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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条例

时间:2024-07-24 07:4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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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条例

(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家批准设立的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以下简称农业合作试验区)。

第三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以建立良种引进繁育,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农业科学研究、农业科技信息服务体系和标准化示范基地为目标,建设成为海峡两岸农业技术交流与产业、项目合作的平台。

第四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按照优势互补、互利共赢、全面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合作试验区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财政上安排适当资金扶持农业合作试验区的建设和发展。

第六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玉林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玉林市人民政府行使有关农业合作试验区建设的管理权。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拟定农业合作试验区发展规划,报玉林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核农业合作试验区园区发展计划和产业布局;

(三)审核农业合作项目,协调跨行政区和跨园区农业合作项目的实施;

(四)筹集、管理和安排使用农业合作试验区发展资金;

(五)协调、指导玉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涉及农业合作试验区的工作;

  (六)研究提出加快农业合作试验区发展的政策措施;

  (七)玉林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商务、农业、林业、水产畜牧兽医、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交通运输、科技、税务、招商、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落实有关优惠扶持政策,协同玉林市人民政府做好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和保障功能,支持和帮助农业合作试验区建设。

第八条 玉林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农业合作园区,由管委会管理。其他农业合作园区,由园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并接受管委会的指导、协调。

第九条 鼓励台湾同胞利用资金、技术、管理经验、优良品种等到农业合作试验区从事农业合作。合作方式可以是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独资经营。

第十条 台湾同胞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及农副产品加工业、自产农产品零售业(不包括特许经营)、农产品和农业技术引进、农业科技交流和推广等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予以登记,不需办理外资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农业合作领域包括:

(一)农业生产(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

(二)农产品(包括农牧产品、林产品、水产品)加工、储运、质量安全和市场营销;

(三)农业科研、技术、信息交流和农业人才培训、人力资源开发;

  (四)优良品种引进、繁育、试验、示范、推广;

  (五)农业先进技术、生产资料的研发和推广;

  (六)农业机械的研发、生产和推广;

  (七)休闲农业、生态农业;

  (八)农村人居环境建设;

(九)农业行业组织之间的交流;

(十)适合农业合作试验区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鼓励在下列领域进行重点合作:

(一)亚热带特色农产品引进、繁育、生产、加工、储运和市场营销;

(二)亚热带农业技术研究、培训、交流;

(三)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建设;

  (四)农业技术人员交流、农业技术引进和高新农产品培育。

第十三条 鼓励台湾同胞到农业合作试验区投资建设台湾农民创业园。

  鼓励台湾同胞到农业合作试验区开展农业知识产权合作与交流、创办科技型农业企业,建设各类农业科技园和科技示范园。台湾同胞在农业合作试验区内所取得的农业科技新成果,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的农业合作企业可以参与各级产业化龙头企业评选,被评为龙头企业的,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的农业合作企业生产的农产品被评为名牌产品的,在项目立项和资金扶持等方面予以优先;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申请使用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标志。

第十五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可以借鉴台湾农业产销做法,开展台湾同胞专业产销组织试点。

第十六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可以委托台湾同胞或者台湾民间组织代理农业合作试验区招商业务。代理招商贡献突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在农业合作试验区内可以通过承包、租赁、受让、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农业开发。

第十八条 农业合作园区的农业用地,可以根据需要调整种植业、养殖业品种。

农业合作园区根据生产需要,可以建设必需的临时农业生产辅助性设施。临时使用的土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农产品加工、农业技术研究和培训等项目所需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有关部门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给予安排。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在农业合作试验区内开展农业合作和技术推广项目,可以向有关部门申报农业技术推广资金。

第二十条 台湾农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到农业合作试验区从业的,享受自治区和玉林市规定的相关优惠待遇。

  台湾同胞到农业合作试验区从业的,在就医、子女入学、购房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的同等待遇。

台湾同胞到农业合作试验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在农业保险、救济救助方面,享受当地居民、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在交通、能源、水利、信息等方面为农业合作提供便利条件。自治区应当对农业合作试验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完善社会服务功能,为台湾同胞在农业合作试验区创业提供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二十三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应当公开。有关承办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首问负责、限时办结和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手续,应当事先予以公开。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玉林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原则下,可以制定促进农业合作试验区发展的特殊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向台湾同胞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和农业企业违法集资、摊派财物或者进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检查、罚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台湾同胞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和农业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

台湾同胞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向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台湾同胞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设立台湾同胞举报投诉中心,及时处理投诉。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在农业合作试验区与其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以外的投资者以资金、技术、良种等到农业合作试验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 月1 日起施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9〕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六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8月12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八日





