


  第十四条 社会助学机构应在每次招生开班前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开班场地情况;
  (二)受聘教师情况;
  (三)填写《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开设课程辅导班审批表》;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社会助学机构联合招生开班的,须提交联合办班协议书。
  社会助学机构开设课程辅导班每期审批一次,并只限该期有效。


  第十五条 主考学校不得举办负责命题专业的社会助学活动;命题人员不得参与本课程的社会助学教学活动。
  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在社会助学机构中兼职。
  社会助学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参与监考、评卷、登分等与考试相关的考务活动。


  第十六条 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是非学历教育,不得以任何形式举办学历教育班。
  社会助学机构的名称应标明“自学考试辅导”的字样,不得与自学考试机构、学历教育的院校相混淆。
  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助学机构,报经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冠以“自学考试辅导学院”名称:
  (一)办学方向明确,有良好的办学信誉;
  (二)学员考风考纪好,应试合格率高;
  (三)举办社会助学4年以上;
  (四)专职管理人员10人以上;
  (五)在学学员人数保持1500人以上。
  社会助学机构不得冠以“大学”名称。


  第十七条 社会助学机构刻制印章,必须持《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许可证》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社会助学机构的招生广告(简章)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并出具证明,新闻媒介方可刊登、播放,社会助学机构方可张贴、发放。


  第十九条 社会助学机构刊登、发放、张贴的招生广告(简章),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真实,不得有虚假、欺骗和误导之词,不得与非自学考试的广告混登;
  (二)以社会助学机构的名义刊登、发放、张贴,不得以自学考试机构或主考院校的名义进行招生办辅导班;
  (三)注明广告(简章)审批机关名称、批准文号和日期。


  第二十条 社会助学实行有偿服务的原则。
  社会助学机构收取学员的学费、杂费等费用,应报同级物价部门会同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社会助学机构必须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助学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招生办学、超过标准收费或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的,应把其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退回给学员。
  学员因户口迁出外地(如参军、工作调动)、被省普通招生或成人招生录取等中途退学的,社会助学机构应酌情退费。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助学机构必须统一使用省自学考试委员会公布的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及指定的教材。
  社会助学机构不得擅自翻印、盗版、改动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和教材。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助学机构聘请的辅导教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一定教学经验和实践经验的教师或工程技术人员;
  (二)有较高的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
  (三)能按照自学考试大纲指导学员学习,为学员解难释疑,提高学员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在对社会助学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社会助学机构应如实介绍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省、市主管部门应组织社会助学质量评估小组,对社会助学机构的办学质量进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应收回其《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由省、市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助学机构的变更、调整、停办,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权限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社会助学机构内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助学机构必须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办学要求,组织和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 社会助学机构的负责人(校长、院长、主任)必须是专职人员。
  社会助学机构的依托单位、出具申办证明的单位、联合办学单位应对该社会助学机构的助学活动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助学机构应建立健全教学、教师聘任、财务会计和学籍档案等各项管理制度。
  社会助学机构不得颁发与学历教育证书相混淆的学习证书。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助学机构在组织授课、辅导期间,必须有专职人员在场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助学机构,由省、市自学考试委员会给予表扬、奖励:
  (一)学员考风考纪好;
  (二)学员应试合格率较高;
  (三)社会助学取得显著成绩;
  (四)社会助学信誉良好。


  第三十三条 自学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及主考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自学考试委员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和取消命题教师、主考学校资格:
  (一)自学考试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社会助学机构中兼职的;
  (二)命题教师在社会助学机构中担任该课程辅导工作的;
  (三)主考学校以主考学校名义进行主考专业的助学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社会助学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取消专业辅导资格:
  (一)招生广告(简章)未经批准而刊登、播放、张贴、发放的;
  (二)巧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内部管理混乱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助学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招生办学的,由省、市主管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5%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没财物管理按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和《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由省、市自学考试委员会或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社会助学机构,必须在本办法施行后3个月内,重新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三十九条 《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许可证》、《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设立申请表》、《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开设课程辅导班审批表》由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6月17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7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费率为3%。
文化事业建设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四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缴费人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和规定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
应缴费额=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3%
第五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局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
第六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义务发生时间,为缴费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
第七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费人缴纳营业税的期限相同,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应缴费额的大小核定。
第八条 缴费人应当在提供娱乐业、广告业劳务的发生地,向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九条 对中央直属单位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对地方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
第十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营业税征收管理的规定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对娱乐业、广告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地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少数地区征收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征收标准,根据当地情况需要保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继续执行,并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库。
第十三条 1997纳税年度起,文化事业建设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