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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5:18: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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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根据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的购进、储存和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疾病预防、诊断、治疗、保健活动的诊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其他卫生防疫、卫生检疫、医学科研等使用医疗器械的机构。

  第四条 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区县,其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器械档案和医疗器械帐目,加强医疗器械使用管理,保证医疗器械使用安全、有效。

  第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医疗器械应当向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内容包括:医疗机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负责人、医疗器械登记类别等。备案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30日内书面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器械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医疗器械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医疗器械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医疗器械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环境条件。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的购进、验收、储存、使用、维护、消毒、报废、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器械供货单位的合法资质予以核实,并保存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购进医疗器械应当进行质量验收。验收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供货单位、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合格证、生产日期、生产批号、灭菌批号、有效期、购进日期等。验收后应当填写质量验收记录,由验收人员签字后保存备查。

  需要实行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纳入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管理的医疗器械,验收内容还应当包括强制产品认证证书或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使用转手再用医疗器械,应当在使用前进行检测或者验证,达不到医疗器械性能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购进单体价值30万元以上的医疗器械,应当将医疗器械产品合法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报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产品的合法性等相关内容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的储存应当实行分区、分类存放,配备相应的垫板、货架以及防潮、防虫、防鼠、消防、通风、避光等设施。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使用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购进、发放、回收、消毒、销毁记录。配备消毒、销毁设施,掌握废料的去向。

  纳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应当直接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植入体内的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专柜保管,建立购进、验收、发放记录。产品的合格证、注册证以及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复印件应当与病历一同保存。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使用大型医疗设备应当建立医疗设备使用、维护记录,使用、维护记录应当妥善保存备查。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器械质量事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应当及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医疗器械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第十九条 对已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及有关资料,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器械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可疑的,应当暂停使用,及时移送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检验,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淘汰单体价值30万元以上医疗器械,应当将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使用年限、处理办法等报告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真实、完整的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报告。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器械操作人员健康档案。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的监督检查和抽查检验,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监督检查、抽查检验确定为不合格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未建立医疗器械的购进、验收、储存、使用、维护、消毒、报废、处理等管理制度的;

  (二)无购进医疗器械质量验收记录的;

  (三)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销毁后,不能掌握其废料去向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使用转手再用医疗器械,未经检测或者验证即投入使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使用植入体内医疗器械,用后未将产品的合格证、注册证及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复印件与病历一同保存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出现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未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拒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罚款,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三)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转手再用医疗器械是指:已使用过,由医疗机构或者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再次销售、转让、赠予的医疗器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二月七日




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96号

《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日
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的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加强公共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等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部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委托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街道)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察员。
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主要履行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二)了解、掌握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管理机构、人员配置和管理状况;
(三)组织开展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的检查;
(四)监督检查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
(五)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整改;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六)报告、统计辖区内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情况,配合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七)完成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保障安全生产。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状况的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有危及外单位安全或外单位有危及本单位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单位并采取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禁止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和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公众聚集场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

第十二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提取安全费用:
(一)煤矿企业吨煤不低于10元;
(二)其他矿山、烟花爆竹与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2%;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电力、冶金等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
安全费用主要用于安全设施及安全生产技术改造,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评价评估、监控整改,安全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品配备,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以及应急救援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收取,会同级财政部门管理,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收取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制定。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可用于本单位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因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被动用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缴。因关闭、破产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当退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安全生产专项费用,专项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人员培训、安全生产奖励、安全事故调查、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等。

