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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流域梯级水电站间水库调节效益偿付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4 06:1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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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流域梯级水电站间水库调节效益偿付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流域梯级水电站间水库调节效益偿付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1997年11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投资兴建有大库容、高调节补偿能力的水力发电站,保障投资者获取合理的收益,促进流域水能有效、合理的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流域水电站间因水库调节而增加经济效益(以下简称调节效益)的,受益电站应依照本办法向施益电站给付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建的,所在河流规划开发总容量在25万千瓦以上的所有水电站。总容量低于25万千瓦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调节效益偿付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 偿付管理机构
第五条 流域内水电站的调节效益偿付管理,可以由下列机构之一(以下统称偿付管理机构)行使:
(一)各水电站共同组建的实施调节效益偿付管理的机构;
(二)各水电站共同选择的:
1、流域管理机构;
2、流域的梯级调度机构;
3、电网管理机构;
4、其他实施调节效益偿付管理的机构。
各水电站对偿付管理机构的确定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决定。
第六条 偿付管理机构确定后,由施益电站报省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偿付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能:
(一)在执行调节效益偿付管理需要的范围内,汇集、整理有关水情、流量、水量、电力、电量的测量数据,收集有关报表;
(二)对受益、施益各方进行协调,依照本办法建立偿付关系;
(三)向有关各方提供与偿付有关的报表、基础资料等信息服务;
(四)召开各水电站参加的偿付工作会议,议定有关调节效益偿付中的重要事项;
(五)对受益、施益各方按规定的调节效益计算方法的计算结果进行审核,并督促各方履行偿付义务,调解偿付纠纷;
(六)办理流域内或偿付段内水电站委托的其他有关偿付事项。
第八条 各水电站应将水、电和其他有关偿付的报表、资料,财务报表中有关部分定期报送调节效益偿付管理机构。
第九条 偿付管理机构所需工作经费应按年度提出预算,经偿付工作会议认可后,施益电站承担50%,其余50%由受益电站按其受益额比例分担,并由电网管理机构负责执行。

第三章 偿付关系
第十条 在同一河流中,从一个调节电站开始,直至该河流的出口,与其他河流的汇合口,或直至出现另一个调节电站止(含该调节电站)的一段河段为调节效益偿付段。在一个偿付段中,上游调节电站和下游的各梯级电站间,存在水库调节效益施益和受益事实的,施益电站和受益电
站间须建立调节效益偿付关系。
第十一条 调节效益偿付关系不因企业分离、合并等原因解除,也不因电站建设投运时序而拒不建立。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调节电站,是指具有不完全年调节以上调节能力的水电站。
第十三条 调节电站的下游没有其他调节电站,并具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延伸条件时,偿付段可以延伸到河流汇合口以下的另一条河流上的梯级水电站。按照设计资料,上游调节电站的多年平均径流量不低于另一河流上的水电站多年平均径流量的20%。

第四章 调节效益偿付合同
第十四条 施益电站和受益电站间应当按照本办法签订调节效益偿付合同。
第十五条 调节效益偿付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偿付年限和起止时间;
(二)调节效益的计算方法;
(三)水、电测量手段和技术要求;
(四)有关资料、数据、报表的互供;
(五)调节效益报表编制单位、编制时间、审定程序;
(六)偿付周期,偿付标准,偿付费用清结时限,偿付费用结算方式;
(七)合同有效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各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调节效益偿付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施益电站与受益电站间未能按本章规定签订调节效益偿付合同的,由偿付管理机构协调解决;协调不成或尚未成立偿付管理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机构裁决,并交由电网管理机构执行。

第五章 调节效益
第十八条 调节效益包括:
(一)因水库调节而增加的发电量的收益;
(二)因水库调节而获得的将较低电价季节、时段的电量转移至较高电价季节、时段而增加的收益。
第十九条 前条规定的收益,扣减该项收益应支付的流转环节税、费后的余额为实际受益。实际受益是调节效益偿付的依据。
第二十条 在一个偿付段内,下游水电站因上游调节电站的水库调节而获得的调节效益为主调节效益。偿付段的上游调节电站是主调节效益的施益电站,其下游各电站是主调节效益的受益电站。
第二十一条 当上一个偿付段的末端是一个调节电站时,该调节电站因上游调节电站的调节而在本偿付段中所获效益为延伸效益。延伸效益为该调节电站的施益净额与延伸系数的乘积。
施益净额是调节电站在本偿付段中的施益总额减去反调节效益后的余额。
延伸系数为上游调节电站的库容值与上、下游调节电站的库容值的和之比。表达公式为:
延伸系数=上游调节电站的库容值
上游调节电站的库容值+下游调节电站的库容值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偿付段内,下游水电站对紧邻的上游调节电站实施反调节而获得的效益为反调节效益。该下游水电站是反调节效益的施益电站,上游调节电站是反调节效益的受益电站。

