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邢政[1995]13号 1995年6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离)休后的生活,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邢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所具体负责养老保险业务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离)休养老保险范围采取分步实施的办法。第一步:本市辖区的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作;纳入各级人事部门工资基金管理,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差额补贴、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县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招聘的乡镇聘用制(含选任制)干部;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驻邢省属以上单位的工作人员。第二步:机关、事业单位全体工作人员均依照本办法实行社会养老保险。有条件的县市区也可一步到位,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全体工作人员的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项目:1、离休费;2、退休费;3、退职生活费;4、保留津贴;5、职务津巾;6、燃料补贴;7、政府特殊津贴;8、教龄津贴;9、扩龄津贴;10、1-2个月生活补贴;11、护理费;12、交通费;13、丧葬费。
市直单位由邢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所负责筹集,各县市区自行筹集;以后逐步实现全市统筹。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
第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承担,按照“以去定筹划,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
单位缴纳部分,按应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工资总额加退(离)休费用总额之和的18%筹集。个人缴纳部门,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筹集(工资总额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合同制工人从筹集开始之日起缴纳,其他人员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确定。
第六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每月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5%的积累金,作为储备金使用。
第七条 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单位列入行政事业预算;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列入预算税前提取,在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按月从应筹单位的帐户划转,免签收缴协议书。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转入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应按时缴纳。对于瞒报省缴,故意迟缴滞缴的,除补缴外,视情节给予一定处罚。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给付
第十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办理了退(离)休、退职手续后,依照本办法的项目,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由养老保险机构按月下拨给单位,由单位发给个人。有条件的也可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发给个人。
第十一条 单位退(离)休人员发生变化,应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人员增减手续,任何单位均不得少报、虚报和冒领。
第十二条 实行养老保险后,退(离)休人员和原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其学习、生活与管理工作等,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四章 职工流动中养老保险基金的处理方法
第十三条 在本实施办法范围内流动时,应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人员转移手续。其前后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进入本办法范围的职工,应从起薪之日起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投保。原来已参加养老保险的,应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转入的保险基金可合并计算。调出者,可办理转保手续。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上缴、使用、调剂、转移等要按保险机构建立的有关制度执行。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对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有关帐目应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贵客缴纳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每月从筹集的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于必要的业务经费开支。其标准参照劳动部门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筹集的养老保险基金和提取的管理费以及在运转中的收入,免征各种税费。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建立健全会计、统计等各项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运转和支付工作,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和上一级保险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章 附件
第二十条 为确保退(离)休人员养老保险金的发放,可根据社会物价、工资增长和退(离)休费用的变化情况,定期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比例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二十一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开户银行帐号发生变更时,要及时通知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督察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督察办法的通知
宛政〔2010〕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的监督,确保征迁安置工作顺利进行,市政府制定了《南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督察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南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督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境内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的监督,促进征迁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满足工程建设需要,根据《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督察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境内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干线及其配套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的督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督察原则:服从大局、服务工程、全面客观、实事求是、维护被征迁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 督察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委托市南水北调办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及征迁部门,建设单位,专项设施产权单位,施工单位,设计、监理和监测评估等技术服务单位,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配合督察工作。
第二章 督察内容
第五条 督察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实施规划、安置方案、设计变更、征迁安置投资和工作进度计划,会议纪要、合同或协议、审计稽查报告等。
第六条 督察内容包括征迁安置进度和效果,施工环境维护,征迁安置实施中技术服务质量。
第七条 征迁安置进度督察内容:
(一)农村土地征用进度。主要包括永久征地、临时用地补偿和移交;
(二)征地范围内附属物清理;
(三)居民搬迁及安置;
(四)企事业单位和专项设施补偿迁建协议签订和拆除;
(五)永久征地和临时用地手续办理;
(六)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安置措施落实;
(七)临时用地复垦。
第八条 征迁安置质量督察内容:
(一)征地告知、确认、补偿兑付和安置程序;
(二)资金拨付、兑付、使用;
(三)生产生活安置质量;
(四)被征地农民思想稳定和来信来访情况。
第九条 施工环境维护督察内容:
(一)发布通告;
(二)宣传教育措施;
(三)维护建设环境机制和制度建设;
(四)阻工事件的处置情况。
第十条 征迁安置服务工作督察内容:
(一)配合征迁安置规划设计情况;
(二)配合勘测定界、林地可研情况;
(三)用地报批情况;
(四)统计信息报送及档案管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督察的内容。
第三章 督察方式
第十一条 督察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督察和专题督察方式进行。督察组由市政府组织,或市政府委托市南水北调办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参加。
第十二条 督察工作一般采取书面形式通知被督察单位。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进驻现场进行督察。
第十三条 督察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出督察通知;
(二)听取被督察单位汇报;
(三)现场调查及抽样检查;
(四)综合分析评价,编写督察报告;
(五)向被督察单位反馈情况;
(六)根据督察报告编写督察通报;
(七)印发督察通报;
(八)对督察问题进行跟踪检查落实和督办。
第十四条 督察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督察工作概况;
(二)被督察单位基本情况;
(三)督察内容及评价;
(四)存在的问题;
(五)处理意见及建议。
专项督察报告的内容根据专项督察工作具体任务和要求确定。
第四章 督察结果的处理
第十五条 被督察单位根据督察报告或督察通报组织整改,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结果报督察组,督察组适时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整改后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被督察单位的责任:
(一)工作进度明显滞后,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出现严重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
(四)信访稳定工作过错达到南阳市委、市政府《信访问责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的。
第十七条 追究被督察单位责任的形式:
(一)责令说明情况、限期解决问题;
(二)通报批评;
(三)黄牌警告;
(四)取消评先评奖资格;
(五)对征迁主管部门提出调整领导班子的建议。
第十八条 严重失职、渎职的,建议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党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建议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督察人员、被督察单位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督察人员权利:
(一)向征迁安置实施单位、项目法人及参建单位、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和取证;
(二)要求被督察单位、建设单位及参建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合同、数据、账簿、凭证、报表,依法复制、录音、拍照或摄像有关的证词、证据;
(三)进入与督察项目相关的场所或地点,进行查验、取证、质询等工作。
第二十条 督察人员义务:
(一)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征迁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二)深入项目现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征迁安置和征迁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完成督察任务;
(三)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督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督察人员不得干涉被督察单位的任何具体工作。
督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督察单位的任何馈赠,不得在被督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督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督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督察人员应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国家和有关单位的秘密,不得擅自透露督察情况和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察单位对督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督察的市政府或市南水北调办反映。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察单位应当如实向督察人员提供相关文件、合同、报表等资料,报告征迁安置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四条 督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督察项目存在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督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督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督察项目的建设管理活动,致使被督察项目的正常工作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督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等费用,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违纪活动,或者通过督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察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督察组组长建议有关方面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一)拒绝、阻碍督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督察人员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督察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南水北调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