六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六安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我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我市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六安市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市知名商标的组织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六安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创立六安市知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 六安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六安市知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标注册人;
  (二)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2年以上,并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申请人有完善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制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2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市内或市外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2年没有发生质量安全事故。
  第八条 申请六安市知名商标,应当将下列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
  (一)六安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四)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的书面材料;
  (五)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纳税额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或市外同行业排序的材料或者能够证明该商标知名的其他材料;
  (六)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广告宣传材料;
  (七)有关部门或组织出具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证明材料。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包括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的审计报告和市行业协会出具的市场占有率和在本市或市外同行业排序的材料。
  申请人对所提交的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签署初审意见。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申请人对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可以直接受理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复审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期间,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的意见。
  在知名商标评审和认定活动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为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市级(含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及本部门网站上发布审查公示,公示期为20日。
  社会公众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异议成立的,驳回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者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应当组织评审。
  第十二条 设立六安市知名商标评审专家库。每次评审,根据商标所指商品的类别和特性,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评审工作。认定委员会的主任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评审的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发布认定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六安市知名商标证书》;未通过认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知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应当自审查公示期满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每年评审认定一次,有效期为4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知名商标有效期满4个月前,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知名商标所有人。需要继续使用知名商标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期满3个月前提出续展申请;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续展申请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知名商标有效期满后注销其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经审核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同意其续展,并发布认定公告。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4年。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拥有知名商标的企业给予重点支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优先推荐参加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
  第十六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等商务活动中,使用“六安市知名商标”字样或者标识;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为知名商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六安市知名商标”商品。
  第十八条 自知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以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属不同行业的,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国家对企业名称登记另有规定的除外。
  知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其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六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必须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维护市知名商标的声誉,争创著名、驰名商标;
  (二)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在使用“六安市知名商标”字样时,应当使用全称;
  (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商标转让、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定程序撤销其知名商标,收回其《六安市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知名商标;
  (二)在未核定的商品上使用知名商标;
  (三)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产品因违法行为被媒体曝光,严重影响市知名商标声誉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知名商标档案,监督检查市知名商标的使用,查处损害市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认为已经被认定的知名商标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权举报或者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因其合法权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提供帮助。
  第二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在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知名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9月29日 )

深民〔2005〕126号

   《深圳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6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全市性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变更登记
   2 全市性社会团体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登记、变更
   3 深圳市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变更登记
   4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
   5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初审)
   6 公墓(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中外合资公墓)建设(初审)

01号 许可事项:全市性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全市性社会团体成立登记〔行业协会的筹备、成立执行《深圳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 143号)〕;全市性社会团体登记事项 变更登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成立登记:
   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名称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2款规定);
   3.有固定的住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7.没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予批准筹备的情形。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
   (二)变更登记:
   经 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日内申请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备案事项变更登 记。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筹备:
   1.筹备申请书(含《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原件1份,见附表1);
   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
   3.发 起人名册(原件1份,单位会员应填写《 社会团体筹备主要 发起单位情况表》 见附表2);个人会员应填写《 社会团体筹备主要 发起人情况表》(见附表3);
   4.拟任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章程草案(原件1份,按民政部《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规范草拟)。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二)申请成立:
   1.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验资报告(原件1份);
   3.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原件1份);
   5.会员大会通过的章程(原件1份,章程需加盖业务主管单位骑缝章);
   6.《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原件1份,见附表4);
   7.《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原件1份,见附表5);
   8.《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原件1份,见附表6);
   9.《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原件1份,见附表7)。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三)变更登记:
   1.变更申请书(盖会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原件1份);
   2.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盖会章,原件1份);
   3.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原件1份);
   4.《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原件1份);
   5.《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原件1份,见附表8);
  社会团体办理业务范围变更的除提交上述 1至5项材料以外,还需提交章程和《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原件 1份,见附表4,章程需加盖业务主管单位骑缝章);
   社会团体办理住所变更的除提交上述 1至5项材料以外,还需提供新住所的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材料,要写清使用面积、使用期限、所在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复印件1份,验原件);
   社会团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除提交上述 1至5项材料以外,还需提供如下材料:
  1.财务审计报告(原件1份);
  2.《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原件1份,见附表6);
   3.《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原件1份,见附表7)。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一)成立登记需填写:
   1.《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见附表1,表格代码:1201);
   2.《社会团体筹备主要发起单位情况表》(见附表2);
   3.《 社会团体筹备主要 发起人情况表》(见附表3);
   4.《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见附表4,表格代码:1215);
   5.《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见附表5,表格代码:1203);
   6.《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见附表6,表格代码:1204);
   7.《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见附表7,表格代码:1205)。
  (二)变更登记需填写:《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见附表 8,表格代码:1211);
  社会团体办理业务范围变更的,还需填写《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
  社会团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还需填写《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
  申请表格可到深圳市民政局民间组织办公室领取,或登陆网站( http://www.szmz.sz.gov.cn:8080 )免费下载,在民间组织管理登记系统电子政务平台申报。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民政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民政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成立程序:申请筹备——受理——批准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审核——许可——发证——公告。
   变更程序:申请变更——受理——审核——许可——发证——公告。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申请筹备: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45日内作出决定。
   (二)申请成立: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三)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批准筹备通知书,有效期 6个月。
   (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不规定有效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自批准筹备之日起,可以开立临时帐户,办理有关验资、租赁场地等社会团体筹备活动。
   (二)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由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开展年度检查。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