第六章 调节效益的计算
第二十三条 调节效益以小时为计算基本时段,并逐日、逐月、逐季进行累计,形成月、季、年度的调节效益报表。
第二十四条 调节效益的基本计算方法(简称计算方法),由省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拟定。偿付关系各方可以按此方法计算,也可以自行协商确定计算方法。
第二十五条 施益方和受益方应彼此交换计算调节效益的有关基础数据、报表和资料。交换的基础数据、报表、资料应同时向偿付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六条 调节效益报表由施益方编制,按月送达偿付关系对方和偿付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受益方对调节效益报表无异义时,报表作为实施偿付的依据;受益方对调节效益报表有异义时,由偿付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第七章 调节效益偿付
第二十八条 主调节效益,由受益方以实际受益额的70%,向偿付段上游调节电站偿付。
第二十九条 延伸效益,由偿付段末端的调节电站向上游调节电站偿付。偿付额为实际延伸效益额的70%。
第三十条 反调节效益偿付额为实际受益额的70%。
第三十一条 偿付关系双方,可以按下述方式确定偿付期限:
(一)双方每年按当年应偿付额度偿付的 ,偿付期15年。
(二)双方每年按约定的年偿付额度定额偿付的,偿付期12年。
上述偿付完成后,双方的偿付关系自动解除。
第三十二条 调节效益偿付按偿付合同规定的偿付周期(月或季或年)和清结时限清结,也可以一次结清。
第三十三条 调节效益偿付结算,由电网管理机构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施益电站和受益电站,违反调节效益偿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施益电站和受益电站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资料、偿付合同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使用或提供不实数据的;
(二)故意改变测量、计量设施,致使设施不能正常测量、计量的;
(三)未按偿付合同规定编制调节效益偿付报表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4日

合肥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01号

《合肥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9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合肥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危险废物(不含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易燃性、有毒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或者传染性的废物。
  第四条 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危险废物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计划、规划、国土、经贸、卫生、物价、交通、公安、市容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设立统一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负责全市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工作。