第十五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最低不少于1人;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和安全管理资格证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业人员超过5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知识的培训学习,熟悉本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国家对安全教育培训有课时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课时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参加工作的井下作业人员,不少于72小时;新参加工作的地面作业人员,不少于40小时;
(二)其他生产作业人员每年不少于24小时;
(三)调换工种、离岗6个月以上复工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或使用新材料、新设备的作业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安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外,还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包括: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的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的安全评价;
(二)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企业每三年进行一次的安全评价;
(三)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每年进行一次的安全评价;生产、储存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的安全评价;
(四)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安全评价。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设备和设施应当设立齐全有效的安全装置,安全装置或安全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安全设施和其他设备、设施的安全装置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和已报废或安全装置已损坏的设备。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载明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以及双方在安全生产中的职责、权利与义务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责任单位、伤亡者所在单位、现场管理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不得隐瞒不报、缓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当场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不当场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予以暂扣,并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和省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限期缴纳的决定;逾期未缴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失职、渎职等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漳州市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规定》、《漳州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漳州市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规定》、《漳州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漳政〔2006〕综54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漳州市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规定》、《漳州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漳州市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以下简称达标区),是指在《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适用区域划分的基础上,经过强化环境噪声的管理,使区域内环境噪声水平和环境噪声管理措施分别达到国家要求的单一功能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他人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四条 达标区的基本要求:
  (一)达标区的各功能区域环境噪声平均等效声级符合该区域所执行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达标区内90%以上的固定噪声源(包括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企事业单位)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该区域所执行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固定噪声源,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标准5分贝;
  (三)达标区内的建筑施工噪声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并有针对该区域内建筑施工噪声管理的具体规定;
  (四)达标区内对道路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有具体和完善的控制措施和管理规定。
  第五条 漳州市环境保护局是全市达标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噪声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统计汇总和检查督促。芗城、龙文区环境保护局负责对辖区范围的达标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应在达标区内设置标识牌。
  第六条 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由环境保护部门实施具体管理,主、支交通干道交通噪声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具体管理,社会生活噪声由公安治安管理部门实施具体管理,其他交通噪声由交通、铁道、民航和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实施具体管理。
  第七条 达标区内街道办事处应指定专职或兼职环保员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对辖区内的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达标区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应安装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和破坏。
第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排放噪声的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其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按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条 对有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经监测不合格的,应限期治理,使其达标。
  第十一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建立健全本单位噪声管理规章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经常检查、及时维修噪声治理设施,使其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机动车的整车辐射噪声声级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严禁噪声声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禁止各类机动车辆在达标区域鸣放喇叭。
  第十三条 各类船舶航运、作业噪声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拖拉机和高噪声重型车辆进入达标区。特殊情况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凭准行证在规定时间内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 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十六条 达标区内的街道、广场、公园、商店、影剧院、录像厅、歌舞厅、卡拉OK厅、学校及其它公共场所使用喇叭辐射的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七条 达标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各种音响设备和进行其他活动时,不得影响他人休息、工作和学习,其辐射的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环境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并按规定填写《建筑施工场地噪声申报登记表》,采取积极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确因生产工艺或特殊需要必须昼夜连续作业的,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在巩固和完善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昼间,指北京时间6时至22时;夜间,指北京时间22时至翌日6时。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漳州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尘控制区,系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所划定的特定控制范围,以及本市行政辖区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所划定的特定控制范围,对该特定控制范围内的各种锅炉、工业炉窑等排放的烟尘浓度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烟尘控制区范围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划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
  (一)烟尘控制区内的各种锅炉、炉窑、茶炉和大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以排放台(座、眼)计算,分别有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达标部分,其排放的烟气黑度必须控制在林格曼三级以下。
  (二)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大于等于1吨/时的燃煤、燃油锅炉的烟尘浓度,以台(眼)计算,分别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烟尘控制区内茶炉、大灶和小于1吨/时的小锅炉以台眼计算,清洁能源使用率必须大于等于百分之七十。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具体负责烟尘控制区建设计划的制订、实施和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承担各自的职责,为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巩固和提高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凡在烟尘控制区内排放烟尘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排放烟尘单位)都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如实申报烟尘排放浓度、烟气黑度、排放烟尘设施、消烟除尘设施及其他有关情况。排放烟尘单位申报登记后,所排放的烟尘浓度、烟气黑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当提前十五天重新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属于突发性重大改变无法提前申报时,应当在情形改变后三天内重新申报。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排放烟尘的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并严格执行消烟除尘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项目竣工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七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进城市燃料结构,推广成型煤和低污染燃料技术,提倡使用清洁燃料,重点发展城市燃气,限制并逐步取消直接燃用原煤。
  第八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提倡使用燃油锅炉,限制新增燃煤锅炉。禁止新增二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逐步淘汰现有的二蒸吨以下燃煤锅炉,限期淘汰一蒸吨以下(含一蒸吨)燃煤锅炉,并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实施。
  第九条 排放烟尘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排放的烟尘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超标准排放烟尘的,按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并责令限期治理或整改。
  第十条 严格限制排放含有毒物质的烟尘,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鼓励排放烟尘单位通过技术革新,改进工艺,提高消烟除尘效率,减少烟尘排放。
  第十二条 排放烟尘单位应当加强消烟除尘设施管理,定期检修、维护或更新。不准擅自闲置或拆除消烟除尘设施,确需闲置、拆除消烟除尘设施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排放烟尘单位应配备专业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并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掌握消烟除尘设施的性能、操作规程和维修养护知识和技能。
  第十四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生产和使用的机动车排放的尾气烟度,必须符合《全国机动车产品公告》的标准要求。超过排放标准的经修理仍不能达标的机动车,必须强制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五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严格焚烧废电线电缆、废线路板、废电机电器、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害气体和恶臭的物质。
  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
  第十六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使用茶炉、营业灶和食堂灶的单位,禁止使用燃煤,鼓励使用液化气、电、轻油、焦炭等清洁能源,并应当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其排放的烟气黑度、油烟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对在建设烟尘控制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凡排放烟尘不符合排放标准而又不积极治理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