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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岩家属可以申诉/于伏海

时间:2024-05-06 21:07: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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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少女周岩,被陶某某使用极其残忍的手段毁容,几经波折之后,使得这一恶性案件见诸报端和各种媒体,2012年5月10日,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陶某某有期徒刑12年1个月。对此判决,受害者周岩及其家属不服,于是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检察院拒绝了受害人的请求,决定不予抗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作为受害人,面临检察院不予抗诉的决定,还有没有其他救济措施呢?本文对此作一个简单的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本案5月10日作出判决,几乎所有的媒体都作了报道,所以,我想周岩及其家属应该是在这天收到了判决书,那么从5月11号开始计算5天的时间,到5月15日为止,周岩家属可以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检察院收到申请后,要在5天内决定是不是抗诉。现在,本案受害人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申请,检察院决定不予抗诉。

那么,面临检察院不予抗诉的决定,周岩及其家属是不是就没有其他救济渠道了?不是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除了有上诉或者抗诉的制度之外,还设置了申诉的制度,具体规定是这样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申诉只针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那么什么是发生效力的判决呢?过了上诉或者抗诉期的一审判决就是生效判决,二审判决也是生效判决。本案已经过了上诉和抗诉期,因此一审作出的判决已经生效,在此情况下,受害人可以提出申诉。

那么,到哪个地方申诉呢?

既可以到法院申诉,也可以到检察院申诉。

具体到本案,如果周岩想到法院申诉,那她既可以到一审法院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受理、审查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如果没有经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交该人民法院审查,并告知申诉人;如果属于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已经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审查,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当然,周岩也可以到检察院申诉。因为合肥市包河区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抗诉的决定,笔者建议周岩可以直接到上级检察院申诉,检察院接到申诉材料后,应该由检察院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对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具体规定:

第四百零五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一)不服人民法院已经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和不服人民法院缓刑决定、假释裁定的申诉,以及被害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办理申诉案件,应当依法审查,并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四百零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四百零七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申诉初审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提出抗诉意见,连同案卷一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审查。审查起诉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决定抗诉后,有审查起诉部门出庭支持抗诉。?

第四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四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应当将抗诉书副本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百一十条 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周岩容貌被毁案,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行为应该是极其严重的,虽然他犯罪时尚未成年,但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法院仍然可以判处他无期徒刑。

周岩被毁的容貌将伴随她的一生,可是罪大恶极的凶手却在区区十二年之后重获自由,即使凶手真的经过十二年已经脱胎换骨成为好人,但是这种判决对潜在的罪犯似乎意味着放纵,因为当一个泼皮无赖想让他看上的女孩子做他的女朋友而遭到拒绝时,他想到周容被毁容的案件,就会比陶某某更加狂放地对女孩子进行威胁,而女孩子想到周容被会掉的容貌,那极有可能屈服于纨绔子弟的淫威,如此,谁家有女孩子特别是有漂亮的女孩子,就极有可能时时生活在不安之中。

一个判决带来的不安由此展开。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广安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广安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意见》(川办发〔2010〕9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安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广安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管理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以及承担政府森林防火职责的国有林场等,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责任划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要领导为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为主要责任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和辖区内国营林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主要负责人为森林防火工作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森林防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工作部署,制定和落实森林火灾预防措施;森林防火重点期召开专门会议对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进行研究、布置、检查。

  (二)各区市县要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并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要指定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森林防火日常工作,要实行24小时值班、领导带班制度,确保政令信息畅通。

  (三)将森林防火专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森林防火和扑火救灾资金及时到位并专款专用。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不留死角、盲区,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和安全扑火知识。

  (五)层层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将森林防火责任列入干部目标管理和年度考核内容。

  (六)制定野外用火和火源巡查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确定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具体负责野外火源巡查管理,及时报告火情,制止违规野外用火行为,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七)制定扑火预案,科学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八)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有计划地开展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建设,储备足够的防扑火物资机具。

  (九)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具体负责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及时追究火灾肇事者的责任。

  (十)建立专业或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并加强队伍制度建设和培训演练工作,提高扑火技能和处置较大突发森林火灾的能力。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五条 乡镇和相当于乡镇一级人民政府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

  (一)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10公顷以上的。

  (二)全年发生3起以上森林火灾的。

  (三)森林防火经费未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或防扑火资金没有及时到位,造成森林资源较大损失的。

  (四)发生森林火灾后,主要领导没有特殊原因,在1小时内不到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的。

  (五)辖区内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经区市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指出后不组织整改消除的。

  第六条 乡镇和相当于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及有关责任人对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预防、扑救或者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依纪依规追究其纪律责任:

  (一)辖区内发生一次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20公顷或连续24小时未扑灭森林火灾的。

  (二)所管辖内的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风景区一次森林火灾受害有林面积超过10公顷,或因森林火灾使通信、供电、军事、能源等重要设施遭受破坏的。

  (三)接到森林火灾报告或通知后,无特殊原因,在1小时内不到达森林火灾现场组织扑救或因行动迟缓而造成火灾蔓延的。

  (四)因森林火灾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2人以上重伤的。

  (五)辖区内全年森林火灾累计受害有林面积超过1‰的。

  第七条 区市县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该区市县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

  (一)全年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占有林地面积超过1‰的。

  (二)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20公顷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后,政府分管领导和林业局相关领导没有特殊原因,在3小时内不到火灾现场指挥或者指挥不力的。

  (四)森林防火经费未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或防扑火资金没有及时到位,造成森林资源较大损失的。

  (五)辖区内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经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指出后不组织整改消除的。

  第八条 区市县政府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及有关责任人对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预防、扑救或者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依纪依规追究其纪律责任:

  (一)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一次受害有林面积超过50公顷或连续36小时未扑灭的。

  (二)辖区内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风景区一次森林火灾受害有林面积超过20公顷,或因森林火灾使通信、供电、军事、能源等重要设施遭受严重破坏,以及林区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财产遭受严重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接到森林火灾报告或通知后,无特殊原因,在3小时内不到达火灾现场组织扑救或因行动迟缓而造成火灾蔓延的。

  (四)因森林火灾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5人以上重伤事故的。

  (五)全年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占有林地面积超过2‰的。

  第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批准炼山等生产性用火,或者对经批准的炼山等生产性用火没有落实防范措施,造成一次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10公顷或较大经济损失的,视情节给予审批人及有关领导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条 森林火灾技术鉴定人员,假报或虚报森林火灾损失或指使技术鉴定人员假报、虚报火灾损失情况的,视情节对有关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不履行职责,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主要责任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负有领导责任,因玩忽职守,对扑救森林火灾组织不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重大伤亡事故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森林火灾越过行政区域界限的毗邻双方各算一起森林火灾。双方接到火灾报告后,不及时到火场组织扑救,出现互相推诿扯皮的,视情节后果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需给予有关人员纪律或行政处分的,及时移送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加大对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力度,做到发生一起,查处一起,并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者,追究有关领导和办案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
 (1994年4月13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设立登记,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
  (二)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负责人,持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的申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十五日内,视该材料完整与否,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凡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对不完全符合规定的,视情况予以临时登记、暂缓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登记过的宗教活动场所,办理登记换证手续;未经登记过的,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时的有关内容,应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同时办理法人登记,并发给法人登记证书。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和法人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证书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原登记发证机关申报,并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核准登记后,须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和有关表格,由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规定者,均按《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