第二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排污申报登记的有关规定,按时如实填报《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之日起5日内核发《危险废物申报登记注册证》。注册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时,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置或委托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代为处置;不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危险废物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代为处置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进行预处理,使之符合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接收要求。
  第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产生危险废物单位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应当制定危险废物接收、运输、贮存、处置、检测、操作运行等规范和安全防护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置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焚烧处理设施及焚烧过程中排放的烟气,应当达到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尘,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要求进行安全填埋处置;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必须严格管理和维护,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运行。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损坏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十三条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进行分类包装。包装容器的外面必须有国家统一规定表示危险废物形态、性质的识别标志;运输车辆必须持有交通部门核发的从事危险废物运输的道路运输证及公安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准运证明,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或者其他货物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容器、包装物或者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十五条 转移危险废物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领取并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在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医疗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必须集中代为处置,原有的医疗废物焚化点应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必须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消毒、密封包装,临时贮存在独立密封防泄漏的贮存室内待收运,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处理。
  废弃的输液(输血、注射)器,必须由产生单位就地初步消毒、毁形。
  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医疗废物必须使用全密封式专用车,直接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的贮存室收集,做到日产日清。医疗废物收运车辆在运输途中严禁撒泼、泄露,运载医疗废物后的车辆应当消毒。
  第二十二条 未经无害化处置的医疗废物不得回收利用回收利用经无害化处置后的医疗废物不得损害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
  禁止利用处置后的医疗废物制造食品、药品的包装容器及服装等物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处置医疗废物的;
  (三)产生危险废物单位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五)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是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六)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七)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的;
  (八)不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一)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环保要求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九)项行为的,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涉及违反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 8月1 日起施行。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安全生产“双基”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安全生产“双基”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5〕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菏泽市安全生产“双基”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菏泽市安全生产“双基”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深化安全生产基层和基础(简称“双基”)工作,建立长效机制,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鲁政发〔2004〕13号)和《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菏政发〔2004〕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双基”工作的考核活动。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双基”工作,主要考核组织领导、机构建设、责任制落实、预防措施、安全投入、应急救援、建章立制、事故处理、宣传教育、事故指标十个方面的内容(见附件1);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双基”工作,主要考核组织领导、责任制落实、预防措施、建章立制、参加市安委会活动、事故指标六个方面的内容(见附件2)。
  第四条 考核方式:
  (一)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对照考核标准,每半年进行一次自查,书面检查报告分别于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报市安监局。(二)市安委会将组织有关单位在每年的1月上旬,采取互查、抽查相结合的形式,对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进行检查考核。考核以查阅工作资料、文件为主,听取汇报为辅。凡没有文字记载和有关文件等原始资料的,该项工作不得分。
  第五条 考核采取百分制,逐项对照考核标准打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分以上不满90分为合格,60分以上不满80分为基本合格,不满60分为不合格。
  第六条 对县区人民政府的考核结果,由市安委会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在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对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的考核结果,由市安委会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在成员单位范围内予以通报;考核结果纳入对县区人民政府、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内容。
  第七条 考核工作由市安委会统一组织,市安监局负责具体实施。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双基”工作考核标准
  序号考核项目考  核  内  容标准分一组织领导1.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总体战略布局,与经济和社会稳定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总结、同时考核。(1.5分)2.坚持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分析形势,及时协调解决本县区安全生产问题。(3分)3.调整、充实和完善安全生产委员会,强化安委会及其办公室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职能。(0.5分)5分二机构建设
  1.按规定设置安监机构,人员编制以及办公场所、交通、
  通讯、办公设施等满足工作需要。(1分)
  2.所属乡(镇、街办)、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2分)
  3.建立安全生产监察队伍。(2分)
  5分三责任制落实1.认真落实“一岗双责”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负责人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2.5分)2.县区政府与所属各乡(镇、街办)、部门和直属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不断完善责任体系,责任落实到位。(3分)3.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奖惩和行政责任追究落实到位。(2分)4.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列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2.5分)10分四预防措施
  1.按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2分)
  2.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查出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及时协调
  制定整改计划并督查整改。(3分)
  3.督促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2分)
  4.有效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时依法关闭不具
  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3分)
  10分五安全投入
  1.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支撑体系
  建设、宣传教育培训、表彰奖励和应由政府统筹的重特大
  事故隐患整治,支持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技术
  研发。(6分)
  2.安监部门综合管理、监督检查和办公等经费满足工作
  需要并及时足额到位。(3分)
  9分六应急救援
  1.建立职责明晰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
  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习或演练。(1.5分)
  2.所属乡(镇、街办)、企业建立相配套的重特大事故应急救
  援预案,形成上下关联、相互协作的应急救援体系。(1分)
  3.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装备、物资有保障。(1分)
  4.及时有效组织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工作。(1.5分)
  5分七建章立制
  1.建立并不断完善“一岗双责”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目标
  管理考核制度、事故调查处理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2
  分)
  2.建立并不断完善监督检查、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监控整
  改、高危行业企业市场准入、风险抵押和安全费用提取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2分)
  4分八事故处理
  1.按规定上报和调查处理事故。(3分)
  2.规定时限内事故结案率达100%,事故处理决定落实
  到位。(2分)
  5分九宣传教育
  1.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作为公益事业纳入县区思想宣传
  教育总体布局部署安排,构建齐抓共管格局。(1分)
  2.按规定组织安全生产培训,有关人员参加了上级部门
  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安全监管执法人员持证上岗率
  100%。(2分)
  3.认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等宣传教育活动。(2分)
  4.按规定及时发布和上报安全生产信息。(1分)
  6分十事故指标1.亿元GDP死亡率、10万人死亡率和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不超过市里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15分)2.各类事故死亡人数不超过市里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10分)3.年内发生1起死亡3—9人的重大安全事故,扣20分;发生2起,扣41分。4.年内发生1起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扣41分。41分
  附件2:
  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双基”工作考核标准
  序号考核项目考  核  内  容标准分一组织领导
  1.熟悉并掌握职责内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2分)
  2.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部门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召开
  会议,分析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问题。(7分)
  9分二责任制落实
  1.认真落实“一岗双责”安全生产责任制,领导班子成员
  安全生产工作分工明确。(3分)
  2.设立或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范围内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满足工作需要。(5分)
  3.严格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和行政责任追究规定。(6分)
  14分三预防措施
  1.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本行业安全生产专项检查。(4
  分)
  2.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职责,跟踪监督管理措施
  到位。(5分)
  3.掌握本部门、本行业重特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情况,认
  真落实重特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监控整改责任,监督
  管理措施到位。(6分)
  15分四建章立制
  1.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提出本部门安全生产配
  套措施和落实意见。(3分)
  2.及时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和规范,积极推进
  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4分)
  3.建立并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目标管理考核制度、监
  督检查制度、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监控整改制度等。(5
  分)
  12分五
  参加市安
  委会活动
  1.按时、按要求参加市安委会会议。(2分)
  2.认真落实市安委会的决定、决议。(3分)
  3.积极参加市安委会组织的各项活动。(3分)
  4.及时向市安委会报告有关工作情况。(2分)
  10分六事故指标
  1.本行业安全事故死亡人数和有关指标不超过市里下达
  的控制指标。(13分)
  2.本行业重大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下降。(12分)
  3.本行业杜绝特大事故。(15分)
  40分注:无事故指标的成员单位按前五项得分乘1.67折算出最终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